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城市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蹟。
第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遵循公正、公平、公開的原則。拆遷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本辦法所稱房屋承租人,是指與被拆遷人有合法租賃關係的單位或個人。
第五條 瀋陽市房產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部門,對本市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具體負責本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的日常工作。
縣(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各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互相配合,保證房屋拆遷管理工作順利進行。
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拆遷管理
第六條 城市房屋拆遷實行許可制度。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房屋拆遷。
第七條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准檔案;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檔案;
(四)拆遷計畫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八條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範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九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拆遷期限由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根據拆遷規模、拆遷項目性質確定。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建設項目拆遷期限不超過1個月,其他建設項目拆遷期限不超過3個月。
拆遷期限自拆遷公告發布之日起第15日開始計算。
拆遷人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前15日內,向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拆遷申請,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7日內給予答覆。
延長的拆遷期限由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予以公告。
第十條 拆遷期限內,拆遷人應保證尚未搬遷的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電、供氣等基本生活條件。
第十一條 被拆遷人未在拆遷範圍內居住的,由其代理人、房屋使用人通知被拆遷人辦理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手續;空置的房屋,由拆遷人通知被拆遷人。
首次拆遷期限屆滿,仍無法通知被拆遷人的,拆遷人應對被拆遷房屋進行勘察記錄,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提出補償安置方案,經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核准後,可先行拆遷。
第十二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託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實施拆遷。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十三條 拆遷人委託拆遷的,應當向被委託的單位出具委託書,並簽訂拆遷委託契約。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託契約簽訂之日起15日內,將拆遷委託契約報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被委託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十四條 拆遷人應當就房屋拆遷許可證、拆遷公告、拆遷補償補助標準、拆遷工作流程、被委託拆遷人、拆除單位和評估機構及現場工作人員姓名等事項,在拆遷現場進行公示,並提供諮詢服務。
第十五條 建設用地範圍確定後,建設用地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賃房屋。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建設單位的申請,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准,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十六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安置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違約責任等,訂立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
第十七條 拆遷租賃住宅房屋,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分別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
(一)拆遷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公有住宅房屋,且被拆遷人選擇貨幣補償的;
(二)拆遷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私有住宅房屋的;
(三)拆遷落實國家私房政策帶戶返還住宅房屋的。
第十八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在拆遷期限內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的,經當事人申請,由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裁決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裁決。
第十九條 拆遷當事人申請行政裁決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組織當事人調解。經調解,達成一致意見的,出具裁決終結書;達不成一致意見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作出書面裁決。
第二十條 拆遷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訴。
拆遷人按照本辦法規定已經對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二十一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簽訂後,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二十二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實施行政強制拆遷,或者由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三條 實施行政強制拆遷前,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邀請有關管理部門、拆遷當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會公信力的代表等,對強制拆遷的依據、程式、補償安置標準的測算依據等內容,進行聽證。
第二十四條 拆遷人對所有權、使用權有爭議的房屋實施拆遷時,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五條 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蹟以及外國駐沈領事館房屋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轉讓的,應當經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原拆遷補償協定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並自轉讓契約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條 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無房產產籍房屋使用人到公安、民政、勞動、教育、衛生、郵政、電信、電業等部門申請辦理因拆遷需要辦理的相關手續,相關部門應予辦理。
第二十八條 拆遷涉及的中、小學生,可以在原學校或拆遷後戶口所在地學校就讀,學校不得收取擇校費或以非本學區學生為由收取其他費用。
第二十九條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與拆遷人、出具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存款證明的金融機構簽訂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監管協定。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存入拆遷人在金融機構開設的專用賬戶。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管,保證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全部用於房屋拆遷補償安置。
第三十條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房屋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房屋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拆遷人和被委託的拆遷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建立房屋拆遷檔案,並向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報送有關資料。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三十一條 拆遷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
