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建設管理,適應四個現代化建設的需要,建設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安定、整潔、文明、繁榮的社會主義現代化城市,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所有城市必須制訂城市規劃。城市建設必須以城市規劃為依據,實行統一管理。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城市管理工作的領導,加強宣傳教育,充分依靠民眾,並組織各有關部門,分工負責,密切配合,共同把城市規劃好、建設好、管理好。
第三條 省城市建設局是省人民政府負責城市建設管理的主管部門。各市的城市建設管理主管部門由市人民政府確定。區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設定相應的城建管理機構和人員,或由市城建管理部門設立派出機構和派駐人員。
第四條 城市內的一切機關、團體、學校、部隊、企業、事業、農業社隊等單位和所有居民,均應自覺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建設用地管理
第五條 城市應當對工業、農業、生活居住、商業服務、文教衛生、公安、人防、電力、郵電、園林綠化、道路交通和各種市政、公用設施用地實行全面規劃,合理布局,統籌安排。在規劃和建設中,應當結合舊區改造,注意節約用地。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需要申請用地的,必須持國家批准建設項目的有關檔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定點,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規劃設計條件,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
第六條 征、撥用地範圍內,如有農田、房屋、樹木、管線及其他工程設施,用地單位須按照國家和當地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負責動遷、補償。
經過批准征、撥的土地,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以任何藉口拒征、拒撥,不得索取額外財物。對征、撥用地內的違章建築,不予補償。
第七條 已征、撥的建設用地,其所有權屬於國家,用地單位和個人只有使用權,不得擅自改變使用性質,不準自行交換、轉讓、出賣或出租。對征而未用超過六個月的建設用地,或長期閒置不用的院內土地,城建規劃部門有權收回,另行安排。退給生產隊耕種的已征土地,其所有權仍屬於國家,國家建設需要時,應即交還。
第八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臨時占用國有非耕地,須經城建規劃部門批准,並照章繳納占地費;臨時占用農業耕地,城建規劃部門會同土地管理部門批准,並按規定給予補償。臨時占地以一年為期。不得在臨時占地內修建任何永久性或半永久性的建築和設施。
第九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採掘砂、石、土時,其採掘地點、範圍及採掘方式,均須經市城建規劃部門批准並照章交納採掘費用。如進行爆破作業,還須經公安部門批准。
第三章 建築管理
第十條 城建規劃部門對城市規劃區內重點建設地區和各類公共設施,都要做出詳細規劃,妥善安排。修建一切工程,無論軍用、民用、生產、生活、院內、院外、地上、地下、陸地、水面、永久性、半永久性工程,都必須持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報請市城建規劃部門組織房產、市政、公用、公安、人防、環保、衛生等有關單位進行審批。經現場定線,核發執照,方準施工。
第十一條 城市生活居住區的建設,必須按照批准的詳細規劃和先地下後地上的原則進行。建設住宅,要同時建設庭院的道路、綠化和各項市政公用配套項目以及文化教育、商業財貿、醫療衛生、消防、郵電等必要的公共服務設施。住宅等各項民用建築,要逐步做到統一規劃,統一設計,統一建設,統一管理。利用山坡進行各項建設時,要嚴防水土流失,保護地表植被。
第十二條 未經批准擅自施工的一切建築和工程設施,均屬違章建築。對違章建築,有關單位不準施工、撥款、供料、供水、供電。強行施工者,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有關條款處理。
第十三條 各項建設工程必須做好施工組織設計,實行文明施工,保持場地整潔。工程竣工後,施工單位必須在限期內拆除暫設工程,清除垃圾殘土,做到工完場淨,經城建管理部門組織有關單位檢查驗收。不合格者,不得交付使用,並限期清整。逾期不清整者,由城建管理部門代為清整,場地清整費用從工程尾款中扣繳。
第十四條 建築物和各種設施都要經常保持完好、整潔,注意市容和安全,不準濫行張貼、塗寫。不準在臨街牆面上任意扒門、堵窗。不得在陽台上任意加窗、砌牆、亂擺、亂掛。
第十五條 宣傳板、標語牌、廣告欄、畫廊等設施,必須經常保持整潔、美觀。其設定地點,由城建管理部門會同宣傳、廣告部門進行安排,並照章繳納管理費。
