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機構和編制管理條例》於2017年11月30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共八章四十九條,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機構和編制管理條例
- 發布機關:遼寧省人大
- 通過時間:2017年11月30日
- 實施時間:2018年2月1日
條例信息,條例全文,相關報導,
條例信息
遼寧省機構和編制管理條例
(2017年11月30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科學配置機構職責,推進機構編制科學化、規範化,規範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各級行政機構和事業單位的設定、職責配置、編制核定以及對機構編制工作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行政機構,是指省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部門管理機構,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綜合辦事機構,以及省、市、縣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
本條例所稱事業單位,是指為了社會公益目的,由本省國家機關或者其他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舉辦的,由機構編制委員會及其辦公室(以下統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核定機構編制,從事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等活動的社會服務組織。
第四條 機構和編制管理應當按照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的要求,適應全面正確履行職能的需要,遵循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統籌考慮使用各類機構設定和編制資源,科學配置機構及其內設機構權力,探索職能相近的機構合併設立或者合署辦公,做到職責明確、分工合理,堅持政企分開、政事分開、事企分開、管辦分離,實行分級管理、動態調整。
第五條 省、市、縣機構編制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工作。
省、市、縣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具體負責本級機構編制的日常管理工作,並對下級機構編制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
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審計等部門以及監察機關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機構編制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機構編制事項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按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辦理。除專項機構編制地方性法規、規章、規範性檔案外,其他地方性法規、規章、規範性檔案不得規定機構設定、編制核定的具體事項。
第七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機構編制、人員工資與財政預算相互制約的機制,在設定機構、核定編制時應當充分考慮財政供養能力,機構實有人員不得突破規定的編制。
禁止擅自設定機構、增加編制或者超編制配備人員和超職數、超機構規格配備領導幹部。
第八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機構編制管理的執行情況納入政府績效考核和專項審計內容。
第二條 本省各級行政機構和事業單位的設定、職責配置、編制核定以及對機構編制工作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行政機構,是指省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部門管理機構,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綜合辦事機構,以及省、市、縣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
本條例所稱事業單位,是指為了社會公益目的,由本省國家機關或者其他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舉辦的,由機構編制委員會及其辦公室(以下統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核定機構編制,從事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等活動的社會服務組織。
第四條 機構和編制管理應當按照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的要求,適應全面正確履行職能的需要,遵循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統籌考慮使用各類機構設定和編制資源,科學配置機構及其內設機構權力,探索職能相近的機構合併設立或者合署辦公,做到職責明確、分工合理,堅持政企分開、政事分開、事企分開、管辦分離,實行分級管理、動態調整。
第五條 省、市、縣機構編制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工作。
省、市、縣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具體負責本級機構編制的日常管理工作,並對下級機構編制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
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審計等部門以及監察機關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機構編制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機構編制事項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按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辦理。除專項機構編制地方性法規、規章、規範性檔案外,其他地方性法規、規章、規範性檔案不得規定機構設定、編制核定的具體事項。
第七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機構編制、人員工資與財政預算相互制約的機制,在設定機構、核定編制時應當充分考慮財政供養能力,機構實有人員不得突破規定的編制。
禁止擅自設定機構、增加編制或者超編制配備人員和超職數、超機構規格配備領導幹部。
第八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機構編制管理的執行情況納入政府績效考核和專項審計內容。
第二章 行政機構的機構管理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工作部門和部門管理機構。
