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

寧波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分七章共五十四條內容(含附則),為科學、合理地制定城市規劃,加強城市規劃管理,保障城市規劃的實施,促進社會、經濟、環境的協調發展,按照建設現代化國際港口城市的目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該市實際情況而制定,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
  • 目的:加強城市規劃管理
  • 實施時間:1996年4月1日
  • 依據:結合該市實際情況
簡介,具體規定,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制定,第三章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第四章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第五章 建設工程規劃管理,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 則,修改的決定,

簡介

(1995年8月9日寧波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5年11月3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具體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科學、合理地制定城市規劃,加強城市規劃管理,保障城市規劃的實施,促進社會、經濟、環境的協調發展,按照建設現代化國際港口城市的目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按國家行政建制設立的市、鎮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以及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市規劃區,是指城市市區、近郊區以及城市行政區域內因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城市規劃區的具體範圍,在城市總體規劃中劃定。
第三條 城市規劃工作,實行集中領導,統一管理。
寧波市規劃管理部門主管本市城市規劃工作。各縣(市)規劃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城市規劃工作,其業務受上級規劃管理部門指導。
市規劃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市人民政府的決定,在市城市規劃區內設立派出機構,其具體職責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城市規劃區內的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市、縣(市)規劃管理部門實行統一管理。
第四條 經批准在城市規劃區內設立的各類開發區,其規劃應納入城市總體規劃。開發區的城市規劃工作由市、縣(市)規劃管理部門實行統一管理。
寧波經濟技術開發區(寧波保稅區)、寧波大榭開發區的城市規劃工作,按《寧波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寧波大榭開發區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計畫、土管、環保、城建、房管、市政公用、水利、工商、港務、交通、文物管理等部門應當依照各自的職責,協同規劃管理部門做好本條例的實施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城市規劃和服從城市規劃管理的義務,並有權對城市規劃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對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制定

第七條 城市規劃是進行城市各項建設和實施規劃管理的依據。城市規劃必須按法定程式編制和批准。經批准的城市規劃未經法定程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更改或者廢止。
第八條 城市規劃應按《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規定組織編制。
城市總體規劃應當和國土規劃、區域規劃、江河流域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
寧波港港口和甬江、餘姚江、奉化江三江口岸線保護利用必須編制專業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九條 編制城市規劃分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兩個階段。在市城市總體規劃基礎上,應當編制分區規劃。分區規劃應當在市城市總體規劃批准後的二年內編制完成。
第十條 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市城市規劃區內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在市城市總體規劃批准後的三年內編制完成;不設區的市和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在其城市總體規劃批准後的二年內編制完成。
第十一條 開發區規劃由主辦開發區的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歷史文化保護區的規劃,以及交通、電力、消防、環保、綠化、防災、水利等專業規劃,由各級有關主管部門和規劃管理部門組織編制,並按規定審批許可權報請批准。
市城市規劃區內屬鄞縣行政區域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鄞縣規劃管理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或市規劃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城市規劃區內鎮、集鎮、村莊,在城市總體規劃中未作具體規劃的,其規劃由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 由市、縣(市)人民政府負責批准的城市規劃,應在報批之日起四個月內審批;屬市規劃管理部門負責批准的,應在報批之日起二個月內審批。
第十四條 城市總體規劃批准後,市、縣(市)、鎮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新聞媒介和其他有效的宣傳辦法向社會公布。
詳細規劃批准後,市、縣(市)規劃管理部門、鎮人民政府應當採取適當辦法向建設單位公布。

