《昆明市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管理辦法》是一項由昆明市城市道路頒布的條例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道路停車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用交通標線、標誌等交通管理設施設定的專供機動車輛停放的臨時停車場地。
第三條道路停車泊位分為收費停車泊位、出租汽車停車候客泊位和其它專用泊位。收費停車泊位為實線線框,其餘泊位為虛線線框加標識和其它特殊識別線框。每個泊位寬度一般為2米至2.5米,長度一般為5.5米至7米。
第四條凡本市主城建成區範圍內的道路停車泊位的設定、使用和管理均適用本辦法。
第五條在道路上停車,必須遵守有關道路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的法規、規章和本辦法的規定。
第六條城市道路停車泊位及出租汽車停車候客泊位的設定,應根據交通狀況及客流量,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市規劃、市城市管理部門統一規劃。
第七條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的設定應當遵循合理布局、統一規劃、規範管理、安全暢通的原則,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徵得市城市管理部門的同意後,進行審批並負責管理。
第八條不得在以下道路上設定停車泊位:
(一)城市主幹道或主要的次幹道;
(二)車行道寬度小於7米的道路(單行道除外);
(三)人行道、人行橫道、非機動車道以及設有人行道護欄(綠籬)的路段;
(四)距公共汽車站、急救站、消防栓等公共設施30米以內路段;
(五)交叉路口、鐵路道口、彎路、窄路、橋樑、陡坡、隧道、環島、高架橋、立交橋、引橋、匝道以及距離上述地點50米以內的路段;
(六)各級黨政機關、軍事機關、通信等重要部位和單位門前及其道路兩側50米範圍內;
(七)單位院內和住宅小區內的消防通道。
第九條收費停車泊位僅供車輛臨時停放。
第十條道路停車泊位僅提供車輛臨時停放,車輛和車內財物安全由駕駛員及車主自行負責。
第十一條機車、非機動車、核定載質量1000千克以上(不含)的貨車、核定載客數12人以上(不含)的客車,以及車長超過5.5米的其它機動車輛不得在城市道路停車泊位內停放。出租汽車不得在收費停車泊位內停車候客。
第十二條在收費停車泊位內停放車輛,必須按規定繳納費用。
收費應嚴格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並出具市財政收費專用票據。對不出具市財政收費專用票據的,駕駛員可拒絕繳納。
第十三條鼓勵和提倡機場、車站、客運碼頭、賓館、飯店、商場、醫院、風景名勝區、大型文化、體育場館等單位及其他客流集散地利用自有場地,設定相應的出租汽車候客泊位。
第十四條出租汽車停車候客泊位僅供本市城市出租汽車停車候客並無償使用,禁止其他車輛使用。
第十五條進入道路停車泊位的車輛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人員指揮;
(二)車輛必須按順行方向依次停放在泊位內,按位停放;
(三)遇有交通阻塞和影響道路暢通時,應迅速離開,不得停放;
(四)不得在泊位內從事維修、清洗車輛等活動;
(五)進入出租汽車停車泊位的城市出租汽車駕駛員不得離開車體。遇有乘客搭乘,不得拒載。
第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道路停車泊位擺攤設點,堆物作業等;因實際情況需要占用、取消或改變泊位用途的,須報經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市城市管理部門同意。
第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拆卸、移動停車泊位標線、標識、標誌牌和收費儀表等設施。
第十八條收費管理的工作人員必須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培訓合格取得合法證件後,佩帶標誌,方可上崗。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駕駛員除處以200元罰款或依法弔扣機動車駕駛證外,可以強制拖曳車輛,並按規定收取停車費用和清障費。
第二十條機動車駕駛員駕駛城市出租汽車以外的機動車輛進入出租汽車停車候客泊位並停放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對機動車駕駛員處以200元罰款或依法弔扣機動車駕駛證。
第二十一條城市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停車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對機動車駕駛員處以200元罰款或依法弔扣機動車駕駛證。
違反客運出租汽車管理的,由城市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可並處以1000--3000元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三條非機動車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機動車停車泊位內停車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處以20--50元罰款。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主管部門審批而擅自設定道路停車泊位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城市管理、規劃等部門予以取締,並對責任單位處以3000--5000元罰款,對責任人處以200元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擅自設定道路停車泊位因停車而引發交通事故,因果關係明確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對擅自設定道路停車泊位的單位或個人應承擔的事故的責任進行依法認定,並作出處罰。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在單位和住宅小區內經批准設定道路停車泊位的,適用本辦法。未按本辦法批准設定的,本辦法公布後一個月內進行清理整頓或取締。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二○○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