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

寧波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為寧波市政府令第110號 ,市長二○○三年一月八日簽發。細則經2002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務會議通過後進行公布,自2003年1月20日起施行。 細則針對本市拆遷、補償以及其相關的各方面內容進行了明確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
  • 通過時間:2002年12月26日
  • 施行時間:2003年1月20日起
  • 目的: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
概要,內容,修改案,

概要

寧波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寧波市政府令第110號,市長二○○三年一月八日簽發。細則經2002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務會議通過後進行公布,自2003年1月20日起施行。

內容

寧波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於在本市市區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拆遷行為及需要對被拆遷人、符合安置條件的承租人進行補償、安置等事宜。
第三條 拆遷人必須按照本細則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符合安置條件的承租人予以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承租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四條 市房產管理局是本市市區國有土地房屋拆遷工作的管理部門。市房產管理局可以委託鎮海區、北侖區、鄞州區房產管理部門具體實施該區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各區、鎮(鄉)人民政府及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互相配合,保證房屋拆遷工作順利進行。
第二章 拆遷程式
第五條 建設單位委託具備房屋拆遷資格的單位(以下簡稱拆遷單位)實施房屋拆遷的,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建設單位持建設項目批准檔案、建設用地規劃紅線圖,委託拆遷單位進行房屋拆遷調查,擬定房屋拆遷範圍,向市房產管理局提出房屋拆遷暫停辦理有關事項的申請。市房產管理局審核同意後,發布《房屋拆遷暫停辦理有關事項的通知》;
(二)建設單位與拆遷單位簽訂委託拆遷契約,建設單位將拆遷補償安置資金預算的百分之八十存入指定的金融機構,專戶儲存;
(三)建設單位和拆遷單位持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檔案、拆遷計畫和拆遷方案、指定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及委託拆遷契約,向市房產管理局申請房屋拆遷許可證。市房產管理局審查後對符合條件的,在30日內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發布拆遷公告;
(四)拆遷人和拆遷單位根據拆遷公告,在拆遷範圍內公布供選擇的房地產評估機構、選擇期限、評估時間、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定及停水停電時間等實施拆遷事宜的拆遷通告;
(五)拆遷人與確定的房地產評估機構簽訂委託評估契約;
(六)房地產評估機構對被拆遷房屋實施評估;
(七)房地產評估機構在拆遷範圍內公示評估有關內容;
(八)拆遷人委託拆遷單位與被拆遷人或符合安置條件的承租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定;
(九)被拆遷人、承租人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搬遷,拆遷單位對房屋實施拆除。
第六條 市房產管理局受理房屋拆遷許可申請時,可以根據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劃定的建設用地規劃紅線圖,結合建設用地範圍的房屋現狀確定房屋拆遷範圍。《房屋拆遷暫停辦理有關事項的通知》發布後,列入拆遷範圍的房屋門牌號碼與實際不符的,市房產管理局應當及時補正,並應當在拆遷現場予以公告。對確需局部調整拆遷範圍的建設項目,市房產管理局經與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商定後,可以適當予以調整。
第七條 從拆遷通告規定的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定之日起至對被拆遷房屋實施停水停電時的搬遷期限,根據被拆遷人及承租人的戶數確定:300戶以下的為90日,300戶以上至500戶的為100日,500戶以上至1000戶的為110日,1000戶以上的為120日。
個別市政公用設施項目或重點工程項目建設,確需對前款規定的搬遷期限進行調整的,經市或鎮海區、北侖區、鄞州區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適當調整。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一般規定
第八條 對拆遷補償、安置,被拆遷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被拆遷房屋屬共同所有的,共同所有人選擇補償安置方式的具體辦法由市房產管理局另行規定。
