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加強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維護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設施正常運行,保障城市排水安全,提高水資源利用率,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寧波市實際,制定該條例。
該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規劃、建設、管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條例
- 所屬地區:寧波
- 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城市排水
- 目的:加強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
總則,規劃建設,運行管理,再生水利用,設施養護,法律責任,附則,審議意見,審議結果的報告,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維護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設施正常運行,保障城市排水安全,提高水資源利用率,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規劃、建設、管理。
第三條 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管理工作。市城市排水管理機構受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具體負責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管理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所轄城市規劃區內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規劃、建設、環保、水利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四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公共財政的投入,採取以政府投資為主導、鼓勵社會參與投資的方式籌集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設施的建設和運營資金,並逐步推進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的產業化。
第五條 鼓勵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科學研究,引進和推廣先進技術,採用新工藝、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現代化水平。
規劃建設
第六條 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建設、環保、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縣(市)、區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規劃。
第七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並依據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規劃制定城市排水設施和再生水利用設施建設計畫。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負責組織實施城市排水設施和再生水利用設施建設計畫,加快建設和改造城市排水設施和再生水利用設施,逐步將城市污水管道全部接入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接入城市排水設施的自建排水設施建設計畫應當符合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規劃。
第八條 編制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規劃和新建、改建、擴建城市排水設施,應當遵循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和雨水、污水分流的原則。
第九條 在城市規劃和建設時,應當控制和預留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設施規劃用地。
未經法定程式調整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規劃,不得改變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設施規劃用地。
第十條 建設工程涉及城市排水設施的,發展改革、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組織規劃設計、初步設計、施工圖會審時,應當通知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參與。
第十一條 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設施建設應當遵守國家、省、市的技術要求,並且符合保護周圍建築物、構築物等相關設施的技術要求。
在實行雨水、污水分流制的區域,雨水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第十二條 承擔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程設計、施工和監理的單位應當具有國家規定的相應資質,並執行相應的規定。
第十三條 城市排水設施完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驗收。
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城市排水設施,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條 已建成的城市排水設施因特殊情況確需改動位置或改變排水流向的,應當經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運行管理
第十五條 在城市排水設施覆蓋範圍內,城市排水設施達到可接入要求的,排水戶應當將污水接入城市排水設施,不得將污水直接排入自然環境,但環保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的條件確認其排放去向的除外。
第十六條 排水戶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應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排水申請,領取城市排水許可證書。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戶,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請領取城市排水許可證書。
第十七條 排水戶申請城市排水許可證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設定符合城市排水規劃的要求;
(二)已按規定建設必要的污水處理設施;
(三)排放的污水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十八條 排水戶提出申請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許可申請書;
(二)污水處理方案和處理設施的說明;
(三)排水平面布置圖、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徑的說明;
(四)排放污水的種類、水量和時間的說明。
排水涉及的建設項目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應當提交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檔案(含經批准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第十九條 建設工程因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設施臨時排水的,應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城市排水申請,領取城市排水許可證書。
根據前款規定申請城市排水許可證書,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施工作業臨時排水中有沉澱物的,應當建設預沉設施進行沉澱,排放水質達到規定標準;
(二)提交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項目施工許可證和關於預沉設施的說明。
