細則說明
浙江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1994年版)
省政府令第55號
現發布《省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的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萬學遠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細則修改
省政府決定對《浙江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條修改為:“拆遷主管部門對經批准拆遷的單位和個人實施房屋拆遷管理,並根據拆遷規模大小,按不超過拆遷補償安置費用的0.5%至1%向拆遷人收取管理費。具體收費標準, 由省物價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
二、第二十六條修改為:“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私有住宅房屋和企業、自收自支事業單位自管住宅房屋,償還建築面積與原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從區位好的城區安置到區位差的市郊新開發區的,是否結算差價,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償還建築面積超過原建築面積的部分,在安置標準以內的,按重置價格結算,超過安置標準的部分,按照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建築面積不足原建築面積的部分及不需償還面積的,按當年新建安置房屋的成本價結算。
因自然間不可分割而使總安置使用面積增加在三平方米以內的,按重置價格結算。”
三、第二十七條修改為:“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房管部門直管的住宅房屋和行政機關及全額或差額預算管理的事業單位自管住宅房屋,償還建築面積與原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不結算差價。償還建築面積超過原建築的部分,在安置標準以內的,按重置價格結算,超過安置標準的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建築面積不足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當年新建安置房屋的成本價結算。”
四、第三十四條修改為:“拆除房屋,由拆遷人按原使用面積並結合人口情況安置原使用人。
居住公房人均使用面積低於八平方米的(另有住房的應一併計算人均使用面積),可按人均使用面積的八平方米安置,但一戶總安置使用面積不得少於二十一平方米;原人均使用面積在八平方米以上至二十一平方米以下部分,按原使用面積安置。原人均使用高於二十一平方米的,可按人均使用面積二十一平方米安置(在居住標準上,國家有規定的除外);一至二人的小戶,原房屋使用面積超過五十平方米的,可按使用面積五十平方米的安置。
私房安置原則上按原建築面積拆一還一保留產權,低於人均八平方米的,補足八平方米。
從區位好的城區遷入區位差的市郊新開發區,對原使用人的安置可以人均增加一至二平方米的使用面積,產權人對增加部分免繳房價款;凡拆遷人進行普通住宅建設的,應予原地段回遷。”
五、第三十五條修改為:“拆除在國有土地上農業人口的住宅房屋,其安置辦法由各市、縣人民政府確定。”
六、第四十四條修改為:“拆遷人應當付給原使用人下列補助費:
(一)搬家補助費按原使用人正式戶口的常住人口每人不低於三十元,一次性發給。一戶人口為一人的,一次性發給不低於五十元的搬家補助費。使用臨時周轉房的,在遷往正式安置的房屋需要再次搬家時,再按上述標準發給。
(二)原使用人投親靠友自行解決周轉房的,從搬家之月起發給臨時安置補助費,在兩年以內補助費每人每月不低於二十五元,一戶人口為一人的,每月不低於五十元,超過兩年的,加倍發給補助費;由原使用人的所在單位解決臨時過渡房的,臨時安置補助費發給原使用人所在單位。由拆遷人提供臨時過渡房的,過渡期在兩年以內的不發給臨時安置補助費;過渡期在兩年以上的,每人每月發給不低於三十元的補助費。補助費標準一至二年作一次調整。
七、第五十四條修改為:“杭州市和寧波市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按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執行。”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發布。
實施細則
浙江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
(1992年4月23日省政府發布,1994年12月19 日根據《省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的決定》修訂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凡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均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城市規劃區,是指城市市區、近郊區以及城市行政區域內因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城市規劃區的具體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依法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中劃定。
第四條 本細則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個人。
本細則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使用人。
本細則所稱原使用人是指房屋拆遷前已取得該房屋合法使用權的人。本細則所稱原所有人是指房屋拆遷前已取得該房屋合法所有權的人。
第五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有利於城市舊區改建。
第六條 拆遷人必須按照本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被拆遷人的單位和主管部門,應當協助拆遷人做好被拆遷人的動員搬遷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或者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房屋拆遷的審批、指導、監督、協調、裁決等工作,並接受上一級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公安、城建、規劃、土管、供水、供電、財稅、物價、工商等部門和街道辦事處應根據各自的職責,配合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做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給予獎勵。
第二章 拆遷管理一般規定
