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信息
(2000年10月31日寧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01年4月19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4年3月30日寧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的《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寧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7年10月26日寧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07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批准的《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寧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15年6月25日寧波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修訂 2015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修改的決定
寧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決定對《寧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房屋裝修有開鑿牆體或樓地面、擴大或移動門窗位置、拆改非承重結構、增設房屋分隔結構、增大房屋使用荷載、改變房屋使用功能或外觀等涉及房屋使用安全的行為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應當在裝修前將裝修項目、裝修部位、裝修時間等內容告知物業管理企業;尚未實行物業管理的,應當告知當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
二、第八條修改為:“房屋裝修工程額在三十萬元以上或者建築面積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應當按規定向工程所在地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房屋裝修工程需要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應當按規定向規劃部門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刪去第九條。
四、第十條第二款改為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房屋裝修確需拆改房屋主體結構或承重結構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應當提供原設計單位或其他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出具的裝修設計方案;沒有設計方案的,不得施工。”
五、第十一條第一款改為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非住宅房屋裝修時應當實施白蟻預防處理,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當與白蟻防治機構簽訂白蟻預防契約。住宅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可以與白蟻防治機構簽訂白蟻預防契約。”
六、刪去第十三條。
七、第十七條第二款改為第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房屋安全鑑定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取得國家規定的房屋安全鑑定資格證書。”
八、刪去第三十三條。
九、刪去第三十六條。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文字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寧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條例全文
目 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責任
第三章房屋裝修安全管理
第四章房屋安全鑑定
第五章危險房屋治理與應急管理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和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和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合法建造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及其監督活動。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實際需要,劃定並向社會公布適用本條例的集體所有土地上房屋的範圍。
房屋消防安全管理和電梯、燃氣、電力、供水、通信等專業設施設備以及軍隊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法律、法規對宗教團體、文物保護單位的房屋以及歷史建築的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應當遵循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安全利民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市行政區域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體系和機制,協調和監督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和綜合協調,建立房屋使用安全常態化、格線化監管制度和安全管理應急預案,明確責任追究機制,組織應對房屋使用安全突發事件。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落實房屋使用安全常態化、格線化監管制度,完善房屋使用安全檢查和監測網路,協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市和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房屋使用安全的監督管理。
城鄉規劃、城市管理、國土資源、市場監督、公安、安全生產監督、財政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房屋使用安全經費納入財政預算,確保房屋使用安全鑑定、危險房屋解危、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和常態化、格線化安全監管等工作開展,並安排資金用於對低收入等特殊困難家庭房屋的安全鑑定、解危處置、白蟻防治等提供適當補助。
第七條 鼓勵運用保險機制創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方式。
建設單位、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和其他有關組織可以通過向商業保險公司購買服務等方式,探索建立商業保險、風險基金等多種形式相結合的房屋安全風險管理機制。
