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

《遼寧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是遼寧省人民政府於1994年1月7日發布的檔案,從1994年1月7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
  • 發布單位:80602  
  • 發布文號: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37號 
  • 發布日期:1994-01-07
【發布單位】80602
【發布文號】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37號
【發布日期】1994-01-07
【生效日期】1994-01-0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遼寧省人民政府令
(第37號)
遼寧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業經1993年11月12日遼寧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 岳岐峰
一九九四年一月七日
遼寧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凡在我省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均適用《條例》和本細則。
第三條省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公安、土地、郵電、供電、城市公用設施管理等部門,以及拆遷人和被拆遷人的上級主管部門或者單位,應當配合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做好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一般規定
第四條單位或者個人需要拆遷房屋,必須向被拆遷房屋所在地縣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並提交下列檔案,經審查批准,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拆遷:
(一)建設項目批准檔案;
(二)被拆遷房屋使用價值鑑定檔案;
(三)建設規劃用地批准檔案;
(四)拆遷計畫和拆遷方案。
房屋拆遷需要變更土地使用權的,必須依法辦理土地權屬變更手續。
拆遷房產管理部門管理的房屋,應當提交產權調換、交納租金協定。
第五條拆遷人委託拆遷的,應當出具委託書。
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六條房屋拆遷許可證一經發放,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將拆遷人、拆遷範圍、搬遷期限等以房屋拆遷通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並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下列手續:
(一)房屋買賣、交換、出租、抵押、典當、贈與、分割、析產、調換手續;
(二)本細則第七條規定以外的居民常住戶口的遷入和分戶手續;
(三)核發營業執照;
(四)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及用地審批手續。
前款規定暫停辦理有關手續的期限為12個月。需要延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期滿前20日報經發布通告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准,並於期滿前10日通知有關部門。延長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
第七條在拆遷範圍內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持有關證明,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縣以上人民政府授權的有關部門批准,可以辦理常住戶口遷入和分戶手續:
(一)有常住戶口的婦女在生育計畫內所生嬰兒申報戶口的;
(二)依法婚嫁戶口需遷入的;
(三)高等院校、中等專業學校的學生戶口遷回家中或者遷入接受單位的;
(四)軍人退役回家入戶或者遷入接收單位的;
(五)出國人員歸國回家入戶的;
(六)經勞動人事部門批准從外地調入的人員及其隨遷人口,需在直系親屬處落戶的;
(七)歸國華僑、港澳台同胞遷回直系親屬處定居的;
(八)失蹤被宣告死亡的人員返回家中的;
(九)刑滿釋放人員和解除勞動教養人員返回家中的;
(十)在房屋拆遷通告發布前,已經辦理房屋買賣、交換、出租、典當、抵押、贈與、分割、析產、調換手續,尚未辦理戶口遷入、分戶手續的;
(十一)省、市人民政府規定其他準予辦理戶口遷入或者分戶手續的。
第八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條例》和本細則規定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書面協定,並報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拆遷房屋,拆遷人應當事先就是否保留房屋產權,以書面形式向被拆遷房屋的產權人徵求意見。產權人應當在接到檔案15日內,提出是否保留房屋產權的書面意見,並提供房屋產權證件。無正當理由逾期不作答覆的,視為放棄產權,按作價補償形式處理。
產權人在境外的,告知其代理人或者代管人代為徵求意見。3個月內不作答覆,或者無法告知產權人的,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審核批准,拆遷人向公證機關申請辦理證據保全後,可以先行拆遷,對使用人給予臨時安置。房屋的補償費,由拆遷人向公證機關辦理提存公證,有關資料由拆遷人移送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保存備查。
第十條實施房屋拆遷不得超越批准的拆遷範圍。因特殊情況需要擴大拆遷範圍的,應當報經原批准機關重新履行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在房屋拆遷通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拆遷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
第十二條對有特殊風貌、特殊歷史、文化、科學價值的建築物的拆遷,應當商得有關主管部門的同意。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拆遷房屋發現地下埋藏的文物和貴重財物,必須妥善保護,並及時報請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處理。
第十四條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制度,加強對拆遷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十五條拆除非住宅房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計算補償費用:
(一)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按照評估標準結算的費用、無法恢復使用的設施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的費用;
(二)因易地遷建而發生的征地或者劃撥原面積土地所需要的費用;
(三)按照貨物運輸價格和設備安裝價格計算的設備運輸安裝費用;
(四)其他應當給予補償的費用。
第十六條拆除公有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償還建築面積與原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不結算差價;償還建築面積超過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照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建築面積不足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十七條拆除私有住宅房屋產權人要求保留產權的,拆遷人可以參照被拆除住宅房屋建築面積,用新建住宅房屋或者其他住宅房屋進行產權調換。
償還建築面積與原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結算結構差價;償還建築面積超過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照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建築面積不足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照市場評估價格結算。
第十八條拆遷補償費的金額和支付方式,由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在書面協定中確定。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經協商達不成協定的,由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十九條拆遷人對應當安置的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依照《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予以安置。