第九條 房屋產權調換安置用房通過下列辦法解決:
(一)由被拆遷人或符合安置條件的承租人在市區內自行選購安置用房;
(二)由拆遷人直接提供安置用房。
拆遷人直接提供安置用房的,對被拆遷人的安置地點應當按照有利於實施城市規劃的原則確定。被拆遷人應當服從城市規劃,接受安置地點。市房產管理局可以對安置用房的區域範圍作出具體規定。
被拆遷人有權要求拆遷人提供不小於被拆遷房屋原建築面積的安置用房,安置用房及被拆遷房屋的價格按照本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的評估方式評估確定,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符合安置條件的承租人應當結算被拆遷房屋與安置用房的差價。
第十條 可以用於拆遷安置的房屋包括:
(一)已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綜合驗收合格,並取得產權預登記備案卡,銷售建築面積已經房產登記發證機關核定的新建商品房;
(二)已經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和產權預登記備案卡的預售商品房;
(三)已經取得房屋所有權證和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的房屋。
第十一條 被拆遷人、符合安置條件的承租人在市區內自行選購安置用房的,安置用房的價格由被拆遷人、符合安置條件的承租人與房屋出售方(含商品房預售方,下同)在商品房銷售契約或房屋買賣契約中約定;約定的價格超過被拆遷房屋拆遷補償金額的,超過部分由被拆遷人、符合安置條件的承租人自行承擔。
第十二條 對被拆遷房屋實行貨幣補償或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被拆遷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或其他合法房產憑證記載的建築面積計算。
對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或雖有其他合法房產憑證但未記載建築面積的房屋,其建築面積確定辦法由市房產管理局另行制定。
未經有關部門批准擅自改建、擴建、搭建的房屋面積,不得作為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認定。
第十三條 被拆遷房屋的評估金額由房地產評估機構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拆遷補償評估基準價為基本依據,結合該房屋的具體區位、建築面積、建築結構、成新、層次、裝修等因素評估確定。
第十四條 被拆遷房屋的拆遷補償評估基準價,按照當地上一年度同類地段、同類用途新建房屋的市場平均價格分別確定。
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慈城鎮、莊橋鎮、洪塘鎮除外)的房屋拆遷補償評估基準價,由市房產管理局會同價格、土地、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前款規定確定;鎮海區、北侖區、鄞州區及江北區慈城鎮、莊橋鎮、洪塘鎮的房屋拆遷補償評估基準價由各區政府組織房產、價格、土地、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前款規定確定。
市區房屋拆遷補償評估基準價確定後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在每年3月底前公布。
第十五條 對各拆遷項目,市房產管理局或其委託的區房產管理部門應當推薦兩家以上房地產評估機構,供被拆遷人和符合安置條件的承租人選擇其中一家作為該項目的評估機構。被拆遷人和符合安置條件的承租人應當在市房產管理局或其委託的區房產管理部門提供房地產評估機構名單後10日內作出選擇。評估機構應當按照參加選擇的被拆遷人和符合安置條件的承租人的多數意見確定,被拆遷人和符合安置條件的承租人未在規定期限內形成多數意見的,由市房產管理局或其委託的區房產管理部門確定。
第十六條 被拆遷房屋、直接安置用房評估費由拆遷人承擔。
第十七條 從事房屋拆遷價格評估的房地產評估機構應當遵循有關評估規範和辦法進行公正評估。評估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進行評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拆遷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的房屋,被拆遷人或符合安置條件的承租人選擇貨幣補償或自行選購安置用房的,可以按照本細則有關規定評估確定的評估金額再增加一定比例計算拆遷補償資金,具體增加比例由市房產管理局會同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鎮海區、北侖區、鄞州區人民政府可以規定該區的被拆遷人或符合安置條件的承租人選擇貨幣補償或自行選購安置用房時增加拆遷補償資金的具體辦法。
第十九條 被拆遷地段已經確定用於同類商品房建設的,被拆遷人、符合安置條件的承租人選擇貨幣補償或自行選購安置用房時,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新建商品房的權利。
第二十條 被拆遷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遷單位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市房產管理局審核同意後實施拆遷:
(一)有產權糾紛的;
(二)產權人下落不明的;
(三)暫時無法確定產權人的。
對前款所列房屋實施拆遷前,拆遷單位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並將有關補償資金交房產管理部門專戶存儲。有關費用由拆遷人承擔。