第八條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築業、建築裝飾裝修、物業管理等行業協會的指導和監督,支持行業協會依法開展工作,發揮行業協會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的作用。
第九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房屋使用安全知識宣傳、教育,提高社會公眾的房屋安全使用意識。
鼓勵社會公眾依法組成房屋安全志願服務組織,參與房屋使用安全巡查、檢查等活動,協助做好房屋使用安全宣傳、教育和發現、糾正違法行為等工作。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勸阻、舉報、投訴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為。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健全舉報和投訴機制,向社會公開舉報和投訴的受理方式,為社會公眾監督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提供便利。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接到投訴和舉報後,對屬於本行政機關職責範圍內的事項,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受理並進行查處,查處結果應當及時反饋給當事人;對不屬於本行政機關職責範圍內的事項,應當在二個工作日內轉送相關行政機關並告知當事人。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責任
第十一條房屋建築工程交付使用時,建設單位應當向受讓人提交房屋質量保證書、房屋使用說明書和房屋結構設計檔案等有關資料,明確告知受讓人房屋的基本情況、性能指標、合理使用年限、裝修限度、使用與維護保養要求、保修範圍和期限等事項。
建設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契約的約定,承擔保修期間房屋質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責任。房屋建築的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工程的保修和治理責任,在法定設計檔案規定的該房屋建築的合理使用年限內由建設單位承擔,但因使用不當、第三方的侵權行為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壞除外。
房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依照與建設單位簽訂的契約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房屋安全責任。
第十二條房屋屬個人或者單位所有的,所有權人為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房屋為國家直管或者單位自管公有用房的,其經營管理單位為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
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等房屋實際使用人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契約的約定,合理使用房屋並承擔相應的房屋安全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等房屋實際使用人為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
(一)房屋所有權人下落不明;
(二)房屋權屬不清;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房屋所有權人、公有用房經營管理單位可以與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等房屋實際使用人約定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但不得以此為由拒絕承擔其作為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的責任。
房屋實際使用人應當合理使用房屋,不得從事影響房屋使用安全的活動,發現房屋結構安全問題時,應當及時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並配合做好相關工作。
第十四條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承擔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責任:
(一)按照設計用途、建築物使用性質和房屋權屬證明記載的房屋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房屋裝修裝飾不得影響房屋共有部分的使用,不得危及房屋使用安全和毗鄰房屋使用安全;
(三)定期檢查、維修、養護房屋,及時治理房屋安全隱患並保留相關資料;
(四)防治白蟻;
(五)申請房屋安全鑑定;
(六)對危險房屋進行加固、改造;
(七)其他保障房屋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安全的必要措施。
有建築幕牆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依照規定對建築幕牆進行安全維護、檢修、鑑定。建築幕牆安全維護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 房屋屬於區分所有權建築物的,對共有部分因採取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各項安全措施所需費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物業管理規約的約定共同承擔。涉及專有部分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依法承擔。
房屋屬於非區分所有權建築物的,相關費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承擔。
依照前兩款規定採取措施所需費用,符合物業專項維修資金和住房公積金提取相關規定的,房屋所有權人可以依法提取。
第十六條房屋實行物業服務等方式委託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應當按照契約的約定,承擔共有部分的檢查、維修、養護等日常管理責任,並建立相應的管理檔案。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房屋使用安全注意事項、禁止行為等書面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發現房屋使用違法行為的,應當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房屋轉讓或者出租時,房屋所有權人應當將房屋主體承重結構、設計檔案規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和房屋結構改造情況等事項,在房屋買賣契約、租賃契約中註明,或者以其他方式書面告知受讓人或者承租人。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有權向建設單位、設計單位、城建檔案機構、物業服務企業、出賣人或者出租人查詢房屋主體承重結構、設計檔案規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和結構改造情況等事項,被查詢人有義務配合查詢。