市、縣人民政府設立工作部門。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設立綜合辦事機構。
第十條 行政機構的職責配置,應當以法律、法規為依據,由本級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擬訂,經本級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核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頒布。
第十一條 行政機構職責相同或者相近的,應當由一個行政機構承擔。確需由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機構承擔的,應當明確職責分工。
行政機構之間對職責分工有爭議的,應當主動協商解決。協商一致的,報本級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備案;協商不一致的,由本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協調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二條 行政機構及其內設機構的名稱、規格,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機構,稱委員會、廳、局、辦公室,機構規格為廳級;其內設機構一般稱處、室,規格為處級;
(二)市人民政府的行政機構,稱委員會、局、辦公室,機構規格為處級;其內設機構一般稱科、室,規格為科級;
(三)縣人民政府的行政機構,稱局、辦公室,規格為科級;其內設機構一般稱室,不確定規格;
(四)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綜合辦事機構一般稱室,不確定規格;
(五)省以下垂直管理行政機構及其內設機構,參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行政機構及其內設機構的規格確定。
副省級市人民政府和所轄區人民政府行政機構及其內設機構的名稱、規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省、市、縣人民政府行政機構應當嚴格控制非業務內設機構的數量。
第十三條 行政機構及其內設機構的設立、撤銷、合併或者變更規格、名稱,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省、市、縣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設立、撤銷、合併或者變更規格、名稱,由本級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經上一級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核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其中,省、市、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設立、撤銷或者合併,還應當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綜合辦事機構的設立、撤銷、合併或者變更規格、名稱,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方案,經縣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審核後,報縣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批;
(三)省、市、縣人民政府行政機構內設機構的設立、撤銷、合併或者變更規格、名稱,由該行政機構提出方案,報本級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審批;
(四)省以下垂直管理行政機構內設機構的設立、撤銷、合併或者變更規格、名稱,由省行政機構提出方案,報省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審批。
第十四條 行政機構的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調整:
(一)所依據的法律、法規作出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行政機構的設定變化的;
(三)職責交叉的;
(四)行政管理事項變化或者管理許可權調整的;
(五)其他需要調整的情形。
行政機構的職責調整,由行政機構或者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提出方案,經本級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核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機構內設機構之間的職責調整,由行政機構提出方案,報本級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審批。
第十五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控制設立議事協調機構,可以交由現有機構承擔職能的或者由現有機構進行協調可以解決問題的,不另設立議事協調機構。
為辦理一定時期內某項特定工作確需設立議事協調機構的,不得設立實體性辦事機構,不得核定編制和領導職數。議事協調機構的具體工作由有關行政機構承擔,在批准設立的同時應當明確其撤銷的條件、期限。
議事協調機構的設立、撤銷、合併或者變更名稱,由相關部門提出方案,經本級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審核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對已達到撤銷條件、期限已滿或者工作任務已完成、變更的議事協調機構,批准其設立的省、市、縣人民政府可以直接予以撤銷或者合併。
第十六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編制行政機構權力和責任清單,向社會公布,並對清單實行動態調整。
市、縣人民政府設立工作部門。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設立綜合辦事機構。
第十條 行政機構的職責配置,應當以法律、法規為依據,由本級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擬訂,經本級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核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頒布。
第十一條 行政機構職責相同或者相近的,應當由一個行政機構承擔。確需由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機構承擔的,應當明確職責分工。
行政機構之間對職責分工有爭議的,應當主動協商解決。協商一致的,報本級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備案;協商不一致的,由本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協調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二條 行政機構及其內設機構的名稱、規格,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機構,稱委員會、廳、局、辦公室,機構規格為廳級;其內設機構一般稱處、室,規格為處級;