第二十一條 拆遷宗教團體所有的房屋,對被拆遷人、承租人的拆遷補償安置,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二條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抵押人與抵押權人應當就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的處理問題進行協商,並向拆遷人和拆遷單位提交有關書面協定,向抵押登記部門辦理抵押註銷手續後,被拆遷人方可取得補償款或安置用房。
抵押人和抵押權人達不成協定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貨幣補償。被拆遷人的貨幣補償款由拆遷單位向公證機關辦理提存公證,並通知抵押權人。有關費用由拆遷人承擔。
第二十三條 被拆遷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權證登記的用途為準。
房屋所有權證未明確用途或當事人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的,該房屋的用途由產權登記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調查確定。
第二十四條 1990年4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施行前已經改變房屋用途並以改變後的用途延續使用的,根據房屋所有人的申請,按照改變後的用途認定,由產權登記部門予以變更登記;其中改為商業用房的,應當持有合法有效的營業執照。
1990年4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施行後未經規劃、土地、房產管理部門同意改變房屋用途的,按照原房屋用途認定;但經規劃、土地、房產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審核認定並補辦手續的,可以按照改變後的用途認定。具體認定辦法由規劃、土地、房產管理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改變房屋用途,按照規定應當補繳土地收益金的,房屋所有人應當在辦理變更登記時補繳土地收益金。
第二十五條 被拆遷人、符合安置條件的承租人憑拆遷補償安置協定選購安置用房的,拆遷人應當根據被拆遷人、符合安置條件的承租人所訂立的商品房銷售契約或房屋買賣契約,將拆遷補償資金支付給房屋出售方;選購的安置用房為預售商品房的,拆遷人在被拆遷人或承租人搬遷後,將全部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支付給房屋出售方。
被拆遷人、符合安置條件的承租人選擇貨幣補償並能自行解決安置用房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簽訂之日起7日內將拆遷補償資金的50%支付給被拆遷人或符合安置條件的承租人,其餘50%在被拆遷人、承租人搬遷並經拆遷單位驗收後10日內支付。
第二十六條 對被拆遷房屋的附屬物,由拆遷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適當經濟補償。
第二十七條 拆遷範圍內的違法、違章建築,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占用道路作臨時性經營點及攤位的,必須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自行拆除,對拆除的建築、經營點及攤位不予補償安置。
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對被拆除的建築作適當經濟補償。
第二十八條 拆遷人購買房屋用作拆遷安置用房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過戶手續。
第二十九條 按照本細則規定選擇貨幣補償或購買安置用房的被拆遷人或承租人,在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定之日起2年內在市區購房的,房屋價款中與拆遷補償金額(含根據本細則第十八條規定增加的拆遷補償金額)等額部分,免繳房屋契稅。
前款規定的被拆遷人或承租人將其在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定之日前1年內在市區所購房屋作為拆遷安置用房的,該房屋價款中與拆遷補償金額(含根據本細則第十八條規定增加的拆遷補償金額)等額部分已繳的房屋契稅可以予以退還。
第四章 住宅用房拆遷
第三十條 拆遷房產管理部門直管和單位自管的公有住宅用房(以下簡稱公有住房),承租人可以申請按照房改政策購買承租的公有住房(包括非成套住房)。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購房後,適用私有住宅被拆遷人的有關規定。
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在拆遷通告公布的開始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定之日起30日內未申請按照房改政策購房的,適用下列規定:
(一)承租人要求作公有住房安置並自行選購安置用房的,原租賃關係繼續保持,但應當重新簽訂公有住房租賃契約。承租人所選購的安置用房房價中與被拆遷住房的評估金額等值部分,由拆遷人支付,超過部分由承租人承擔,其相對應的產權屬承租人所有;安置用房的房價低於被拆遷住房的評估金額的,低於部分的70%由拆遷人支付給承租人,其餘30%支付給被拆遷人。
(二)承租人要求作公有住房直接安置的,原租賃關係繼續保持,但應當重新簽訂公有住房租賃契約。直接安置的公有住房價款按照本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的評估方式評估確定,該房價款與被拆遷住房的評估價款不同的,按照本款第(一)項的規定辦理。但對安置用房的價格高於被拆房屋價格的,房產管理部門直管的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可以不承擔安置用房與被拆遷住房面積相等部分的差價。