市和縣(市)區城建檔案機構應當為公眾查閱、利用已開放的城市建設檔案提供便利。對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查閱、利用與其房屋相關的檔案資料,應當免費提供服務。
第十八條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根據巡查區域範圍劃分和格線化監管要求,落實房屋安全管理員,對房屋安全實行常態化巡查、檢查。
房屋用於教育、衛生、文化、體育、商貿、旅遊、交通、民政等方面用途的,相關行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監督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做好房屋安全檢查工作,加強房屋使用安全的監管;對學校、醫院、文化娛樂場所、體育場館、大型商場、專業市場、賓館、飯店、工業廠房、交通場站、養老設施等公共建築,應當建立定期檢查制度和房屋使用安全信息檔案。
第十九條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義務,以及住房和城鄉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時,相關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二十條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房屋使用安全信息化管理制度,會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建立房屋使用安全信息通報和信息共享機制,實現對房屋使用安全的綜合治理,提高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專業化、科學化、精細化水平。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房屋安全信息檔案系統。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記載和公開涉及房屋安全的下列相關信息,並為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和相關利害關係人提供查詢服務:
(一)房屋建設、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名稱;
(二)房屋結構類型、竣工日期和合理使用年限;
(三)消防、抗震設防標準;
(四)房屋裝修情況;
(五)擅自變動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並受行政處罰情況;
(六)申請安全鑑定以及應當申請安全鑑定而未申請鑑定的情況;
(七)經鑑定為危險房屋未及時治理的情況;
(八)其他與房屋安全相關的信息。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前款規定將相關信息載入房屋安全信息檔案系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個人應當予以協助和配合。
辦理房屋產權轉移登記時,房屋所有權人、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告知受讓人查詢房屋安全信息檔案系統。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存量房屋買賣契約和買賣中介契約示範文本中設定專門條款,提示受讓人查詢房屋安全信息檔案系統。
第三章房屋裝修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的房屋裝修是指房屋竣工驗收並交付使用後,對其空間功能或者空間布局進行調整,涉及建築主體或者承重結構、建築荷載的建築施工活動。
房屋裝修應當保證房屋的整體性和結構安全,不得影響房屋共用部分和毗連房屋的使用安全。
房屋裝修不得產生妨礙他人正常生活、學習和工作的噪聲、粉塵、臭氣等環境污染。在十二時至十四時以及二十時至次日七時,不得進行產生噪聲等污染影響他人正常休息的裝修活動。
第二十二條鼓勵建設單位提供產業化裝修的成品房。
保障性安居工程、住宅產業化試點等項目,應當逐步推行裝修後交付使用,其中,公租房建設項目應當實行裝修後交付使用。
產業化裝修的鼓勵措施,保障性安居工程、住宅產業化試點等項目推行裝修後交付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條住宅(含與住宅結構相連的非住宅)房屋裝修中禁止下列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為:
(一)拆改房屋基礎、梁、柱、樓板、牆體(戶內填充牆除外)等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構件;
(二)在樓面板上砌牆等,超過設計標準增加房屋使用荷載;
(三)在承重牆體、樑柱構件和樓面、樓梯結構層鑿槽、鑽孔,危害結構安全和耐久性;
(四)將不具備防水要求的房間、陽台等改為衛生間、廚房間,或者改變車庫、車棚設計使用功能;
(五)擅自挖建地下室或者降低房屋地坪標高;
(六)在房屋頂面上擅自加層建房搭棚;
(七)違反法律、法規和設計要求,破壞房屋結構、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非住宅房屋裝修涉及房屋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變動,或者超過設計標準加大房屋使用荷載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在施工前委託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由具備相應專業施工資質的施工企業進行施工。
對區分所有權建築物的非住宅房屋實施裝修存在前款情形的,還應當經專有部分占本建築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所有權人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所有權人同意。
第二十五條房屋裝修工程開工前應當申領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前款規定的房屋裝修工程應當依照規定實施白蟻預防處理。
第二十六條 無需申領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的房屋裝修工程施工前,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備案,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權屬證明;
(二)備案人的身份證明和聯繫方式;
(三)房屋裝修項目及其設計、施工方案或者說明。
非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進行房屋裝修備案的,還應當提供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的同意書。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委託建築裝飾裝修企業實施裝修的,除提供前款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供房屋裝修契約。建築裝飾裝修企業不得承接具有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危害房屋使用安全情形的裝修工程。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房屋裝修備案信息錄入房屋管理信息系統,並將房屋裝修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書面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及其委託的建築裝飾裝修企業;發現可能存在違法裝修情形的,應當在現場勘查核實後告知改正。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提交房屋裝修禁止行為承諾書。