第二十條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城市排水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按照本條例第十九條核發城市排水許可證書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需要對水質進行檢測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檢測。檢測所需時間不計算在作出決定的期限之內。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經審核符合條件的,向申請人核發城市排水許可證書;經審核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核發城市排水許可證書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城市排水許可證書的有效期為五年。按照本條例第十九條核發的城市排水許可證書的有效期,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排水狀況確定,但最長不得超過施工期限。
城市排水許可證書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排放污水的,排水戶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延續申請。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該排水許可證書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城市排水許可證書有效期內需要變更排水主體或排水許可內容的,排水戶應當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變更申請,符合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條件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二條 排水戶應當按照城市排水許可證書規定的排放污水種類、總量、時限,污水排放口位置和數量,排放的污染物種類和濃度等排放污水。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排水戶排入城市排水設施的污水進行檢測。
第二十三條 電力、通訊、交通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城市排水設施的安全運行給予保障。
在汛期或者遇建設、改造、檢修城市排水設施等特殊情況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經提前通告,可以採取控制排水量、調整排水時間等措施。
城市排水設施在汛期應當優先滿足防汛的特殊要求。
第二十四條 城市排水設施運營中所產生的污泥,由排水經營單位根據實際情況進行減量化、無害化和資源化處理和利用。
經過城市污水處理企業處理後直接排入自然環境的污水應當達到國家或者省、市的排放標準,並由環保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監管。
城市污水處理企業應當定期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保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污水處理的相關數據。
第二十五條 排水戶應當依法繳納污水處理費。已經繳納污水處理費的,不再繳納污水排污費。
排水戶超標排放污水的,應當依法繳納超標準排污費,並由環保行政主管部門追究其相應的法律責任。
再生水利用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規劃和建設規範、標準,建設再生水廠(站)、輸水管網、加壓泵站等再生水利用設施:
(一)新建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二)新建大型住宅小區和排水量大的工業區、工業企業;
(三)其他按照再生水利用規劃需要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的情形。
第二十七條 再生水經營企業應當保證再生水的水質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鼓勵建設和共用自建再生水利用設施。自建再生水利用設施處理的再生水向外供水的,其水質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市規定的相關標準。
第二十八條 在再生水供水區域內再生水水質符合用水標準,有下列情形的,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綠化、環境衛生、車輛沖洗、建築施工等市政設施用水;
(二)冷卻用水、洗滌用水、工藝用水等工業生產用水;
(三)觀賞性景觀用水、濕地用水等環境用水;
(四)其他適宜使用再生水的。
使用再生水的用水戶,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優先核准其用水計畫。
第二十九條 禁止將再生水管道與自來水管道連線。
第三十條 再生水用戶應當與再生水經營企業簽訂用水契約,並按照契約約定支付再生水水費。
設施養護
第三十一條 城市排水設施養護維修責任,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市區城市排水設施,由市或區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城市排水經營單位負責;
(二)縣(市)城市排水設施,由縣(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城市排水經營單位負責;
(三)住宅小區內的排水設施,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縣(市)、區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城市排水經營單位負責,已經實行物業管理的,按照國家或省、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四)尚未移交給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城市排水設施,由建設單位負責;
(五)自建排水設施,由所有人或管理人負責;
(六)所有權不明或者難以確定養護維修責任主體的城市排水設施,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單位負責。
第三十二條 公共再生水利用設施的養護維修管理,由再生水經營企業負責。
自建再生水利用設施的養護維修管理,由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負責。
第三十三條 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按照國家和省、市養護維修技術要求,對城市排水設施和再生水利用設施定期進行養護維修,保證設施完好和正常運行。
第三十四條 養護維修責任單位在發現污水冒溢、管道堵塞或者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趕到現場,採取疏通、維修或者其他措施,使其儘快恢復正常運行。
需要立即搶修的,可先行搶修,並在二十四小時內補辦相關手續。市政設施管理機構和有關單位應當積極配合設施搶修。
搶修現場應當設定明顯標誌,並採取安全防護措施。
第三十五條 因搶修城市排水設施或者特殊養護作業影響正常排水的,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採取臨時排水措施。確需暫停排水的,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告知沿線排水戶暫停排水時間,並儘快恢復正常排水。
對生產、生活環境可能造成嚴重影響的大範圍暫停排水,應當報經所在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並及時向社會通告。
第三十六條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城市排水設施和再生水利用設施事故應急預案。
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根據城市排水設施和再生水利用設施事故應急預案制定本單位的事故應急預案。
城市排水設施和再生水利用設施發生事故,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啟動應急預案,並且及時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七條 因意外事故等原因致使含有毒、有害或易燃、易爆物質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設施的,排水戶應當立即報告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環保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排水設施養護維修責任單位,並採取適當的應急措施。
