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行政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規定

《四川省行政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規定》是為推進機構編制管理科學化、規範化、法制化,規範行政機構設定、配置職責、加強編制 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而制定。本規定共七章四十條,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行政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規定
  • 發布日期:2017年12月29日 
  • 施行日期:2018年2月1日 
  • 發布機關: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四川省行政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推進機構編制管理科學化、規範化、法制化,規範行政機構設定、科學配置職責、加強編制 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省各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以下簡稱行政機構)的設定、職責配置、編制核定以及對機構編制工作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行政機構是指本省各級人民政府依法設定、行使行政權力、承擔行政管理職能、使用 行政編制的國家機構。
本規定所稱行政編制是指機構編制 管理機關依法核定的行政機構的人員數額和領導職數。
本規定所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是指縣級以上機構編制委員會及其辦事機構。
第三條行政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工作,應當按照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要求,遵循精簡、統一、效能原則,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體制。
第四條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行政機構設定、職責配置和編制管理工作,並對下級機構編制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實行機構編制實名制管理,建立機構編制、人員工資與財政預算相 互制 約的機制,在設定機構、核定編制時,應當 充分考慮財政的供養能力 。
第二章 機構設定
第六條 行政機構應當以科學配置職責為基礎,在規定限額內綜合設定,並根據履職需要適時調整;在一屆政府任期內,應當保持相對穩定。
行政機構及其內設機構的名稱、規格應當規範、明確,並符合其機構的類型、職責和層級。
第七條行政機構包括:
(一)省人民政府設立的辦公廳、組成部門、直屬特設機構、直屬機構、部門管理機構;
(二)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的工作部門;
(三)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立的綜合辦事機構;
(四)省、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設立的其他行政機構。
第八條 行政機構的名稱和規格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省人民政府行政機構一般稱委、廳、局、辦,為正廳級或者副廳級;
(二)副省級市、市(州)人民政府行政機構一般稱 委、局、辦,副省級市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為副廳級或者正處級,市(州)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為正處級或者副處級;
(三)副省級市市轄區、縣(市、區)人民政府行政機構一般稱局、辦,副省級市市轄區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為正處級或者副處級,縣(市、區)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為正科級或者副科級;
(四)鄉(鎮)人民 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綜合辦事機構一般稱辦、所。
第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設立、撤銷、合併或者變更規格、名稱,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經上一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綜合辦事機構的設立、變更、撤銷,由鄉(鎮) 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方案,報縣(市、區)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設立、撤銷或者合併,應當依法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條行政機構 設立、撤銷、合併或者變更規格、名稱的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名稱、職責、規格和隸屬關係或者調整情況;
(三)人員編制和領導職數;
(四)與其他相關行政機構職責劃分;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十一條行政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和精幹原則,可以設立內設機構,內設機構一般不得再下設機構。
第十二條行政機構的內設機構名稱和規格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省、副省級市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內設機構一般稱處、室,為正處級或者副處級;
(二)市(州)、副省級市市轄區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內設機構一般稱科、室,為正科級或者副科級;
(三)縣(市、區)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內設機構根據需要可稱股、室。
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對外獨立履行職責的內設機構可稱局、辦。
第十三條行政機構的內設機構設立、撤銷、合併或者變更規格、名稱,由該行政機構提出方案,報本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
行政機構的內設機構實行綜合設定,其個數一般不得多於上級對應機構的內 設機構個數。
第十四條省以下垂直管理行政機構的設立、變更、撤銷,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按照有關規定報批。
省以下垂直管理行政機構的處級內設機構設立、變更、撤銷由省級垂直管理行政機構提出意見,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科級內設機構立、變更、撤銷由省級垂直管理行政機構按規定審批,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嚴格控制設立議事協調機構,可以交由現有行政機構承擔職能的, 或者由現有行政機構進行協調可以解決問題的,不另設議事協調機構。
為辦理一定時期內某項特定工作設立的議事協調機構,應當明確規定其撤銷的條件和期限。
議事協調機構不單獨設立辦事機構,不核定機構規格、人員編制和領導職數, 具體工作由指定的行政機構承擔。
第十六條嚴格控制和規範管理掛牌機構,掛牌機構不得設為實體機構。
第三章 職責配置
第十七條行政機構的職責配置和調整,應當以法律、法規和規章為依據,做到職責明確、分工合理、權責一致,決策、執行和監督相互協調。
相同或相近的職責,原則上由一個行政機構承擔;確需由多個行政機構共同 承擔的,應當明確主辦和協辦關係及其各自職責分工。
