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行政執法隊伍審批和公告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對我省行政執法隊伍的管理,規範行政執法隊伍的審批和公告,根據《廣東省行政執法隊伍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廣東省行政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執法隊伍的審批和公告,適用《條例》和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是行政執法隊伍的審批和公告機關。

省人民政府授權廣州市經濟特區所在市人民政府按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對其轄區內的行政執法隊伍進行審批並予以公告。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和經省人民政府授權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組織和監督工作。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行政執法隊伍審批和公告辦法
  • 外文名:無
  •   地點:廣東省
  • 性質:審批和公告辦法
地區,內容,

地區

廣東省

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對我省行政執法隊伍的管理,規範行政執法隊伍的審批和公告,根據《廣東省行政執法隊伍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廣東省行政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執法隊伍的審批和公告,適用《條例》和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是行政執法隊伍的審批和公告機關。
省人民政府授權廣州市和經濟特區所在市人民政府按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對其轄區內的行政執法隊伍進行審批並予以公告。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和經省人民政府授權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組織和監督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含自治縣、縣級市、市轄區人民政府,下同)法制機構負責審查本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行政執法隊伍的執法資格,財政部門負責審查核定預算經費的申請,機構編制部門負責審批機構設定和人員編制的申請。
第五條 申請成立行政執法隊伍按以下規定報批: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申請成立行政執法隊伍,由本級人民政府審查後逐級上報審批。
(二)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申請成立行政執法隊伍,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三)實行垂直領導的省以下的行政機關,申請成立行政執法隊伍,由其省一級行政機關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四)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制度,申請成立行政執法隊伍的,依照《行政處罰法》第十六條和《條例》第九條規定辦理。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受理成立行政執法隊伍的申請後,由省政府法制辦公室牽頭,會省財政廳、省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進行審核,並提出辦理意見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市、縣人民政府受理成立行政執法隊伍申請後,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牽頭,會本級財政、機構編制部門進行審核,並由本級人民政府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行政執法隊伍經批准設立後,其機構設定和編制由編制部門按程式核定。
第七條 申請成立行政執法隊伍,必須報送成立行政執法隊伍的必要性、執法職責、執法依據的報告和行政執法隊伍的組建方案。
第八條 審批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後2個月內審批完畢。
第九條 行政執法隊伍經批准設立後,必須在3個月內組建完畢。逾期未能組建的,必須在期限屆滿前報請原審批機關批准延期組建。
第十條 行政執法隊伍必須公告,未經公告的行政執法隊伍不得執法。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隊伍組建完畢後,按以下規定申請公告: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行政執法隊伍組建完畢後,由本級人民政府逐級向審批機關申請公告。
(二)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行政執法隊伍組建完畢後,由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向省人民政府申請公告。
(三)實行垂直領導的省以下的行政機關的行政執法隊伍組建完畢後,由省一級行政機關向審批機關申請公告。
(四)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制度,依法成立的行政執法隊伍組建完畢後,由本級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申請公告。
第十二條 審批機關應當在接到公告申請後30個工作日內,在本行政區域內公開發行的報紙上予以公告,具體工作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授權的市人民政府批准設立行政執法隊伍後,必須於批准設立後15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成立行政執法隊伍的有關材料和批准檔案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發現被授權的市人民政府違反法律、法規、《條例》或本辦法的規定,批准設立行政執法隊伍的,可提請省人民政府責令有關市人民政府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請省人民政府直接撤銷有關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檔案。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隊伍的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責任制,加強監督和管理。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行政執法隊伍執法情況的監督和檢查。行政執法隊伍有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的,依照《廣東省各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條例》等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權依法撤銷擅自成立的行政執法隊伍,並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不按審批機關批准檔案組建行政執法隊伍的,審批機關有權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審批機關有權直接撤銷該行政執法隊伍,並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在申請成立行政執法隊伍中弄虛作假的,審批機關有權撤銷已經成立的行政執法隊伍,並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隊伍的分立、合併、設立分支機構、解散或變更名稱的,按本辦法的規定報原審批機關批准並予以公告。
第十九條 法律、法規授權組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鄉、鎮一級人民政府確需成立行政執法隊伍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