第二十條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點,應當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和新建工程性質確定。新建工程為住宅或者兼有住宅和非住宅的,應當對使用人就地安置;新建工程為非住宅的,對使用人易地安置。
第二十一條拆除住宅房屋,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照原房屋居住面積安置。對從區位較好地段遷入區位較差地段安置的,可以適當增加居住面積或者一次性增發拆遷補助費和搬家費。
第二十二條對按照原居住面積安置住房確有困難的,可以根據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家庭人口構成狀況,適當增加居住面積。增加後的人均居住面積不應當超過同期本市人均居住面積。
增加後的人均居住面積未超過本市人均居住面積的,增加面積費用由房屋使用人和其所在單位按照基本造價各承擔50%;超過本市人均居住面積的增加面積費用,由房屋使用人按照商品房全價承擔。
獨生子女可以按照兩個孩子計算安置面積。增加面積的費用由房屋使用人和其所在單位承擔。
第二十三條拆遷住宅房屋安置人口,按照拆遷通告之日拆遷範圍內的有正式戶口的常住人口計算。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計算為安置人口:
(一)由於入托、入學等原因,戶口在拆遷範圍內親屬處,而父母戶口不在拆遷範圍的;
(二)在拆遷範圍內只有戶口無居住房屋的;
(三)已分配給住房,戶口應當遷出而未遷出的;
(四)已婚子女對方有住房而戶口未遷出的(配偶在部隊服役、外地工作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在拆遷範圍內,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按安置人口計算:
(一)原有常住戶口的現役軍人(已在外地結婚的除外);
(二)原有常住戶口的援外工作人員;
(三)原有常住戶口的野外勘測人員;
(四)在簽證期內出國留學、從事勞務的人員(在國外定居的除外);
(五)由於入學、入托,戶口不在父母、監護人一起的人員;
(六)原有常住戶口,被勞動教養、拘役和服刑人員;
(七)省、市人民政府規定應當計算安置的其他人員。
第二十五條被拆遷私有住宅房屋屬自住或者兼有自住和出租的,拆遷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對所有人和使用人進行安置:
(一)部分出租,部分自住,不保留產權的,應當按照實際居住狀況和安置標準對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別進行安置;
(二)所有人放棄部分產權,按照保留產權部分實行產權調換,結算結構差價,對放棄產權的出租部分給予補償,並安置使用人;
(三)所有人保留全部產權的,應當安置所有人,所有人與使用人應當繼續保持原租賃關係,並重新簽訂租賃契約;
(四)所有人放棄全部產權的,按照規定安置使用人,對住宅房屋作價補償,所有人不再安置。
第二十六條拆除生產經營用房屋,應當按照原房屋建築面積和結構要求安置。
屬於私有房屋的,拆遷人與房屋所有人簽訂拆遷安置協定,對租用者不承擔安置義務。
第二十七條拆除住宅房屋,由拆遷人付給被拆遷人搬家補助費。一次安置定居的,每戶付給100元至150元;臨時過渡搬遷的,每戶付給200元至300元。
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被拆遷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按照每戶3人以下每人每月30元至60元、每增加1人每月增加10元至20元的標準,付給被拆遷人臨時安置補助費。
由於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遷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參照前款規定的標準增發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二十八條拆除生產經營用房屋,在規定的過渡期內被拆遷人自行解決或者主管部門協助解決臨時生產經營用房,繼續維持生產經營的,拆遷人應當以市社會月平均工資額為標準,按照被拆遷人在拆遷範圍內的在冊職工人數(含離退休職工,下同),一次性付給3個月臨時安置補助費;被拆遷人不能解決臨時生產經營用戶,造成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以市社會月平均工資額為準,按月對在冊職工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拆除辦公用房屋,按照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付給3元至5元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二十九條拆除個體工商業戶生產經營用房屋,一次性安置的,付給150元搬遷補助費;臨時過渡搬遷的,付給300元搬遷補助費。
被拆遷人自行解決臨時生產經營用房屋或者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按照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付給3元至5元臨時安置補助費;由拆遷人解決臨時生產經營用房屋的,不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條由於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遷生產經營、辦公用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參照本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標準增發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一條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經濟發展和物價變動情況適當調整搬家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標準,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執行,並報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二條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和賠償損失,並可視情節輕重,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或者未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規定擅自拆遷的,對拆遷人按照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處以10元至20元罰款;
(二)委託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的,對委託人和被委託人按照拆遷房屋建設面積每平方米各處以20元至40元罰款;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補償標準的,對拆遷人處以提高或者降低額的1至2倍的罰款;
(四)擅自擴大或者縮小安置面積的,對拆遷人處以擴大或者縮小安置面積的基本造價1至2倍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拆遷人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拆遷期限或者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拆遷人予以警告,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萬元至5萬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被拆遷人違反協定,拒絕騰退周轉房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被拆遷人予以警告,責令限期退還周轉房,並可處以1000元至2000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執行罰款應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票據。罰款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六條被處罰的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按照《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本細則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建設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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