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政府採購管理試行辦法》在1999.05.17由寧波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政府採購管理試行辦法
- 頒布單位:寧波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05.17
- 實施時間:1999.05.17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適應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需要,深化財政支出管理改革,加強財政監督,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政府採購是指各級政府為了開展日常政務活動或為公眾提供公共服務的需要,在財政監督下,以法定的方式和程式,組織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行為。
第三條 凡本市市級國家機關和實行預算管理的其他機關、政黨組織、事業單位以及社會團體(以下統稱採購人)使用財政性資金採購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應當遵守本辦法。
前款所稱財政性資金是指預算內資金、預算外資金及事業收入。
第四條 政府採購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則,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和寧波市有關的社會經濟政策的貫徹和落實。
第五條 寧波市政府採購領導小組(以下簡稱採購領導小組)是本市政府採購的領導機構,負責制定政府採購政策,審議政府採購目錄,協調、管理和監督全市政府採購工作。
採購領導小組下設政府採購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採購辦),採購辦設在市財政局,負責政府採購的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執行政府採購政策;
(二)編制政府採購目錄草案;
(三)審核年度政府採購計畫;
(四)制定政府採購的實施性辦法;
(五)受理政府採購投訴;
(六)採購領導小組授權的其他有關政府採購事務。
第六條 寧波市政府採購中心(以下簡稱採購中心)是本市市級政府採購機構,為市財政局直屬事業單位,接受採購領導小組的領導,履行下列職責:
(一)統一組織實施納入集中採購目錄的採購業務;
(二)受採購機關的委託,代其採購或組織招投標事宜;
(三)承擔不具備或被取消獨立採購資格的採購機關的採購業務;
(四)負責政府採購統計、採購分析、採購評估及採購資金結算;
(五)建立供應商和專家網路,培訓採購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
(六)承辦由採購領導小組委託的其他有關採購事務。
第七條 政府採購應當接受社會監督。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對政府採購中的違法行為進行控告和檢舉。政府採購機構可通過邀請監察、審計、工商等有關部門人員,或者通過聘任監督聯絡員對整個政府採購活動實施日常監督,防止採購中的不正之風。
第二章 政府採購的範圍與方式
第八條 採購辦應當根據政府採購的實際需要,編制政府採購目錄草案,並提交採購領導小組審議,審議通過後以公開方式向社會公布。
編制政府採購目錄應當考慮推進國家產業政策的要求,有利於促進經濟發展,並根據需要與可能逐步擴大集中採購的範圍。
第九條 採購人應當根據已批准公布的政府採購目錄和財政部門批准的預算及資金落實情況,編制年度政府採購計畫報採購辦審核。
第十條 經批准後的政府採購計畫,屬於集中採購的由採購中心組織實施,屬於分散採購的由各採購人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政府採購方式包括:公開招標採購、邀請招標採購、協商採購、詢價採購、單一來源採購或者其他方式。
公開招標採購是指向社會公開發布招標公告,有3家以上供應商參加投標,並根據規定程式擇優選定供應商的採購方式。
邀請招標採購是指向3家以上供應商發出投標邀請書,有3家以上供應商參加投標,並按照規定程式擇優選定供應商的採購方式。
協商採購是指直接邀請3家以上的供應商,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工藝、質量、性能、商業條件、價格等進行談判的一種採購方式。
詢價採購是指對3家以上供應商提供的報價進行比較,以確保價格具有競爭性的一種採購方式。
單一來源採購是指不具備競爭條件、只有1家供應商的直接採購方式。
第十二條 下列採購項目,應當實行公開招標:
(一)契約價值十萬元以上的物資;
(二)契約價值二十萬元以上的租賃、修繕項目;
(三)契約價值十萬元以上的服務項目;
(四)採購目錄規定應當集中採購的項目。
第十三條 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採購辦同意,可以實行邀請招標:
(一)公開招標成本過高,與採購項目價值不相稱的;
(二)採購項目由於其複雜性或者專門性,只能從有限範圍的供應商中獲得的。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採取其相應的非招標方式進行採購:
(一)涉及國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因緊急需要,不宜採用招標方式的;
(三)採購項目屬於獨家製造、供應,或者供應商對該項目擁有專利權,並且無其他合理選擇或者替代物的;
(四)原採購項目的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由於兼容性或者標準化的需要,在一定時期內必須向原供應商採購的;
(五)經公告或者邀請無3家以上符合投標資格的供應商參加投標,或者供應商未對招標檔案作出實質性回響而導致招標無法進行的;
(六)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以外的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招標採購由採購中心自行組織招標,或者委託經採購辦認定的招標代理機構組織招標。
政府採購的招標和非招標採購的具體程式和辦法,由採購辦另行制定。
第三章 採購契約
第十六條 政府採購應當依法簽訂採購契約,明確採購物資和接受服務的名稱、數量、規格、質量、性能、價格以及履行契約的時間、地點、方式、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的方法等內容。
集中採購的契約由採購中心與供應商簽訂;對採購項目有特別要求的,可以由採購中心會同採購人與供應商簽訂。集中採購契約報採購辦備案。
分散採購的契約由各採購人與供應商簽訂。
第十七條 政府採購契約依法成立,契約雙方應當全面履行契約規定的義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契約。
經契約雙方協商一致需要變更契約的實質性條款的,在變更契約前必須徵得採購辦的同意。
