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行政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辦法

《上海市行政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辦法》是一則檔案,為了規範本市行政機構設定,加強編制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行政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辦法
  • 所在地:上海市
  • 性質:條例
  • 施行時間:2013.7.1
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依據)為了規範本市行政機構設定,加強編制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以下簡稱“行政機構”)的設定、職責配置、編制核定以及對機構編制工作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行政機構,是指本市各級人民政府依法設定、行使行政權力、承擔行政管理職能、使用行政編制的國家機構。
第三條(基本原則)
本市行政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工作,應當按照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的要求,圍繞國家行政體制改革目標,適應全面履行職能的需要,遵循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
第四條(管理體制)
本市行政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體制。
第五條(管理職責)
市機構編制管理機關負責本市行政機構設定和編制的監督管理工作,並對區縣機構編制管理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
市、區縣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承擔本級行政機構設定和編制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六條(“三定”規定)
市、區縣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規定,審核確定行政機構的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以下稱“三定”規定)。
行政機構的“三定”規定是行政機構履行職能的重要依據,也是錄用、聘用、調配工作人員,配備領導幹部和核撥經費的依據。
第七條(公開制度)
本市行政機構應當根據政府信息公開的規定,對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機構編制及其執行情況,通過政府網站等有效形式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八條(制約機制)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機構編制與財政預算、人員招錄、幹部配備、工資核定、社會保障等相互制約的機制。
市、區縣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對行政機構設定和人員編制實行實名制管理,確保具體機構設定與按照規定審批的行政機構相一致、實有人員與批准的行政編制和領導職數相對應。
行政機構應當按照“三定”規定,錄用、聘用、調配工作人員和配備領導幹部,如實填報機構編制統計資料,不得突破規定的行政編制或者領導職數。對擅自設定機構、增加行政編制或者超職數配備領導幹部的,有關部門不得核撥財政資金或者挪用其他資金安排其經費,不得為超編制錄用、聘用、調配的工作人員和超職數配備的領導幹部辦理相關手續。
第九條(禁止干預)
行政機構應當嚴格執行行政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的審批程式和制度,凡涉及職責調整以及機構、編制和領導職數增減的,統一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辦理。
除專項的機構編制法規、規章和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外,行政機構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或者制定規範性檔案不得就行政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事項作出具體規定。
上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不得干預下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工作,不得以經費劃撥、項目審批、考核評比等為條件,要求下級人民政府設立與其業務對口的行政機構或者內設機構、提高行政機構或者內設機構的規格、配備或者增加行政編制。上級行政機構制定的行業標準,不得作為行政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事項的審批依據。
第二章機構設定
第十條(行政機構設定要求)
行政機構設定應當以職責的科學配置為基礎,綜合設定。行政機構的數量不得超過國家和本市規定的限額。
行政機構應當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適時調整,但在一屆政府任期內,應當保持相對穩定。
第十一條(行政機構的構成)
本市的行政機構包括:
(一)市人民政府設立的辦公廳、組成部門、直屬機構、部門管理機構;
(二)區縣人民政府設立的工作部門;
(三)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立的綜合性辦事機構;
(四)市、區縣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程式設立的其他行政機構。
第十二條(行政機構的名稱和規格)
市人民政府行政機構一般稱廳、委員會、局、辦公室,為正局級或者副局級。
區縣人民政府行政機構一般稱委員會、局、辦公室,為正處級或者副處級。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立的綜合性辦事機構一般稱辦公室或者科,為正科級或者副科級。
第十三條(行政機構的設立和調整程式)
市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設立、撤銷、合併或者變更規格、名稱,由市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意見,以市人民政府名義提出方案,按照規定程式報批。
區縣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設立、撤銷、合併或者變更規格、名稱,由區縣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意見,以區縣人民政府名義提出方案,並經市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區縣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設立、撤銷或者合併,依法應當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的,還應當履行相關備案手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綜合性辦事機構設立或者調整,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方案,報區縣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
第十四條(行政機構的設立和調整方案)
行政機構的設立、撤銷、合併或者變更規格、名稱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主要的依據、理由;
(二)行政機構的名稱、職責、規格和隸屬關係;
(三)涉及與其他行政機構職責劃分的,寫明職責劃分情況;
(四)內設機構的數量、名稱、職責和規格;
(五)人員編制和領導職數;
(六)其他有關事項。
第十五條(內設機構的設立)
市、區縣人民政府行政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和精幹的原則,設立必要的內設機構。
第十六條(內設機構的名稱和規格)
市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內設機構一般稱為處、室。行政機構為正局級的,其內設機構為正處級;行政機構為副局級的,其內設機構為副處級。
區縣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內設機構一般稱為科、室。行政機構為正處級的,其內設機構為正科級;行政機構為副處級的,其內設機構為副科級。
國家和本市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內設機構的設立和調整程式)
市、區縣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內設機構設立、撤銷、合併或者變更規格、名稱,由該行政機構提出方案,報本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
第十八條(內設機構的設立和調整方案)
市、區縣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內設機構設立、撤銷、合併或者變更規格、名稱的方案內容,參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製定。
第十九條(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機構的機構管理)
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機構,其設立、撤銷、合併或者變更規格、名稱,由市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按照規定程式報批。
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機構,其內設機構的設立、撤銷、合併或者變更規格、名稱,按照下列規定程式報批:
(一)內設機構為處級的,由市級行政機構提出意見,報市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
(二)內設機構為科級的,由市級行政機構審批,報市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備案。
第三章職責配置
第二十條(職責配置和調整要求)
行政機構的職責配置和調整,應當遵循依法行政和權責一致的要求,實行政企分開、政資分開、政事分開和政社分開。
行政機構職責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則上由一個行政機構承擔;確需多個行政機構共同承擔的,應當明確主辦和協辦關係及其各自職責劃分。
第二十一條(職責配置和調整程式)
行政機構職責配置和調整,由該行政機構提出方案,經本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機構之間對職責劃分有異議的,應當主動協商解決,協商一致的,報本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備案;協商不一致的,應當提請本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協調意見,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市、區縣機構編制管理機關認為行政機構職責需要調整的,應當協調有關行政機構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行政機構職責配置和調整方案時,應當徵求政府法制部門的意見。法律法規對行政機構職責配置作出新的規定的,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及時通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
第二十二條(職責配置和調整方案)
行政機構職責配置或者調整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主要的依據、理由;
(二)職責內容;
(三)承擔職責的行政機構;
(四)與相關行政機構的職責關係;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二十三條(職責調整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構的職責應當調整:
(一)職責配置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對相關規定作出調整的;
(二)行政機構設定有調整的;
(三)行政機構職責交叉,或者職責分工不明確的;
(四)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依據法定職權要求調整的;
(五)其他需要調整的情形。
第四章編制管理
第二十四條(編制管理的要求)
行政機構的行政編制,應當根據其所承擔的職責和精簡、效能的原則核定,實行總量控制、動態管理。
第二十五條(編制使用範圍)
行政機構應當使用行政編制,不得混用、擠占、挪用或者自行設定其他類別的編制。
第二十六條(編制總額管理程式)
本市行政編制總額由市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意見,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按照規定程式報批。
各區縣行政編制總額、各區縣的鄉鎮行政編制總額和街道行政編制總額,其確定和調整由市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
第二十七條(編制核定、調整和調配程式)
市人民政府行政機構行政編制的核定和調整,由市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
區縣人民政府行政機構、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的行政編制核定和調整,由區縣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
涉及在同一個行政區域不同層級之間調配使用行政編制的,由市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按照規定程式報批。
第二十八條(編制核定和調整方案)
行政機構行政編制核定或者調整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主要的依據、理由;
(二)編制核定或者調整的數額;
(三)領導職數核定或者調整情況;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二十九條(專項編制管理)
公安、安全、司法等行政機構的行政編制實行專項管理,其行政編制的核定或者調整由市級行政機構提出意見,報市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
第三十條(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機構的編制管理)
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機構,其行政編制的核定或者調整由市級行政機構提出意見,報市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
第三十一條(領導職數)
行政機構及其內設機構的領導職數,由本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根據有關規定審核或者審批。
非領導職數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監督檢查)
市、區縣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按照法定管理許可權,履行機構編制監督檢查職責。
市、區縣機構編制管理機關開展機構編制監督檢查工作,應當遵循實事求是、依法辦事、注重實效的原則,堅持監督檢查與加強管理相結合,預防、教育與懲處相結合。
市、區縣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嚴格執行規定的程式,發現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處理意見和建議。
第三十三條(行政監察)
市、區縣監察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行政監察職責,檢查行政機構執行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情況,查處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評估制度)
市、區縣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定期評估行政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的執行情況,並將評估結果作為調整機構編制的參考依據。
第三十五條(舉報制度)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行為,有權向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舉報。對舉報者的情況,受理機關應當予以保密。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行政機構的違法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給予通報批評,並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建議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一)擅自設立、撤銷、合併行政機構或者變更規格、名稱的;
(二)擅自改變行政機構職責的;
(三)擅自增加編制或者改變編制使用範圍的;
(四)超出編制限額調配財政供養人員、為超編人員核撥財政資金或者挪用其他資金安排其經費、以虛報人員等方式占用編制並冒用財政資金的;
(五)擅自超職數、超規格配備領導幹部的;
(六)違反規定干預下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設定和編制管理工作的;
(七)違反規定審批機構、編制的;
(八)偽造、篡改、虛報、瞞報或者拒報機構編制統計資料的;
(九)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七條(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工作人員的責任)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依法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審批設定行政機構及其內設機構,或者超越許可權提高行政機構及其內設機構規格的;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審批行政編制,混用、擠占、挪用或者自行設定其他類別編制的;
(三)違反規定核定領導職數的;
(四)其他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參照管理)
本市使用行政編制的其他機關,其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九條(議事協調機構管理)
設立議事協調機構,應當嚴格控制。可以交由現有行政機構承擔職能的,或者由現有行政機構進行協調可以解決問題的,不另設議事協調機構。
議事協調機構不單獨設立辦事機構,不核定人員編制、領導職數和機構規格,具體工作由指定的行政機構承擔。
第四十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1986年8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轉,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發布的《上海市政府機關和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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