第三章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

第十五條 城市新區開發應當按照建設國際港口城市的要求,根據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實際水平與需求,確定適當的開發建設規模,按規劃要求合理地確定開發方向,合理利用城市現有設施,開發一片,配套一片,建成一片。
第十六條 城市舊區改建應當按照城市綜合功能的要求,統一規劃,分期實施,集中成片進行,著重改造危房、低洼地區及交通不暢、基礎設施薄弱、環境污染嚴重的地區,改善城市環境,提高城市綜合功能。
第十七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應當注意保護文物古蹟、城市傳統風貌和地方特色。對城市規劃確定的重點保護區域和地段,必須嚴格管理。
鎮海海防遺蹟、東錢湖風景名勝區、月湖風景區、中山路、解放路、人民路、公園路、藥行街等區域和地段,其重要建設項目的安排應組織專家論證。
第十八條 城市新區開發與舊區改建,應遵循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環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規劃管理部門應當綜合考慮用地的位置、環境、使用性質、交通狀況、城市景觀等因素,科學地制定建築密度、容積率、建築間距、沿街建築後退道路紅線、綠地率和停車場(庫)以及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設施等城市規劃管理的技術規定,作為制定詳細規劃和實施規劃管理的依據。
城市規劃管理的技術規定,報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後頒布實施,並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九條 人防、防汛等城市防災系統工程的建設項目,在滿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應當充分考慮城市空間的綜合利用。
第二十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集鎮、村莊進行住宅、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等建設,必須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經批准的集鎮、村莊建設規劃。
城鄉結合部的集鎮、村莊應當按城市規劃的要求進行成片改造,對公共設施、基礎設施進行配套建設,加速近郊農村城市化進程。
第二十一條 城市規劃確定保留或者預留的市政公用設施、道路、廣場、停車場、園林綠地、風景名勝、文物古蹟、永久性測量標誌、消防站、學校、醫院和其他公共用地,規劃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侵占或改變、影響其使用性質。

第四章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二十二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項目的選址和布局應當符合城市規劃。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報請審批時,應當附有縣級以上規劃管理部門的選址意見書。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城市規劃區內需要申請使用土地進行建設的,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服從規劃管理部門的統一管理,並按下列規定程式辦理建設用地規劃審批手續:
(一)建設單位或個人持批准的建設項目有關檔案,向規劃管理部門申請定點;
(二)規劃管理部門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書面答覆,對符合城市規劃要求的,提供規劃設計條件;
(三)建設單位或個人根據規劃設計要求,編制建設項目規劃設計方案,提交規劃管理部門審查;對需要進行規劃設計方案會審的建設項目,其用地位置、界限經會審後確定;
(四)規劃管理部門在收齊有關資料之日起二十日內,確定用地界限,劃定建設用地規劃紅線,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零星建設項目的建設用地規劃審批程式可以簡化。
第二十三條 市城市規劃區內屬鄞縣行政區域內的建設項目,應符合市城市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其中屬鄞縣規劃管理部門核發的選址意見書,應當在核發之日起五日內報市規劃管理部門備案,經審核發現建設項目不符合規劃要求的,市規劃管理部門應當在收件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處理意見。
第二十四條 城市規劃區內採用招標、拍賣、協定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必須符合城市規劃。
擬定出讓的地塊,應當按控制性詳細規劃的要求,並由規劃管理部門負責確定其位置、使用性質,規定該地塊建築高度、建築密度、容積率、綠地率等控制指標以及其他應當確定的規劃設計條件,並按規定辦理規劃審批手續。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辦用地手續。
建設單位或個人在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內未辦妥用地手續並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該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期的,須經項目批准機關同意,並向規劃管理部門辦理延期手續,但延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必須服從市、縣(市)、鎮人民政府根據城市規劃作出的調整用地的決定,因調整需遷建的用地,由規劃管理部門另行規劃安排。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進行用地調整,因用地單位撤、遷、並需要調整用地的,建設單位或個人應當按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程式重新辦理建設用地規劃審批手續。
第二十八條 規劃管理部門應當參與擬定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方案。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方案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實施的步驟、要求以及城市基礎設施開發計畫,確定出讓地塊數量、位置、面積、使用性質和出讓步驟。
第二十九條 通過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依法轉讓時,受讓方進行建設的,應當遵守原出讓契約規定的規劃設計條件及附圖的要求,並向規劃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需要臨時使用土地進行建設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
臨時用地不得影響城市規劃的實施,使用期一般不超過二年,期滿後立即歸還。確需延長的,應當向原批准機關重新辦理手續。
第三十一條 沿城市規劃道路、河道、綠化帶等公共用地安排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帶徵公共用地。