第三十一條 拆遷私有自住用房、閒置住房,被拆遷人選擇貨幣補償的,其貨幣補償資金按照被拆遷住房的評估金額確定。被拆遷人選擇產權調換並自行選購安置用房的,安置用房的房價中與被拆遷房屋評估金額等值部分,由拆遷人支付給房屋出售方;超過部分,由被拆遷人自行承擔;少於部分由拆遷人在被拆遷人搬遷後10日內支付給被拆遷人。
被拆遷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並由拆遷人提供直接安置用房的,雙方應當結算被拆遷房屋與安置用房之間的差價。
本條所稱私有自住用房,是指所有人本人或其直系親屬居住使用的住房。直系親屬使用的住房,如由該直系親屬選擇貨幣補償或產權調換的,須經所有人本人書面同意,或經公證機關公證。
本條所稱直系親屬包括配偶、直系血親和直系姻親。直系血親是指具有直系血緣關係的親屬,直系姻親是指配偶的直系血親。
第三十二條 拆遷應當發還產權並予以騰退歸還、帶戶發還的落實政策私有住宅用房,對被拆遷人的補償安置按照本細則第三十一條拆遷私有自住用房的有關規定辦理。對承租人的補償安置,適用公有住房承租人的有關規定,但其拆遷補償金額按照被拆遷房屋的評估金額扣除比照按照房改政策購房所需金額後確定。
第三十三條 拆遷私有出租、出借住房,被拆遷人與承租人或借住人解除租賃、借住關係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按照本細則第三十一條的規定進行補償安置,對承租人、借住人不予補償安置。
第三十四條 拆遷屬承租人在1983年12月17日國務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發布前已經實際居住,且有常住戶口的出租、出借私房,被拆遷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安置的,原租賃關係應當繼續保持,安置用房由承租人居住,雙方應當重新簽訂租賃契約。被拆遷人選擇貨幣補償安置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拆遷人的貨幣補償資金按照被拆遷住房評估金額的70%計算確定,在承租人搬遷並經拆遷單位驗收後10日內由拆遷人支付給被拆遷人。
(二)承租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自行選購安置用房或要求由拆遷人提供直接安置用房,其拆遷補償資金按照被拆遷住房評估金額的70%計算確定。承租人要求由拆遷人提供直接安置用房的,雙方應當結算房屋差價。
被拆遷人居住在拆遷範圍外的,承租人應當將被拆遷人詳細居住地址告知拆遷單位,由拆遷單位負責通知被拆遷人辦理拆遷補償安置手續。被拆遷人應當在被拆遷房屋停電停水之日前30日內提交房屋產權等有關證件,提出拆遷補償安置的書面意見。被拆遷人逾期不作答覆、不辦手續或無法通知到的,對被拆遷人按照貨幣補償方式進行補償。
本條第一款所稱承租人,包括有常住戶口的借住人、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不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承租人條件,或承租人(含以夫妻對方或未滿18周歲子女名義承租的)在市區範圍內另有住房的,不適用本條第一款的規定。
第三十五條 《房屋拆遷暫停辦理有關事項的通知》發布前,人民法院對本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私有出租房屋使用權糾紛已經作出限期歸還房屋使用權判決,但至拆遷通告規定的停水停電之日歸還期限未滿或期限已滿尚未執行或執行未果的,仍按照私有出租房屋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拆遷按照房改成本價或按照房改綜合價購買的自住住宅用房,對被拆遷人的拆遷補償安置,適用私有住房被拆遷人的有關規定。
拆遷按照房改標準價購買但未按照房改成本價銜接補購的自住用房,被拆遷人選擇貨幣補償或產權調換安置的,應當按照拆遷時的房改政策在搬遷期限內辦妥補購手續。被拆遷人逾期未辦理補購手續,選擇貨幣補償的,其貨幣補償資金按照被拆遷人和產權單位的產權比例分配;選擇房屋產權調換安置的,按照被拆遷人所占產權比例部分調換產權。
拆遷其他僅擁有部分產權的房屋,其拆遷補償安置比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 拆遷房產管理部門代管的住宅用房,對承租人適用公有住房承租人的有關規定。拆遷人還應當將被拆遷住房的貨幣補償資金交房產管理部門專戶存儲。
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有關費用由拆遷人承擔。
第三十八條 拆遷私有住房,對僅擁有房屋公用部位面積的被拆遷人實行貨幣補償,不作產權調換安置,貨幣補償資金按照被拆遷房屋公用部位的評估金額確定。
第三十九條 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住宅用房被拆遷人或承租人選擇貨幣補償或自行選購安置用房時,其被拆遷住房的建築面積低於每戶45平方米或低於被拆遷住房使用人人均15平方米的,可以增加貨幣補償資金。增加的貨幣補償資金按照建築面積每戶45平方米或被拆遷住房使用人人均15平方米(以下簡稱貨幣補償面積低限標準)減去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後乘以四類地段拆遷補償評估基準價的50%計算。以增加的貨幣補償資金購買住房的,該部分房屋產權歸個人所有。
