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行政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條例

廣東省行政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條例

《廣東省行政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條例》於2000年7月28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後於2009年7月30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行政機構設定,加強編制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各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設定、職責配置、編制核定以及對機構編制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 行政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工作,應當按照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的要求,適應全面履行職能的需要,遵循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
第四條 行政機構設定和編制的核定必須依照國家和省規定的程式審批,不得擅自變動。
依照國家和省規定的程式設定的機構和核定的編制,是錄用、聘用、調配工作人員、配備領導成員和核撥經費的依據。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按照管理許可權具體負責機構設定、職責配置和編制管理工作,並對下級機構編制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機構編制、人員工資與財政預算相互制約的機制,在設定機構、核定編制時,應當充分考慮財政的供養能力。機構實有人員不得突破規定的編制。
對擅自設定機構和增加編制的,不得核撥財政資金或者挪用其他資金安排其經費。對擅自超編使用的人員,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公安等部門不得為其辦理調配、核定工資、戶口遷移等手續。
第七條 上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不得干預下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設定和編制管理工作,不得要求下級人民政府設立與其業務對口的機構或者提高機構規格,不得要求為其業務對口的機構配備或者增加編制。
第八條 行政機構應當每年向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供其機構編制管理的情況報告,並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做好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工作。
第九條 行政機構應當建立機構編制政務公開制度,對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機構、職責、編制和人員配備情況,通過有效形式依法向社會公開。
第二章 機構設定管理
第十條 行政機構設定應當遵守國家和省的規定,以職責的科學配置為基礎,綜合設定,做到職責明確、分工合理、機構精簡、權責一致、決策和執行相協調,但不得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限額。
行政機構應當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適時調整。但是,在一屆政府任期內,各級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應當保持相對穩定。
第十一條 行政機構的設立、撤銷、合併或者變更規格、名稱,由本級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設立、撤銷或者合併,應當依法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鎮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設立、撤銷或者合併,應當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第十二條 設立行政機構的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設立機構的必要性、合法性和可行性;
(二)機構的名稱、職責、規格和隸屬關係;
(三)內設機構的名稱、職責和規格;
(四)與業務相近的行政機構職責的劃分;
(五)機構所需的編制。
撤銷或者合併行政機構的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撤銷或者合併機構的理由;
(二)撤銷或者合併機構後職責的消失、轉移情況;
(三)撤銷或者合併機構後編制的調整和人員的分流安置。
第十三條 行政機構的職責應當依法確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在確定行政機構的職責前,應當徵求相關部門的意見。
第十四條 行政機構職責相同或者相近的,一般應由一個行政機構承擔。必須由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機構承擔職責的,應當明確職責分工。
行政機構之間對職責劃分有異議的,應當主動協商解決。協商一致的,報本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備案;協商不一致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協調,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後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五條 行政機構需要調整職責的,由該行政機構提出方案,經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徵求有關部門意見並審核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條 省、市、縣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最高規格分別為正廳級、正處級、正科級;鎮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為正股級。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和精幹原則,設立必要的內設機構。省、市、縣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內可以分別設處(室)、科(室)、股(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機構內設機構的設立、撤銷、合併或者變更規格、名稱以及內設機構之間職責的調整,除另有規定的外,由該行政機構報本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機構增設內設機構的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增設機構的必要性;
(二)增設機構的名稱、職責和規格;
(三)與業務相近的其他內設機構職責的劃分;
(四)增設機構所需的編制。
撤銷、合併內設機構或者調整內設機構職責的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撤銷、合併機構或者調整職責的理由;
(二)撤銷、合併機構職責的消失、轉移情況或者職責的調整情況;
(三)撤銷、合併機構後或者職責調整後編制的調整。
第二十條 行政機構及其內設機構的名稱應當規範、明確,並與該機構的職責相符。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設立議事協調機構,必須嚴格控制;可以交由現有機構承擔職能的或者由現有機構進行協調可以解決問題的,不另設立議事協調機構。
確需設立議事協調機構的,由相關部門提出方案,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後,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議事協調機構不得代替相關職能部門行使行政職權。
議事協調機構的撤銷或者合併,由相關部門提出方案,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後,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直接撤銷或者合併經其批准的議事協調機構。
為處理一定時期內某項特定工作設立的議事協調機構,在批准設立時,應當明確規定其撤銷的條件和期限。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議事協調機構不單獨設立辦事機構,具體工作由有關的行政機構承擔。
第二十三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機構設立、撤銷、合併方案和機構職責、規格調整方案,應當進行調查、論證。
第三章 編制管理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構的編制應當根據其所承擔的職責,按照精簡的原則核定。
第二十五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按照編制的使用範圍審批編制。行政機構應當使用行政編制,不得混用、擠占、挪用或者自行設定其他類別的編制。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行政編制實行總額控制,其行政編制總額由省人民政府提出,經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後,報國務院批准。
行政編制總額按照省、市、縣、鎮分級進行管理。各級人民政府根據調整職責的需要,可以在行政編制總額內調整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行政編制。但是,在同一個行政區域不同層級之間調配使用行政編制的,應當由省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報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構的編制應當在行政機構設立時核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編制增減,由本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在本級人民政府的行政編制總額核心定;鎮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編制增減,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在鎮級人民政府行政編制總額核心定。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議事協調機構不單獨確定編制,所需要的編制由承擔具體工作的行政機構解決。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構的領導職數,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確定。其領導成員應當在規定的職數限額內任命、調配。
第三十條 各級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的編制實行單列管理,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按照國家核准的專項編制總額分配下達。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構應當建立機構編制實名管理制度。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對機構編制管理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必要時,可以會同監察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對機構編制管理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和監察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機構編制監督檢查協調機制,互相通報處理機構編制違法違紀行為信息。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嚴格執行規定的程式,發現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處理意見和建議。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如實向上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交機構編制年度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偽造。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定期評估機構和編制的執行情況,並將評估結果作為調整機構編制的參考依據。
第三十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行為,均有權向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舉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接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或者上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給予通報批評,並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有關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越權審批或者擅自增減行政機構的;
(二)擅自改變行政機構職責、規格、名稱和隸屬關係的;
(三)擅自設立、增減內設機構的;
(四)擅自增加編制或者改變編制使用範圍的;
(五)擅自超職數、超規格配備領導成員的;
(六)違反規定審批機構、編制的;
(七)違反規定干預下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設定和編制管理工作的;
(八)超出編制限額使用人員,為超編使用的人員核撥財政資金或者挪用其他資金安排其經費、辦理戶口遷移等手續,以虛報人員等方式占用編制並冒用財政資金的;
(九)不按照規定及時撤銷或者合併議事協調機構的;
(十)不依法向社會公開機構編制情況的;
(十一)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八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機構編制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行政機構,是指本省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派出機構;所稱編制,是指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核定的行政機構的人員數額和領導職數。
第四十條 使用行政編制、參照行政機構進行管理的機關以及社會組織的機構設定和編制核定,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進行管理;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參照本條例進行管理。
第四十一條 本省事業單位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擬定,報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後,由省人民政府發布。
事業編制的全省性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會同省財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制定。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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