第九條 需要拆遷房屋的單位和個人,須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部門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立項的批准檔案、規劃部門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土地管理部門的建設用地批准檔案及拆遷計畫、拆遷安置方案,向當地拆遷主管部門提出拆遷申請,經批准並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委託或自行拆遷。房屋拆遷需要變更土地使用權的,必須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有條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實行綜合開發的地區,應當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統一拆遷。
實行委託拆遷的,委託拆遷當事人之間應簽訂委託協定。被委託拆遷人必須是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十條 拆遷主管部門對經批准拆遷的單位和個人實施房屋拆遷管理,並根據拆遷規模大小,按不超過拆遷補償安置費用的0.5 %至1%向拆遷人收取管理費。具體收費標準, 由省物價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 實施房屋拆遷不得超越經批准的拆遷範圍和規定的拆遷期限。拆遷人如需變更經批准的拆遷範圍或規定的拆遷期限的,應辦理原證變更或重新辦理領證手續;停止拆遷項目的,應及時辦理註銷手續。
拆遷人自取得拆遷許可證之日起三個月內無正當理由不實施拆遷的,原拆遷證自行失效。
第十二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根據規劃部門核定的建設用地範圍,結合房屋現狀確定拆遷範圍和期限,通知公安、糧食、城建、土管、工商、房屋等部門和街道辦事處,暫停辦理拆遷範圍內的戶口遷入、分戶、工商營業執照、房屋翻(擴)建、房屋買賣、贈與、分家析產以及租賃等手續。
因出生、軍人復轉退、婚嫁等確需入戶或分戶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辦理。經批准入戶或分戶的居民應及時將入戶或分戶情況通知拆遷人,以便於拆遷安置方案的及時調整。
第十三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在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建設項目的名稱、拆遷人、拆遷範圍、搬遷期限等以房屋拆遷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被拆遷人的主管部門或所在單位應協助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和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四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必須在公布規定拆遷期限內,根據本細則規定簽訂補償、安置等問題的書面協定。協定應載明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房屋面積與地點、搬遷期限、過渡方式、過渡期限和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
拆遷補償、安置協定,必須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必要時可經公證機關公證或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鑑證。
拆遷人應公布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規定和方案,接受民眾監督。
第十五條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其補償、安置協定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並將拆遷協定、房屋原始證據資料和拆除前的鑑證資料、照片交由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金。補償金專戶存入銀行。
第十六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過渡期限,經協商達不成協定時,拆遷當事人要求裁決的,必須提出書面申請,由批准拆遷的拆遷主管部門裁決。被拆遷人是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裁決部門在實行裁決時,必須製作裁決書。裁決書的內容一般應包括:申請裁決當事人的姓名(或單位全稱)、住(地)址、糾紛的事實、裁決結論、行使裁決和作出裁決結論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依據;糾紛當事人對裁決不服時的權利;裁決單位的全稱、地址和作出裁決的時間,並加蓋裁決單位的印章。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轉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七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或者按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裁決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拆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強制拆遷時,被拆遷人所在單位和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等,應根據執行機關的通知派人協助執行。強制執行過程和搬遷的財物,執行機關應當記入筆錄,由執行人員、被執行人員和協助執行人員或其他在場人員簽名或蓋章。
第十八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拆遷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蹟和涉外房屋等另有規定的,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執行。
第十九條 拆除產權屬軍隊所有的房屋,按照《中國人民解放軍房地產管理條例》執行。
第二十條 公安、糧食、教育、郵電、供水、供電等部門,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證明,應及時辦理和安排被拆遷人的戶口轉移、糧油供應、子女轉學轉託、電話移機、信件投遞以及用水、用電等事宜。
第二十一條 拆遷人在完成舊房拆除、新房建設、產權互換或產權補償等事宜後,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必須在三個月內持合法憑證,到房屋所在地房地產管理機關辦理房屋所有權的註銷、轉移、變更、新增等登記手續。
第二十二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房屋檔案制度,加強對房屋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房屋拆遷的檔案資料包括:拆遷人從事房屋拆遷、建設的有關批准檔案、拆遷計畫和拆遷方案及其調整資料,補償、安置協定及其結算資料,拆遷過程中的檢查、處理檔案、建設項目竣工報告,以及其他與拆遷有關的檔案資料。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二十三條 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