鎮海區、北侖區、鄞州區貨幣補償面積低限標準和有關規定由各區人民政府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四十條 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私有住宅用房被拆遷人選擇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在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四類、五類地段範圍內提供建築面積不少於38平方米(以下簡稱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直接安置低限標準)成套住房,38平方米部分互不結算產權調換的差價。安置用房超過38平方米的,超過部分的價值按照本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評估金額的90%確定,被拆遷住房超過38平方米部分按照本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的評估方式評估確定,雙方結算差價。
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公有住房承租人,要求作直管公房安置的,由拆遷人在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四類、五類地段範圍內提供建築面積不少於38平方米的安置住房。安置用房超過建築面積38平方米的,雙方就超過部分結算差價,對超過38平方米部分的房屋價值按照本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的評估方式評估所得金額的90%確定,對被拆遷住房超過38平方米部分按照本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的評估方式評估確定。拆遷屬直管公有住房外的其他公有住房,拆遷人應當另外按被拆遷住房評估金額的15%支付給被拆遷人。
鎮海區、北侖區、鄞州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拆遷補償安置辦法,由各區人民政府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四十一條 本細則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的低限標準,不適用私有閒置住房、出租私房、出借私房、僅擁有公用部位面積私房的被拆遷人,在市區範圍內另有住房的被拆遷人、承租人以及不符合本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出租、出借私房承租人的拆遷補償安置。
本細則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的規定的低限標準,不適用於江北區慈城鎮、莊橋鎮、洪塘鎮,該三鎮的低限標準和有關規定由江北區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四十二條 住宅用房被拆遷人或承租人"戶"的認定,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租住直管公有住宅用房的,以租賃契約為單位認定;
(二)租住單位自管公有住宅用房的,以單位住房安排調整時,房產管理部門批准檔案的住戶名單為單位認定;
(三)租住落實政策私房的,以落實政策前租賃的戶數為單位認定;
(四)自住私房或租住、借住私房的,一般按照房屋所有權證為單位認定。《房屋拆遷暫停辦理有關事項的通知》發布前,被拆遷人或承租人與其直系親屬常住戶口分立,實際居住,互不穿戶可以自然分割,獨立生活,各自獨立使用的住房建築面積在25平方米以上,另有獨用廚房或拼用廚房,可以按照分戶認定。被拆遷人或承租人及其直系親屬在市區範圍內另有住房的,或在《房屋拆遷暫停辦理有關事項的通知》發布後分立常住戶口的,不作分戶認定;
(五)居住成套住房的,按照一戶認定;
(六)在房屋拆遷範圍內,被拆遷人、公有住房承租人或符合本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規定條件的承租人以同一戶名(含以夫妻對方或未滿18周歲子女名義作承租人的)擁有或租住2處或2處以上公有住房(包括已經按照房改政策或以其他優惠價格、按照優惠政策購買的住房)或私有住房的,作一戶認定。
第四十三條 本細則第三十九條所稱被拆遷住房使用人,是指在拆遷範圍內取得合法使用權具有常住戶口並實際居住的人。
雖有正式戶口,但系寄居、寄養、寄讀人員,在《房屋拆遷暫停辦理有關事項的通知》發布後遷入戶口人員或在拆遷原址以外另有住房人員,不作使用人認定。
雖無常住戶口,但屬下列情況之一的,視作使用人:
(一)原有常住戶口的未婚現役軍人;
(二)在市區以外地區的配偶和已經領取結婚證確無結婚住房而戶口不在拆遷範圍內的配偶;
(三)按照規定戶口報在大中專院校的學生和戶口報在市區城鎮工作單位的職工;
(四)勞動教養、勞動改造人員;
(五)臨時去境外,以後仍要回原地居住的人員;
(六)因入學入托原因戶口報在他處的18周歲以下被拆遷人或承租人的子女。
第四十四條 本細則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所稱的另有住房,包括被拆遷人、承租人及其配偶和未滿18周歲子女在市區另有私有住房或另租住公有住房。
第四十五條 拆遷住宅用房,由拆遷人提供直接安置用房,但安置用房系預售商品房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符合安置條件的承租人在拆遷補償安置協定中約定過渡期限和周轉用房。拆遷人應當自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24個月內向被拆遷人、符合安置條件的承租人提供安置用房。
