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

寧波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已經2004年9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
  • 通過時間:2004年9月28日
  • 施行時間:2004年11月1日
  • 所屬地區:寧波市
代市長,寧波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公開的內容和範圍,第三章 公開的形式和程式,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代市長

二○○四年十月八日

寧波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知情權,促進政府行為公正透明,規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提高政府服務水平,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政府信息,是指本市各級政府機關在履行行政管理職責或提供公共服務過程中製作、獲得或掌握的檔案、數據、圖表等信息資料。
本規定所稱的政府機關,是指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政府信息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
公開政府信息應當遵循合法、及時、真實、公正和便民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和縣(市)、區人民政府辦公室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負責組織本規定的實施。
第六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建立政府信息公開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由政府辦公廳(室)、信息化主管部門、監察部門、政府法制機構及其他有關政府部門組成,負責研究、協調推進政府信息公開過程中的重要事項。
第七條 政府機關應當指定本機關處理政府信息公開事務的專門機構,負責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的日常工作。具體職責包括:
(一)負責本機關主動公開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處理向本機關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
(三)保管、維護和更新本機關的政府信息;
(四)組織編制本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指南、政府信息目錄和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8條 政府機關根據本規定主動公開政府信息,第9條 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不第10條 得收取費用。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政府信息公開的經費納入年度財政預算,保障政府信息公開活動的正常進行。
第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行使獲取政府信息權利時,不得侵犯他人隱私、商業秘密、國家秘密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

第二章 公開的內容和範圍

第十條 政府機關應當主動向社會公開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規範、發展計畫和規劃方面
1.市人民政府規章、政府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
2.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計畫及其進展和完成情況;
3.本行政區域經批准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等專項規劃和區域規劃。
(二)與公眾密切相關的重大事項方面
1.影響公眾人身健康和財產安全的疫情、災情或者突發事件的預報、發生及其處理情況;
2.扶貧、優撫、教育、社會保障、勞動就業等方面的標準、條件及實施情況;
3.土地徵收、徵用、房屋拆遷的批准檔案、補償標準、安置方案等情況;
4.土地供應、房地產交易情況;
5.政府核准的投資項目的依據、標準、範圍、內容、申報程式和辦理時限;
6.為民辦實事的工程建設、管理等情況;
7.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和分配、廉租房和市區普通(限價)商品房的建設、申請等情況。
(三)公共資金使用和監督方面
1.重大城市基礎建設項目的公開招標的條件、程式和中標的情況及工程進度情況;
2.政府集中採購項目目錄、政府採購限額標準、採購的方式、採購結果及其監督情況;
3.政府重要專項基金、資金的使用情況;
4.政府財政年度預算、決算及執行情況。
(四)政府機構、工作目標和人事方面
1.政府機關的機構職責、辦公地址、聯繫方式、辦事條件、辦事程式、辦事期限、監督救濟途徑等情況;
2.政府機關負責人的姓名、職責分工;
3.政府機關的年度工作目標及其執行情況;
4.政府機關負責人人事任免情況;
5.公務員招考、錄用以及公開選任幹部的條件、程式、結果等情況。
(五)有關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式和期限,行政許可申請材料目錄和申請書示範文本,以及政府機關作出的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公開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規對前款事項的公開許可權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向政府機關申請公開本規定第十條規定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的免予公開的內容以外,政府機關應當向申請人公開有關政府信息。
第十二條 政府機關擬作出的決策、制定的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檔案或者編制的規劃、計畫、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會影響的事項,在正式決定前,應當實行預公開,由起草機關或者決定機關將有關草案向社會公開,在充分聽取公眾意見後再作出決定。
第十三條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開:
(一)屬於國家秘密的;
(二)屬於商業秘密或者公開可能導致商業秘密被泄露
的;
(三)屬於個人隱私或者公開可能導致對個人隱私權造成
不當侵害的;
(四)正在調查、討論、處理過程中的,但法律、法規和
本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與行政執法有關,公開後可能會影響檢查、調查、
取證等行政執法活動或者會威脅個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免予公開的其他情形。
第一款第(二)、(三)項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的,
可以不受免於公開的限制:
1.權利人同意公開的;
2.公開該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公共利益超過可能造成的損害的。
第一款第(四)、(五)項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具有明顯的公共利益並且公開不會造成實質性損害的,政府機關可以決定予以公開。
第十四條 政府機關應當保證其所發布政府信息的及時性和有效性,所公布的政府信息內容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予以更新。

