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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編制和審批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城鄉規劃包括市、縣(市)域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和村莊規劃,其中城市規劃包括鎮的規劃。
城市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總體規劃包括近期建設規劃、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城市分區規劃以及城市專業(專項)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第四條 各類城鄉規劃經法定程式批准後生效。
經批准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式不得擅自修改。
第五條 市規劃局負責協調全市城鄉規劃的編制與審批工作;各縣(市)規劃局負責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的編制與審批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把城鄉規劃的編制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城鄉規劃編制
第七條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以經批准的上一層次規劃為依據,並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第八條 承擔編制城鄉規劃任務的單位和人員,應當分別具備相應的城鄉規劃編制資質和執業資格,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遵守國家和省、市的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採用先進的規劃設計方法和技術手段。
編制城鄉規劃採用的勘察、測量圖件和資料必須符合勘察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和質量要求。
縣級以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編制城鄉規劃的需要,及時提供有關基礎資料。
第十條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在規劃文本中明確表達規劃涉及的強制性內容;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要求,需要編寫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或篇章的,應當同時編寫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或篇章。
前款所稱的強制性內容,是指各類規劃中涉及區域協調發展、資源利用、環境保護、風景名勝資源管理、自然與文化遺產保護、公眾利益和公共安全等方面的內容,是各級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城鄉規劃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的基本依據。
第十一條 城鄉規劃的編制應當進行多方案比較和經濟技術論證,並廣泛徵求公眾、專家和相關部門意見。
規劃編制組織單位應當充分考慮公眾、專家和相關部門的意見,並在上報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內容及處理結果。
第十二條 除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城鄉規劃外,其他城鄉規劃在報請審批前,規劃編制組織單位應當將城鄉規劃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於30日。城鄉規劃批准後,規劃編制組織單位應當在批准後60日內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市、縣(市)和鎮(鄉)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鄉發展的需要,單獨編制本市、縣(市)和鎮(鄉)域總體規劃。
市、縣(市)和鎮(鄉)域總體規劃應當按照可持續發展的原則,統籌城鄉和區域發展,將本行政區域作為規劃區,綜合布局城鄉發展空間和基礎設施,制定空間管治措施,為各級城鄉規劃的制定提供依據。
第十四條 寧波市市域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縣(市)域總體規劃由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鎮(鄉)域總體規劃由所在地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編制寧波市及各縣(市)域總體規劃前應先行編制總體規劃綱要,並開展各項專題研究。
第十五條 市、縣(市)和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分別組織編制本級的城市總體規劃。
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應當從區域經濟社會發展的角度研究城市定位和發展戰略,按照人口與產業、就業崗位的協調發展要求,控制人口規模、提高人口素質,按照有效配置公共資源、改善人居環境的要求,充分發揮中心城市的區域輻射和帶動作用,合理確定城鄉空間布局,促進區域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和可持續發展。
規劃人口在20萬以上的城市應當在城市總體規劃的基礎上編制城市分區規劃和城市專業(專項)規劃。
第十六條 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前,規劃編制組織單位應當對現行城市總體規劃以及各專業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總結,對城市的定位、發展目標、城市功能和空間布局等問題進行前期研究。
規劃編制組織單位應當根據前期研究結果提出編制工作報告,經審批機關的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組織編制。
第十七條 編制城市總體規劃前應先行編制城市總體規劃綱要。
綱要編制過程中,規劃編制組織單位應當依法採取公示等有效措施,充分徵求社會公眾意見,意見的徵集及採納情況,應當形成專題檔案,作為城市總體規劃編制檔案的組成部分。
第十八條 市、縣(市)和鎮(鄉)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結合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編制近期建設規劃。
建設規劃應當在城市總體規劃編制、論證、審查和報批時,同步編制、論證、審查和報批,並獨立成冊。
近期建設規劃的期限為5年,一般與城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年限一致。近期建設規劃到期時,規劃編制組織單位應當組織編制新的近期建設規劃。