產權調換工作價補償的面積按所拆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上記載的建築(下同)計算。
作價補償的金額按所拆房屋建築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重置價格是指房屋的單方工程造價。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當地情況確定房屋重置價格標準和成新率標準。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由取得省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上崗證書的專業評估員按照政府確定的房屋重置價格標準和成新率標準予以評估確定。
第二十四條 拆除教學、醫療用房、敬老院、幼稚園、公共廁所等社會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按照其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補償,補償款仍用於公益事業建設,或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建設。
拆除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和簡易閣樓等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適當作價補償。具體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五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非住宅房屋,償還建築面積與原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償還建築面積超過原建築的部分,按照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建築面積不足原建築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六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私有住宅房屋和企業、自收自支事業單位自管住宅房屋,償還建築面積與原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從區位好的城區安置到區位差的市郊新開發區的,是否結算差價,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償還建築面積超過原建築面積的部分,在安置標準以內的,按重置價格結算,超過安置標準的部分,按照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建築面積不中原建築面積的部分及不需償還面積的,按當年新建安置房屋的成本價結算。
因自然間不可分割而使總安置使用面積增加在三平方米以內的,按重置價格結算。
第二十七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房管部門直管的住宅房屋和行政機關及全額或差額預算管理的事業單位自管住宅房屋,償還建築面積與原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不結算差價。償還建築面積超過原建築面積的部分,在安置標準以內的,按重置價格結算,超過安置標準的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建築面積不足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當年新建安置房屋的成本價結算。
第二十八條 拆除產權屬私人所有原出租住宅房屋,一般應當實行產權調換,原租賃關係繼續保持,因拆遷而引起變動原租賃契約條款的,原租賃契約應作相應修改。承租人另有住房後,應及時交還承租房。
第二十九條 拆遷範圍內的違章建築,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或未規定但已使用兩年以上的臨時建築和無合法產權證的房屋,必須在規定的拆遷期限內無條件自行拆除,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後的30%的金額給予補償。
第三十條 拆除設有典權、抵押權以及有產權糾紛的房屋,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定期限內,被拆遷方當事人之間達不成協定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包括補償安置的房源及資金擔保),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組織拆遷人對應拆房屋作勘察記錄,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准並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後,實施拆遷。被拆除房屋實行作價補償的,在被拆當事人之間達成協定後,方可按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三十一條 拆移建設用地上的公共設施或各種管線,所需的遷移費和材料的損耗費,由拆遷人補償給原所有人自行遷移。如同時需要擴建、改建的,其擴建、改建部分所需的費用和原材料,由原所有人自行解決。
第三十二條 對拆遷範圍內公共樹木、綠地及生長物,應儘可能保留。如不能保留,應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辦理補償事宜。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三十三條 拆遷人對應當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細則規定給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性解決的,應在拆遷協定中明確過渡期限。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遷範圍內具有正式戶口並實際居住的公民和在拆遷範圍內具有營業執照或者作為正式辦公地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
第三十四條 拆除住宅房屋,由拆遷人按原使用面積並結合人口情況安置原使用人。
居住公房人均使用面積低於八平方米的(另有住房的應一併計算人均使用面積),可按人均使用面積八平方米安置,但一戶總安置使用面積不得少於二十一平方米;原人均使用面積在八平方米以上至二十一平方米以下部分,按原使用面積安置。原人均使用面積高於二十一平方米的,可按人均使用面積二十一平方米安置(在居住標準上,國家有規定的除外);一至二人的小戶,原房屋使用面積超過五十平方米的,可按使用面積五十平方米安置。
私房安置原則上按原建築面積拆一還一保留產權,低於人均八平方米的,補足八平方米。
從區位好的城區遷入區位差的市郊新開發區,對原使用人的安置可以人均增加一至二平方米的使用面積,產權人對增加部分免繳房價款;凡拆遷人進行普通住宅建設的,應予原地段回遷。
