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決定
為了加快建設法治政府,依法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最佳化服務改革,寧波市人民政府對現行有效的政府規章進行了全面清理。經過清理,寧波市人民政府決定:
一、對12件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附屬檔案1)
二、對16件政府規章予以廢止。(附屬檔案2)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將《寧波市政府投資項目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三款修改為:“審計部門負責政府投資項目的管理實施情況、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的審計監督。”
第十五條修改為:“與社會公眾利益密切相關或者可能對社會公眾生產生活造成重大影響的政府投資項目,項目業主應當在可行性研究階段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社會穩定風險評估主要內容包括因規劃許可、土地徵收、房屋徵收等方面引起的可能出現的社會穩定突出問題和風險分析。”
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政府投資項目工程完工後,按規定編制的工程結算和竣工決算,應當經政府投資項目評審機構、財政部門進行審核,並由財政部門辦理竣工決算手續。其中,列入年度審計計畫的政府投資項目,應當經審計機關審計後方可辦理竣工決算手續。
“除項目業主在
招標檔案中載明並與承接項目的單位在契約中約定以審計結果作為竣工結算依據的外,項目業主不得以未經審計機關審計為由延期支付工程結算款。”
刪去第三十條第二款。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本市政府投資項目管理,提高投資效益,根據《國務院關於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浙江省政府投資項目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政府投資項目,是指政府採用直接投資和資本金注入方式利用下列資金所進行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
(一)財政預算安排的建設資金;
(二)政府非稅收入安排的建設資金;
(三)政府融資以及利用國債的資金;
(四)國際金融組織和外國政府的貸款、贈款;
(五)轉讓、出售、拍賣國有資產及其經營權所得的國有資產權益收入;
(六)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政府性資金。
第三條 政府投資主要用於公共安全和市場不能有效配置資源的經濟和社會發展領域。其主要類型包括:
(一)農業、水利、能源、交通、城鄉公用設施、生態環境保護等公益性公共基礎設施項目;
(二)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社會保障、資源節約等公益性社會服務項目;
(三)科技進步、高新技術、信息化工程、現代服務業等國家、省、市重點扶持的推進科技進步和高新技術產業化的發展項目;
(四)促進欠發達地區發展的重要項目;
(五)政府公共服務設施項目。
第四條 市和縣(市)區發展改革部門為政府投資項目的綜合管理部門,負責政府投資項目規劃和計畫的編制、組織實施、協調監督等綜合管理工作。
財政部門負責政府投資項目資金財務活動的監督管理。
審計部門負責政府投資項目的預算執行情況和竣工決算的審計監督。
建設、交通、水利、國土資源、信息產業、環境保護、規劃、經濟、國有資產監管、監察等有關政府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按照各自職責對政府投資項目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 政府投資項目造價管理應當遵循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預算、預算控制決算的原則。
第六條 在政府投資項目勘察、設計、論證、諮詢、評估、監理、設備材料採購、後評價等程式中,發展改革部門和其他監管部門、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充分利用社會專業技術力量,推進服務外包,不斷提高政府投資效益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前期管理和項目計畫
第七條 政府投資項目實行項目儲備制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區域發展規劃、專項規劃和發展建設規劃中擬建的政府投資項目,由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和項目業主開展政府投資項目前期工作,經發展改革部門組織諮詢論證後列入政府投資項目儲備庫。
列入政府投資計畫的項目,應當從政府投資項目儲備庫中選取。
第八條 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財政、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編制政府投資項目計畫,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項目業主下達政府投資項目計畫。
政府投資項目計畫在執行過程中確需調整的,由發展改革部門會同財政、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制定調整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條 政府投資項目應當落實資金或明確資金來源,資金未落實或未明確的,不得列入年度政府投資項目計畫。
第十條 財政部門應當編制年度建設資金預算,並根據年度政府投資項目計畫和預算安排,按照預算級次、撥款程式、項目進度、投資比例撥付項目建設資金。
第三章 項目審批管理
第十一條 政府投資項目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在批准項目建議書、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和項目概算後方可進行建設。
在實施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過程中,發展改革部門可以結合具體政府投資項目類型、建設規模、建設條件等情況,通過合併審批項目建議書、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等方式,適當簡化審批程式。
第十二條 申報政府投資項目建議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計畫以及相關行業發展規劃;
(二)符合城鄉規劃、土地利用規劃;
(三)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環境保護標準;
(四)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列入政府投資項目計畫的項目,其項目建議書由項目業主提出,經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審查後,由發展改革部門負責審批。
第十三條 項目建議書批准後,項目業主依據項目建議書批覆檔案分別向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部門依法申請辦理規劃許可、用地預審和環境影響評價等手續,並委託符合資質的工程諮詢機構編制可行性研究報告,經行業主管部門審查後,報發展改革部門審批。
第十四條 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包括項目建設規模、場址選擇和地質條件、工程方案、節能分析、環境影響、招投標方案、投資估算和融資方案等方面內容,並應當對建設方案、工程技術方案、場址選擇、設備選型等相關內容進行多方案比較選擇和最佳化。
第十五條 與社會公眾利益密切相關或者可能對社會公眾生產生活造成重大影響的政府投資項目,項目業主應當在可行性研究階段進行信訪風險評估。
信訪風險評估主要內容包括因規劃許可、土地徵收、房屋拆遷等方面引起的可能出現的信訪突出問題和風險分析。