第十八條行政機構的職責配置或者調整,由該行政機構提出方案,經本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機構之間對職責調整有異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一致的,報本級機構 編制管理機關備案;協商不一致的,由本級機構 編制管理機關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九條行政機構的職責配置或者調整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主要依據;
(二)職責內容和範圍;
(三)承擔職責的行政機構;
(四)與相關行政機構的職責劃分;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構的職責應當調整:
(一)法律、法規、規章修改對職責作出調整的;
(二)行政機構設定變化的;
(三)職責交叉或者職責分工不明確的;
(四)行政管理事項變化或者管理許可權調整的;
(五)其他需要調整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 除涉及國家安全、保密和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委託的事項外,由 政府提供的事務性管理服務,原則上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解決。
第四章 編制管理
第二十二條行政編制應當根據行政機構承擔的職責和精簡、效能的原則核定,實行總量控制、動態管理。對職責弱化、消失,工作量減少的,相應核減編制;對職責加強、任務加重的,相應核增編制。
第二十三條本省行政編制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在國家核定的總額內提出 分配、調整方案,報省人民政府同意後,按照規定程式辦理。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核定的總額內使用編制。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編制核定和調整,由本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在行政編制總額內按照規定程式審批;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編制核定和調整,由縣(市、區)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
在同一行政區域不同層級之間調配使用行政編制的,應當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按照規定程式辦理。
第二十五條行政機構的編制核定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行政機構的職責;
(二)編制確定的依據;
(三)編制的數額;
(四)行政機構及其內設機構的領導職數。
行政機構的編制核定方案,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在行政機構設立方案中一併提出。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構的編制調整方案應當包括調整的必要性與可行性、編制或者領導職數的增減等情況。
第二十七條公安、司法等行政機構的行政編制實行專項管理。
第二十八條行政機構的領導職數根據工作職責、人員編制等情況,由本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按照規定程式核定。
第二十九條省、副省級市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內設機構人員編制一般不少於5名,市(州)、副省級市市轄區一般不少於3名,縣(市、區)一般不少於 2名。
行政機構的內設機構領導職數,由本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按照規定程式核定。
第三十條 行政機構應當使用行政編制,不得混用、擠占、挪用或者自行設定其他類別的編制,不得超出編制限額和領導職數錄用、聘用(任)、調任公務員。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機構編制管理事項統一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按照規定許可權和程式辦理,其他機構不得擅自調整機構編制事項。
除專項的機構編制法規、規章和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外, 行政機構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或者制定規範性檔案,不得就行政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事項作出具體規定。
行政機構不得干預下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工作,不得以經費劃撥、項目審批、考核督查等為條件,要求下級人民政府設立與其業務對口的行政機構或者內設機構、提高行政機構或者內設機構的規格、配備或者增加行政編制。
第三十二條行政機構、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如實報送機構編制 統計資料和有關專項情況報告,不得偽造、虛報、瞞報、拒報。
第三十三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定期評估行政機構履職情況和機構編制 管理規定執行情況,並將評估結果作為調整機構編制事項的依據。
第三十四條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建立完善監督檢查制度,會同監察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對執行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依照國家規定程式設定的行政機構和核定的行政編制,是錄用、聘用、調配工作人員、配備領導成員和核撥經費的依據。
對擅自設定機構、增加行政編制或者超職數、超規格配備領導成員的,財政部門不得核撥財政資金,行政機構不得挪用其他資金安排相關經費,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不得為其辦理工資核定和錄用、聘用(任)、調任等相關手續。
第三十六條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機構編制信息公開制度,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給予通報批評,並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擅自設立、變更、撤銷行政機構及其內設機構的;
(二)擅自改變行政機構及其內設機構的職責、規格、名稱或者隸屬關係的;
(三)擅自增加編制或者改變編制使用範圍的;
(四)擅自超職數、超規格配備行政機構領導成員的;
(五)超編制限額錄用、聘用(任)、調任人員,超編制限額調配財政供養人員,為超編人員核撥財政資金或者挪用其他資金安排其經費、以虛報人員等方式占用編制並冒領財政資金的;
(六)違反規定干預下級行政機構的設定和編制管理的;
(七)違反規定審批機構、編制的;
(八)偽造、虛報、瞞報、拒報機構編制統計資料的;
(九)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八條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機構編制管理職責時有違法違紀行為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使用行政編制的其他機構的設定、職責配置、編制核定以及對機構編制工作的監督管理,參照本規定相關規定執行。法律、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本規定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人民政府2004年12月9日發布的《四川省行政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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