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行政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辦法

《寧波市行政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辦法》經2012年11月23日寧波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2年11月29日寧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99號公布。該《辦法》分總則、機構設定管理、編制管理、管理許可權和程式、監督檢查、法律責任、附則7章42條,自2013年2 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的《寧波市行政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13號)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行政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辦法
  • 地點:寧波市
  • 類型:管理辦法
  • 內容:行政機構設定和編制
通知公告,辦法內容,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通知公告

寧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99號
《寧波市行政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辦法》已經2012年11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劉 奇
2012年11月29日

辦法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行政機構設定,加強編制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國務院《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設定、職責配置、編制核定以及對機構編制工作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辦法所稱編制包括人員數額和領導職數。
第三條 行政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應當按照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的要求,適應全面履行職責的需要,遵循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
第四條 行政機構設定和編制的確定,必須按照規定許可權和程式審批,不得擅自變動或增減。
依照國家、省、市規定程式設定的機構和核定的編制,是錄用、聘任、調配工作人員,配備領導成員和核撥經費的依據。
第五條 機構編制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體制。
市、市轄區和縣(含縣級市,下同)機構編制委員會及其辦公室(以下統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按照規定許可權,負責行政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的具體工作。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等有關部門和監察機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機構編制管理工作。
第六條 上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不得干預下級機構編制事項,不得要求下級人民政府設立與其業務對口的機構、提高機構規格、配備或者增加編制。

第二章

機構設定管理
第七條 行政機構的設定應在國家、省、市規定的機構限額內,以職責的科學配置為基礎,結合人口數量、地域範圍、經濟發展水平等因素綜合確定,做到職責明確、分工合理、權責一致、規範高效。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行政機構根據職責分為工作部門(含特設機構,下同)、工作部門管理的行政機構和派出機構。
市轄區、縣人民政府行政機構根據職責分為工作部門和派出機構。
鎮(鄉)人民政府設立綜合性辦事機構。
第九條 市、市轄區、縣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設立、撤銷、合併或者變更,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方案,按照規定許可權和程式報批。
第十條 設立行政機構的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設立機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機構的類型、名稱、職責、規格和隸屬關係;
(三)內設機構的名稱、規格和職責劃分;
(四)與業務相近的行政機構職責的劃分;
(五)機構所需的編制;
(六)機構領導職數和內設機構領導職數。
撤銷、合併或者變更行政機構的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撤銷、合併或者變更機構的理由;
(二)撤銷、合併或者變更機構後職責的消失、轉移和調整情況;
(三)撤銷、合併或者變更機構後編制的調整和人員的分流。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議事協調機構應當嚴格控制;可以交由現有行政機構承擔職責的或者由現有行政機構進行協調可以解決問題的,不另行設立議事協調機構。
為處理一定時期內某項特定工作設立的議事協調機構,應當明確規定其撤銷的條件和期限。
議事協調機構一般不單獨設立實體性辦事機構,具體工作由有關行政機構承擔。
第十二條 同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相同或相近的職責,原則上由一個行政機構承擔。
行政機構對職責劃分有異議的,應當主動協商解決。協商一致的,共同報本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備案或確認;協商不一致的,有異議的一方或雙方應當提請本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協調,必要時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三條 市、市轄區、縣人民政府行政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在職責分解的基礎上設立內設機構(含派出機構、直屬機構,下同)。
第十四條 市、市轄區、縣人民政府行政機構內設機構的設立、撤銷、合併或者變更,由該行政機構提出調整方案,按照規定許可權和程式報批。
第十五條 設立內設機構的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設立機構的必要性;
(二)機構的名稱、規格和職責;
(三)與業務相近的其他內設機構職責的劃分;
(四)機構所需的編制。
撤銷、合併或者變更內設機構的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撤銷、合併或者變更機構的理由;
(二)撤銷、合併或者變更機構後職責的消失、轉移和調整情況;
(三)撤銷、合併或者變更機構後編制的調整。
第十六條 市、市轄區、縣人民政府行政機構及其內設機構的名稱應當規範、明確,並與該機構的類型和職責相稱。
(一)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稱委員會、辦公廳(室)、局;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管理的行政機構稱局、辦;
(三)市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內設機構一般稱處、室;
(四)市轄區、縣人民政府的行政機構稱局、辦,其內設機構一般稱科、室。
第十七條 市、市轄區、縣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規格分別為副廳級、正處級、正科級;市、市轄區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內設機構規格分別為正處級、正科級。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內設機構原則上不設科級二級機構,情況特殊確需設立的,應按照規定許可權和程式報批。市轄區、縣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內設機構不設二級機構。