第二十七條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在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設立備案服務點、網上受理備案等形式,方便公眾進行備案。
有物業服務的小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受理備案情況在二個工作日內告知物業服務企業;無物業服務的房屋,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受理備案情況在二個工作日內告知社區居民委員會。
第二十八條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加強對房屋裝修現場的巡查,勸阻、制止違法裝修行為。業主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物業毗鄰利害關係人有權監督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的房屋裝修活動,並勸阻、制止違法裝修行為。
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毗鄰利害關係人對違法裝修行為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告知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接到違法裝修行為報告或者受理違法裝修行為舉報、投訴後,應當及時到裝修現場檢查核實並依法處理。
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施工人員等不得拒絕、阻撓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物業服務企業實施現場巡查,不得拒絕、阻撓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開展現場執法活動。
第四章房屋安全鑑定
第二十九條本條例所稱的房屋安全鑑定,除另有規定外,是指依法設立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對房屋使用安全狀況進行鑑別和判定。
第三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申請房屋安全鑑定:
(一)達到或者超過合理使用年限繼續使用的;
(二)承重構件出現結構裂縫、變形、腐蝕等結構損傷的;
(三)出現地基不均勻沉降導致房屋傾斜或者承重結構受損的;
(四)因火災、爆炸、垮塌等突發事件或者地震、洪水、颱風等自然災害造成房屋出現裂縫、變形、不均勻沉降等損壞情形的;
(五)擬進行結構改造或者改變使用性質的;
(六)其他可能危及房屋使用安全需要鑑定的情形。
建築幕牆的面板、連線構件或者局部牆面等出現異常變形、脫落、爆裂等損壞現象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及時委託具有建築幕牆檢測與設計資質的機構進行安全鑑定。
第三十一條學校、醫院、體育場館、車站、商場等大型公共建築交付使用後,其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在房屋使用年限達到合理使用年限三分之二時,應當申請房屋安全鑑定。超過合理使用年限繼續使用的大中型公共建築,應當至少每五年實施一次房屋安全鑑定。
第三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樁基施工或者基坑開挖前提出周邊房屋結構安全影響鑑定申請,對施工影響源作用前和消除後周邊房屋是否受施工等使用環境因素影響而發生結構狀況變化進行鑑別和判定:
(一)擠土樁施工,距最近樁基一倍半樁身長度範圍內的淺基礎房屋;
(二)開挖深度為三米以上的基坑,距基坑邊三倍基坑深度範圍內的淺基礎房屋。
施工期間,建設單位應當自行或者委託有資質的單位進行周邊房屋結構安全影響跟蹤監測,按照規定採取安全防護措施。
對受到工程建設影響出現裂縫、變形、不均勻沉降等異常現象的房屋,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要求房屋安全鑑定的,建設單位應當申請房屋安全鑑定。
第三十三條房屋安全鑑定應當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或者相關責任人提出申請;房屋使用人提出申請的,需經所有權人書面同意。
區分所有權的房屋申請安全鑑定的,由相關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或者業主大會授權的業主委員會提出申請。因裝修等行為致使區分所有權房屋存在危及毗鄰利害關係人房屋使用安全的隱患,行為人拒不申請房屋安全鑑定的,毗鄰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對其本人所有的受到危害的房屋進行安全鑑定。
房屋所在地的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現房屋存在應當申請安全鑑定情形的,應當及時通知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或者相關責任人提出申請;緊急情況下,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主動協助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或者相關責任人申請鑑定,鑑定申請程式可以簡化。因突發事件或者自然災害導致房屋處於危險狀態的,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組織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鑑定。
申請人提出房屋安全鑑定申請,應當提交房屋安全鑑定申請書、身份證明、房屋權屬證明等相關資料。
第三十四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房屋安全鑑定申請的決定,並在二十日內出具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有明顯險情的房屋,應當立即受理並進行鑑定。房屋結構複雜、鑑定難度較大,在規定期限內不能鑑定完畢的,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提出階段性鑑定意見,並在六十日內出具房屋安全鑑定報告。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根據相關專業規範、標準和規程進行房屋安全鑑定。鑑定時,應當有兩名以上鑑定人員參加,鑑定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鑑定資質。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鑑定人員進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鑑定活動。對結構特殊、環境複雜的鑑定項目,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可以聘請專家或者請求有關部門派員參與鑑定。