過渡期間的周轉用房具體過渡方式由被拆遷人、符合安置條件的承租人選擇,可以由被拆遷人或符合安置條件的承租人自行解決,也可以要求拆遷人提供。由拆遷人提供周轉用房的,被拆遷人、符合安置條件的承租人應當在拆遷人提供安置用房後的4個月內騰退周轉用房,到期不騰退周轉用房的,應當按照契約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由被拆遷人、符合安置條件的承租人自行解決周轉用房的,拆遷人應當從其搬遷之月起到提供安置用房後的4個月內支付其臨時安置補助費,拆遷人超過拆遷安置補償協定約定的過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標準的2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拆遷人提供周轉用房的,拆遷人不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拆遷人超過協定約定的過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繼續提供周轉用房外,還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四十六條 拆遷人應當為住宅用房的被拆遷人、符合安置條件的承租人支付搬家補助費。
對以預售商品房作直接安置用房的,被拆遷人、符合安置條件的承租人從臨時周轉房遷往安置用房時,拆遷人應當再次支付搬家補助費。
第四十七條 拆遷人、被拆遷人、承租人應當按照規定解繳房屋公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具體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非住宅用房拆遷及其他拆遷
第四十八條 拆遷被拆遷人自己使用的非住宅用房,對被拆遷人的補償安置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拆遷人選擇貨幣補償的,其貨幣補償資金按照被拆遷房屋的評估金額確定。
(二)被拆遷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可以由被拆遷人自行選購產權調換用房,也可以要求由拆遷人提供安置用房。被拆遷人自行選購產權調換用房的,安置用房的房價中與被拆遷房屋評估金額的等值部分由拆遷人支付,超過部分由被拆遷人自行承擔;少於部分金額由拆遷人在被拆遷人搬遷後10日內支付給被拆遷人。
第四十九條 拆遷按照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租賃的直管公有非住宅用房,被拆遷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安置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租賃關係繼續保持,雙方應當重新簽訂租賃契約;被拆遷人選擇貨幣補償的,租賃關係終止,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和承租人分別按照被拆非住宅用房拆遷評估金額的60%給予補償。
第五十條 拆遷由租賃雙方協商議定租金標準的出租非住宅用房,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直管公有出租非住宅用房或經房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的其他出租非住宅用房,租賃契約中對遇城市房屋拆遷租賃關係處理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未作約定,被拆遷人與承租人協定解除租賃關係的,按照本細則第四十八條規定對被拆遷人實行貨幣補償或產權調換,對承租人不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與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係未達成協定的,由拆遷人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安置的非住宅用房由原承租人承租,雙方租賃關係繼續保持,但應當重新簽訂租賃契約。
(二)租賃雙方未簽訂書面租賃契約,或租賃契約未向房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的,租賃雙方應當向房產管理部門補辦租賃登記手續後方可辦理拆遷補償手續。
第五十一條 拆遷房產管理部門代管的非住宅用房,房產管理部門選擇房屋產權調換安置的,安置用房仍由承租人承租,並繼續由房產管理部門代管;房產管理部門選擇貨幣補償的,拆遷人應當將被拆遷房屋的貨幣補償資金交房產管理部門專戶存儲,並另外按照被拆遷房屋評估金額的60%補償給承租人。
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就代管的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有關費用由拆遷人承擔。
第五十二條 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遷人或承租人停產、停業以及搬遷、過渡的,拆遷人應當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結合被拆遷房屋的用途、地段等因素為實際經營者支付一次性經濟補貼費;房屋租賃契約中對該經濟補貼費的處理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對被拆遷房屋中無法恢復使用的電梯、自動扶梯、中央空調、電信總機等重大設施設備,在評估機構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進行評估後予以補償。
拆遷在《房屋拆遷暫停辦理有關事項通知》發布時已經停業閒置的非住宅用房,對被拆遷人實行貨幣補償,按照被拆遷房屋貨幣補償資金的100%和重大設施設備經濟補償費的60%補償給被拆遷人,但不計發一次性經濟補貼費。
第五十三條 拆遷用於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按照本細則的規定給予貨幣補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確需重建的,拆遷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重建。
