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道路停車泊位設定和使用管理辦法

寧波市道路停車泊位設定和使用管理辦法,為加強我市道路交通管理,合理利用道路資源而出台的一項辦法。

基本介紹

發布地點,主要職責,

發布地點

寧波市

主要職責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道路交通管理,合理利用道路資源,規範車輛停放,保障交通有序、安全和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範圍內道路停車泊位的設定和使用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道路是指市和縣(市)、區及建制鎮中心區域內的城市道路,以及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廣場。
中心區域的範圍由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並向社會公告。
第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市範圍內的車輛道路停車泊位設定和使用管理工作。
城管執法(市政設施)、規劃、建設、價格、財政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道路車輛道路停車泊位設定和使用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道路停車泊位應當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情況下,按照城市規劃,遵循車輛通行條件與道路承載能力、車輛通行安全與道路暢通相適應的原則設定。
設定道路停車泊位應當為殘疾人和老年人停車提供方便。
第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根據道路實際狀況,設定、撤除道路停車泊位。
設定或者撤除道路停車泊位的,應當設定明顯標誌並向社會告示。
停車泊位、標誌、標線的設定應當符合國家標準,並保持清晰、完好。
第七條 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或者項目改造、養護等需要停用、撤除、遷移自動收費停車設施,或者遇有大型公益活動、其他緊急事件等,需要停止使用停車泊位的,有關部門應當向社會告示。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毀損、撤除道路停車泊位及標誌標線,或者設定障礙影響車輛停泊。
禁止非法占用停車泊位從事非交通活動。
第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對道路停車泊位的設定和使用情況進行評估,評估每年不少於一次,並根據評估情況及時予以調整。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時予以撤除道路停車泊位:
(一)道路停車影響車輛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邊的公共停車場可以滿足停車需要;
(三)應當撤除的其他情形。
道路停車泊位撤除後,應當及時清除車輛停放的交通標誌、標線,恢復道路設施原狀。
第十一條 道路停車泊位分收費與免費兩種。道路停車泊位實行收費的,應當按價格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停車費,並統一納入財政專戶,按收支兩條線進行管理。
第十二條 車輛停放收費辦法及標準由價格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告。
第十三條 設定道路停車泊位和制定收費標準應當通過聽證等多種形式聽取社會各界的意見。
第十四條 機動車借道進出道路停車泊位,應當緩慢通行,遇有非機動車或者行人通過的,應當避讓或者停車讓行。
第十五條 道路停車應當在規定的停車泊位內停放,並遵守以下規定:
(一)在道路停車泊位內按順行方向停放;
(二)車身不得超出車位線;
(三)關閉車輛的電源、拉緊手制動器,關鎖車窗、車門;
(四)按規定繳費。
第十六條 禁止裝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及其他危險、違禁物品的車輛在道路停車泊位停放。
第十七條 車輛因上下人員需要臨時停車的,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且駕駛人不得離開車輛,上下人員完畢後應立即駛離。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損壞、偷竊道路停車泊位自動收費設備;
(二)擅自在自動收費設備上張貼或者懸掛廣告、招牌、標語或者其他物品,或者在自動收費設備上塗抹、刻劃;
(三)擅自拆除、遷移或者改動自動收費設備;
(四)偽造、變造或者買賣、使用偽造、變造的繳費卡;
(五)違反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管執法和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建立健全監督機制,加強對道路車輛停放的管理,依法對道路停車泊位及收費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和城管執法部門應加強溝通和協作,建立和完善違法車輛的信息網路,及時更新信息數據,提供查詢平台,並向社會公布查詢電話。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舉報。受理舉報的單位,應當依據職責組織調查,並及時將調查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答覆;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移交主管部門並告知舉報人。
第二十二條 車輛違反規定停放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行使行政處罰權。
在實行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區域,對於占用人行道的違法停車行為,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行使行政處罰權。
第二十三條 車輛違反規定停放,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糾正,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除按規定處罰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可以將該車輛拖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公共停車場所停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設定障礙影響車輛駛入停車泊位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警告,並可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車身超出車位線並影響其他車輛通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警告,並可處1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視其情節輕重,責令其改正或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