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應當送達鑑定申請人;對鑑定為危險房屋的,還應當同時送達房屋所在地的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五條市和縣(市)區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按照職責免費提供房屋安全鑑定服務。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受理申請並現場勘察後,認為需要申請人提供房屋檢測、測繪或者設計覆核資料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檢測、測繪或者設計覆核。申請人應當依照規定或者契約約定承擔相應的費用。
第三十六條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和其他有關責任人可以直接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勘察、設計單位和其他依法從事房屋安全鑑定的單位進行房屋安全鑑定。委託房屋安全鑑定的,鑑定期限、費用等事項可以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和鑑定單位約定。
鑑定單位應當依照相關專業規範、標準和規程進行房屋安全鑑定,並及時向鑑定委託人出具房屋安全鑑定報告。對鑑定為危險房屋的,鑑定單位應當將鑑定報告同時報送房屋所在地的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五章危險房屋治理與應急管理
第三十七條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危險房屋安全鑑定報告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向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發出《危險房屋督促解危通知書》,提出對危險房屋的處理意見和解危期限,同時抄告市場監管、安全生產監督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危險房屋所在地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危險房屋的解危督促和協調工作。
第三十八條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根據房屋安全鑑定報告和《危險房屋督促解危通知書》載明的處理意見,對危險房屋分別採取下列處置措施:
(一)鑑定為觀察使用的,應當按照鑑定報告註明的觀察使用的條件和時限使用;
(二)鑑定為處理使用的,應當委託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出具解危技術措施方案,委託施工單位按照方案施工,並按照設計單位確定的後續使用年限使用;
(三)鑑定為停止使用、整體拆除的,應當停止使用,立即搬出;拒不依照規定搬出的,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責令有關人員搬出;情況緊急危及公共安全的,為預防突發事件發生,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責成有關部門組織人員緊急撤離,並妥善予以安置。
第三十九條危險房屋解危可以採取加固處理、原址重建、成片改造等方式進行。
解危方案涉及多個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共同協商、決定。
第四十條 危險房屋採取加固處理方式解危的,由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設計資質等級的單位出具加固設計方案,並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進行施工。加固設計方案確定的房屋結構承載能力應當不低於原設計的結構安全標準。施工完成後,由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出具房屋安全解危鑑定報告。
第四十一條危險房屋採取原址重建方式解危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可以自行組織實施危險房屋解危治理,也可以委託建設單位負責危險房屋解危的具體工作。原址重建的建設方案應當滿足現行的結構設計安全標準,並遵循城鄉規劃、建設、管理的相關規定。
第四十二條危險房屋採取成片改造方式解危的,應當堅持所有權人決策、政府推動、社會參與的原則。鼓勵社會資本參與對成片危險房屋的改造。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成片危險房屋的改造納入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規劃,支持和鼓勵房屋所有權人對成片危險房屋進行整體改造。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組織實施對國有土地上危險房屋集中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可以對危險房屋依法徵收和補償。
第四十三條危險房屋的解危費用,根據造成房屋險情的實際情況,適用下列規定:
(一)因不可抗力因素、超過房屋合理使用年限或者不當使用造成房屋險情的,由房屋所有權人承擔。異產毗連房屋,由所有權人按照各自房屋建築面積分攤;
(二)因施工、堆放、撞擊等人為因素造成房屋險情的,由造成房屋險情的責任人承擔;
(三)在房屋合理使用年限內因工程質量原因造成房屋險情的,由建設單位或者其他相應責任單位承擔;
(四)因多種因素或者多次行為造成房屋結構損壞,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按照責任大小承擔。
第四十四條 危險房屋在治理期間或者恢復正常使用前,不得挪作他用。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設定防止他人進入或者靠近的圍欄和警示標誌,並採取局部卸載、維修等必要的安全措施。
利害關係人在相鄰房屋出現險情可能危及自身人身或者財產安全時,有權要求相鄰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使用人或者造成險情的責任人採取安全措施。
危險房屋經鑑定認為應當停止使用或者整體拆除的,所在地的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顯著位置設定警示標誌,並加強動態監測。
第四十五條 建設工程因樁基、深基坑、地下管線、爆破以及地下水位人為調整等原因,可能影響施工區域周邊房屋安全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對周邊房屋建築主體、承重結構情況進行實地調查和風險評估,根據風險評估在施工期間進行房屋傾斜沉降等安全影響跟蹤監測,並採取有效的安全防範和保護措施;造成房屋安全影響和損害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維修、加固,並依法予以賠償。
第四十六條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危險房屋檢查、監測制度,完善房屋安全應急搶險救援組織體系,制定房屋應急搶險預案,儲備搶險救援物資和裝備器材。
第四十七條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對房屋火災、垮塌等突發緊急事件和地震、洪水等自然災害後的房屋進行應急檢查。