前款所稱的用於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是指直接用於社會公益事業的非營利性房屋。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已經作為非公益事業用房以及
企事業單位內部附設的教育、醫療、幼托的房屋及其附屬物,不予重建。
第五十四條 公有住房承租人經有關管理部門批准,將租用的住宅用房全部或部分改作非住宅用房並由承租人自己經營的,其經批准的非住宅用房部分的補償安置按照本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拆遷人還應當按照本細則有關規定給予承租人經濟補貼費和重大設施設備經濟補償。承租人住宅用房的建築面積按照原住宅用房建築面積減去已經改作非住宅用房建築面積計算。如該面積低於本細則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的有關低限標準的,其非住宅補償安置面積按照原住宅用房的建築面積扣除低限標準面積計算;不扣除的,不再適用低限標準。
公有住房承租人經有關部門批准將租用的住宅用房商借給他人作非住宅用房的, 拆遷時,拆遷人對商借人不予補償安置。 對公有住房承租人商借給他人作非住宅用房的部分,拆遷人應當對公有住房承租人按照本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予以補償安置,但不予計發經濟補貼費和重大設施設備經濟補償。公有住房承租人住宅用房的建築面積按照原住宅用房建築面積減去商借給他人作非住宅用房的建築面積計算,如該面積低於本細則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的有關低限標準的,其非住宅補償安置面積按照原住宅用房的建築面積扣除低限標準面積計算;不扣除的,不再適用低限標準。
公有住房承租人未經有關部門批准,將租用的住宅用房自己經營或商借給他人實際作非住宅用房的,拆遷時,仍按原房屋用途認定,拆遷人對商借人不予補償安置。
第五十五條 所有人經有關部門批准將私有住宅用房的部分改作非住宅用房,自己合法經營或出租、出借給他人實際作非住宅用房,其餘部分用房仍作住宅用房的,拆遷時其非住宅用房部分由拆遷人按照本細則第四十八條規定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住宅用房補償安置的建築面積按照被拆遷人原住宅用房建築面積減去已經改作非住宅用房建築面積計算。如該面積低於本細則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的有關低限標準的,其非住宅補償安置面積按照原住宅用房的建築面積扣除低限標準面積計算;不扣除的,不再適用低限標準。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拆遷範圍內按照規劃要求需保留的文物建築和其他建築,對房屋所有權人、承租人的補償安置,適用本細則。
第五十七條 拆遷市區國有土地夾雜部分集體所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其拆遷補償安置辦法,按照本細則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八條 本細則所稱符合安置條件的承租人,包括公有房屋的承租人、本細則第三十七條所列的承租人及本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所列的私有住房承租人。
第五十九條 本細則規定的評估費、附屬物經濟補償、臨時建築經濟補償、臨時安置補助費、搬家補助費、一次性經濟補貼費的具體標準,由市房產管理局會同價格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鎮海區、北侖區、鄞州區及江北區慈城鎮、莊橋鎮、洪塘鎮的前款所列費用、補償的具體標準由各區人民政府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六十條 本細則自2002年 6 月30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9年5月31日發布的《寧波市城市建設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和2000年4月22日發布的《寧波市城市建設房屋拆 遷管理實施細則若干補充規定》同時廢止。本細則施行前已經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仍按原規定執行。

修改案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寧波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條修改為:"被拆遷人、符合安置條件的承租人在市區內自行選購安置用房的,安置用房的價格由被拆遷人、符合安置條件的承租人與房屋出售方(含商品房預售方,下同)在商品房銷售契約或房屋買賣契約中約定;約定的價格超過被拆遷房屋拆遷補償金額的,超過部分由被拆遷人、符合安置條件的承租人自行承擔。"
二、第十四條第三款修改為:"市區房屋拆遷補償評估基準價確定後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在每年3月底前公布。"
三、第二十八條修改為:"拆遷人購買房屋用作拆遷安置用房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過戶手續。"
本決定自2003年1月20日起施行。
《寧波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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