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通知
渝府令221號
《重慶市各級人民政府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辦法》已經2008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二○○八年十二月三日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機構設定,加強編制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據國務院《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行政機構和鄉鎮人民政府綜合辦事機構的設定、職責配置、編制核定以及對機構編制工作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工作,應當按照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的要求,適應全面履行職能的需要,遵循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機構編制工作,實行中央統一領導、市和區縣(自治縣)分級管理的體制。
第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對本級和下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工作的領導、考核和監督。
市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負責市人民政府行政機構設定和人員編制的日常管理工作,並對區縣(自治縣)機構編制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對全市機構編制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負責本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鄉鎮人民政府綜合辦事機構設定和人員編制的日常管理工作,並對本行政區域內機構編制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財政、監察、公務員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做好有關機構編制管理工作。
第六條 依照國家規定的程式設定的機構和核定的編制,是錄用、聘用、調配工作人員、配備領導成員和核撥經費的依據。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依法確定的行政機構名稱、規格、序列、內設機構、主要職責以及人員編制、領導職數等,其他部門和單位不得擅自突破或者變更。
第二章 機構設定管理
第七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應當以職責的科學配置為基礎,綜合設定,做到職責明確、分工合理、機構精簡、權責一致,決策和執行相協調。
第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設立、撤銷、合併或者變更規格、名稱,由本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
其中,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設立、撤銷或者合併,還應當依法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綜合辦事機構的設立和調整,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方案,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行政機構設立、撤銷、合併或者變更規格、名稱的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行政機構設立、撤銷、合併或者變更規格、名稱的依據、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行政機構的名稱、職責、規格和隸屬關係;
(三)行政機構內設機構的名稱、職責、規格;
(四)行政機構的編制、領導職數和實有人數;
(五)與調整事項相近或者相聯繫的其他行政機構的主要職責以及責任劃分;
(六)需要說明的其他內容。
涉及編制、領導職數劃轉、人員分流的,還應當包括相應的內容和配套措施。
鄉鎮人民政府綜合辦事機構設立和調整的方案,應當包括前款(一)、(三)、(四)項的內容。
第十一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可以依法設立派出機構。
第十二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議事協調機構,應當嚴格控制。
確需設立的,應當由擬承擔主要工作任務的行政機構提出方案,經同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審核意見後報同級人民政府,同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意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為辦理一定時期內某項特定工作設立的議事協調機構,應當明確規定其撤銷的條件和期限。
第十三條 因發生重大傳染性疫病、重大安全事故、重大自然災害等急需設立議事協調機構的,可以由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行政首長即時決定設立。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設立議事協調機構:
(一)工作可由現有行政機構獨立承擔的;
(二)可以通過聯席會議、主協辦責任制、執法聯動等工作機制進行有效溝通協調的;
(三)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對承擔工作任務的行政機構有明確規定的。
第十五條 議事協調機構一般不單獨設立實體性辦事機構,不單獨核定編制,不明確機構規格,不單獨開設賬戶和核撥經費。
第十六條 議事協調機構在撤銷的條件滿足或者達到撤銷期限後,應當及時撤銷。不及時撤銷的,由批准設立的機關督促撤銷,並定期將結果以適當方式公告。
第十七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行政機構內設機構設立、撤銷、合併或者變更規格、名稱,以及內設機構之間職責的調整,由該行政機構制訂內設機構設立和調整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批准。
第十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行政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和精幹的原則,設立必要的內設機構。
一個行政機構的內設機構只設一級,嚴禁行政機構設立兩級或者兩級以上的內設機構,特殊情況經市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批准的除外。
第十九條 行政機構的內設機構設立和調整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該行政機構內設機構的設定現狀;
(二)內設機構設立和調整的依據或者必要性;
(三)新設或者調整的內設機構名稱和承擔的主要職責;
(四)內設機構之間職責的劃分;
(五)編制的來源或者劃轉建議;
(六)需要說明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在收到行政機構內設機構的設立、撤銷、合併或者變更規格、名稱的方案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覆。特殊情況下,經機構編制管理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30日。
第二十一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行政機構增掛牌子,由該行政機構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批准。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內設機構增掛牌子,由該行政機構報同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批准。
第二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的綜合辦事機構增掛牌子,由鄉鎮人民政府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批准。
第二十三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在收到增掛牌子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覆。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構名稱、機構規格、主要職責等發生變化的,該行政機構應當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告。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構或者內設機構設立、撤銷、合併等事項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機構職責分工的,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徵求相關單位、專家學者的意見。涉及國家秘密和其他不宜公開事項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行政機構職責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則上由一個行政機構承擔。
行政機構之間對職責劃分有異議的,應當主動協商解決。協商一致的,報本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備案;協商不一致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協調意見,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章 編制管理
第二十七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行政機構和鄉鎮人民政府綜合辦事機構應當使用行政編制。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核定行政機構的行政編制,應當根據其所承擔的職責,按照精簡的原則核定。
第二十八條市、區縣(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的行政編制總額,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經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後,報國務院批准。