第三十八條 用於城市排水設施和再生水利用設施養護維修的專用車輛和機具,應當設定明顯標誌。在養護維修作業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為設施養護維修提供便利。
第三十九條 工程施工有可能影響城市排水設施和再生水利用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前提出保護方案,徵得養護維修責任單位同意後,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四十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排水設施和再生水利用設施的行為:
(一)占壓、堵塞、損壞城市排水設施和再生水利用設施;
(二)在排水、再生水利用管網覆蓋面上植樹、打樁、埋設線桿及其他標誌物、挖坑取土;
(三)在城市排水設施和再生水利用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內修建影響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設定妨礙維修的設施;
(四)向城市排水管道傾倒垃圾、施工泥漿、糞便等廢棄物;
(五)向城市排水管道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質;
(六)其他危害城市排水設施和再生水利用設施的行為。
前款第(三)項規定的城市排水設施和再生水利用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劃定並公告。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實行雨水、污水分流制的區域,將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擅自改動城市排水設施位置或改變排水流向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排水戶未將污水接入城市排水設施而直接排入自然環境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九條規定,未取得城市排水許可證書擅自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城市排水許可證書有效期屆滿未辦理延續手續,或者需要變更排水主體而未辦理變更手續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排水戶未按城市排水許可證書的規定排放污水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根據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應當予以行政處罰的行為涉及超標排放等違反環保法律、法規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移送環保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再生水的水質不符合國家和省、市規定的標準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他人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將再生水管道與自來水管道連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拆除,並可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他人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未對城市排水設施和再生水利用設施定期進行養護維修或者在發現污水冒溢、管道堵塞、接到報告後未及時採取措施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他人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損害城市排水設施和再生水利用設施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消除危害、限期恢復原狀,並可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由責任人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責令改正,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有關用語的含義為:
(一)城市排水,是指產業廢水、生活污水和大氣降水的接納、輸送、處理、排放的行為;
(二)排水戶,是指因從事製造、建築、電力和燃氣生產、科研、衛生、住宿餐飲、娛樂經營、居民服務和其他生產、服務等活動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
(三)城市排水設施,是指城市公共排水設施,包括排水管道、井蓋、出水口(含閘門)、溝渠、泵站、污水處理廠及其附屬設施;
(四)自建排水設施,是指機關、團體、部隊和企事業單位等所有權人自行投資建設用於本單位區域排水的設施;
(五)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和廢水經淨化處理,水質改善後達到國家有關標準,可以在一定範圍內重複使用的非飲用水;
(六)再生水利用設施,是指再生水廠站、輸水管網、加壓泵站和其他相關設施。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審議意見
8月20日,寧波市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審議了市人民政府提請的《寧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現將主要意見整理匯總如下:
一、關於草案的總體意見
委員們認為,加強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能有效地推動我市循環經濟發展,加快生態市建設步伐,制定本條例是十分必要的。有的委員提出,考慮到城市地下管網規劃、建設、管理相對滯後,對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能否充分發揮作用存在擔憂,建議加強節水、排水地下管網的規劃、建設、管理,理順體制,明確職責,使節水、排水工作成為生態市建設的突破口。也有委員提出,草案規定政府相關部門權力較多,規定政府義務較少,應作適當調整。
二、關於總則
草案第二條規定:“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規劃、建設、管理。”有的委員認為,規劃區範圍是指全市還是市區,尚不夠明確。
草案第三條規定:“市城管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作”,“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作。”有的委員認為,縣(市)區管理主體仍不明確,應當明確為城管局,使縣(市)區管理部門與市級管理部門統一起來;有的委員提出,該條“市市政設施管理機構受市城管局委託”及第二十條第二款“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委託具有計量認證資格的排水監測機構定期對排水戶排入城市排水設施的污水進行檢測”之規定,在實踐中能否做到,值得懷疑。
草案第四條規定:“本市鼓勵多種方式投資建設、經營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設施。”有的委員認為,該條有經營城市的味道,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應以公共財政為主,草案鼓勵多種方式投資表述不恰當,修改為“以政府為主,鼓勵多種方式投資”。
三、關於規劃與建設
草案第八條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城市排水設施應當遵循統一規劃、統一建設和雨水、污水分流的原則”,有的委員提出,雨水、污水分流不宜作為原則,與統一規劃、統一建設放在一起不合適,建議分開。
草案第九條第一款,有的委員建議在“再生水利用設施規劃用地”後增加“不得隨意變更”,並同時刪去該條第二款。也有委員提出,保留第九條第二款,對該條第一款不做修改,建議刪去第九條第二款中“未經法定程式”,因為,城市規劃制定和調整必須經過法定程式。
草案第十條規定,“發展改革、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初步設計、規劃設計方案、設計圖紙會審時,應當通知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參與”,有的委員提出,設計圖紙包含在初步設計、規劃設計方案中,因此三者並列不合適,建議刪去“設計圖紙”。
草案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實行雨水、污水分流制的地區,雨水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有的委員提出,“地區”範圍應作界定。