第三章

編制管理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行政編制在上級機關下達的行政編制總額內,根據承擔的職責任務,按照精簡、高效的原則確定。
第二十條 行政編制總額按市、縣(市)區、鎮(鄉)分級進行管理,不得擠占、挪用。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根據調整職責需要,可以在行政編制總額內調整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行政編制。同一行政區域不同層級之間調劑使用行政編制的,除市與區的行政編制調整由市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外,應當報省和中央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編制在行政機構設立時確定。行政機構的編制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行政機構的人員數額;
(二)行政機構的領導職數和內設機構的領導職數。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構不得擅自超編使用工作人員,其領導成員應當在規定的職數限額內調配。
第二十四條 市、市轄區、縣人民政府議事協調機構的非常設辦事機構原則上不單獨核定行政編制,所需工作人員由承擔具體工作的行政機構內部調劑解決。
第二十五條 本市各級公安和司法行政機關(含監獄管理機關和勞教管理機關)的政法專項編制實行單列管理,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分配下達。

第四章

管理許可權和程式
第二十六條 下列事項經市人民政府審議通過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市人民政府行政機構設定總體方案;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工作部門管理的行政機構的設立、撤銷或者合併;
(三)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工作部門管理的行政機構變更規格或者名稱。
前款第(一)、(二)項規定的事項,由市人民政府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七條 下列事項由市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方案,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批准:
(一)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工作部門管理的行政機構增掛牌子(包括撤銷增掛的牌子,下同);
(二)市人民政府副局級以上派出機構的設定。
第二十八條 下列事項經市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市人民政府行政機構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
(二)市轄區、縣人民政府行政機構設定總體方案;
(三)市轄區、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設立、撤銷或者合併;
(四)市轄區、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變更名稱;
(五)市人民政府行政機構與區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管理許可權的劃分和管理體制的調整。
前款第(二)、(三)項規定的事項,由市轄區、縣人民政府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九條 市、市轄區、縣人民政府議事協調機構及其非常設辦事機構的設立、撤銷或者合併,由市、市轄區、縣人民政府辦公廳(室)提出方案或者會同同級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條 下列事項由市機構編制委員會批准:
(一)本市各級人民政府行政編制、專項編制總額的分配;
(二)市人民政府行政機構工作職責、人員數額、中層領導職數的調整和內設機構的設立、撤銷或者合併;
(三)市轄區、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增掛牌子;
(四)市轄區人民政府副處級以上、縣人民政府副科級以上派出機構的設定。
第三十一條 下列事項由市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批准:
(一)市人民政府行政機構內設機構的更名和增掛牌子;
(二)市人民政府行政機構所屬科級機構的設定;
(三)上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下達的專項編制的具體分配。
前款第(三)項事項,由市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會同有關部門分配下達。
第三十二條 下列事項經市轄區、縣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一)市轄區、縣人民政府行政機構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
(二)鎮(鄉)人民政府機構設定總體方案。
第三十三條 下列事項由市轄區、縣機構編制委員會批准:
(一)市轄區、縣、鎮(鄉)人民政府行政編制、專項編制總額的具體分配;
(二)市轄區、縣人民政府行政機構工作職責、人員數額、中層領導職數的調整和內設機構的設立、撤銷或者合併;
(三)鎮(鄉)人民政府綜合性辦事機構的設立、撤銷、合併、職責調整及行政編制的調整。
第三十四條 下列事項由市轄區、縣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批准:
(一)市轄區、縣人民政府行政機構內設機構的更名和增掛牌子;
(二)鎮(鄉)人民政府綜合性辦事機構的更名和增掛牌子;
(三)上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下達的專項編制的具體分配。
前款第(三)項事項,由同級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會同有關部門分配下達。
第三十五條 各級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提出方案前,應當調查研究、科學論證並徵求有關部門意見。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各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對本級和下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設定和編制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必要時,可以會同監察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聯合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各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嚴格執行規定的程式,發現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重大問題,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處理意見和建議。
第三十八條 市、市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機構編制實名制管理制度。對擅自設定的機構和超編的人員,財政部門不得核撥財政資金或者挪用其他資金安排其經費;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公安等部門不得辦理錄用調配、社會保障、戶口遷移等手續。
第三十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行為向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舉報。
各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行政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給予通報批評,並責令限期糾正;情節嚴重的,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建議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越權審批或者擅自設立、調整行政機構及其內設機構的;
(二)擅自改變行政機構職責的;
(三)擅自增加編制或者改變編制使用範圍的;
(四)以虛報人員等方式占用編制並冒用財政資金的;
(五)擅自超職數、超規格配備領導成員的;
(六)違反規定干預下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設定和編制配備的;
(七)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一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以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等協同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行政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3年2 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的《寧波市行政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1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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