第十六條 城市中各種有歷史意義和藝術價值的古建築等歷史文物,必須嚴加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拆除或損壞。文物保護單位和城建規劃部門要規定保護範圍;在保護範圍內不得隨便增添新建築物,並注意保持周圍環境的風貌。
第十七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地形、水文、地質等勘測工作,須經城建規劃部門同意。各項建設工程都應採用城市的統一坐標系統和高程系統,勘測成果送城建規劃部門統一歸檔。各種測量標誌和氣象設施等,要嚴加保護,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移動、毀壞。
第四章 市政公用設施管理
第十八條 城市道路、橋涵、排水管渠、堤壩、隧道、路燈、供水、煤氣、交通、消防、人防、電力、電訊、熱力等設施以及河道、水庫,都必須嚴加保護,不得擅自占用或毀壞。
第十九條 為方便民眾,繁榮市場,城建管理和公安部門應在不影響市容、交通、消防、衛生和市政、公用設施正常使用的情況下,按照城市規劃和實際需要,積極創造條件,合理布局,統一安排臨時的、半永久性的或永久性的市場和商亭、菜棚、攤床等用地。未經市城建、公安部門批准,不得在劃定區域外任意設定商亭、菜棚和擺攤售貨。
第二十條 不準在城市道路(包括人行道)上修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堆放物品。不準在城市防洪堤壩、水源、水庫、溝渠等用地及防護地內挖土、開荒、打井、建房、放牧、埋屍、傾倒垃圾,不準在地下管線上部挖土、建房和進行爆破作業,不準擅自拆除、改裝、接引城市的各種公用管線。
第二十一條 凡因施工作業或其他需要而臨時占用、挖掘道路、空閒地的,須經市城建管理部門和公安部門批准,並向城建管理部門繳納占地費、破路費。挖掘道路,必須設定安全標誌和防護設施,並限期修復。占用、挖掘期滿,必須立即清理場地,報城建管理部門檢查驗收。各有關部門新建和維修城市道路及各種地下管線,必須於三個月前提出計畫,周密準備,由城建管理部門統一組織安排,按計畫進行,避免重複破路,造成損失。
第二十二條 各種車輛要按公安部門和城建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行駛,按指定的地點停放。履帶車及其他對城市道路有破壞作用的車輛通過城市道路、橋涵前,必須報經公安部門和城建管理部門批准,並按要求採取保護路面的措施。對道路、橋涵有損壞時,按規定繳納賠償費。機動車試剎車,必須在指定的路段進行。
經營停車場的單位,須照章向城建管理部門繳納占地、占道費。
第二十三條 凡從城市各種地下管線接引文管,拆遷、改裝原有管線,或穿越明渠、堤壩修建地下管線,須經城建規劃部門同意,由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施工結束後,報經原批准部門檢查驗收。
第二十四條 禁止向城市下水管渠排放對排水設施有腐蝕、堵塞等危害的污水和有毒害的氣體。特殊情況,必須排放有害污水時,須報經城建管理部門審批。對排水設施造成損壞、淤堵者,由排放單位賠償、補償損失。
第二十五條 在水利資源的開發利用上,必須對城市用水和農業用水實行統一規劃,做到計畫用水,節約用水。對城市規劃區內的地下水資源,要由水利部門會同地質、城建、環保等部門負責管理,嚴加保護,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水源衛生防護和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嚴防污染。
第五章 園林綠化管理
第二十六條 城市中的所有單位和居民,都有綠化城市、保護園林綠化設施的責任。城建園林管理部門,要充分發動和依靠民眾,加強綠化管理,組織群栽群管,把樹木花草栽好、育好、管好。
第二十七條 城市園林綠地不得侵占。城市規劃中確定的園林綠地不得改作它用。非法侵占園林綠地的,必須限期退出。
第二十八條 在城市公共綠地和風景區內,不準采砂採石、開荒種地、傾倒污物、毀損花木、踐踏草坪,不準放牧、捕鳥、燒荒、埋屍,不準擅自修建各種建築物和工程設施。在風景區周圍五百米內進行各項建設,必須事先徵得市城建園林管理部門同意。
第二十九條 城建園林部門依靠專業隊伍和民眾義務勞動種植的樹木,所有權和收益歸國家;各單位投資種植的樹木,所有權和收益歸各單位;私人庭院自種的樹木,所有權和收益歸個人。
城市中一切樹木的採伐和更新,均須經市城建園林管理部門審批,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擅自砍伐。
第三十條 為建設和維護各類建築以及電力、電訊、供水、煤氣、排水、道路、交通等設施,需移植、砍伐或修剪樹木時,須經市城建園林管理部門同意,並在市城建園林管理部門指導下進行。移植和砍伐樹木,應按規定繳納補償費。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一條 對模範執行和維護本條例有顯著貢獻者,給予表揚或物質獎勵。