(二)市人民政府的行政機構,稱委員會、局、辦公室,機構規格為處級;其內設機構一般稱科、室,規格為科級;
(三)縣人民政府的行政機構,稱局、辦公室,規格為科級;其內設機構一般稱室,不確定規格;
(四)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綜合辦事機構一般稱室,不確定規格;
(五)省以下垂直管理行政機構及其內設機構,參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行政機構及其內設機構的規格確定。
副省級市人民政府和所轄區人民政府行政機構及其內設機構的名稱、規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省、市、縣人民政府行政機構應當嚴格控制非業務內設機構的數量。
第十三條 行政機構及其內設機構的設立、撤銷、合併或者變更規格、名稱,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省、市、縣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設立、撤銷、合併或者變更規格、名稱,由本級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經上一級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核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其中,省、市、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設立、撤銷或者合併,還應當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綜合辦事機構的設立、撤銷、合併或者變更規格、名稱,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方案,經縣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審核後,報縣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批;
(三)省、市、縣人民政府行政機構內設機構的設立、撤銷、合併或者變更規格、名稱,由該行政機構提出方案,報本級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審批;
(四)省以下垂直管理行政機構內設機構的設立、撤銷、合併或者變更規格、名稱,由省行政機構提出方案,報省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審批。
第十四條 行政機構的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調整:
(一)所依據的法律、法規作出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行政機構的設定變化的;
(三)職責交叉的;
(四)行政管理事項變化或者管理許可權調整的;
(五)其他需要調整的情形。
行政機構的職責調整,由行政機構或者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提出方案,經本級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核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機構內設機構之間的職責調整,由行政機構提出方案,報本級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審批。
第十五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控制設立議事協調機構,可以交由現有機構承擔職能的或者由現有機構進行協調可以解決問題的,不另設立議事協調機構。
為辦理一定時期內某項特定工作確需設立議事協調機構的,不得設立實體性辦事機構,不得核定編制和領導職數。議事協調機構的具體工作由有關行政機構承擔,在批准設立的同時應當明確其撤銷的條件、期限。
議事協調機構的設立、撤銷、合併或者變更名稱,由相關部門提出方案,經本級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審核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對已達到撤銷條件、期限已滿或者工作任務已完成、變更的議事協調機構,批准其設立的省、市、縣人民政府可以直接予以撤銷或者合併。
第十六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編制行政機構權力和責任清單,向社會公布,並對清單實行動態調整。
第三章 行政機構的編制管理
第十七條 市、縣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編制總額,由省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在國務院下達的編制總額內提出分配方案,報省機構編制委員會批准。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按照上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批准的編制總額,提出本級行政機構編制分配方案,報本級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批。
鄉鎮人民政府的編制分配方案,由縣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提出,報縣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批。
第十八條 行政機構應當使用行政編制,不得混用、擠占、挪用或者自行設定其他類別的編制。
第十九條 行政機構的編制在行政機構設立時核定。行政機構的編制調整,由行政機構提出方案,經本級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審核後,報本級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批。
第二十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根據調整職責的需要,可以在行政編制總額內調整本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機構的編制。在同一個行政區域不同層級之間調配使用編制的,應當由省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依法按照有關許可權和程式辦理。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構內設機構的編制,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核定:
(一)省人民政府行政機構內設機構的編制不少於四名;
(二)市人民政府行政機構內設機構的編制不少於三名;
(三)縣人民政府行政機構內設機構的編制原則上不少於三名。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構的領導職數,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核定:
(一)省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領導職數為二至四名;