草案第十三條規定“城市排水設施完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接受驗收”,有的委員提出,對未經驗收便交付使用的,罰則沒有規定,建議增加相應內容;有的委員建議將“建設單位”明確為“城管部門”,“接受驗收”修改為“組織驗收”。
草案第十四條規定,“已建成的城市排水設施因特殊情況確需改動位置或改變排水流向的,應當經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有的委員建議,“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
四、關於運行管理
草案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污水排放口的設定符合城市排水規劃的要求”,有委員認為,對“要求”應當進一步加以明確;草案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水質合格證明”,有的委員建議修改為“具有計量認證資格的水質監測部門出具合格證明”;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城市排水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有的委員建議“20日”改為“20個工作日”。
有的委員認為草案第二十二條規定表述不夠規範。建議修改為“城市排水設施運營中產生的污泥,排水經營單位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進行減量化、無害化和資源化處理和利用”。因為減量化、無害化均是處理措施,不是單純的利用。
有的委員認為草案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城市排水設施在汛期應當優先滿足防汛的特殊要求”與第二十一條內容相近,建議併入第二十一條。
草案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經過城市污水企業處理後直接排入自然環境的污水應當達到國家和省、市的排放標準,並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監管”,有的委員提出這裡的“處理”,是否特指單純的污水處理。
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污水處理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有的委員提出,對污水處理費的徵收、使用、管理,市人民政府無權制定,必須報經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
五、關於再生水利用
草案第二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再生水利用規劃和建設規範、標準,建設再生水廠站、輸水管網、加壓泵站等再生水利用設施”,有的委員認為,該條責任主體不夠明確。有的委員認為,該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在“大型住宅小區”建設再生水廠站,可操作性不強,不現實。
草案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規定,鍋爐用水應當使用再生水,有的委員認為,鍋爐用水不同於其他用水,考慮到鍋爐的安全使用,使用再生水是否合適,值得探討。有的委員提出,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觀賞性景觀的環境用水、濕地用水等環境用水”與第(四)項規定的“農、林、牧、漁業用水”內容有重複。也有委員提出,牧、漁業用水使用再生水,是否合適。
草案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再生水用戶應當與再生水經營企業簽訂用水契約,並按照契約交納再生水水費”,有的委員建議刪去“並按契約規定交納再生水水費”,同時把第三十條第二款併入第一款。
六、關於設施養護
有的委員提出,對第三十二條到第四十條的規定,都沒有相應的罰則,建議加以完善。其他具體意見為:
草案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市市區城市排水設施,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城市經營單位負責。”有的委員提出,其中“委託經營”屬於行政指定,這與草案第四條規定“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的產業化”是矛盾的,應予以修改。該條第六項規定:“產權不明或者難以確定責任主體的城市排水設施,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單位負責”,有的委員建議刪去“確定的單位”。
草案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養護維修單位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趕到現場,採取疏通等措施,使其儘快恢復正常運行。有的委員建議,及時趕到現場還應當明確時限,可以規定為“兩個小時內及時趕到現場”。
草案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告知沿線排水戶暫停排水時間,並應當儘快恢復正常排水”,有的委員提出,暫停排水實際操作中不可行,建議修改。
草案第三十八條規定,在排水戶發現有害、有毒或易燃、易爆物質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設施時,應及時告知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城市排水設施養護單位。有的委員建議,應對三個主管部門的應急措施加以明確。
草案第三十九條規定“在養護維修作業時,公路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為設施養護維修提供便利”。有的委員認為,該條規定過於具體,不太合適。
七、關於法律責任
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從內容來看不存在情節嚴重的情形,建議刪去“情節嚴重的,可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有的委員建議,“情節嚴重”可改為“後果嚴重”。也有委員對第四十二條與第四十三條的表述寫法提出意見,認為表述不統一。
草案第四十三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有的委員認為,要體現行政執法的人性化,對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予以警告、限期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有的委員建議第四十三條應增加“污水不按規定排入城市管網設施”的情形。
草案第四十四條規定,有關違法行為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有的委員認為,這種情形下,污水處理費要不要補交?應當明確;有的委員認為,第四十四條規定“逾期不改的,封堵其排水口”,封堵的方法是否合適、科學,值得研究。
有的委員認為草案第四十六條,只規定了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的罰則,對違反第二十八條其他三款罰則沒有規定,不夠嚴密。
有的委員建議草案第四十七條,還應明確相應的民事責任。
八、其他方面
草案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了再生水的概念,有的委員建議修改為“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和廢水經淨化處理,水質改善後達到國家規定標準,可以在一定範圍內重複使用的非飲用水”。
此外,委員們還提出了個別文字修改意見。
一、關於草案的總體意見
委員們認為,加強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能有效地推動我市循環經濟發展,加快生態市建設步伐,制定本條例是十分必要的。有的委員提出,考慮到城市地下管網規劃、建設、管理相對滯後,對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能否充分發揮作用存在擔憂,建議加強節水、排水地下管網的規劃、建設、管理,理順體制,明確職責,使節水、排水工作成為生態市建設的突破口。也有委員提出,草案規定政府相關部門權力較多,規定政府義務較少,應作適當調整。
二、關於總則
草案第二條規定:“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規劃、建設、管理。”有的委員認為,規劃區範圍是指全市還是市區,尚不夠明確。
草案第三條規定:“市城管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作”,“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作。”有的委員認為,縣(市)區管理主體仍不明確,應當明確為城管局,使縣(市)區管理部門與市級管理部門統一起來;有的委員提出,該條“市市政設施管理機構受市城管局委託”及第二十條第二款“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委託具有計量認證資格的排水監測機構定期對排水戶排入城市排水設施的污水進行檢測”之規定,在實踐中能否做到,值得懷疑。
