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政府系統非常設機構管理暫行規定

1991年11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政府系統非常設機構管理暫行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政府系統非常設機構管理暫行規定
  • 發布時間:1991年11月3日
  • 發布部門:上海市人民政府
  • 實施時間: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
簡介,條目,

簡介

(1991年11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條目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本市非常設機構的管理,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非常設機構,是指除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設立的常設機構外,為完成某項綜合性、臨時性任務而設立的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跨地區、跨部門的組織協調機構。
為組織協調某一方面工作而設定的非常設機構,一般稱委員會;為組織協調某項特定任務而設定的非常設機構,一般稱領導小組,為組織協調某項建設工程項目而設定的非常設機構,一般稱指揮部。
第三條 本規定由市、區、縣編制委員會按統一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組織實施。
第四條 非常設機構的設立,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工作任務具有臨時性、階段性特點的;
(二)工作任務跨地區、跨部門,需要經常組織協調的;
(三)工作任務無常設機構承擔或工作任務重大,常設機構難以協調的。
第五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設定非常設機構:
(一)工作任務已由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明確授權常設機構承擔的;
(二)工作任務可由常設機構承擔的;
(三)工作任務可通過地區、部門間聯席會議或其他形式協調解決的。
第六條 市非常設機構的設立,經市編制委員會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區、縣非常設機構的設立,經區、縣編制委員會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編制委員會備案。
第七條 非常設機構須按實際管理需要設定。市非常設機構不必與國務院所屬非常設機構對口設定;區、縣非常設機構不必與市非常設機構對口設定。
第八條 非常設機構的設立,應由有關常設機構向同級編制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申請內容包括:非常設機構的名稱、設立目的、任務、職責、許可權、掛靠單位、辦事機構、設立期限等。
非常設機構掛靠單位的變動、負責人的任命或變動,應向同級編制委員會備案。
第九條 非常設機構設立期滿,但工作任務還未完成,或任務、職責、許可權發生變化的,應按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程式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條 非常設機構一般應掛靠在與其工作任務相關的常設機構內,並可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辦事機構,其名稱一般為辦公室。
非常設機構的辦事機構可設在掛靠的常設機構內,也可與掛靠的常設機構內相關處室合署辦公。
第十一條 非常設機構及其辦事機構一般不確定人員編制,由掛靠的常設機構或非常設機構的組成單位內部自行調劑。確因工作需要的,應向同級編制委員會專題申請臨時編制,工作任務完成後,即行撤銷。
第十二條 非常設機構及其辦事機構,一般不確定級別。其辦事機構如確因工作需要確定級別的,必須按規定報批。屬於局級和副局級的,經市編制委員會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屬於處級和副處級的,由市編制委員會審批;屬於科級和副科級的,由各主管部門或
區、縣編制委員會審批。
第十三條 非常設機構不替代常設部門的法定職責,不行使具體行政管理的職權,但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 非常設機構的印章應與常設機構的印章有所區別。非常設機構的印章由同級人民政府制發。
第十五條 凡屬下列情況之一的非常設機構,應當予以撤銷或責令改正:
(一)超越職權或擅自改變職責許可權的;
(二)不符合本規定自行設立的;
(三)工作任務因法律、法規明確授權由常設機構承擔而自然消失的;
(四)超過規定期限未申請延長或申請延長未經批准的;
(五)有其他原因需要撤銷的。
有前款第一項情況的,由各級編制委員會責令改正;有前款其它各項情況之一的,由各級編制委員會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
第十六條 已撤銷的非常設機構,如持有印章的,應在規定期限內,向原制發印章的人民政府上交;其設備、文書、資料、檔案以及其他所屬財產向有關常設機構移交;其遺留問題可移送有關常設機構處理。
第十七條 本規定由市編制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市政府過去有關非常設機構設定的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