第五章 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三十二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和改建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設施,應按下列程式向規劃管理部門辦理建設工程規劃審批手續:
(一)建設單位或個人持批准的建設項目有關檔案,向規劃管理部門提出申請;規劃管理部門根據城市規劃,向建設單位或個人提供建設工程規劃設計要求;
(二)建設單位或個人委託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根據規劃設計要求和建設用地規劃紅線進行修建性詳細規劃方案或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設計;已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但未辦理規劃設計方案審查手續的建設單位或個人,應按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規劃設計方案審查手續;
(三)規劃管理部門組織召集各專業部門進行修建性詳細規劃方案或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會審;
(四)設計單位根據會審意見修改方案,經規劃管理部門審定,方可進行初步設計;市有關主管部門組織初步設計會審,按會審意見修改經審核合格後方可進行施工圖設計;
(五)規劃管理部門審核建設單位或個人提交的建設工程施工圖中有關城市規劃的內容,確認符合城市規劃要求,並已依法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在收齊有關資料之日起二十日核心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零星建設項目的建設工程規劃審批程式,可以簡化。
第三十三條 重要地段的重要建築的設計方案應經規劃管理部門審查,報送同級人民政府審定後,方可進行初步設計和施工圖設計。對重要地段和重要建築的界定,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十四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在經批准的建設用地、臨時用地上進行臨時建設的,按《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規定辦理。
臨時建築不得超過二層,使用期限不超過二年,其建築應與周圍環境相協調。臨時建築不得改變用途或買賣、轉讓,到期必須無條件拆除,確需延長期限且不影響城市規劃的,須經批准。
臨時建築在使用期內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時,必須按有關規定拆除。
第三十五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在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因故在一年內不能動工的,應在期滿一個月前向原發證機關辦理延期手續,逾期未辦理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即自行失效。
第三十六條 建設工程項目開工時,應由取得施工企業資質等級證書或具有測繪資質的單位在現場放線,經規劃管理部門驗線合格後,方可施工。
第三十七條 建設工程在施工過程中,不得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所確定的內容,確需變更的,必須經原批准機關同意,並按規定的程式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變更手續。
第三十八條 各類管線工程設施應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位置、標高、容量進行施工,一時不能按城市規劃實施的,可作臨時敷設,今後按規劃實施時,必須對臨時性設施同時進行改造,所需費用由原建設單位負責。
第三十九條 管線在城市橋樑和道路交叉口上通過時,應徵得市政公用管理部門同意。新建橋樑應根據管線綜合規劃,設計預留管線通過的位置。
第四十條 建設工程在施工過程中,建設單位或個人如發現地下文物、地下工程設施等,應及時向規劃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報告,並保護好現場,待處理後方可繼續施工。
第四十一條 規劃管理部門應參加城市規劃區內建設工程的竣工驗收。對規劃驗收合格的,簽發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的,有關部門不得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建設單位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十二條 規劃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有權對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規劃要求進行檢查,有權憑證進入各單位施工現場檢查和制止違法建設。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阻礙規劃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
第四十三條 市、縣(市)規劃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規劃監察隊伍,依法對工程建設進行規劃監督檢查,及時查處違法行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在城市規劃範圍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屬違法用地行為:
(一)未取得規劃管理部門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檔案占用土地的;
(二)擅自變更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所確定的使用性質占用土地的。
第四十五條 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屬違法建設行為:
(一)未取得規劃管理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而進行建設的;
(二)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的建設工程性質、內容進行建設的;
(三)擅自改變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的臨時建設工程性質、規模、建築高度或臨時建設工程批准使用期滿不拆除的;
(四)建設工程未經規劃管理部門驗線而擅自施工的;
(五)建設工程竣工驗收交付使用後,擅自改變使用性質和內容,影響城市規劃的。
第四十六條 對違法用地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有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情形的,批准檔案失效,由規劃管理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違法者退回占用的土地;對該土地上已建的建設物、構築物等,由規劃管理部門按本條例第四十七條有關規定處理;
(二)有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情形的,由規劃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其退回占用的土地。
第四十七條 對違法建設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有第四十五條第(一)、(二)項情形,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由規劃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造成公用設施和市政設施損壞、損失的,當事人應負責修復、賠償,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影響城市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由規劃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違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可處違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責令按規定補辦;
(二)有第四十五條第(三)項情形的,由規劃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拆除,並可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罰款;