第十九條 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保護區(街區、建築群、名鎮、名村)經核准公布後,所在市、縣(市)和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在兩年內組織城市規劃、建設、文化、發展與改革、土地管理、環境保護、園林、旅遊、水利、交通等部門編制出專項的保護規劃,並將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或村莊、集鎮總體規劃。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應當在城市總體規劃編制、論證、審查和報批時,同步編制、論證、審查和報批,並獨立成冊。
規劃編制組織單位編制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保護區(街區、建築群、名鎮、名村)保護規劃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和《浙江省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城市專業(專項)規劃由各專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局組織編制。
城市專業(專項)規劃應當依據已經批准的城市總體規劃,明確城市各項公共服務設施和基礎配套設施的建設指標和空間布局,是城市分區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的依據。
經專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規劃局同意後,規劃編制組織單位可以委託有相應專業設計資質的設計單位編制城市專業(專項)規劃。
第二十一條 寧波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城市分區規劃由市規劃局會同各區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有關派出機構組織編制。
各縣(市)城市分區規劃由縣(市)規劃局組織編制。
編制城市分區規劃應當依據已經批准的城市總體規劃,確定分區內的用地性質、人口容量和建設容量,落實相應的公共服務設施和基礎配套設施,對詳細規劃的編制提出指導性要求。城市分區規劃的面積一般不小於10平方公里。
第二十二條 寧波市中心城區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內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規劃局組織編制;各縣(市)中心城區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內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縣(市)規劃局負責組織編制;中心城區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外的其他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控制性詳細規劃是根據城市總體規劃或分區規劃,對具體地塊提出控制指標和控制導則,具體落實控制要求,是城市規劃管理的主要依據。
第二十三條 修建性詳細規劃由有關人民政府或單位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或城市分區規劃提出的規劃設計條件組織編制;未編制城市分區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區域,應以城市總體規劃為依據。
修建性詳細規劃是直接對建設項目作出具體的安排和規劃設計;城市重點區塊和開發規模較大的用地在編制建築設計方案前,宜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
第二十四條 村莊、集鎮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組織編制。
村莊、集鎮規劃分為村莊、集鎮總體規劃和村莊、集鎮建設規劃兩個階段,是村莊、集鎮各項建設的依據。
第三章 城鄉規劃審批
第二十五條 城鄉規劃的審批應當按照法定許可權實行分級審批。
城鄉規劃在審批過程中,應遵循公眾參與、科學決策的原則。在規劃批准前必須經過科學論證,並廣泛徵求各方面意見。
第二十六條 寧波市市域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負責審批,在批准前應當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意見。
縣(市)域總體規劃應當在徵求所在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意見後,按照相關規定進行報批。
鎮(鄉)域總體規劃應當在徵求鎮(鄉)人民代表大會意見後,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批准後報市規劃局備案。
第二十七條 寧波市城市總體規劃綱要編制完成後報請國務院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審查;各縣(市)城市總體規劃綱要編制完成後應報請審批機關的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審查。
第二十八條 寧波市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同意後,按規定程式報批。
各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和鎮的總體規劃由各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同意後,送市人民政府審查。市人民政府接到報請審批的城市總體規劃後,交由市規劃局組織鑑定,並根據鑑定意見進行審查;其中對各縣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總體規劃審查同意後予以批覆,並報省人民政府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對各市城市總體規劃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同意後,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市城市規劃區內鎮的總體規劃經區人民政府同意後,由市人民政府授權市規劃局審批。縣(市)人民政府接到報請審批的鎮的總體規劃後,先交由縣(市)規劃局組織鑑定,並根據鑑定意見對鎮的總體規划進行審查和批覆後報市規劃局備案。
第二十九條 市和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單獨編制的近期建設規劃,由市和縣(市)規劃局組織論證並徵求同級人大常委會意見後,報市和縣(市)人民政府審批。批准後的近期建設規劃應當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寧波市城市規劃區內各鎮單獨編制的近期建設規劃由市人民政府授權市規劃局負責審批;其他鎮單獨編制的近期建設規劃,由縣(市)規劃局組織論證並徵求鎮人民代表大會意見後,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與城市總體規劃同時編制的近期建設規劃,其審批程式應當與城市總體規劃的審批程式一致。