第三章 公開的形式和程式

第十五條 根據本規定第十條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政府機關應當在製作、獲得或者擁有該政府信息之日起30日內採用下列一種或者幾種載體及時予以公開:
(一)政府公報或者報紙、雜誌及廣播、電視等公共媒體;
(二)網際網路上的政府機關網站;
(三)政府機關新聞發布會;
(四)在政府機關主要辦公地點等地設立的公共查閱室、資料索取點、政府信息公告欄、電子螢幕等場所或者設施;
(五)便於公眾及時、準確獲得政府信息的其他載體。
各政府機關應當確定前款所列載體中的一種載體作為主要的政府信息發布渠道。
對時效性強或與突發性事件有關的政府信息,政府機關應當在獲得或者擁有該政府信息之日起3日內通過公共媒體、新聞發布會或政府機關網站予以公開。
第十六條 政府機關應當積極創造條件通過網際網路及時公開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政府信息。
政府機關已在網際網路上設立網站的,應當在網站上及時公開有關的政府信息。
第十七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新聞發言人制度,代表本級政府向社會發布政府信息。
市人民政府各部門根據實際需要建立本部門的新聞發言人制度。
第十八條 政府機關應當編制本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 屬於應當主動公開範圍的政府信息目錄。政府信息目錄應當記錄政府信息的名稱、基本內容的簡單描述及其產生日期。
政府機關應當適時更新本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屬於應當主動公開範圍的政府信息目錄,並通過多種載體及時予以公開。
第十九條 政府機關公開政府信息,應當注意上下級機關之間的政府信息內容的相互銜接,並對相同的內容作統一表述。
第二十條 政府機關應當將本機關負責政府信息公開事務的專門機構的名稱、辦公地址、辦公時間、聯繫電話、傳真號碼、電子信箱地址向社會公開,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就政府信息公開事宜提出諮詢。
第二十一條 政府信息公開主管部門應當於每年3月31日之前,公布本級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年度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本級政府機關主動公開政府信息的情況;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情況統計;
(三)政府機關同意公開、部分公開和免予公開的分類情況統計;
(四)就政府信息公開提出行政複議、行政訴訟和申訴的情況統計及其處理結果;
(五)其他應當報告的重要事項。
第二十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根據本規定第十一條要求獲得政府信息的,可以通過約見、信函、電話、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形式向掌握該政府信息的政府機關提出申請。
申請人應當提供本人(本組織)的姓名或名稱,身份證明,聯繫方式以及所需政府信息的內容描述。
政府機關可以向申請人提供申請書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與申請政府信息公開事項沒有直接關係的內容。
第二十三條 政府機關收到申請後,應當及時登記,並根據下列情況及時給予答覆:
(一)屬於公開範圍的,告知申請人可以獲得該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徑。
(二)屬於免予公開範圍的,告知申請人不予公開。
(三)不屬於受理機關掌握範圍的,告知申請人;能夠確定該信息掌握機關的,告知聯繫方式。
(四)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請人。
(五)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不明確的,告知申請人更改、補充申請。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免予公開的內容,但能夠作區分處理的,政府機關應當提供可以公開部分的內容。
第二十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要求政府機關向其提供註冊登記、費用繳納、社會保障等方面與自身相關的政府信息的,應當持有效證件,向政府機關提交書面申請。書面申請應當包括對所需政府信息的內容描述,並簽名或者蓋章。
政府機關應當創造條件,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網際網路向政府機關提交申請。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與自身相關的政府信息記錄不準確、不完整、不適時或者不相關的,有權要求有關政府機關及時予以更改。受理的政府機關無權更改的,應當轉送有權處理的機關處理,並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六條 政府機關答覆申請人不予公開、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償服務或者變相有償服務的形式提供,不得通過事業單位、中介組織、企業以有償或者變相有償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
第二十七條 政府機關依據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答覆申請人的,應當說明理由;其中答覆不予提供或者不予更改的,還應當說明救濟途徑。
第二十八條 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除可以當場予以答覆的外,政府機關應當自登記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予以公開的書面答覆。
依照本規定向申請人提供政府信息,可以當場提供的,政府機關應當在申請人辦妥申請手續後當場提供;不能當場提供的,應當在申請人辦妥手續後10個工作日內提供。
因正當理由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答覆或者提供信息的,經政府機關負責人同意,可以將答覆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適當延長,並書面告知申請人,但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個工作日。
第二十九條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答覆申請人或者不能向申請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礙消除後,期限恢復計算。
對期限的中止和恢復,政府機關應當及時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三十條 政府機關依申請提供政府信息,可以因申請人的要求提供列印、複製、郵寄等服務,並可以向申請人收取經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核准的檢索、複製、郵寄等成本費用。
申請人在申請中選擇以郵寄、傳真、電子郵件等形式獲取政府信息複製件的,政府機關應當以該申請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術原因無法滿足的,政府機關可以選擇以符合該政府信息特點的形式提供。
第三十一條 推行政府信息公開的政府機關,可以通過設立舉報電話、投訴視窗、政務監督信箱等渠道,鼓勵民眾參與監督本單位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政府機關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信息公開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監察部門或者主管行政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履行主動公開義務、不及時更新主動公開內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時更新本機關的辦事指南、政府信息目錄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隱瞞或者不提供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的;
(四)不依法更正與申請人有關的記錄有誤的信息的;
(五)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真實的。
第三十三條 政府機關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違反規定收費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四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政府機關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可以向政府信息公開主管部門、監察部門或者上級政府機關舉報。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政府機關違反本規定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五條 政府機關違反本規定的具體行政行為造成申請人或者第三方經濟損失的,申請人或者第三方可以依法請求賠償。
第三十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4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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