草案第四條規定:“本市鼓勵多種方式投資建設、經營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設施。”有的委員認為,該條有經營城市的味道,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應以公共財政為主,草案鼓勵多種方式投資表述不恰當,修改為“以政府為主,鼓勵多種方式投資”。
三、關於規劃與建設
草案第八條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城市排水設施應當遵循統一規劃、統一建設和雨水、污水分流的原則”,有的委員提出,雨水、污水分流不宜作為原則,與統一規劃、統一建設放在一起不合適,建議分開。
草案第九條第一款,有的委員建議在“再生水利用設施規劃用地”後增加“不得隨意變更”,並同時刪去該條第二款。也有委員提出,保留第九條第二款,對該條第一款不做修改,建議刪去第九條第二款中“未經法定程式”,因為,城市規劃制定和調整必須經過法定程式。
草案第十條規定,“發展改革、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初步設計、規劃設計方案、設計圖紙會審時,應當通知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參與”,有的委員提出,設計圖紙包含在初步設計、規劃設計方案中,因此三者並列不合適,建議刪去“設計圖紙”。
草案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實行雨水、污水分流制的地區,雨水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有的委員提出,“地區”範圍應作界定。
草案第十三條規定“城市排水設施完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接受驗收”,有的委員提出,對未經驗收便交付使用的,罰則沒有規定,建議增加相應內容;有的委員建議將“建設單位”明確為“城管部門”,“接受驗收”修改為“組織驗收”。
草案第十四條規定,“已建成的城市排水設施因特殊情況確需改動位置或改變排水流向的,應當經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有的委員建議,“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
四、關於運行管理
草案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污水排放口的設定符合城市排水規劃的要求”,有委員認為,對“要求”應當進一步加以明確;草案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水質合格證明”,有的委員建議修改為“具有計量認證資格的水質監測部門出具合格證明”;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城市排水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有的委員建議“20日”改為“20個工作日”。
有的委員認為草案第二十二條規定表述不夠規範。建議修改為“城市排水設施運營中產生的污泥,排水經營單位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進行減量化、無害化和資源化處理和利用”。因為減量化、無害化均是處理措施,不是單純的利用。
有的委員認為草案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城市排水設施在汛期應當優先滿足防汛的特殊要求”與第二十一條內容相近,建議併入第二十一條。
草案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經過城市污水企業處理後直接排入自然環境的污水應當達到國家和省、市的排放標準,並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監管”,有的委員提出這裡的“處理”,是否特指單純的污水處理。
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污水處理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有的委員提出,對污水處理費的徵收、使用、管理,市人民政府無權制定,必須報經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
五、關於再生水利用
草案第二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再生水利用規劃和建設規範、標準,建設再生水廠站、輸水管網、加壓泵站等再生水利用設施”,有的委員認為,該條責任主體不夠明確。有的委員認為,該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在“大型住宅小區”建設再生水廠站,可操作性不強,不現實。
草案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規定,鍋爐用水應當使用再生水,有的委員認為,鍋爐用水不同於其他用水,考慮到鍋爐的安全使用,使用再生水是否合適,值得探討。有的委員提出,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觀賞性景觀的環境用水、濕地用水等環境用水”與第(四)項規定的“農、林、牧、漁業用水”內容有重複。也有委員提出,牧、漁業用水使用再生水,是否合適。
草案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再生水用戶應當與再生水經營企業簽訂用水契約,並按照契約交納再生水水費”,有的委員建議刪去“並按契約規定交納再生水水費”,同時把第三十條第二款併入第一款。
六、關於設施養護
有的委員提出,對第三十二條到第四十條的規定,都沒有相應的罰則,建議加以完善。其他具體意見為:
草案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市市區城市排水設施,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城市經營單位負責。”有的委員提出,其中“委託經營”屬於行政指定,這與草案第四條規定“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的產業化”是矛盾的,應予以修改。該條第六項規定:“產權不明或者難以確定責任主體的城市排水設施,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單位負責”,有的委員建議刪去“確定的單位”。
草案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養護維修單位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趕到現場,採取疏通等措施,使其儘快恢復正常運行。有的委員建議,及時趕到現場還應當明確時限,可以規定為“兩個小時內及時趕到現場”。
草案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告知沿線排水戶暫停排水時間,並應當儘快恢復正常排水”,有的委員提出,暫停排水實際操作中不可行,建議修改。
草案第三十八條規定,在排水戶發現有害、有毒或易燃、易爆物質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設施時,應及時告知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城市排水設施養護單位。有的委員建議,應對三個主管部門的應急措施加以明確。
草案第三十九條規定“在養護維修作業時,公路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為設施養護維修提供便利”。有的委員認為,該條規定過於具體,不太合適。
七、關於法律責任
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從內容來看不存在情節嚴重的情形,建議刪去“情節嚴重的,可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有的委員建議,“情節嚴重”可改為“後果嚴重”。也有委員對第四十二條與第四十三條的表述寫法提出意見,認為表述不統一。
草案第四十三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有的委員認為,要體現行政執法的人性化,對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予以警告、限期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有的委員建議第四十三條應增加“污水不按規定排入城市管網設施”的情形。
草案第四十四條規定,有關違法行為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有的委員認為,這種情形下,污水處理費要不要補交?應當明確;有的委員認為,第四十四條規定“逾期不改的,封堵其排水口”,封堵的方法是否合適、科學,值得研究。
