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徵兵工作若干規定

(1995年8月9日寧波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5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自1995年10月16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徵兵工作若干規定
  • 目的:為了加強國防建設
  • 施行日期:1995年10月16日起
  • 通過日期:1995年8月9日
詳細規定:,施行,

詳細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防建設,保障本市公民依法履行兵役義務和徵兵工作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徵兵工作條例》、《浙江省徵兵工作實施辦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
第三條 本市每年的徵兵人數、範圍、時間和要求,按照省人民政府、省軍區徵兵命令執行。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和寧波軍分區領導本市的徵兵工作。市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負責辦理全市的徵兵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和人民武裝部領導本縣(市、區)的徵兵工作。縣(市、區)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負責辦理本縣(市、區)的徵兵工作。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各有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應當根據市、縣(市、區)徵兵辦公室的安排和要求,落實本地區、本單位的徵兵任務。
公安、民政、衛生、財政、交通、人事、勞動、工商行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徵兵工作。
報刊、廣播、電視等新聞單位應當加強依法服兵役和參軍光榮為主要內容的宣傳教育。
第六條 《公民兵役義務證》的管理、審核和組織發放,由縣(市、區)徵兵辦公室負責。
《公民兵役義務證》不得轉借、塗改和偽造。
第七條 《公民兵役義務證》按照下列規定保管和使用:
(一)《公民兵役義務證》由適齡公民本人保管,遺失《公民兵役義務證》的,應當及時向發證單位申請補發;
(二)經兵役登記的適齡公民變更戶籍所在地或者就業單位,應當及時到發證單位辦理兵役登記變更手續;
(三)十八周歲至二十五周歲的男性公民,在就業(含臨時就業)、招聘錄用、升學報考、申請出境以及申領工商營業執照、外出務工經商證明或者其他專業證件時,應當向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出示《公民兵役義務證》。對不出示《公民兵役義務證》、《公民兵役義務證》中無兵役登記或者有拒服兵役登記的,有關部門或者單位不得為其辦理上述手續。
第八條 適齡公民必須在每年規定的期限內,攜帶本人居民身份證和學歷證明或者《公民兵役義務證》到指定的兵役登記地點,履行兵役登記手續。在履行兵役登記手續時必須反映本人的真實情況。適齡公民參加兵役登記應當視為出勤。
縣(市、區)徵兵辦公室在徵兵工作中應當依據不同情況,在《公民兵役義務證》上如實註明應徵、緩徵、免徵、不征、拒征、已征,或者轉服、免服、不服預備役等情況。
第九條 當年經兵役登記確定的應徵公民,在年度徵兵工作結束前出境的,須經市徵兵辦公室批准。
第十條 兵役登記後確定為應徵公民的,應當按照縣(市、區)徵兵辦公室的要求參加體格檢查,如實反映健康狀況。應徵公民參加體格檢查應當視為出勤。
第十一條 徵兵體格檢查實行崗位責任制。
縣(市、區)衛生部門應當根據本級徵兵辦公室的安排,具體實施徵兵體格檢查工作。
醫務人員應當嚴格按照規定對應徵公民實施體格檢查。
第十二條 徵兵政治審查工作實行逐級分工負責制。
縣(市、區)公安部門和基層單位應當根據本級徵兵辦公室的安排,具體實施徵兵政治審查工作。
政治審查工作人員應當嚴格按照規定對應徵公民實施政治審查。
第十三條 醫務人員、政治審查工作人員在從事徵兵體格檢查、政治審查工作期間,原單位應當為其保留獎金、福利待遇。
第十四條 縣(市、區)徵兵辦公室應當聽取應徵公民所在鄉(鎮)、街道或者單位對應徵公民的情況介紹,並召集有關部門和接兵部隊負責人,依據軍兵種對兵員的要求,集體審定兵員。
第十五條 應徵公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有關單位,應當將批准入伍的應徵公民名單張榜公布。
第十六條 應徵入伍的義務兵及其家屬,有權享受國家、省和本市規定的各項優待。
第十七條 義務兵優待金的標準,按照國家、省的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義務兵原所在單位、鄉(鎮)、街道、村有條件的,應當對義務兵或其家屬給予優待金標準以外的補貼。
第十九條 義務兵優待金實行社會統籌。
義務兵優待金由各縣(市、區)統一籌集;海曙、江東、江北三區城鎮義務兵優待金由市統一籌集。
義務兵優待金的籌集發放、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省的有關規定製定;海曙、江東、江北三區城鎮義務兵優待金的籌集、發放、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據省的有關規定製定。
