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街道辦事處工作規定

寧波市街道辦事處工作規定,是由寧波市人民政府於1995年1月8日發布的規定(寧波市人民政府令第32號),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街道辦事處工作規定
  • 地點:寧波市
  • 時間:1995年1月8日
  • 意義:充分發揮街道辦事處的作用
發布時間,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工作職責,第三章 組織機構,第四章 工作制度,第五章 工作關係,第六章 工作監督,第七章 附,

發布時間

1995年1月8日寧波市人民政府令第32號發布 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充分發揮街道辦事處的作用,密切政府與民眾的聯繫,加強城市建設和管理,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街道辦事處是區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受區人民政府領導,行使基層政權的部分權力,管理本轄區的行政工作。
第三條 街道辦事處應當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城市管理為重點,居民工作為基礎,基層政權建設為保證,開展各項工作。把街道建設成為經濟繁榮、社會安定、環境整潔、生活方便的文明社區。
第四條 街道辦事處的管轄區域,應當根據地形、居民居住狀況、經濟特點、便於管理和服務的原則確定。
街道辦事處的設立、合併、更名、駐地遷移、撤銷以及管轄區域的變更,須由區人民政府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條 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街道辦事處管理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支持街道辦事處依照本規定開展工作。

第二章 工作職責

第六條 街道辦事處的工作職責:
(一)宣傳、貫徹黨的路線、方針和政策,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指示,對居民進行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
(二)組織民眾性文化、體育、教育活動;發動民眾開展愛國衛生運動,綠化、美化、淨化城市環境;
(三)組織、管理街道集體經濟,發展為民、便民、利民的服務事業;
(四)加強居民委員會建設,指導、支持和幫助居民委員會依法自治,向上級人民政府反映居民和社會單位的意見和要求,處理來信來訪;
(五)負責街道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做好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工作,加強對違法青少年的幫教轉化,保護老人、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
(六)做好居民住宅小區管理工作;
(七)承辦上級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七條 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以下工作:
(一)協助做好待業人員就業推薦和離退休人員管理工作;
(二)協助做好社會救濟、擁軍優屬、婚姻登記管理、殯葬改革、殘疾人就業等民政工作;
(三)協助做好計畫生育、市政建設管理、房產管理、住房改造、環衛、環保、工商、物價、徵兵、防空、防火、防台、防汛、防震、搶險救災、居民動遷等工作。

第三章 組織機構

第八條 街道辦事處實行主任負責制,副主任協助主任工作。主任、副主任由區人民政府任免。
第九條 街道辦事處應設定與工作任務相適應的內部工作機構。
街道辦事處的行政編制、內設機構及領導人的職數由機構編制主管部門根據有關規定,按街道規模大小和工作需要確定。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十條 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工作需要和依法行政原則,建立健全內部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式,規範工作行為。
第十一條 街道辦事處應建立主任辦公會議制度,討論研究街道工作的重要事項。
第十二條 街道辦事處應建立居民代表會議制度,向居民代表報告工作,聽取意見,接受監督。
第十三條 街道辦事處應定期召開居民委員會主任會議或居民委員會下設的各工作委員會主任會議,研究工作,交流經驗。
第十四條 對街道辦事處工作人員按職責分工建立崗位責任制,實行考核、獎懲制度。

第五章 工作關係

第十五條 街道辦事處對市、區人民政府布置的任務必須認真貫徹實施,並及時報告實施情況。
第十六條 區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根據工作需要並經區人民政府批准,可在街道辦事處設立派駐機構。派駐機構同時接受街道辦事處的領導。
任何部門和單位未經市或區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要求街道辦事處設立各種機構,不得直接向街道辦事處布置任務。
第十七條 區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應對街道辦事處有關工作進行業務指導,支持街道辦事處進行工作。
市、區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對應由本部門辦理的行政業務,不得下交街道辦事處承辦。如確實需要街道辦事處協助的,應報經市、區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八條 街道辦事處可召集轄區內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參加聯席會議,協調解決本轄區內有關社會服務、綜合治理、城市管理、居民生活等方面的問題,並有權監督、檢查本轄區內各單位在社會事務方面的工作。

第六章 工作監督

第十九條 街道辦事處工作人員應當依法辦事,實是求是,公正廉潔,聯繫民眾,接受監督。
第二十條 區人民政府對在街道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街道辦事處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街道辦事處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有權向區人民政府、行政監察機關或街道辦事處檢舉、控告。有關機關應當依法查處。
第二十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街道辦事處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可以依法向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章 附

第二十三條 各區人民政府可依據本規定製定街道辦事處工作細則。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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