第三十五條 拆除在國有土地上農業人口的住宅房屋,其安置辦法由各市、縣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增加一個安置人口:
(一)原使用人系獨生女子戶的,但獨生女子已結婚的除外;
(二)原使用人中有符合晚婚條件已領取結婚證,雙方確無結婚用房的;
(三)原使用人的配偶一方在外地的。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計入安置人口:
(一)原有正式戶口的未婚現役軍人、援外工作人員和留學生;
(二)按規定戶口遷往所在單位、學校,而無住房的,住單位集體宿舍的;
(三)按規定戶口報在大、中專學校的學生;
(四)原有正式戶口,現正在勞動教學或拘役、服刑的;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予計入安置人數的其他情況。
第三十八條 下列情況不計入安置人口或安置面積:
(一)在拆遷範圍內雖有正式戶口,但無正當理由長期不在戶口所在地居住的;
(二)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遷入戶口或分戶的;
(三)違章建築或臨時建築。
第三十九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築面積安置。
第四十條 拆除與人民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的公有非住宅,如糧、煤、理髮、飲食店、集貿市場以及文教、衛生等具有區域功能的經營服務性事業性單位房屋,應按規劃要求就近安置。
拆除對環境有污染的企業應按城市規劃的要求異地安置。
第四十一條 拆遷原所有人自己依法工農業並以此為主要生活來源的私有非住宅房屋,拆遷人應以原建築面積並適合於營業的房屋對原所有人進行安置;經批准利用私有住宅改為非住宅用房的,其安置辦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出租給他人使用的私人非住宅房屋,按住宅進行安置,對承租人不予安置。
第四十二條 原使用人經房地產管理機關批准,將公有住宅改為非住宅的,拆遷時按住宅安置。擅自將公有住宅改為非住宅或轉租給他人的,應將改為非住宅或轉租部分的房屋面積從承租總面積中扣除,不作為安置依據。
第四十三條 拆遷人、被拆遷人均應遵守拆遷過渡期的協定。拆遷人應在領取所建房屋的建築工程規劃許可證後二十四個月內將原使用人安置完畢。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被拆遷人應在得到安置後的三個月內騰退周轉房。
第四十四條 拆遷人應當付給原使用人下列補助費。
(一)搬家補助費按原使用人正式戶口的常住人口每人不低於三十元,一次性發給。一戶人口為一人的,一次性發給不低於五十元的搬家補助費。使用臨時周轉房的,在遷往正式安置的房屋需要再次搬家時,再按上述標準發給。
(二)原使用人投親靠友自行解決周轉房的,從搬家之月起發給臨時安置補助費,在兩年以內補助費每人每月不低於二十五元,一戶人口為一人的,每月不低於五十元,超過兩年的,加倍發給補助費;由原使用人的所在單位解決臨時過渡房的,臨時安置補助費發給原使用人所在單位。由拆遷人提供臨時過渡房的,過渡期在兩年以內的不發給臨時安置補助費;過渡期在兩年以上的,每人每月發給不低於三十元的補助費。補助費標準一至二年作一次調整。
第四十五條 原使用人搬遷時,所在單位應當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證明,給予原使用人公假三天,不影響其工資和評獎。
第四十六條 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上引起經濟損失的,可由拆遷人適當付給一次性補助費。具體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
第五章 罰 則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並可處以三千元至三萬元的罰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或者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規定擅自拆遷的;
(二)委託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擴大或者縮小補償、安置範圍的。
第四十八條 拆遷人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拆遷期限或者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拆遷人予以警告,並可處以五千至一萬元罰款。
第四十九條 被拆遷人違反協定,拒絕騰退周轉房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期限退還周轉房,並可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退還周轉房的,可加重處罰。
第五十條 罰款全額上繳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五十一條 被處罰的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二條 辱罵、毆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阻礙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杭州市和寧波市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按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執行。
第五十五條 本細則的具體套用問題由浙江省城鄉建設廳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施行之日起至本細則發布前所發生的有關拆遷安置、補償事宜,可參照本細則執行。<!--end-->
浙江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1992年版)
省政府令第26號
現發布《浙江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長 葛洪升
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凡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均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城市規劃區,是指城市市區、近郊區以及城市行政區域內因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城市規劃區的具體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依法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中劃定。
第四條 本細則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個人。
本細則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使用人。
本細則所稱原使用人是指房屋拆遷前已取得該房屋合法使用權的人。本細則所稱原所有人是指房屋拆遷前已取得該房屋合法所有權的人。