(三)有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情形的,處以建築物驗線費二倍的罰款,造成建設工程位置移動的,再按本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四)有第四十五條第(五)項情形的,由規劃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凡違法用地或違法建設未處理完畢前,規劃管理部門有權暫停受理違法單位或個人有關建設項目的規劃審批。
第四十九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違反法律、法規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檔案的,其批准檔案無效,根據該檔案進行的建設分別按違法用地和違法建設處理。對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應由該違法審批部門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違法審批造成經濟損失的,違法審批部門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拒絕、阻礙規劃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侮辱、毆打城市規劃管理人員的,由公安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規劃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複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複議、提起訴訟。
第五十二條 規劃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按規定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規劃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規劃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寧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決定對《寧波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條第三款修改為:“市、縣(市)規劃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決定,在市、縣(市)城市規劃區內設立派出機構,負責從事指定區域內城市規劃實施的具體管理工作。派出機構的具體職責由設立該派出機構的規劃管理部門規定。”第四款修改為:“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市、縣(市)規劃管理部門做好規劃管理工作。”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規劃工作需要,設立城市規劃委員會作為議事機構,協助本級人民政府進行城市規劃決策。”
三、第四條改為第五條,刪去第二款。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城市規劃編制的具體規定。市規劃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重大建設項目選址,重要地段、重要建築方案規劃審查、論證等的具體管理規定。”
五、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三條,刪去第二款。
六、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九條,刪去第二款。
七、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四條。
第二款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城市規劃區內需要申請使用土地進行建設的,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服從規劃管理部門的統一管理,並按下列程式辦理建設用地規劃審批手續:
(一)建設單位或個人持建設項目的有關檔案,向規劃管理部門書面申請選址定點及規劃設計條件;規劃管理部門應當在十五日內向建設單位或個人出具書面審查意見,經審查認為符合城市規劃的,應當在十五日核心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並及時提供規劃設計條件,認為不符合城市規劃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二)規劃管理部門應當提供規劃設計條件,明確用地位置、用地面積、用地性質、容積率、建築密度、綠地率、建築高度、停車泊位、主要出入口等各項控制指標及有關規劃控制要求;
(二)建設單位或個人在取得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後,並依法取得土地預審、立項批覆等檔案後,向規劃管理部門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規劃管理部門在十五日內對符合要求的建設項目,確定建設用地界限,劃定建設用地規劃紅線,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三款修改為:“零星和小型建設項目的建設用地規劃審批程式可以簡化。零星和小型建設項目的具體範圍和簡化程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八、刪去第二十三條。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自核發之日起有效期為十二個月,建設單位或個人應當在該有效期內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逾期未申請的,應當重新辦理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十、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城市規劃區內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或者採用招標、拍賣、掛牌、協定或行政劃撥等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必須符合城市規劃。
擬定劃撥或者出讓的地塊,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或技術規定的要求,並由規劃管理部門確定其位置、使用性質,規定該地塊建築高度、建築密度、容積率、綠地率等控制指標以及其他應當確定的規劃設計條件。建設單位或個人取得出讓該地塊的土地使用權屬劃撥或者受讓的證明檔案後,還應按規定辦理建設用地規劃審批手續。”
十一、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建設單位或個人在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之日起十八個月內未辦妥用地手續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該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因特殊原因確需延期的,經項目批准機關同意,可以在期滿前一個月內向規劃管理部門辦理規劃許可證延期手續,但延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十二、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四條。
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建設單位或個人委託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根據規劃設計要求和建設用地規劃紅線進行修建性詳細規劃方案或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設計”。
第二款修改為:“零星和小型建設項目的建設工程規劃審批程式可以簡化,其零星和小型建設項目的具體範圍和簡化程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十三、刪去第三十三條。
十四、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建設工程項目開工前,應由取得相應測繪資質的單位現場放線,並經規劃管理部門驗線合格後,方可施工,但零星和小型建設工程項目除外。零星和小型建設項目的具體範圍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此外,對部分文字作必要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寧波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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