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12月30日遼寧省人民政府遼政發[1989]118號文發布,於1997年12月26日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87號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城市市容管理辦法》修正案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12.26
- 實施時間:1997.12.26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經1997年11月20日遼寧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三條,作為修正案的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其以下條款序號順延):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非經營性行為,並可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經營性行為且有違法所得的,並可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最高不超過3萬元;對經營性行為而無違法所得的,可處以1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准擅自設定城市雕塑的;
(二)擅自在道路兩側或公共場所設定停車場、存車處的;
(三)擅自在街道兩側設定宣傳欄、標語牌、廣告欄的。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可處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道路兩側隨意堆放物品的;
(二)建築施工現場未設圍牆,堆放物料殘土影響市容,竣工後未清理現場的;
(三)擅自在建築物和公共設施上張貼、塗寫廣告的;
(四)擅自拆毀建築物的牆體,增改門窗、陽台或封閉建築物上原有的門窗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廣場,在街道兩側擺攤床、設商亭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實施處罰。
遼寧省城市市容管理辦法(修正)
(1989年12月30日遼寧省人民政府遼政發[1989]118號文發布 1997年12月26日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87號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市容管理,創造整潔、優美、文明的生產、工作和生活環境,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依據《遼寧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市容,是指城市道路、廣場、園林綠地、建築物、構築物、公共設施以及貿易市場、停車場、標語牌、廣告欄(牌)、匾聯、標誌等外部景觀和環境衛生。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省境內城市市區的市容管理。
第四條 市容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專業人員管理與民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省、市人民政府的城市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的市容管理工作,其所屬的市容監督機構負責市容檢查工作。
第六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均有監督、制止、檢舉揭發損害市容行為的權利和維護、改善市容的義務。
第七條 單位和個人新建、擴建、改建建築物和構築物,必須符合城市建設規劃要求,講究建築藝術,其造型、色彩、高度等應與周圍環境相諧調。
對申請建造有礙市容觀瞻的建築物及構築物,土地管理部門不得批准用地,城市建設主管部門不得核發施工執照。影響市容的違章建築由權屬單位負責拆除。
第八條 現有的建築物、構築物應保持外形完好、整潔。建築物臨街一側,未經城市建設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拆毀建築物的牆體、增設門窗、陽台或封閉建築物上原有的門窗。
第九條 對有歷史文物價值和藝術價值的建築物,應保持其原有風貌,並由文物保護單位設定標誌。未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規定履行批准手續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動或拆除。
第十條 單位和個人設定城市雕塑,必須經城市建設主管部門審核批准。雕塑品的內容必須健康,符合造型藝術要求。
第十一條 在主要道路兩側和繁華地區不得修建實體圍牆。必須修建的,應經城市建設主管部門批准;涉及土地權屬變更的,應履行土地權屬變更手續。現有的實體圍牆,由權屬單位負責逐步改造。
第十二條 城市公共設施主管單位應對公共設施經常維護、養護,保持完好、整潔。
第十三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應保持環境整潔,不得在道路兩側隨意堆放物品和隨地拋棄廢棄物。
在臨街建築物的陽台、外廊上堆放和懸掛物品,不得有礙市容觀瞻。
臨街的殘破、危險的建築物和構築物,除歷史文物外,權屬單位應及時整修或拆除。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廣場。確需臨時占用、挖掘的,應經城市建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批准。挖掘道路、廣場的單位和個人應負責修復。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領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未經城市建設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批准,不得在街道上及其兩側擺攤床、設商亭,阻礙交通,影響市容。
城市開設各類集市貿易市場,必須經市城市建設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等部門聯合批准。開設早市、夜市應在限定的時間內從事交易活動。市場管理部門負責管理市場環境衛生。
商店門前臨時搭設的菜棚、果品床應符合市容管理要求,不得影響市容。
第十六條 建築施工現場必須圍擋作業,物料、殘土堆放不得影響市容。竣工後應做到場平地淨。
第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在道路兩側和公共場所設定停車場、存車處,必須經城市建設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批准,並應設定標誌,車輛擺放整齊。
第十八條 沿街設定宣傳欄、標語牌、廣告欄(牌),應徵得城市建設主管部門同意。
過時的、破舊的標語,懸掛或張貼的單位應及時摘掉或清除。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建築物和公共設施上張貼、塗寫廣告。
臨街單位的匾聯應保持完好、整潔。用字準確、規範,字跡清晰。
臨街的商業櫥窗及展品陳列應整潔、美觀。
第二十條 對在城市市容建設和維護管理中做出優異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城市建設主管部門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非經營性行為,並可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經營性行為且有違法所得的,並可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最高不超過3萬元;對經營性行為而無違法所得的,可處以1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准擅自設定城市雕塑的;
(二)擅自在道路兩側或公共場所設定停車場、存車處的;
(三)擅自在街道兩側設定宣傳欄、標語牌、廣告欄的。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可處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道路兩側隨意堆放物品的;
(二)建築施工現場未設圍牆,堆放物料殘土影響市容,竣工後未清理現場的;
(三)擅自在建築物和公共設施上張貼、塗寫廣告的;
(四)擅自拆毀建築物的牆體,增改門窗、陽台或封閉建築物上原有的門窗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廣場,在街道兩側擺攤床、設商亭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實施處罰。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的行為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觸犯刑律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城市建設主管部門給予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上一級機關必須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複議決定。
第二十六條 城市市容管理人員必須遵紀守法,秉公辦事。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工作失職,情節輕微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縣(含縣級市)、鎮的街容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八條 環境衛生、園林綠地管理,按《遼寧省城鎮公共衛生管理條例》、《遼寧省城市園林綠化管理辦法》執行。
臨時占用道路(含人行道)、設定商業性廣告設施,應按《遼寧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規定繳納占道費、管理費。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省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