第五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有利於城市舊區改建。
第六條 拆遷人必須按照本細則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被拆遷人的單位和主管部門,應當協助拆遷人做好被拆遷人的動員搬遷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或者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房屋拆遷的審批、指導、監督、協調、裁決等工作,並接受上一級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公安、城建、規劃、土管、供水、供電、財稅、物價、工商等部門和街道辦事處應根據各自的職責,配合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做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給予獎勵。
第二章 拆遷管理一般規定
第九條 需要拆遷房屋的單位和個人,須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部門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立項的批准檔案、規劃部門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土地管理部門的建設用地批准檔案及拆遷計畫、拆遷安置方案,向當地拆遷主管部門提出拆遷申請,經批准並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委託或自行拆遷。房屋拆遷需要變更土地使用權的,必須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有條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實行綜合開發的地區,應當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統一拆遷。
實行委託拆遷的,委託拆遷當事人之間應簽訂委託協定。被委託拆遷人必須是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十條 由拆遷主管部門組織統一拆遷的項目,拆遷人應向拆遷主管部門交納拆遷管理費,按應拆房屋建築面積計算,每平方米一元。
第十一條 實施房屋拆遷不得超越經批准的拆遷範圍和規定的拆遷期限。拆遷人如需變更經批准的拆遷範圍或規定的拆遷期限的應辦理原證變更或重新辦理領證手續;停止拆遷項目的應及時辦理註銷手續。
拆遷人自取得拆遷許可證之日起三個月內無正當理由不實施拆遷的,原拆遷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十二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根據規劃部門核定的建設用地範圍,結合房屋現狀確定拆遷範圍和期限,通知公安、糧食、城建、土管、工商、房管等部門和街道辦事處,暫停辦理拆遷範圍內的居民戶口遷入、分戶、工商營業執照、房屋翻(擴)建、房屋買賣、贈與、分家析產以及租賃等手續。
因出生、軍人復轉退、婚嫁等確需入戶或分戶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辦理。經批准入戶或分戶的居民應及時將入戶或分戶情況通知拆遷人,以便於拆遷安置方案的及時調整。
第十三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在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建設項目的名稱、拆遷人、拆遷範圍、搬遷期限等以房屋拆遷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被拆遷人的主管部門或所在單位應協助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和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四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必須在公布規定拆遷期限內,根據本細則規定簽訂補償、安置等問題的書面協定。協定應載明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房屋面積與地點、搬遷期限、過渡方式、過渡期限和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
拆遷補償、安置協定,必須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必要時可經公證機關公證或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鑑證。
拆遷人應公布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規定和方案,接受民眾監督。
第十五條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其補償、安置協定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並將拆遷協定、房屋原始證據資料和拆除前的鑑證資料、照片由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補償金專戶存入銀行。
第十六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過渡期限,經協商達不成協定時,拆遷當事人要求裁決的,必須提出書面申請,由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被拆遷人是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裁決部門在實行裁決時,必須製作裁決書。裁決書的內容一般應包括:申請裁決當事人的姓名(或單位全稱)、住(地)址、糾紛的事實、裁決結論、行使裁決和作出裁決結論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依據;糾紛當事人對裁決不服時的權利;裁決單位的全稱、地址和作出裁決的時間,並加蓋裁決單位的印章。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轉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七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或者按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裁決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拆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強制拆遷時,被拆遷人所在單位和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等應根據執行機關的通知派人協助執行。強制執行過程和搬遷的財物,執行機關應當記入筆錄,由執行人員、被執行人員和協助執行人員或其他在場人員簽名或蓋章。