對在應急檢查中發現房屋存在重大險情,隨時可能喪失結構穩定和承載能力、出現房屋坍塌等情形的,相關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立即採取設定警示標誌等安全防範措施,並報告縣(市)區人民政府;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相關規定,組織人員緊急撤離。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鑑定單位在安全鑑定期間,發現房屋存在重大險情,隨時可能喪失結構穩定和承載能力、出現房屋坍塌等情形的,應當立即報告房屋所在地的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採取設定警示標誌等安全防範措施,並報告縣(市)區人民政府;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相關規定,組織人員緊急撤離。
第四十八條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依法承擔出租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相應責任,不得將未依照規定採取安全防範措施、解危處置措施的危險房屋出租。危險房屋依照規定採取安全防範措施、解危處置措施後出租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告知承租人房屋安全的相關信息和使用安全的相關要求。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不得將未依照規定採取安全防範措施、解危處置措施的危險房屋作為生產經營場所。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
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制度的區域,依法將房屋裝修安全管理、城鄉規劃管理等納入相對集中行政處罰適用範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法行使相關行政處罰權。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房屋裝修施工產生噪聲、粉塵、臭氣等污染,妨礙他人正常生活、學習和工作或者影響他人正常休息的,由房屋所在地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環保等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大氣污染防治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一條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或者使用人有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行為的,由房屋所在地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恢復原狀或者維修加固等排除危害措施;拒不停止違法行為或者逾期不採取排除危害措施,未涉及變動房屋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涉及違法變動房屋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或者使用人有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六)項行為,涉及違反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的,由房屋所在地縣(市)區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建築裝飾裝修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實施裝修的,由房屋所在地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造成毗鄰房屋結構損壞或者影響房屋使用功能的,毗鄰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可以要求侵權人停止侵害、及時採取加固、修補、拆除等措施,並賠償相應的損失。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非住宅房屋涉及建築主體或者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工程,沒有設計方案擅自施工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理;涉及超過設計標準加大房屋使用荷載的裝修工程,沒有設計方案擅自施工的,由房屋所在地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恢復原狀或者維修加固等排除危害措施,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依照前款規定,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採取恢復原狀或者維修加固等排除危害措施的,應當委託具有相應專業施工資質的施工企業實施。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房屋裝修時未實施白蟻預防處理的,由房屋所在地的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未在房屋裝修前進行備案的,由房屋所在地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備案;逾期拒不備案的,對住宅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處二千元罰款,對非住宅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處五千元罰款。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大型公共建築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未及時申請房屋安全鑑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提出申請;逾期不提出申請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建設單位未及時申請房屋結構安全影響鑑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提出申請;逾期不提出申請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受委託進行房屋安全鑑定或者房屋檢測、測繪、設計覆核的單位出具虛假鑑定報告或者相關資料的,由所在地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並依法取消或者提請有關機關依法取消其相應資質;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將未依照規定採取安全防範措施、解危處置措施的危險房屋出租的,由房屋所在地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千元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將未依照規定採取安全防範措施、解危處置措施的危險房屋作為生產經營場所,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行政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九條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使用人或者其他人員阻礙房屋使用安全行政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從事房屋建築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和房屋裝修的企業、個人,受委託進行房屋安全鑑定或者房屋檢測、測繪、設計覆核的單位,以及物業服務企業、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或者其他責任人違反房屋使用安全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行為的不良信息,應當予以公告後納入相關信用信息資料庫。