(二)市、縣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領導職數為二至三名。
行政機構綜合協調任務較重的,可以增加領導職數一至二名。
第二十三條 省、市人民政府行政機構內設機構的領導職數,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核定:
(一)編制三至四名的,為一名;
(二)編制五至七名的,為二名;
(三)編制八名以上的,為三名。
行政機構內設機構編制二十名以上且工作任務較重的,可以增加領導職數一名。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構領導職數的調整,由行政機構提出方案,經本級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審核後,報本級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批。
行政機構內設機構領導職數的調整,由行政機構提出方案,報本級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審批。
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按照上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批准的編制總額,提出本級行政機構編制分配方案,報本級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批。
鄉鎮人民政府的編制分配方案,由縣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提出,報縣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批。
第十八條 行政機構應當使用行政編制,不得混用、擠占、挪用或者自行設定其他類別的編制。
第十九條 行政機構的編制在行政機構設立時核定。行政機構的編制調整,由行政機構提出方案,經本級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審核後,報本級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批。
第二十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根據調整職責的需要,可以在行政編制總額內調整本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機構的編制。在同一個行政區域不同層級之間調配使用編制的,應當由省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依法按照有關許可權和程式辦理。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構內設機構的編制,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核定:
(一)省人民政府行政機構內設機構的編制不少於四名;
(二)市人民政府行政機構內設機構的編制不少於三名;
(三)縣人民政府行政機構內設機構的編制原則上不少於三名。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構的領導職數,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核定:
(一)省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領導職數為二至四名;
(二)市、縣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領導職數為二至三名。
行政機構綜合協調任務較重的,可以增加領導職數一至二名。
第二十三條 省、市人民政府行政機構內設機構的領導職數,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核定:
(一)編制三至四名的,為一名;
(二)編制五至七名的,為二名;
(三)編制八名以上的,為三名。
行政機構內設機構編制二十名以上且工作任務較重的,可以增加領導職數一名。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構領導職數的調整,由行政機構提出方案,經本級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審核後,報本級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批。
行政機構內設機構領導職數的調整,由行政機構提出方案,報本級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審批。
第四章 事業單位的機構管理
第二十五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將行政職能轉由事業單位承擔,不得批准設立承擔行政職能的事業單位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
已納入政府購買服務或者適宜由社會力量提供的公益服務事項,不得設立新的公益服務事業單位承擔。
從事公益服務事業單位的設立,由舉辦主體提出方案,報本級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依法按照相關許可權和程式辦理。
第二十六條 事業單位的機構規格、職責任務、人員編制以及事業單位內設機構的規格等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確定。
第二十七條 事業單位的名稱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準確反映其承擔的職責任務,並與行政機構、企業和社會團體的名稱相區別。
第二十八條 事業單位應當根據職責任務、編制數量、工作需要等因素,合理設定內設機構。
第二十九條 設立從事公益服務事業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以社會公益為目的;
(二)符合經濟社會發展需要;
(三)隸屬關係、職責任務、經費來源明確;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條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調整:
(一)市場競爭機制能夠有效調節的;
(二)行業組織或者中介組織能夠自律管理的;
(三)承擔的職責、任務發生變化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調整的;
(五)其他原因需要調整的。
第三十一條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撤銷:
(一)法律、法規或者章程規定撤銷的;
(二)舉辦主體決定撤銷的;
(三)性質改變,不再作為事業單位的;
(四)合併後原事業單位不再保留的;
(五)承擔的職責、任務已經消失的;
(六)無正當理由,一年以上未開展業務活動的;
(七)省、市、縣人民政府決定撤銷的;
(八)其他原因需要撤銷的。
第三十二條 事業單位的調整或者撤銷,由舉辦主體提出方案,經本級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審核,或者由本級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提出方案,依法按照相關許可權和程式辦理。
已納入政府購買服務或者適宜由社會力量提供的公益服務事項,不得設立新的公益服務事業單位承擔。
從事公益服務事業單位的設立,由舉辦主體提出方案,報本級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依法按照相關許可權和程式辦理。