有的委員認為草案第四十六條,只規定了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的罰則,對違反第二十八條其他三款罰則沒有規定,不夠嚴密。
有的委員建議草案第四十七條,還應明確相應的民事責任。
八、其他方面
草案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了再生水的概念,有的委員建議修改為“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和廢水經淨化處理,水質改善後達到國家規定標準,可以在一定範圍內重複使用的非飲用水”。
此外,委員們還提出了個別文字修改意見。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8月下旬,常委會第三次會議審議了市政府提請的《寧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委員們認為,為加強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保障城市排水安全,提高水資源利用率,制定本條例是十分必要的。委員們對草案的總體內容表示肯定,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將草案在寧波日報和寧波人大信息網上刊登,傳送市級有關單位、各縣(市)區人大常委會、部分市人大代表和法制委員會諮詢員徵求意見;先後召開市級有關部門和海曙、餘姚、北侖有關方面參加的四個座談會,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期間,又上報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徵詢意見。在此基礎上,法工委會同城建工委、市政府法制辦和市城管局對草案作了研究修改。10月8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城建農資環保委員會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根據委員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對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現將審議修改的主要情況報告如下:
一、關於總則
根據有的委員和部門的意見,建議按照有關立法技術要求,對草案第三條第一款關於主管部門和具體管理機構的表述作必要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三條第一款)
草案第四條第一款對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設施的建設資金等事項作了規定。有的委員提出,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設施作為城市公共設施,其建設資金應當主要來源於公共財政的支出,政府應當加大這方面的投入。經研究,建議作相應修改。草案該條第二款規定,城市排水設施的經營單位,可以通過招投標方式確定。有的委員提出,這樣的規定沒有實際意義。經研究,建議刪去該款規定。(草案修改稿第四條)
二、關於規劃與建設
草案第七條第一款對城市排水設施和再生水利用設施建設計畫的編製程序作了規定。有的委員和部門建議增加有關計畫組織實施的規定。經研究,建議根據我市實際,增加有關規定。(草案修改稿第七條第二款)
草案第十條對建設工程涉及城市排水設施時,發展改革、規劃、建設部門應當通知城市排水部門參與共同管理的若干環節作了規定。有的部門提出,有關表述不夠準確。經研究,建議作相應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十條)
草案第十四條規定,已建成的城市排水設施需要改動位置或改變排水流向的,應當經城市排水部門同意。有的部門提出,根據有關法律規定,此種改動或改變還需經規劃部門同意。經研究,建議作相應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
三、關於運行管理
草案第十五條規定,在城市排水設施覆蓋範圍內,除環保部門確認排放去向的外,排水戶應當將污水接入城市排水設施。有的委員提出,確保污水納入城市排水設施,是城市排污管理的核心內容之一,但是,排水戶負有該項義務的前提,應當是城市排水設施已經覆蓋至排水戶所在地點並達到可接入的要求。經研究,建議作相應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
草案第十六條規定,排水戶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應當申領城市排水許可證書。有的委員和部門提出,城市排污管理的重點是確保污水有序納入城市排水設施,不應通過設定排水許可的方式對排污進行限制;還有的代表和部門建議取消該項許可。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考慮到國務院有關決定已經保留了城市排水許可,因此,對城市排污實行許可管理是合法和必要的;但是,從城市排污的實際出發,設立該項許可的目的是加強對排污行為的規範和管理,而不是對其進行限制,因此,建議對有關內容作如下修改:
(一)關於申請條件。草案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排水戶申請城市排水許可證書,應當取得環保部門出具的水質合格證明。有的委員、人大代表和部門認為,該項規定在實際中不可行。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環保部門作為行政執法部門,不宜出具水質合格證明;同時,規定排水戶申請時應當提供水質合格證明,與城市排污管理實際以及設立該項許可的性質和目的不符;至於對污水水質的監管,關鍵在於事後的日常行政管理。因此,建議取消該項條件,修改為“已按規定建設必要的污水處理設施。”(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
(二)關於需要提交的材料。根據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和排污管理實際,參照建設部有關規章的規定,建議明確排水戶提出申請時應當提交的材料。(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
(三)關於行政許可期限和程式。建議根據行政許可的規定,對城市排水部門作出許可決定的期限和程式作必要修改;同時,增加有關城市排水部門在審查許可申請時,根據需要可以對水質進行檢測的規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
(四)關於許可證書的延續和變更。草案第十八條第二款和第十九條規定,城市排水許可證書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排放污水的,或者需要變更排水主體、排水許可內容的,排水戶應當重新申請城市排水許可證書。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根據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上述兩種情形應當分別適用行政許可的延續程式和變更程式。因此,建議作相應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
草案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對污水處理費和污水排污費作了規定。根據有的委員的意見,為使有關規定更加明確並避免產生歧義,建議作必要修改。同時,鑒於有關污水處理費徵收、使用的具體管理辦法的制定限不在市人民政府,有關法律對此已有規定,因此,建議刪去該條第二款。(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條)
四、關於再生水利用
草案第二十六條規定了應當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的三種情形,其中第(三)項為“新建工業園區、大型工業企業和大型住宅小區。”有的委員和部門提出,工業區和工業企業是否需要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應當以其排水量大小為依據,而不以其本身規模大小為依據。經研究,建議作相應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條)
草案第二十八條規定了應當使用再生水的四種情形,草案第四十六條同時對違反該條的行為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有的委員、部門和再生水利用企業提出,再生水的使用應當考慮技術、成本等多種因素,尊重當事人的選擇,不應設定相應的法律義務。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從我市再生水利用的實際出發,當前對於再生水的利用應當以倡導為主。因此,對於規定的情形,建議修改為“應當優先使用”,並相應刪去草案第四十六條關於法律責任的規定。同時,根據有的委員和部門的意見,刪去第(二)項“鍋爐用水”和第(四)項“農、林、牧、漁業用水”的規定,並增加“其他適宜使用再生水”的規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條)有的諮詢員提出,再生水的用途及其是否可以改變應當由契約約定,草案第三十條第二款關於“再生水用戶不得改變契約約定的再生水用途”的規定沒有意義。經研究,建議刪去。