第六十一條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行政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不履行、拖延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或者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其他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六十二條本條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的報告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本次會議於24日下午對《寧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認為,修訂草案修改稿根據委員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所作的修改,反映了當前我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實際情況,體現了立法引領、推動、保障房屋使用安全工作的需要,內容已經比較成熟,同時,委員們也提出了一些新的修改意見。法制委員會於25日上午召開會議,研究了委員、列席人員提出的意見,作了進一步修改。現將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條規定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合法建造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及其監督活動,第六十條規定集體所有土地上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鑒於“參照”執行的表述難以明確相關適用標準,容易導致實施中的隨意性,根據委員的意見,建議刪去第六十條,並在第二條第一款增加規定:“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實際需要,劃定並向社會公布適用本條例的集體所有土地上房屋的範圍。”(修訂草案表決稿第二條)
二、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六條第二款對房屋使用安全專項補助資金作了規定。考慮到國家和省目前對專項資金的設定實行嚴格控制,根據委員和列席人員的意見,建議對該款有關內容作適當修改,並與第一款內容合併。(修訂草案表決稿第六條)
三、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對推行產業化裝修等內容作了規定。有的委員提出,該條規定缺乏制度剛性和約束力,實施中容易落空,建議明確工作計畫和具體鼓勵措施,以保障房為重點,有效推進住宅裝修後交付使用。經研究,建議增加規定:“公租房建設項目應當實行裝修後交付使用”,同時,對於其他房屋建設項目推行裝修後交付使用的具體鼓勵措施和工作推進計畫,宜由政府根據具體情形另行規定。因此,建議對該條作適當修改。(修訂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二條)
四、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條對區分所有權房屋申請安全鑑定作了規定。有的委員提出,在相關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之間存在爭議時,應當規定多數同意即可申請鑑定的程式。經研究,考慮到區分所有權房屋申請鑑定的主體、程式等事項涉及業主自治管理範疇,可以依照物業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因此,建議不作修改,同時,根據委員的意見,建議對該條第二款有關內容作適當修改。(修訂草案表決稿第三十二條)
五、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條對危險房屋出租和作為經營場所作了禁止性規定。從實際情況來看,經鑑定為觀察使用、處理使用的危險房屋,依照規定採取相關安全防範措施和解危處置措施的,可以在有關方面確定的使用時限內使用,因此,根據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的意見,建議對該條作相應修改。(修訂草案表決稿第四十七條)
六、修訂草案修改稿有關條款對房屋使用安全主管部門、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房屋使用安全監管職責以及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社會公眾參與和監督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等作了規定。有的委員認為不宜對基層政府和自治組織賦予相關職責,有的委員建議進一步突出基層屬地管理職責,充分發揮自治組織、社會組織的職能。經研究,考慮到修訂草案修改稿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體制的規定,符合我市當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實際情況和需要,建議對有關內容不作修改,但對個別條款的表述作適當修改。
此外,根據委員和列席人員的意見,還對修訂草案修改稿的個別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對個別條款順序作了調整。
《寧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草案表決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法制委員會建議常委會本次會議表決通過。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8月下旬,常委會會議審議了市政府提請的《寧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草案)。委員們認為,為了加強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針對現行條例實施中存在的問題,對其中部分內容作適當修改是必要的,但應當從實際出發,在進一步明確主管部門職責和各方面權利義務的基礎上,保護好人民民眾的合法權益。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將草案傳送市級有關部門和單位、各縣(市)區人大常委會和部分市人大代表,並在人大信息網公布,徵求市民、社會各界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同時在江東、江北等地召開座談會,聽取有關部門、單位和人大代表的意見。期間,又上報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徵詢了省人大和省政府有關部門的意見。