市、區縣(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行政編制總額實行分級管理,不得相互擠占和挪用。確需調配使用行政編制的,應當由市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報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
第二十九條市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在中央核定的編制總額內,核定、調整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機構的行政編制和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區縣(自治縣)級、鄉鎮級行政編制總量。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在市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核定的區縣(自治縣)級、鄉鎮級行政編制總量內,核定、調整本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各行政機構和所轄各鄉鎮人民政府的行政編制。
第三十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行政機構增加或者減少行政編制,由該行政機構提出增加或者減少行政編制的方案,經同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鄉鎮人民政府增加或者減少行政編制,由該鄉鎮人民政府提出增加或者減少行政編制的方案,經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後,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
數量較少的行政編制的調整,也可由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授權同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批准。
第三十一條增加或者減少行政編制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機構設定和人員編制基本情況;
(二)增加或者減少行政編制的主要依據或者理由;
(三)擬增加的編制數量及人員結構比例、領導職數、內設機構領導職數;
(四)需要說明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二條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在收到增加或者減少行政編制方案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覆。特殊情況下,經機構編制管理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30日。
第三十三條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領導職數的核定及調整,由市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行政機構領導職數的核定及調整,由該行政機構提出方案,經同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行政機構內設機構領導職數的核定及調整,由該行政機構提出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批准。
鄉鎮人民政府及其綜合辦事機構領導職數的核定及調整,由該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經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後,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條市人民政府行政機構在已核定的編制內補充工作人員,應當申報使用編制計畫,經同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批准後使用。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行政機構和鄉鎮人民政府在核定的編制內補充工作人員,應當申報使用編制計畫,經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機構編制機關批准後使用。其中考試錄用工作人員的,應當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批准後使用。
第三十五條行政編制實行實名制管理。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建立規範的人員編制冊(卡),準確反映編制使用、人員編制性質、人員結構等狀況。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對機構編制管理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必要時,可以會同監察、財政、公務員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對機構編制管理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監督檢查結果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也可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七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嚴格執行規定的程式,發現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行為,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處理意見和建議。
第三十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如實向上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交機構編制年度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偽造。
第三十九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財政部門應當在每年3月以前,就上一年度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機構和編制規模、財政供養支出及增減情況等情況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四十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機構編制、人員工資與財政預算相互制約和激勵的機制,在設定機構、核定編制時,應當充分考慮財政的供養能力。
機構實有人員不得突破規定的編制。禁止擅自設定機構和增加編制。對擅自設定機構和增加編制的,不得核撥財政資金或者挪用其他資金安排其經費。
第四十一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對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事件進行調查處理。對發生在區縣(自治縣)行政區域內,但情節嚴重、影響面廣的事件,由市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直接調查處理。
第四十二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行政機構不得干預下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設定和編制管理工作。禁止下列行為:
(一)要求下級人民政府設定與其業務對口的行政機構,或者要求下級行政機構設定對口內設機構;
(二)要求下級人民政府增加與其業務對口行政機構的人員編制;
(三)干預下級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配置工作職責;
(四)其他違反機構編制集中統一管理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明確舉報投訴途徑,並向社會公布。對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行為的舉報,應當以適當方式向署名的舉報人反饋調查和處理結果。
第四十四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將有關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審核、審批事項的辦理程式、條件、時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錄和示範文本等通過公示欄、公眾信息網等方式予以公示。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給予通報批評,並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擅自設立、撤銷、合併行政機構或者變更規格、名稱的;
(二)擅自改變行政機構職責的;
(三)擅自增加編制或者改變編制使用範圍的;
(四)超出編制限額調配財政供養人員、為超編人員核撥財政資金或者挪用其他資金安排其經費、以虛報人員等方式占用編制並冒用財政資金的;
(五)擅自超職數、超規格配備領導成員的;
(六)違反規定干預下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設定和編制管理工作的;
(七)違反規定審批機構、編制的;
(八)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六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違反規定辦理機構編制事項的,由同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並由有權機關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七條 公務員管理機關違反規定辦理超編人員招考錄用、調配、任職等手續的,機構編制管理機關不予辦理相關編制手續,同時可以建議有處理權的人民政府予以撤銷,並由有權機關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八條 財政部門違反規定,撥付超編人員工資和經費的,由有權機關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並依法追繳已撥付的工資和經費。
第四十九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公務員管理機關、財政部門工作人員在機構編制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