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行政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規定

《遼寧省行政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規定》經2010年1月6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政府第3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0年1月20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244號公布。該《規定》共39條,自2010年2月20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行政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規定添加概述  
  • 地區:遼寧省
  • 單位:遼寧省人民政府
  • 時間: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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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4號
《遼寧省行政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規定》業經2010年1月6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政府第3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2月20日起施行。
省長 陳政高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檔案全文

第一條 為規範行政機構設定,提高政府工作效能,推進機構編制科學化、規範化、法制化,建設服務政府、責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潔政府,根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機構,是指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設立的工作部門和部門管理機構,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立的綜合機構。
第三條 行政機構的設定、職責配置、編制核定以及對機構編制工作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省、市、縣機構編制委員會(以下簡稱編委會)負責機構編制領導工作。
省、市、縣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以下簡稱編委辦),是省、市、縣人民政府負責機構編制管理的工作部門,具體承擔本級行政機構的設定和編制管理工作,並對下級機構編制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省、市、縣編委會和編委辦(以下統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建立集體研究決定機構編制事項的工作制度和工作規則,規範行政機構編制的審批程式和行為。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對行政機構的設定和編制實行實名制管理。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接受社會監督。對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機構、職責、編制、領導職數、編制結構比例及其執行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六條 依照國家和省規定程式設定的行政機構、核定的編制和領導職數,是錄用、聘用、調配工作人員、配備領導成員、核撥經費、辦理社會保險、開設銀行帳戶等的依據。
對違反規定超編使用的人員,不得辦理錄用、聘用(任)、調任、社會保險等手續,不得納入財政統發工資範圍。
第七條 省政府部門和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機構編制、人員工資與財政預算相互制約的機制,在設定機構、核定編制時,應當充分考慮財政的供養能力。機構實有人員不得突破核定的編制。禁止擅自設定行政機構和增加編制。對擅自設定行政機構和增加編制的,不得核撥財政資金或者挪用其他資金安排其經費。
第八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行政機構不得干預下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設定和編制管理工作,不得要求下級人民政府設立與其業務對口的行政機構。各部門制定的行業編制標準,不得作為審批機構編制的依據。
機構編制具體事項,應當按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專項辦理。除專項機構編制規章、規範性檔案外,其他規章、規範性檔案不得規定機構編制具體事項。
第九條 行政機構應當以職責的科學配置為基礎,綜合設定,做到職責明確、分工合理、機構精簡、權責一致,決策和執行相協調。
行政機構應當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適時調整。在一屆政府任期內,政府工作部門應當保持相對穩定。
第十條 在國務院規定的行政機構設定限額內,省人民政府根據職責設立辦公廳、組成部門、直屬機構、部門管理機構;市、縣人民政府根據職責設立工作部門。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可以設立綜合機構。
第十一條 行政機構的設立、撤銷、合併或者變更規格、名稱,由本級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其中,省、市、縣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設立、撤銷或者合併,還應當依法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議事協調機構的設立、撤銷、合併或者變更名稱,由相關部門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經本級編委辦審核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 行政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和精幹的原則,設立必要的內設機構。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內設機構的人員編制不少於4名,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內設機構的人員編制不少於3名。
省、市、縣人民政府行政機構內設機構的設立、撤銷、合併或者變更規格、名稱,由該行政機構提出方案,報本級編委辦批准。
第十三條 行政機構及其內設機構的名稱、規格應當規範、統一,並與其機構的職責和層級相對應。
省人民政府組成部門稱委員會、廳,直屬機構稱局,為正廳級;部門管理機構稱局,一般為副廳級。市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稱委員會、局,為正處級。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稱局,為正科級。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設定的綜合機構不確定機構規格。縣以上人民政府個別行政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稱辦公室。
省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內設機構一般稱處、室,為正處級;市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內設機構稱科、室,為正科級;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一般不設內設機構。
副省級市人民政府及所轄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工作部門內設機構的名稱及規格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設立行政機構的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設立機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機構的名稱、規格和職責;
(三)內設機構的數量、名稱、規格和職責;
(四)編制和領導職數。
設立行政機構內設機構的方案,參照前款規定製定。
第十五條 撤銷、合併行政機構的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撤銷、合併機構的依據或理由;