第十八條 契約履行中,採購人如需另行採購與契約標的相同的物資或者服務,經採購辦同意,可以在不變更契約其他條款的前提下,與供應商協商簽訂補充的採購契約。
第十九條 中標的供應商應當在採購契約簽訂後的10日內,向採購中心提交不高於契約金額百分之十的履約保證金。採購中心收到履約保證金後,應當於5日內退還供應商的投標保證金,並於採購契約履行完畢後5日內退還履約保證金。
第二十條 集中採購項目,由採購中心組織驗收;對採購項目有特殊要求的,採購中心可以會同採購人共同組織驗收。
分散採購項目,由採購人進行驗收。
驗收單位應當簽署驗收意見,其中屬於集中採購的驗收意見,報採購辦備案。
第二十一條 在採購契約簽訂並對採購項目驗收合格後,由採購中心辦理政府集中採購資金的結算手續。資金來源屬財政預算資金的,包括財政專戶撥付的預算外資金,財政部門不再向採購人直接撥付採購資金,財政部門應當根據批准的政府採購項目預算金額將採購資金直接劃撥給採購中心,由採購中心按照採購契約規定的金額將採購資金支付給供應商。節省的資金,仍為財政資金。
多渠道籌措資金的採購項目,採購人應當於採購開始前將採購預算中自籌資金部分劃撥到採購中心的帳戶,採購契約簽訂後,由採購中心按照採購契約規定的金額將採購資金支付給供應商。節省的資金,退還採購人。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財政部門應當定期對政府採購的下列情況進行檢查:
(一)採購活動是否依採購計畫進行;
(二)採購方式和程式是否符合本辦法規定;
(三)採購契約的履行情況;
(四)其他應當檢查的有關事項。
被檢查的部門和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檢查所必需的材料和情況,不得拒絕。
第二十三條 審計機關應當每年對本級政府採購進行審計,並將審計結果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對政府採購組織專項審計。
第二十四條 採購辦對數額巨大的政府採購,應當通知市財政局、市審計局、市監察局和其他有關部門參與對政府採購活動的監督。
第二十五條 採購辦應當受理關於政府採購的投訴,並於受理投訴之日起15日內書面答覆投訴人;情況複雜的,必須在30日內予以答覆。對投訴人所反映的問題,應當進行調查核實,發現有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並依本辦法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六條 採購辦應當每年公布政府採購的有關情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採購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採購無效,並視情節輕重,財政部門可以扣減採購金額等同額度以下的本年度或下年度的預算經費,或依法追究主要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一)應當實行集中採購而未實行的;
(二)擅自提高採購標準的;
(三)未按規定及時申報採購計畫,並無正當理由的;
(四)拒絕接收採購中心按本辦法規定採購的商品的;
(五)其他嚴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採購中心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採購無效;給供應商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主要責任人行政責任:
(一)弄虛作假,隱瞞招標真實情況的;
(二)應當實行招標採購而未按規定實行招標的;
(三)委託無法定資格的機構代理招標的;
(四)與供應商串通,虛假招標的;
(五)定標前泄露標底的;
(六)違反有關採購程式和辦法的規定進行採購的;
(七)其他嚴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招標代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招標無效,給採購人或者供應商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禁止3年內代理政府招標採購業務:
(一)弄虛作假,隱瞞招標真實情況的;
(二)與招標委託機構或者供應商串通,虛假招標的;
(三)違反有關招標採購程式和辦法的規定進行招標的;
(四)其他嚴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條 供應商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投標無效;給採購人、招標機構或者其他供應商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禁止其3年內參加政府招標採購的投標:
(一)弄虛作假,隱瞞投標的真實情況或者故意進行無效投標的;
(二)在供應商之間相互串通,抬高標價或者壓低標價的;
(三)與採購人、招標機構串通投標的;
(四)採用不正當手段妨礙、排擠其他供應商的;
(五)向採購人或者採購中心、招標代理機構行賄,或者提供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六)其他嚴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因採購中心或者招標代理機構的過錯致使招標失敗或者無效,或者採購中心不與中標的供應商簽訂採購契約的,採購中心或者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向供應商雙倍返還投標保證金。
供應商有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行為之一或者開標後放棄投標的,投標保證金不予退還。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未依招標檔案和中標的投標檔案簽訂採購契約的,採購辦應當責令當事人予以糾正。
採購中心無正當理由不與中標的供應商簽訂採購契約的,追究其主要責任人的行政責任,並責令其簽訂;中標的供應商無正當理由不與採購中心簽訂採購契約的,由此產生的一切損失,由供應商承擔賠償責任,並禁止其3年參加政府招標採購的投標。
第三十三條 給付履約保證金的一方不履行契約的,無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接受履約保證金的一方不履行契約的,應當雙倍返還履約保證金。
第三十四條 參與政府採購活動的工作人員及評標委員會成員在採購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採購辦可以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制定政府採購的有關實施規範。
第三十六條 各縣(市)、區可參照執行。
第三十七條 政府投資的建設工程項目的招標和投標,以及採購人購買境外供應商提供的商品和勞務,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