第十八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拆遷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蹟和涉外房屋等另有規定的,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執行。
第十九條 拆除產權屬軍隊所有的房屋,按照《中國人民解放軍房地產管理條例》執行。
第二十條 公安、糧食、教育、郵電、供水、供電等部門,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證明,應及時辦理和安排被拆遷人的戶口轉移、糧油供應、子女轉學轉託、電話移機、信件投遞以及用水、用電等事宜。
第二十一條 拆遷人在完成舊房拆除、新房建設、產權互換或產權補償等事宜後,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必須在三個月內持合法憑證,到房屋所在地房地產管理機關辦理房屋所有權的註銷、轉移、變更、新增等登記手續。
第二十二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房屋檔案制度,加強對房屋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房屋拆遷的檔案資料包括:拆遷人從事房屋拆遷、建設的有關批准檔案、拆遷計畫和拆遷方案及其調整資料,補償、安置協定及其結算資料,拆遷過程中的檢查、處理檔案、建設項目竣工報告,以及其他與拆遷有關的檔案資料。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二十三條 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
產權調換或作價補償的面積按所拆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上記載的建築面積 (下同)計算。
作價補償的金額按所拆房屋建築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重置價格是指房屋的單方工程造價。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當地情況確定房屋重置價格標準和成新率標準。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由取得省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上崗證書的專業評估員按照政府確定的房屋重置價格標準和成新率標準予以評估確定。
第二十四條 拆除教學、醫療用房、敬老院、幼稚園、公共廁所等社會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按照其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補償,補償款仍用於公益事業建設,或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建設。
拆除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和簡易閣樓等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適當作價補償。具體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五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非住宅房屋,償還建築面積與原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償還建築面積超過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照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建築面積不足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六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私有住宅房屋和企業、自收自支事業單位自管住宅房屋。償還建築面積與原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從區位好的城區安置到區位差的市郊新開發區的,是否結算差價,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償還建築面積超過原建築面積的部分,在安置標準以內的,按償還新房本身建築造價結算,超過安置標準的部分,按照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建築面積不足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重置價格結算。
因自然間不可分割而使總安置使用面積增加在三平方米以內的,按償還新房本身建築造價結算。
第二十七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房管部門直管的住宅房屋和行政機關及全額或差額預算管理的事業單位自管住宅房屋,償還建築面積與原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不結算差價。償還建築面積超過原建築面積的部分,在安置標準以內的,按償還新房本身建築造價結算,超過安置標準的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建築面積不足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重置價格結算。
第二十八條 拆除產權屬私人所有的出租住宅房屋,一般應當實行產權調換,原租賃關係繼續保持,因拆遷而引起變動原租賃契約條款的,原租賃契約應作相應修改。承租人另有住房後,應及時交還承租房。
第二十九條 拆遷範圍內的違章建築,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或未規定期限但已使用兩年以上的臨時建築和無合法產權證的房屋,必須在規定的拆遷期限內無條件自行拆除,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後的30%的金額給予補償。
第三十條 拆除設有典權、抵押權以及有產權糾紛的房屋,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定期限內,被拆遷方當事人之間達不成協定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包括補償安置的房源及資金擔保),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組織拆遷人對應拆房屋作勘察記錄,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准並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後,實施拆遷。被拆除房屋實行作價補償的,在被拆當事人之間達成協定後,方可按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三十一條 拆移建設用地上的公共設施或各種管線,所需的遷移費和材料的損耗費,由拆遷人補償給原所有人自行遷移。如同時需要擴建、改建的,其擴建、改建部分所需的費用和原材料,由原所有人自行解決。
