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徵兵工作若干規定》是一項規定,1995-08-16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徵兵工作若干規定
- 發布單位:81501
- 發布日期:1995-08-16
- 生效日期:1995-08-16
【發布單位】815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5-08-16
【生效日期】1995-08-1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5-08-16
【生效日期】1995-08-1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山東省徵兵工作若干規定
(1995年8月16日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17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做好徵兵工作,確保兵員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和《徵兵工作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依照法律服兵役,是每個公民應盡的義務。適齡公民應當積極應徵,自覺履行兵役義務。
第三條省軍區、軍分區(警備區)、縣(市、區)人民武裝部兼各該級人民政府的兵役機關,主管本轄區的徵兵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徵兵工作的領導。有關部門應當履行各自的職責,協助兵役機關做好徵兵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徵兵工作的領導。有關部門應當履行各自的職責,協助兵役機關做好徵兵工作。
第四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當積極開展兵役法規的宣傳,加強對公民的國防教育和愛國主義教育,鼓勵、支持適齡公民積極應徵,形成參軍光榮的社會風尚。
對在徵兵工作中表現突出的個人和成績顯著的單位,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對在徵兵工作中表現突出的個人和成績顯著的單位,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條每年的7月1日至9月30日為集中兵役登記時間。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於當年兵役登記開始15日前發出兵役登記布告。
第六條凡常住戶口在本省的當年12月31日前年滿18周歲的男性公民,應當持本人身份證、戶口簿和學歷證明,到戶口所在地的鄉(鎮)、街道人民武裝部進行兵役登記。年滿17周歲的應屆高中(含相當高中學歷的學校)畢業生,本人自願或者根據需要也可以進行兵役登記。他人不得代為登記。
普通高中應屆畢業生的兵役登記,可以由縣級兵役機關在畢業前到學校實施,有關學校應當積極配合。
普通高中應屆畢業生的兵役登記,可以由縣級兵役機關在畢業前到學校實施,有關學校應當積極配合。
第七條鄉(鎮)、街道人民武裝部或者縣級兵役機關,對參加兵役登記的公民,應當進行身體目測、病史調查和政治、文化初步審查,依據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確定其應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並在戶口簿中用統一標記註明。
第八條鄉(鎮)、街道人民武裝部和兵役機關確定的企業人民武裝部,應當本著均衡負擔、優中選優的原則,按照本級、本單位上年度徵集數量或者上級預告徵集數量的一定比例在應服兵役的公民中確定預征對象,並報縣級兵役機關批准。
第九條預征對象確定後,由縣級兵役機關發給《預征通知書》,註明預定接受體格檢查的時間。預征對象必須在規定的時間內,參加當地兵役機關組織的體格檢查。被中等專業學校、高等院校錄取和兵役機關批准的除外。
第十條應徵公民接受有關審查和體格檢查時,應當如實反映情況,並提供有關證明,不得逃避審查、檢查,不得弄虛作假。
第十一條應徵公民的政治審查工作,由縣(市、區)公安機關及有關單位按照規定進行。對調(遷)入時間不足半年、外出時間半年以上、居住地界接合部和有其他問題需要審查的應徵公民,還應當組織聯審。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如實提供應徵公民及其親屬的政治表現和有關情況,並根據需要出具證明材料。
第十二條有關部門和單位為常住戶口在本省的男性適齡公民辦理招生、用工、錄用公務員、勞務輸出、申請出境以及辦理營業執照手續時,應當查驗其兵役登記情況,對沒有進行兵役登記的,不予辦理。
第十三條依法應當履行兵役義務的公民,拒絕、逃避兵役登記、體檢、徵集或者在體檢中弄虛作假,經教育不改的,給予下列處罰:
(一)屬國家機關公務員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視情節給予降職、降級、開除留用直至開除公職處分或者解除勞動契約;
(二)從事個體工商業經營的,吊銷營業執照,3年內不予重新辦理;
(三)屬城鎮待業青年和農村青年的,3年內取消高考資格、不錄用為契約制工人、不錄用為公務員、不出具務工經商證明、不辦理營業執照、不劃分宅基地;
(四)要求出境的,3年內不予辦理出境手續。
除上述處罰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級兵役機關還可並處當地優待金3至5倍的罰款。
在檢疫退兵期內,擅自逃離部隊或者欺騙部隊退回的,從重處罰。
(一)屬國家機關公務員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視情節給予降職、降級、開除留用直至開除公職處分或者解除勞動契約;
(二)從事個體工商業經營的,吊銷營業執照,3年內不予重新辦理;
(三)屬城鎮待業青年和農村青年的,3年內取消高考資格、不錄用為契約制工人、不錄用為公務員、不出具務工經商證明、不辦理營業執照、不劃分宅基地;
(四)要求出境的,3年內不予辦理出境手續。
除上述處罰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級兵役機關還可並處當地優待金3至5倍的罰款。
在檢疫退兵期內,擅自逃離部隊或者欺騙部隊退回的,從重處罰。
第十四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招收和錄用有拒絕和逃避服兵役行為的公民,由縣級兵役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者,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五條對阻撓應徵公民服兵役,阻礙徵兵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對未完成徵兵任務的單位,由其上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兵役機關給予通報批評,取消當年評選雙擁模範單位或者徵兵工作先進單位的資格;對單位負責人或者兵役機關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取消當年評選先進個人的資格。
第十七條單位不如實申報適齡公民數量,不如實反映適齡公民政治表現,阻礙公民參加兵役登記和徵集的,由兵役機關提請同級政府責成其主管部門對單位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給予行政處分。對拒不完成徵集任務的單位,每少徵集1名,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級兵役機關按當地義務兵3年優待金的2至3倍予以處罰。
第十八條兵役、公安、勞動、人事、教育和工商等部門,對沒有進行兵役登記,拒絕、逃避兵役登記、體檢、徵集或者在體檢中弄虛作假的行為未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處理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其作出處理。
第十九條兵役機關在徵兵工作中應當堅持政務公開的原則,自覺接受社會監督。對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徵兵工作人員,由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有關部門和單位作出的行政處罰應當報上級兵役機關備案。罰款應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並全部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對依據本規定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上一級機關應當在15日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義務兵家屬的優待和義務兵退伍後的安置工作,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