第二十條 應徵入伍的義務兵還享受下列待遇:
(一)原租賃公房的,租賃關係予以保留;
(二)住房分配、拆遷安置、購房標準、建房用地標準,其家屬享受從優待遇;
(三)原農村戶籍所在地土地被徵用的,安排農轉非等與其他公民同等對待;
(四)國家、省和本市規定的其他有關優待。
第二十一條 義務兵在服役期間榮獲大軍區以上授予的榮譽稱號或者榮立一等功、二等功、三等功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十二條 非農業戶口的義務兵退伍後,市和縣(市、區)安置部門應當會同其原所在單位或者地區,優先安排其上崗或者就業;其待遇應當不低於同工齡同工種職工的待遇。
農業戶口的義務兵退伍後,當地人民政府要扶持其勞動致富,鄉(鎮)企業招收職工時,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招收退伍軍人;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向農村招收職工時,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招收退伍軍人。
第二十三條 義務兵由工作單位應徵入伍的,原單位不得與其解除勞動關係。退伍後回原單位的,或者錄用原無工作單位的退伍軍人,用人單位應當與其簽訂三年以上的勞動契約。
第二十四條 義務兵入伍前從事各類技術工種的,退伍後經有關部門復訓考試合格,應當予以核發相應的技術證書。
第二十五條 應徵公民有下列行為之一,經教育不改的,在職人員,由其所在單位予以辭退或者解除其勞動契約;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銷其營業執照;正在學習或者培訓的,應當予以退學;三年內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不得將其錄用或者錄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不得為其辦理工商營業執照、發給有關專業技術證書和出具外出務工經商證明;公安部門不得為其辦理出境手續;縣(市、區)徵兵辦公室可對其並處同地區當年義務兵優待金平均標準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一)逃避、拒絕兵役登記或者徵兵體格檢查的;
(二)隱瞞真實情況、偽造病史、弄虛作假情節嚴重的;
(三)被批准入伍後逃避、拒絕應徵的;
(四)轉借、塗改《公民兵役義務證》或者違反《公民兵役義務證》其他使用規定的。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除按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處罰外,並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或者《勞動教養試行辦法》予以處罰:
(一)拒絕、阻礙徵兵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二)用毆打、限制人身自由以及其他方法阻撓公民參加兵役登記、體格檢查或者應徵入伍的;
(三)偽造《公民兵役義務證》或者其他兵役檔案的;
(四)拒服兵役,情節惡劣,嚴重干擾徵兵工作秩序的。
第二十七條 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縣(市、區)徵兵辦公室責令其改正,經教育不改的,可視情節輕重處以同地區當年義務兵優待金平均標準兩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有關部門按規定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可由縣(市、區)徵兵辦公室並處同地區當年義務兵優待金平均標準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一)不按規定組織適齡公民進行兵役登記的;
(二)隱瞞適齡公民人數或者不接受徵兵任務的;
(三)不配合有關部門對應徵公民進行體格檢查、政治審查的;
(四)阻撓適齡公民參加兵役登記、體格檢查或者應徵入伍的;
(五)弄虛作假或者採用其他手段庇護應徵公民逃避服兵役的;
(六)錄用或者錄取受到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處罰的應徵公民就業、就學的。
第二十八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本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其改正;經教育不改的,由有關部門按規定許可權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從事徵兵工作的人員在徵兵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職責,玩忽職守、弄虛作假、徇私舞弊、收受賄賂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作出的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縣(市、區)徵兵辦公室及有關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施行

自1995年10月1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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