第三十條 國家級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保護區(街區、建築群、名鎮、名村)保護規劃的審批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省級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保護區(街區、建築群、名鎮、名村)的保護規劃由所在市、縣(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市、縣(市)級歷史文化保護區(街區、建築群、名鎮、名村)保護規劃由所在市、縣(市)人民政府審批,報省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報請審批前,應當徵求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意見。
第三十一條 市和縣(市)城市專業(專項)規劃分別由專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局組織論證、審查後,由市和縣(市)人民政府負責審批;區的城市專業(專項)規劃在徵求市規劃局意見後,由市專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城市分區規劃由市規劃局會同所在區人民政府組織論證、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並報省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各縣(市)城市分區規劃由各縣(市)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市規劃局備案。
第三十三條 市城市規劃區內的詳細規劃由市規劃局審批,其中重點區塊內的詳細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審批。
各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規劃區內的詳細規劃一般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但已編制分區規劃地段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可由縣(市)規劃局審批;其他鎮規劃區內的詳細規劃,經各縣(市)規劃局同意後,由鎮人民政府審批。
第三十四條 各鄉(鎮)的村莊、集鎮總體規劃和集鎮建設規劃應當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同意後,由鄉(鎮)人民政府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各街道內的村莊總體規劃由街道辦事處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寧波市城市規劃區內的村莊總體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授權市規劃局審批,但在報批前應經區人民政府同意。
村莊建設規劃應當經村民會議討論同意後由鄉級人民政府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城鄉規劃調整
第三十五條 城鄉規劃編制組織部門可以根據城市發展的需要,對城鄉規划進行局部調整,並報原批准機關備案;但涉及規劃內容重大變更的,應就調整的必要性組織論證,並必須經原批准機關或其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調整後的規劃必須按原報批程式進行報批。
對城市總體規劃的局部調整,還應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第三十六條 對城鄉規劃內容進行重大變更的,城鄉規劃編制組織部門應當將調整方案向社會公示,聽取有關單位和公眾的意見,公示期不得少於30日。
第三十七條 城鄉規劃內容的重大變更是指對其強制性內容的變更。
城市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變更是指對規劃確定的城市規劃區範圍,市域內應當控制開發的地域,城市建設用地,城市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城市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生態環境保護與建設目標以及城市防災工程等主要內容的變更。
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強制性內容變更主要包括下列情況:
(一)改變地塊規劃用地性質,使規劃範圍內該類性質的用地與原規劃同類用地總量相差10%以上;
(二)超過地塊規劃建築密度指標20%以上;
(三)改變特定地區規劃允許的建築高度;
(四)超過地塊規劃容積率指標20%以上;
(五)降低地塊規劃綠地指標5%以上;
(六)在規劃範圍內,取消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配套項目或縮減配套指標,使配套水平受到影響。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市、縣(市)規劃局擅自批准、調整各類城鄉規劃的,批准、調整的內容無效,由其本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縣(市)人民政府擅自批准、調整各類城鄉規劃的,批准、調整的內容無效,由市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市、縣(市)規劃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本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造成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將城鄉規劃編制工作交由不具備相關資質的編制單位承擔的;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將城鄉規劃向社會公示徵求公眾意見的;
(三)違反城鄉規劃的強制性內容審批建設項目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除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編制各類城鄉規劃外,還可根據城鄉發展需要編制區域規劃、戰略規劃、概念性規劃、城市設計等,作為下層次規劃的指導;其中城市的重點區塊應當編制城市設計。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市域總體規劃,是根據全面落實科學發展觀,統籌城鄉發展、區域發展、經濟社會發展、人與自然和諧發展、國內發展與對外開放的要求,對市域整體地域進行發展定位、綜合布局、規劃協調與空間管治,引導全市域逐步實現經濟、社會、生態、人口、空間的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
城市設計,是根據城市特定區域的功能定位,對該區域的城市形態和空間環境所作的整體構思和安排。城市設計的理念應當貫穿於城市規劃的全過程。
城市專業(專項)規劃,是指城市總體規劃階段或分區規劃階段具有一定專業內容與深度要求並可單獨組織編制、審批的規劃,用以進一步明確城市各項公共服務設施和基礎配套設施的建設指標和空間布局,是城市總體規劃的深化和編制下層次規劃的重要依據,包括教育、文化、醫療衛生、體育、福利等公共設施規劃和給水、排水、供電、電信、熱力、燃氣等工程規劃,以及城市綜合交通規劃、綠地系統規劃、環境衛生設施規劃、環境保護規劃、防洪規劃、地質災害防治規劃、消防規劃、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及人防規劃等。各專業(專項)規劃的編制,應當服從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