(二)撤銷、合併機構後職責的劃轉情況;
(三)撤銷、合併機構後編制和人員的調整情況。
撤銷、合併行政機構內設機構的方案,參照前款規定製定。
第十六條 行政機構的職責配置應當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政府全面履行職能的需要,遵循依法行政、權責一致和政企分開、政資分開、政事分開、政府與市場中介組織分開的原則,科學合理地確定許可權和責任。
在確定行政機構職權的同時,必須明確行政機構的責任。未經法律、法規授權或行政機構依法委託,不得將行政機構的職責交由其他組織承擔。
第十七條 行政機構的職責由本級編委辦依據法律、法規、規章擬定,經本級編委會審核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頒布。行政機構調整職責,由行政機構或者編委辦提出方案,經本級編委會審核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機構調整內設機構職責,由行政機構提出方案,報本級編委辦審批。
第十八條 行政機構職責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則上由一個行政機構承擔;由兩個或兩個以上行政機構管理的事項,應當劃清職責分工,明確主要管理部門和協助管理部門。
行政機構之間對職責劃分有異議的,應當主動協商解決。協商一致的,報本級編委辦備案;協商不一致的,由本級編委辦提出協調意見,報本級編委決定;重大職責調整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構的職責應當調整:
(一)行政機構設定變化的;
(二)行政機構之間產生職責交叉的;
(三)本級人民政府要求調整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相關規定調整的。
第二十條 行政機構調整職責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調整職責的依據;
(二)調整職責的內容;
(三)承擔職責的機構;
(四)與相關機構的職責關係。
第二十一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按照編制的不同類別和使用範圍審批編制。行政機構應當使用行政編制,不得混用、擠占、挪用或者自行設定其他類別的編制。
第二十二條 全省行政機構的編制實行總量管理。各地區各層級行政機構的行政編制總額,由省編委辦在國務院下達的行政編制總額內提出分配方案,報省編委批准。
省、市、縣編委辦按照省編委批准的本級行政機構的行政編制總額,提出本級各行政機構行政編制分配方案,報本級編委批准。鄉(鎮)機關行政編制由縣編委辦提出分配方案,報縣編委批准。
第二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根據調整職責的需要,可以在本級行政編制總額內調整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行政編制。需在同一個行政區域不同層級之間調配使用行政編制的,應當由編委辦提出方案,經本級編委會同意後,報上一級編委辦審核,並由省編委辦報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構的編制在機構設立時核定,並根據職責的變化,適當調整。行政機構增減編制,由行政機構向本級編委辦提出方案,經本級編委辦審核後,報本級編委會審批。
行政機構調整編制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調整的依據;
(二)調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行政機構承擔的職責及職位分類情況;
(四)行政機構的人員編制現狀。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構編制標準由省編委辦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提出,報省政府批准頒布。市、縣編委辦可以根據省政府頒布的編制標準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構領導職數應當根據行政機構承擔的職責任務,按照國家和省確定的標準,在機構設立時核定。
行政機構領導職數按照下列標準核定:
(一)省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正、副職領導職數為2至4名;
(二)市、縣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正、副職領導職數為2至3名。
綜合、協調任務較重的行政機構可增加副職領導職數1名。
第二十七條 省、市行政機構的內設機構領導職數按照下列標準核定:
(一)編制4名以下配1名;
(二)編制5至7名配2名;
(三)編制8名以上配3名。
編制20名以上的,根據工作需要可增加副職領導職數1名。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構的領導職數根據職責的變化,適當調整。
行政機構調整領導職數,由行政機構向本級編委辦提出方案,經本級編委辦審核後,報本級編委會審批;行政機構調整內設機構領導職數,由行政機構向本級編委辦提出方案,本級編委辦審批。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構調整領導職數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調整的依據和必要性;
(二)行政機構承擔的職責情況;
(三)行政機構的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現狀;
(四)行政機構現有領導的分工情況。
行政機構調整內設機構領導職數的方案參照前款規定製定。
第三十條 機構編制監督檢查應當遵循實事求是、依法辦事、注重實效的原則,堅持監督檢查與加強管理相結合。
第三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實行機構編制工作考核制度,將各級機構編制管理的執行情況列入本級人民政府年度考核內容。
第三十二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按照法定管理許可權,履行機構編制監督檢查職責。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履行行政監察職責,檢查執行機構編制管理規定中存在的問題,查處機構編制違法違紀行為。
第三十三條 市、縣編委辦應當如實向上級編委辦提交機構編制年度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偽造。
省、市、縣編委辦應當定期評估機構和編制的執行情況,並將評估結果作為調整機構編制的參考依據。具體評估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行為,有權向編委辦、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舉報。
受理機關對舉報者的情況應當予以保密。
第三十五條 省、市、縣編委辦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嚴格執行規定的程式,發現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處理意見和建議。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給予通報批評,並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屬於監察對象的,移送監察機關處理;不屬於監察對象的,移交任免機關處理:
(一)擅自設立、撤銷、合併行政機構或者變更規格、名稱的;
(二)擅自改變行政機構職責的;
(三)擅自增加行政機構編制或者改變編制使用範圍的;
(四)超出編制限額調配財政供養人員、為超編人員核撥財政資金或者挪用其他資金安排其經費、以虛報人員等方式占用編制並冒用財政資金的;
(五)擅自超職數、超規格配備領導成員的;
(六)違反規定干預下級行政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事項的;
(七)違反規定審批機構、編制和領導職數的;
(八)未按規定實行機構編制實名制管理的;
(九)未按規定公開機構編制信息的;
(十)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七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在機構編制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省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機構的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適用於本規定。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0年2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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