第二十六條 事業單位的機構規格、職責任務、人員編制以及事業單位內設機構的規格等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確定。
第二十七條 事業單位的名稱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準確反映其承擔的職責任務,並與行政機構、企業和社會團體的名稱相區別。
第二十八條 事業單位應當根據職責任務、編制數量、工作需要等因素,合理設定內設機構。
第二十九條 設立從事公益服務事業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以社會公益為目的;
(二)符合經濟社會發展需要;
(三)隸屬關係、職責任務、經費來源明確;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條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調整:
(一)市場競爭機制能夠有效調節的;
(二)行業組織或者中介組織能夠自律管理的;
(三)承擔的職責、任務發生變化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調整的;
(五)其他原因需要調整的。
第三十一條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撤銷:
(一)法律、法規或者章程規定撤銷的;
(二)舉辦主體決定撤銷的;
(三)性質改變,不再作為事業單位的;
(四)合併後原事業單位不再保留的;
(五)承擔的職責、任務已經消失的;
(六)無正當理由,一年以上未開展業務活動的;
(七)省、市、縣人民政府決定撤銷的;
(八)其他原因需要撤銷的。
第三十二條 事業單位的調整或者撤銷,由舉辦主體提出方案,經本級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審核,或者由本級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提出方案,依法按照相關許可權和程式辦理。
第五章 事業單位的編制管理
第三十三條 省、市機構編制委員會應當對下一級事業編制實行總量管理。
事業單位編制應當根據國家和省制定的編制標準核定;沒有標準的,應當根據事業單位的職責任務和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以及財政承受能力核定。
事業單位編制實行動態調整,由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依法按照相關許可權和程式辦理。
第三十四條 事業單位編制結構由管理、專業技術、工勤三部分組成,編制結構比例由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核定。
第三十五條 事業單位及其內設機構的領導職數,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標準核定。
事業單位及其內設機構的領導職數調整,由舉辦主體提出方案,報本級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依法按照相關許可權和程式辦理。
事業單位編制應當根據國家和省制定的編制標準核定;沒有標準的,應當根據事業單位的職責任務和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以及財政承受能力核定。
事業單位編制實行動態調整,由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依法按照相關許可權和程式辦理。
第三十四條 事業單位編制結構由管理、專業技術、工勤三部分組成,編制結構比例由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核定。
第三十五條 事業單位及其內設機構的領導職數,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標準核定。
事業單位及其內設機構的領導職數調整,由舉辦主體提出方案,報本級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依法按照相關許可權和程式辦理。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省、市、縣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應當接受監察、審計、上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等有關部門的監督以及社會的監督。
第三十七條 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對機構和編制實行實名制管理。
對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機構、職責等機構編制事項,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八條 上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以經費劃撥、項目審批、評比達標等形式,干預下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設定和編制管理工作;
(二)要求下級政府設立與其對口的機構或者提高機構規格;
(三)要求為其業務對口的機構配備或者增加編制;
(四)以未設立對口機構為由拒撥、減撥或者停撥有關經費。
第三十九條 依照國家和省規定的程式設定的機構和核定的編制,應當作為錄用、聘用、調配工作人員以及配備領導幹部、核撥經費、辦理社會保險等事項的依據。
對擅自設定機構和增加編制的,不得核撥財政資金或者挪用其他資金安排其經費;對超編制配備的人員,不得辦理錄用、聘用(任)、調任以及社會保險等手續,不得納入財政統發工資範圍或者以其他方式發放工資。
第四十條 行政機構和事業單位使用編制,應當經本級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核定後,辦理錄用、聘用(任)、調任以及社會保險等手續。
第四十一條 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對機構編制管理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機構編制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執行情況;
(二)制定的機構編制管理政策措施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規定;
(三)機構改革方案的執行情況;
(四)機構限額、編制總量的控制情況;
(五)機構編制事項的執行情況;
(六)權力和責任清單的編制、調整情況;
(七)機構編制管理許可權和審批程式的執行情況;
(八)其他需要監督檢查的事項。
第四十二條 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嚴格執行規定的程式,發現有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應當建立台帳,並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機構編制委員會提出處理意見和建議。
第四十三條 行政機構和事業單位應當向本級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報送機構編制管理的年度執行情況,提供機構編制統計數據。
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向上一級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提交機構編制年度統計資料。