第三十二條 對拆遷範圍內公共樹木、綠地及生長物,應儘可能保留。如不能保留,應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辦理補償事宜。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三十三條 拆遷人對應當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細則規定給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性解決的,應在拆遷協定中明確過渡期限。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遷範圍內具有正式戶口並實際居住的公民和在拆遷範圍內具有營業執照或者作為正式辦公地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
第三十四條 拆除住宅房屋,由拆遷人按原使用面積並結合人口情況安置原使用人。
原人均使用面積低於八平方米的(另有住房的應一併計算人均使用面積),可按人均使用面積八平方米安置;原人均使用面積在八平方米以上至二十一平方米以下的部分,按原使用面積安置。但一戶總安置使用面積不得少於二十一平方米。
原人均使用面積高於二十一平方米的,可按人均使用面積二十一平方米安置 (在居住標準上,國家有規定的除外);一至二人的小戶,原房屋使用面積超過五十平方米的,可按使用面積五十平方米安置。
從區位好的城區遷入區位差的市郊新開發區,對原使用人的安置可以人均增加一至二平方米的使用面積。
第三十五條 拆除在國有土地上農業人口的住宅房屋,按農民建房標準安排易地建房。由拆遷人按原建築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予以補償,並支付建房的用地費。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增加一個安置人口:
(一)原使用人系獨生子女戶的,但獨生子女已結婚的除外;
(二)原使用人中有符合晚婚條件已領取結婚證,雙方確無結婚用房的;
(三)原使用人的配偶一方在外地的。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計入安置人口:
(一)原有正式戶口的未婚現役軍人、援外工作人員和留學生;
(二)按規定戶口遷往所在單位、學校,而無住房的,住單位集體宿舍的;
(三)按規定戶口報在大、中專學校的學生;
(四)原有正式戶口,現正在勞動教養或拘役,服刑的;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應予計入安置人數的其他情況。
第三十八條 下列情況不計入安置人口或安置面積:
(一)在拆遷範圍內雖有正式戶口,但無正當理由長期不在戶口所在地居住的;
(二)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遷入戶口或分戶的;
(三)違章建築或臨時建築。
第三十九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築面積安置。
第四十條 拆除與人民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公有非住宅,如糧、煤、理髮、飲食店、集貿市場以及文教、衛生等具有區域功能的經營服務性或事業性單位房屋,應按規劃要求就近安置。
拆除對環境有污染的企業應按城市規劃的要求異地安置。
第四十一條 拆遷原所有人自己依法營業並以此為主要生活來源的私有非住宅房屋,拆遷人應以原建築面積並適合於營業的房屋對原所有人進行安置;經批准利用私有住宅改為非住宅用房的,其安置辦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出租給他人使用的私人非住宅房屋,按住宅進行安置,對承租人不予安置。
第四十二條 原使用人經房地產管理機關批准,將公有住宅改為非住宅的,拆遷時按住宅安置。擅自將公有住宅改為非住宅或轉租給他人的,應將改為非住宅或轉租部分的房屋面積從承租總面積中扣除,不作為安置依據。
第四十三條 拆遷人、被拆遷人均應遵守拆遷過渡期的協定。拆遷人應在領取所建房屋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二十四個月內將原使用人安置完畢。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被拆遷人應在得到安置後的三個月內騰退周轉房。
第四十四條 拆遷人應當付給原使用人下列補助費:
(一)搬家補助費按原使用人正式戶口的常住人口每人十五元,一次性發給。使用臨時周轉房的,在遷往正式安置的房屋需要再次搬家時,再按上述標準發給。
(二)原使用人投親靠友自行解決周轉房的,從搬家之月起發給臨時安置補助費,在兩年以內補助費每人每月十至十五元,超過兩年的,每人每月增加補助十元;由原使用人所在單位解決臨時過渡房的,臨時安置補助費發給原使用人所在單位。由拆遷人提供臨時過渡房的,過渡期在兩年以內的不發給臨時安置補助費;過渡期在兩年以上的,每人每月發給補助費十元。
第四十五條 原使用人搬遷時,所在單位應當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證明,給予原使用人公假三天,不影響其工資和評獎。
第四十六條 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引起經濟損失的,可由拆遷人適當付給一次性補助費。具體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
第五章 罰 則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並可處以三千元至三萬元的罰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或者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規定擅自拆遷的;
(二)委託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擴大或者縮小補償、 安置範圍的。
第四十八條 拆遷人無正當理由, 超過規定拆遷期限或者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拆遷人予以警告,並可處以五千至一萬元罰款。
第四十九條 被拆遷人違反協定,拒絕騰退周轉房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退還周轉房,並可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退還周轉房的,可加重處罰。
第五十條 罰款全額上繳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五十一條 被處罰的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二條 辱罵、毆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阻礙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杭州市房屋拆遷管理可先按杭州市人大常委會公布的《杭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執行。
第五十五條 本細則的具體套用問題由浙江省城鄉建設廳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施行之日起至本細則發布前所發生的有關拆遷安置、補償事宜,可參照本細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