第十六條 發展改革部門在審批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報告前應組織進行諮詢評估,並徵詢財政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對社會公眾普遍關注的或對經濟、社會和環境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政府投資項目,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採取多種方式廣泛徵求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十七條 項目業主應當委託符合資質的設計單位依據批准的可行性研究報告編制初步設計和項目概算。
設計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有關規範,遵循估算控制概算的原則,進行限額設計。
初步設計和項目概算確定的建設內容和建設標準不得超過可行性研究報告批覆的範圍,並應當列明建設標準、用地規模、各單項工程或單位工程的建設內容、主要材料和設備選擇等內容。
第十八條 初步設計和項目概算應當由發展改革部門或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委託工程諮詢機構進行評審,並經徵詢財政部門意見後進行審批。
第十九條 項目概算超過可行性研究報告批准投資估算金額10%以上的,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按照規定重新申報。
第二十條 項目業主應當按照批准的初步設計和項目概算進行施工圖設計,並通過招標或委託方式確定符合資質的工程諮詢機構編制施工圖預算。
施工圖預算應當控制在批准的項目概算內,合理確定工程造價。
第二十一條 政府投資項目施工招標標底由項目業主或其委託的符合資質的工程諮詢機構按照國家標準採用工程量清單計價方式確定招標標底;不設標底的,應當確定招標控制造價。
招標標底和招標控制造價應當在施工圖預算限額內。
第二十二條 項目業主和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招投標檔案訂立書面契約,約定契約價款。
契約內容價款約定後,契約雙方不得在契約之外另行訂立與招投標檔案或契約實質性內容不一致的其他協定。
第二十三條 政府投資項目的勘察、設計、諮詢、施工和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採購,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及其他招標投標相關管理規定。
第二十四條 逐步推行政府投資項目財政資金國庫集中支付制度。
第四章 項目建設管理
第二十五條 政府投資項目應當實行項目法人制。
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在項目建設書或可行性研究報告批覆中明確項目法人。
第二十六條 非經營性政府投資項目和多項目業主同地塊有緊密關聯的政府投資項目應當推行代理建設制度。
對實施代理建設制度的項目,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在項目建議書或可行性研究報告批覆中予以明確。
本辦法所稱代理建設制度,是指項目業主通過招標或委託等方式,選擇專業化的項目管理單位負責建設實施,嚴格控制項目投資、質量和工期,竣工驗收後移交給使用單位。
代理建設制度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條 項目初步設計及項目概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報經原審批機關批准後可以予以調整:
(一)項目的主要功能、規模和建設標準確需變更的;
(二)因工程建設條件等出現不可預測因素,項目設計確需變更的;
(三)項目有關的土地徵收、房屋拆遷等處理費用發生變化的;
(四)因主要建築材料、人工費等成本因素,工程造價發生明顯變化的。
第二十八條 在項目實施過程中,項目概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重新審批:
(一)項目建築安裝工程變更造價累計額超過建築安裝工程概算10%以上;
(二)單項工程變更造價500萬元以上;
(三)項目的主要功能發生重大變化或重大設計變更;
(四)政府投入資金2億元以上的交通、城建、水利建設項目和1億元以上的農業、社會事業等重大項目實施過程中變更造價累計超過項目估算10%以上或變更造價總額5000萬元以上的。
第二十九條 政府投資項目工程完工後,項目業主應當編制工程結算和竣工決算,由政府投資項目評審機構、財政部門進行審核,並由財政部門辦理竣工決算手續。其中,列入年度審計計畫內的政府投資項目,應當經審計機關審計後方可辦理竣工決算手續。
第三十條 政府投資項目完工後應當由發展改革部門或有關行業主管部門依法組織竣工驗收。
政府投資項目未經財政部門審核和審計部門按規定審計的,不得辦理竣工驗收手續。
第三十一條 政府投資項目竣工驗收後,項目業主應當按有關規定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政府投資項目應當在施工現場顯著位置對項目業主、勘察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名稱等信息進行公示。
任何單位、個人都有權舉報政府投資項目審批、建設和運營管理中的違法行為。
發展改革部門應當設定並公布舉報電話、網站和信箱。
第三十三條 發展改革部門和其他監管部門、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政府投資項目建設過程中工程質量、安全等方面監督管理,並建立信息通報和共享制度。
對重大政府投資項目推行跟蹤審計制度,由審計機關對項目建設全過程進行審計,形成必要的監督制約機制。
第三十四條 重大項目稽察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政府投資項目實行稽察。對發現問題的,應當限期整改;對情節嚴重或整改不力的,由發展改革部門根據情況對項目業主予以通報批評、建議暫停撥款、撤銷項目等處理。
第三十五條 政府投資項目實行後評價制度。重大項目投入運行後,由發展改革部門組織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對項目的前期工作、實施情況、工程質量、投資效益、生態效益、社會效益進行項目後評價。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項目業主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發展改革部門和其他監管部門、行業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其限期改正,並依法追究項目業主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一)未按基本建設程式辦理相關手續擅自開工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變更設計方案、提高建設標準、增加建設內容的;
(三)未依法實行招標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規避招標的;
(四)未按規定組織竣工驗收或交工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五)其他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工程諮詢機構等中介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弄虛作假或評估結論意見嚴重失實的,按照《浙江省社會中介機構管理辦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 發展改革部門和其他監管部門、行業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察部門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規定,未按規定的條件和程式批准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和項目概算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未按規定的情形調整初步設計和項目概算的。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市鄉鎮政府投資項目、國有企業利用國有資產的非經營性政府投資項目和採用政府承諾回購等方式的政府投資項目,參照本辦法進行管理。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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