對違反本條例和支持、包庇違反本條例行為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失職、瀆職、徇私舞弊的有關人員,應根據情節輕重,分別對當事人、單位及其負責人給予批評教育、經濟制裁、行政處分,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以罰款或其他經濟制裁:1.擅自轉讓、交換、出賣、出租城市土地或擅自改變城市國有土地用途者;2.違章占地、占道、占用堤防、河道、溝渠、公共綠地者;3.進行違章建築,拒不聽從處理,或在臨街牆面上任意扒門、堵窗以及濫行張貼廣告、海報、啟事,亂塗、亂畫,不聽勸阻者;4.毀壞市政、公用、環境衛生、園林、交通、消防、人防、測量、氣象等設施以及各種公有建築者;5.各項建築和管線工程不按限期清理場地、拆除暫設工程者;6.擅自在城市管網上接引管線、安裝設備者;7.任意向城市排水管渠排放有害污水、有毒氣體者;8.任意在城市水源、水庫、防洪堤壩及其防護區內或城市綠地建房、挖土、開荒、放牧、埋屍、傾倒垃圾、污物者;9.擅自砍伐樹木、毀損花草、破壞名勝古蹟以及破壞地表植被,造成水土流失者;10.有其他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造成損失者。
第三十三條 違章單位拒不繳納應交費用和罰款時,其上級主管部門應責令其照章繳納。如仍然拒交,由人民法院裁決,銀行代扣。個人違章應交的罰款,由所在單位從本人工資中扣繳,或由其家庭交付。罰款之百分之五十上繳財政部門,其餘部分用於城市建設事業。
第三十四條 對拒不執行本條例,破壞城市建設,損壞公共財產,擾亂城市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或阻礙城市管理人員執行任務,情節嚴重者,分別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及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與國家有關法令、規定有牴觸時,按國家有關法令、規定執行;本省過去有關規定與本條例有牴觸的,按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六條 與城市建設管理有關的城市規劃、房產、環境保護、環境衛生、交通、消防、治安、水利等方面的管理工作,按國家和省制定的有關條例執行。
第三十七條 各市、縣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可根據本條例制定本地區的城鎮建設管理實施細則,以及有關各項補償、收費、罰款標準和辦法,並報省備案。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
遼寧省人大常委會公告 十屆第16號
關於修改《遼寧省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規定》等51件法規的決定已由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於2004年6月30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這些修改法規的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4年6月30日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遼寧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的決定 (2004年6月30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決定將《遼寧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第五條修改為:“城市應當對工業、農業、生活居住、商業服務、文教衛生、公安、人防、電力、郵電、園林綠化、道路交通和各種市政、公用設施用地實行全面規劃,合理布局,統籌安排。在規劃和建設中,應當結合舊區改造,注意節約用地。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需要申請用地的,必須持國家批准建設項目的有關檔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定點,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規劃設計條件,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遼寧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廢止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2號)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遼寧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的決定》已由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於2009年3月25日通過,現予公布。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