報送情況和提供資料應當真實準確,不得偽造、虛報、瞞報。
第四十四條 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定期對機構編制管理的執行情況開展評估,並將評估結果作為調整機構編制的參考依據。
第四十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行為,有權向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舉報。受理單位應當及時處理並對舉報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七條 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對機構和編制實行實名制管理。
對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機構、職責等機構編制事項,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八條 上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以經費劃撥、項目審批、評比達標等形式,干預下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設定和編制管理工作;
(二)要求下級政府設立與其對口的機構或者提高機構規格;
(三)要求為其業務對口的機構配備或者增加編制;
(四)以未設立對口機構為由拒撥、減撥或者停撥有關經費。
第三十九條 依照國家和省規定的程式設定的機構和核定的編制,應當作為錄用、聘用、調配工作人員以及配備領導幹部、核撥經費、辦理社會保險等事項的依據。
對擅自設定機構和增加編制的,不得核撥財政資金或者挪用其他資金安排其經費;對超編制配備的人員,不得辦理錄用、聘用(任)、調任以及社會保險等手續,不得納入財政統發工資範圍或者以其他方式發放工資。
第四十條 行政機構和事業單位使用編制,應當經本級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核定後,辦理錄用、聘用(任)、調任以及社會保險等手續。
第四十一條 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對機構編制管理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機構編制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執行情況;
(二)制定的機構編制管理政策措施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規定;
(三)機構改革方案的執行情況;
(四)機構限額、編制總量的控制情況;
(五)機構編制事項的執行情況;
(六)權力和責任清單的編制、調整情況;
(七)機構編制管理許可權和審批程式的執行情況;
(八)其他需要監督檢查的事項。
第四十二條 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嚴格執行規定的程式,發現有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應當建立台帳,並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機構編制委員會提出處理意見和建議。
第四十三條 行政機構和事業單位應當向本級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報送機構編制管理的年度執行情況,提供機構編制統計數據。
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向上一級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提交機構編制年度統計資料。
報送情況和提供資料應當真實準確,不得偽造、虛報、瞞報。
第四十四條 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定期對機構編制管理的執行情況開展評估,並將評估結果作為調整機構編制的參考依據。
第四十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行為,有權向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舉報。受理單位應當及時處理並對舉報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行政機構、事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給予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擅自設立、撤銷、合併行政機構和事業單位及其內設機構;
(二)擅自改變行政機構和事業單位的職責、規格、名稱和隸屬關係;
(三)擅自增加編制或者改變編制使用範圍;
(四)擅自超過核定的編制配備工作人員,超職數、超機構規格配備領導幹部;
(五)為超編人員辦理錄用、聘用(任)、調任、社會保險等手續;
(六)為超編人員核撥財政資金或者挪用其他資金安排其經費;
(七)以虛報人員等方式占用編制並冒用財政資金;
(八)干預下級行政機構、事業單位的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
(九)偽造、虛報、瞞報機構編制管理的年度執行情況和統計數據;
(十)未按規定編制、調整權力和責任清單;
(十一)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越許可權或者限額審批機構,超越許可權提高機構規格、變更機構名稱、性質或者隸屬關係;
(二)超編制限額審批編制,或者擅自設定、審批其他類別編制;
(三)違反規定核定領導職數;
(四)違反規定調整編制結構比例或者經費渠道;
(五)未按規定實行機構編制實名制管理;
(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一)擅自設立、撤銷、合併行政機構和事業單位及其內設機構;
(二)擅自改變行政機構和事業單位的職責、規格、名稱和隸屬關係;
(三)擅自增加編制或者改變編制使用範圍;
(四)擅自超過核定的編制配備工作人員,超職數、超機構規格配備領導幹部;
(五)為超編人員辦理錄用、聘用(任)、調任、社會保險等手續;
(六)為超編人員核撥財政資金或者挪用其他資金安排其經費;
(七)以虛報人員等方式占用編制並冒用財政資金;
(八)干預下級行政機構、事業單位的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
(九)偽造、虛報、瞞報機構編制管理的年度執行情況和統計數據;
(十)未按規定編制、調整權力和責任清單;
(十一)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越許可權或者限額審批機構,超越許可權提高機構規格、變更機構名稱、性質或者隸屬關係;
(二)超編制限額審批編制,或者擅自設定、審批其他類別編制;
(三)違反規定核定領導職數;
(四)違反規定調整編制結構比例或者經費渠道;
(五)未按規定實行機構編制實名制管理;
(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省各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民主黨派和民眾團體機關等,其機構和編制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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