在此基礎上,法工委會同城建工委、市政府法制辦和市建設委員會對草案作了研究修改。10月8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城建農資環保委員會的負責人列席了會議,根據委員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對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現將審議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草案第一條規定:“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含建制鎮)建成區國有土地上已依法交付使用的各類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經研究,從城市建成區含義和範圍的有關規定以及當前城市建成區內房屋的實際狀況來看,將建成區內的土地區分為國有土地和非國有土地並將非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排除在法規調整範圍之外,容易導致實踐中非國有土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缺乏有效保障,因此,建議刪去。
二、草案第二條對房屋裝修備案作了規定。有的委員提出,實行裝修備案制度是否可行,尚需進一步論證;有的委員建議增加規定主管部門給予安全指導和提供安全服務的職責;有的委員認為該條規定的“通過網際網路備案系統向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備案”,實踐中缺乏硬體設施保障,目前並不可行。經研究,從實際情況來看,實行裝修備案確實能夠在一定程度上保證主管部門了解房屋裝修情況、提出指導意見,以便預防和及時制止裝修過程中存在的違法行為,但是,要求所有房屋裝修情形均應進行備案並提供有關材料,會造成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的不合理負擔,也缺乏可行性,因此,應根據安全保障的實際需要,區分住宅房屋裝修與非住宅房屋裝修,同時,對於住宅房屋裝修,也應區分一般情形與特別情形,分別作出不同規定。建議根據委員和有關方面意見對該條作適當修改。另外,根據委員的意見,建議增加一條,對主管部門履行日常告知義務、審查備案材料以及實施現場勘查等職責作出明確規定。(草案修改稿第五條、第六條)
三、草案第四條對房屋裝修工程額在30萬元以上且建築面積在300平方米以上應當辦理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作了規定,有的委員認為實踐中難以具體認定和把握,操作性不強。經研究,由於該條內容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建議不作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四條)
四、草案第五條對住宅房屋裝修的禁止性行為作了規定。有的委員認為其中的“超標準增大荷載”、“加層建房搭棚”、“電力設施”等概念含義不明確。從實際情況來看,目前住宅房屋裝修中由於增大房屋使用荷載導致危害房屋安全的情形主要是“在樓面板上超過設計標準砌牆”,建議作相應修改;由於擅自“加層建房搭棚”和“調整電力設施”的行為涉及規劃、電力等相關行政部門的管理職能且實踐中容易給房屋使用安全造成危害,應予明確禁止,建議不作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二條)
五、草案第六條規定非住宅房屋裝飾裝修涉及拆改房屋結構或者加大房屋使用荷載的,應當申請安全鑑定和提供裝修設計方案。有的委員提出,該條規定缺乏可操作性,且有關申請鑑定的目的、內容等也不明確。經研究,由於該條規定與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不一致,且申請安全鑑定在實踐中也不具有可行性,因此,建議作適當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三條)
六、草案第八條對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申請房屋安全鑑定作了規定。有關單位提出,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並非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的主管部門,由其提出房屋安全鑑定申請,缺乏相關依據,也不可行。經研究,建議刪去。
七、草案第十一條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另行指定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再次鑑定作了規定。有的委員提出,由主管部門指定再次鑑定,無法保障鑑定結論的權威性,也難以被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接受,宜由當事人自己選擇確定再次鑑定的機構。經研究,考慮到原鑑定結論是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自己選擇確定的鑑定機構作出的,對原鑑定結論有異議的,由主管部門另行指定鑑定,可以確保儘快作出再次鑑定結論;同時,在法律救濟途徑上,再次鑑定結論並不能作為最終的認定依據,對再次鑑定結論有異議從而對主管部門的處理不服的,可以通過其他法律救濟途徑,如向法院提起訴訟等,予以解決。因此,建議保留該條關於另行指定鑑定的有關內容,刪去其中的“再次鑑定結論應當作為認定房屋安全狀況的依據”的規定。(草案修改稿第十條)。
八、草案第十五條對不進行房屋裝修備案設定了處罰。從實際情況來看,不進行備案的各種具體情形之間並不存在明顯的情節輕重差異,沒有必要設定罰款的幅度範圍,因此,根據委員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建議將該條中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修改為“二百元”,將“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修改為“一千元”。(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
九、由於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對房屋使用安全的一些違法行為及其法律責任已作出規定,為了避免與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存在不一致,建議刪去草案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同時增加一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
十、草案第二十條對房屋安全鑑定人員作虛假鑑定的行為設定了處罰。有的委員提出,鑑定機構是房屋安全鑑定法律關係的主體,應當承擔虛假鑑定的法律責任,至於鑑定人員的責任,可以由鑑定機構實行內部追償等方式予以追究。經研究,建議作相應修改,同時考慮到虛假鑑定是一種具有嚴重危害性的違法行為,該條設定的處罰標準偏低,建議將“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修改為“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
此外,根據委員和有關方面意見,建議對草案部分內容的個別文字表述作適當修改,對條款順序作適當調整。
《寧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修改稿)》和以上報告,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