草案第三十一條規定,再生水價格由市和縣(市)、區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有的部門提出,有關定價權較為複雜,並非一概由市和縣(市)、區價物部門核定。經研究,考慮到國家對此已有規定,建議刪去。
五、關於設施養護
草案第三十二條明確了城市排水設施養護維修責任,其中第(一)項、第(二)項和第(三)規定,有關養護維修責任由城市排水部門“委託”的城市排水經營單位負責。而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此種情形下由委託人而非受託人承擔相應的責任,從而導致養護維修責任單位的錯位。因此,建議將“委託”修改為“確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
草案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了因搶修等原因暫停排水的程式。根據有的委員和排水單位的意見,建議增加有關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先採取臨時排水措施的規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條第一款)
草案第四十一條規定了禁止從事的若干行為。有的部門提出,第(三)項關於“爆破”的行為,有關行政法規已明確規定由公安機關主管;對於建築物和構築物,不應一概禁止修建。經研究,建議作相應修改,同時增加有關主管部門劃定並公告城市排水設施和再生水利用設施安全保護範圍的規定。(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條)
六、關於法律責任
有的委員認為,草案對部分違法行為設定的處罰過輕,如草案第四十二條關於將雨水和污水管道混接的行為,第四十三條關於未將污水接入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第四十七條關於將再生水與自來水管道連線的行為。經研究,建議分別提高罰款額度。(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七條)
草案第四十四條對未取得城市排水許可證書或者許可證書有效期屆滿未辦理延續手續或者需要變更排水主體而未辦理變更手續的行為設定了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的委員提出,未取得許可證書和未辦理延續、變更手續的違法性質不同,應當分別設定不同的罰款幅度;一萬元的罰款下限,對於部分規模較小的排水戶過高。經研究,建議分別對兩類違法行為設定不同的罰款幅度,並降低罰款下限。(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條)
草案第四十四條和第四十五條分別規定,對有關違法行為,由城市排水部門封堵排水口,並及時告知環保部門。有的委員、部門和人大代表認為,封堵排水口的規定在實際中不可行。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城市排水部門在排污管理過程中會涉及到屬於環保部門主管範圍的事項,草案關於由城市排水部門“將有關情況及時告知環保部門”的規定不夠明確。至於封堵排水口的規定,違反城市排水管理的規律,不具操作性,“封堵”所針對的主要是超標排放等違法行為,可以由環保部門依法處理。因此,建議刪去草案上述規定,並增加一條規定,有關行為涉及超標排放等違反環保法律、法規的,城市排水部門應當移送環保行政主管部門處理。(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
根據有的委員和人大代表的意見,建議增加兩條,分別對再生水經營企業生產的再生水水質不符合規定標準和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未盡養護維修責任的行為設定相應的法律責任。(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
草案第四十九條規定,造成城市排水設施損失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有的委員提出,草案僅規定了造成城市排水設施損失的民事責任,沒有規定養護維修責任單位和再生水經營企業等有關企業的民事責任。經研究,建議分別在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和第四十九條增加有關民事責任的規定,同時相應刪去草案第四十九條。(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
此外,根據委員和有關方面的意見,還對草案的文字表述作了適當修改,並對部分條款的順序作了調整。
《寧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條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8月下旬,常委會第三次會議審議了市政府提請的《寧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委員們認為,為加強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保障城市排水安全,提高水資源利用率,制定本條例是十分必要的。委員們對草案的總體內容表示肯定,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將草案在寧波日報和寧波人大信息網上刊登,傳送市級有關單位、各縣(市)區人大常委會、部分市人大代表和法制委員會諮詢員徵求意見;先後召開市級有關部門和海曙、餘姚、北侖有關方面參加的四個座談會,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期間,又上報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徵詢意見。在此基礎上,法工委會同城建工委、市政府法制辦和市城管局對草案作了研究修改。10月8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城建農資環保委員會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根據委員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對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現將審議修改的主要情況報告如下:
一、關於總則
根據有的委員和部門的意見,建議按照有關立法技術要求,對草案第三條第一款關於主管部門和具體管理機構的表述作必要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三條第一款)
草案第四條第一款對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設施的建設資金等事項作了規定。有的委員提出,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設施作為城市公共設施,其建設資金應當主要來源於公共財政的支出,政府應當加大這方面的投入。經研究,建議作相應修改。草案該條第二款規定,城市排水設施的經營單位,可以通過招投標方式確定。有的委員提出,這樣的規定沒有實際意義。經研究,建議刪去該款規定。(草案修改稿第四條)
二、關於規劃與建設
草案第七條第一款對城市排水設施和再生水利用設施建設計畫的編製程序作了規定。有的委員和部門建議增加有關計畫組織實施的規定。經研究,建議根據我市實際,增加有關規定。(草案修改稿第七條第二款)
草案第十條對建設工程涉及城市排水設施時,發展改革、規劃、建設部門應當通知城市排水部門參與共同管理的若干環節作了規定。有的部門提出,有關表述不夠準確。經研究,建議作相應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十條)
草案第十四條規定,已建成的城市排水設施需要改動位置或改變排水流向的,應當經城市排水部門同意。有的部門提出,根據有關法律規定,此種改動或改變還需經規劃部門同意。經研究,建議作相應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
三、關於運行管理
草案第十五條規定,在城市排水設施覆蓋範圍內,除環保部門確認排放去向的外,排水戶應當將污水接入城市排水設施。有的委員提出,確保污水納入城市排水設施,是城市排污管理的核心內容之一,但是,排水戶負有該項義務的前提,應當是城市排水設施已經覆蓋至排水戶所在地點並達到可接入的要求。經研究,建議作相應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
草案第十六條規定,排水戶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應當申領城市排水許可證書。有的委員和部門提出,城市排污管理的重點是確保污水有序納入城市排水設施,不應通過設定排水許可的方式對排污進行限制;還有的代表和部門建議取消該項許可。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考慮到國務院有關決定已經保留了城市排水許可,因此,對城市排污實行許可管理是合法和必要的;但是,從城市排污的實際出發,設立該項許可的目的是加強對排污行為的規範和管理,而不是對其進行限制,因此,建議對有關內容作如下修改:
(一)關於申請條件。草案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排水戶申請城市排水許可證書,應當取得環保部門出具的水質合格證明。有的委員、人大代表和部門認為,該項規定在實際中不可行。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環保部門作為行政執法部門,不宜出具水質合格證明;同時,規定排水戶申請時應當提供水質合格證明,與城市排污管理實際以及設立該項許可的性質和目的不符;至於對污水水質的監管,關鍵在於事後的日常行政管理。因此,建議取消該項條件,修改為“已按規定建設必要的污水處理設施。”(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
(二)關於需要提交的材料。根據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和排污管理實際,參照建設部有關規章的規定,建議明確排水戶提出申請時應當提交的材料。(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
(三)關於行政許可期限和程式。建議根據行政許可的規定,對城市排水部門作出許可決定的期限和程式作必要修改;同時,增加有關城市排水部門在審查許可申請時,根據需要可以對水質進行檢測的規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
(四)關於許可證書的延續和變更。草案第十八條第二款和第十九條規定,城市排水許可證書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排放污水的,或者需要變更排水主體、排水許可內容的,排水戶應當重新申請城市排水許可證書。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根據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上述兩種情形應當分別適用行政許可的延續程式和變更程式。因此,建議作相應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
草案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對污水處理費和污水排污費作了規定。根據有的委員的意見,為使有關規定更加明確並避免產生歧義,建議作必要修改。同時,鑒於有關污水處理費徵收、使用的具體管理辦法的制定限不在市人民政府,有關法律對此已有規定,因此,建議刪去該條第二款。(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條)
四、關於再生水利用
草案第二十六條規定了應當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的三種情形,其中第(三)項為“新建工業園區、大型工業企業和大型住宅小區。”有的委員和部門提出,工業區和工業企業是否需要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應當以其排水量大小為依據,而不以其本身規模大小為依據。經研究,建議作相應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條)
草案第二十八條規定了應當使用再生水的四種情形,草案第四十六條同時對違反該條的行為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有的委員、部門和再生水利用企業提出,再生水的使用應當考慮技術、成本等多種因素,尊重當事人的選擇,不應設定相應的法律義務。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從我市再生水利用的實際出發,當前對於再生水的利用應當以倡導為主。因此,對於規定的情形,建議修改為“應當優先使用”,並相應刪去草案第四十六條關於法律責任的規定。同時,根據有的委員和部門的意見,刪去第(二)項“鍋爐用水”和第(四)項“農、林、牧、漁業用水”的規定,並增加“其他適宜使用再生水”的規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條)有的諮詢員提出,再生水的用途及其是否可以改變應當由契約約定,草案第三十條第二款關於“再生水用戶不得改變契約約定的再生水用途”的規定沒有意義。經研究,建議刪去。
草案第三十一條規定,再生水價格由市和縣(市)、區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有的部門提出,有關定價權較為複雜,並非一概由市和縣(市)、區價物部門核定。經研究,考慮到國家對此已有規定,建議刪去。
五、關於設施養護
草案第三十二條明確了城市排水設施養護維修責任,其中第(一)項、第(二)項和第(三)規定,有關養護維修責任由城市排水部門“委託”的城市排水經營單位負責。而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此種情形下由委託人而非受託人承擔相應的責任,從而導致養護維修責任單位的錯位。因此,建議將“委託”修改為“確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
草案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了因搶修等原因暫停排水的程式。根據有的委員和排水單位的意見,建議增加有關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先採取臨時排水措施的規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條第一款)
草案第四十一條規定了禁止從事的若干行為。有的部門提出,第(三)項關於“爆破”的行為,有關行政法規已明確規定由公安機關主管;對於建築物和構築物,不應一概禁止修建。經研究,建議作相應修改,同時增加有關主管部門劃定並公告城市排水設施和再生水利用設施安全保護範圍的規定。(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條)
六、關於法律責任
有的委員認為,草案對部分違法行為設定的處罰過輕,如草案第四十二條關於將雨水和污水管道混接的行為,第四十三條關於未將污水接入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第四十七條關於將再生水與自來水管道連線的行為。經研究,建議分別提高罰款額度。(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七條)
草案第四十四條對未取得城市排水許可證書或者許可證書有效期屆滿未辦理延續手續或者需要變更排水主體而未辦理變更手續的行為設定了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的委員提出,未取得許可證書和未辦理延續、變更手續的違法性質不同,應當分別設定不同的罰款幅度;一萬元的罰款下限,對於部分規模較小的排水戶過高。經研究,建議分別對兩類違法行為設定不同的罰款幅度,並降低罰款下限。(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條)
草案第四十四條和第四十五條分別規定,對有關違法行為,由城市排水部門封堵排水口,並及時告知環保部門。有的委員、部門和人大代表認為,封堵排水口的規定在實際中不可行。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城市排水部門在排污管理過程中會涉及到屬於環保部門主管範圍的事項,草案關於由城市排水部門“將有關情況及時告知環保部門”的規定不夠明確。至於封堵排水口的規定,違反城市排水管理的規律,不具操作性,“封堵”所針對的主要是超標排放等違法行為,可以由環保部門依法處理。因此,建議刪去草案上述規定,並增加一條規定,有關行為涉及超標排放等違反環保法律、法規的,城市排水部門應當移送環保行政主管部門處理。(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
根據有的委員和人大代表的意見,建議增加兩條,分別對再生水經營企業生產的再生水水質不符合規定標準和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未盡養護維修責任的行為設定相應的法律責任。(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
草案第四十九條規定,造成城市排水設施損失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有的委員提出,草案僅規定了造成城市排水設施損失的民事責任,沒有規定養護維修責任單位和再生水經營企業等有關企業的民事責任。經研究,建議分別在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和第四十九條增加有關民事責任的規定,同時相應刪去草案第四十九條。(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
此外,根據委員和有關方面的意見,還對草案的文字表述作了適當修改,並對部分條款的順序作了調整。
《寧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條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報告,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