拆遷違章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遷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按照該建築重置價格結合剩餘使用期限予以補償。
第三十二條 房屋拆遷補償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產權調換。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被拆遷人有權選擇補償方式。
房屋拆遷實行貨幣補償的,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房屋拆遷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被拆遷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貨幣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差價。
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三條 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係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就解除租賃關係不能達成協定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但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四條 拆遷樓房住宅實行貨幣補償的,貨幣補償金額按照下列公式計算:
(一)自有自住房屋所有人貨幣補償金額=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被拆遷房屋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補貼面積×被拆遷房屋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40%。
(二)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房屋承租人貨幣補償金額=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被拆遷房屋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80%+補貼面積×被拆遷房屋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40%。
第三十五條 拆遷樓房住宅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低於政府規定的樓房住宅拆遷補償保障單價的,按照政府規定的樓房住宅拆遷補償保障單價計算補償金額。
政府規定的樓房住宅拆遷補償保障單價按照被拆遷房屋所在區域上一年度存量住宅房屋房地產市場平均交易價格結合樓房的樓層、朝向等因素確定。
第三十六條 拆遷自有自住平房住宅實行貨幣補償的,房地產市場評估金額達不到按照下列公式計算的補償金額的,由拆遷人按照下列公式計算的補償金額給予補償,但本辦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情形除外。
自有自住房屋所有人貨幣補償金額=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政府規定的平房住宅拆遷補償保障單價+補貼面積×政府規定的平房住宅拆遷補償保障單價×40%。
政府規定的平房住宅拆遷補償保障單價按照房屋所在區域上一年度存量住宅房屋房地產市場平均交易價格確定。
第三十七條 拆遷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平房住宅實行貨幣補償的,承租人貨幣補償金額=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政府規定的平房住宅拆遷補償保障單價×80%+補貼面積×政府規定的平房住宅拆遷補償保障單價×40%。
第三十八條 拆遷建築面積低於45平方米的住宅房屋,給予面積補貼,補貼面積=45平方米-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
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利用住宅房屋出租營利的,只能享受一處房屋面積補貼。
第三十九條 被拆遷住宅房屋的區域劃分、政府規定的住宅房屋拆遷補償保障單價,由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定期公布。
被拆遷住宅房屋的區域劃分參照我市住宅用地級別的區域劃分級別和上一年度存量住宅房屋房地產市場平均交易價格水平確定。
各類區域上一年度存量住宅房屋房地產市場平均交易價格的確定是以該區域上一年度存量住宅房屋交易實例成交價格總額除以該區域上一年度存量住宅房屋交易實例成交面積總額而計算出的建築面積每平方米交易單價。
第四十條 拆遷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的私有房屋和落實私房政策帶戶返還房屋的,原租賃關係終止。
對被拆遷人按照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給予貨幣補償。
對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的私有住宅房屋承租人,按照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規定的標準給予貨幣補償;對落實私房政策帶戶返還住宅房屋承租人,按照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規定的自有自住房屋所有人的貨幣補償金額與拆遷當時按房改政策計算應交納的購房款之間的差額給予貨幣補償。
對非住宅房屋承租人按照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的60%給予補償。
第四十一條 拆遷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的公有房屋,被拆遷人選擇貨幣補償的,雙方的租賃關係終止,按照下列方式進行補償:
(一)拆遷住宅房屋的,拆遷人應當按照拆遷當時以房改政策計算所有人應得售房款的數額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對房屋承租人按照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規定的自有自住房屋所有人的貨幣補償金額與拆遷當時按房改政策計算應交納的購房款之間的差額給予補償。
(二)拆遷非住宅房屋的,對被拆遷人按照被拆遷房屋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的40%給予補償;對房屋承租人按照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的60%給予補償。
第四十二條 拆遷按照房改政策購買的部分產權住宅房屋,購買人應當按照拆遷當時的房改政策,補足產權差價,取得完全產權後,由拆遷人按照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相應情形給予補償、安置。
第四十三條 拆遷人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評估機構對被拆遷房屋進行評估,受委託的評估機構由拆遷當事人共同確定。
第四十四條 拆遷人或被拆遷人對評估報告有疑問的,可以向評估機構諮詢。評估機構應當向其解釋拆遷補償評估的依據、原則、程式、參數選取和評估結果產生的過程。
第四十五條 拆遷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原評估機構申請覆核評估,也可以另行委託房地產評估機構評估。
評估機構應當自收到書面覆核評估申請之日起5日內給予答覆。評估結果改變的,應當重新出具評估報告;評估結果沒有改變的,出具書面通知。
第四十六條 拆遷當事人對原評估機構的覆核結果有異議或者另行委託評估的結果與原評估結果有差異,且協商達不成一致意見的,可以向房屋拆遷房地產評估專家委員會進行技術鑑定,鑑定結論作為拆遷補償依據。
房屋拆遷房地產評估專家委員會由資深專職註冊房地產估價師及房地產、城市規劃、法律等方面專家組成,對拆遷估價進行技術指導,受理拆遷估價技術鑑定。
第四十七條 拆遷住宅房屋,拆遷人應當承擔下列費用:
(一)被拆遷房屋使用人每戶一次性搬家補助費400元。
(二)被拆遷房屋使用人實行產權調換自行解決過渡用房的,在過渡期限內,由拆遷人每戶每月按照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2元標準支付臨時過渡補助費,每月最低不少於400元,最高不超過600元。實行貨幣補償的,按照上述規定標準一次性支付4個月的臨時過渡補助費。
(三)利用住宅從事生產經營的,按從業人數每人一次性發給拆遷補助費800元。
(四)電話、有線電視等設施需要遷移的,發放一次性恢復補償費。
本條規定的各項補助費標準,按照市場變化,由市政府適時調整,並予以公布。
第四十八條 拆遷非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按照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給予補償,並由拆遷人承擔下列補償費用:
(一)無法恢復使用設備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計算的補償費;
(二)貨物運輸費和設備拆裝費;
(三)恢復供水、供電、供熱、供氣、排水、通訊等原生產規模的配套設施費;
(四)按照本辦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的標準給予3個月的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四十九條 拆遷非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除按本辦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補償外,拆遷人還應當承擔下列費用:
(一)對因拆遷而停產停業企業職工,給予過渡期間補助費,標準為:拆遷商場、商店、門市部、門點等坐落於沿街並直接用於經營的商業用房,按照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每月每平方米50元給予補助;拆遷辦公用房、倉儲用房、生產廠房、車庫等非商業用房,按照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每月每平方米25元給予補助;利用場地從事生產經營的,按照土地面積每月每平方米10元給予補助。
(二)每年按該企業前兩年稅後利潤總額的20%給予貨幣補償。
第五十條 被拆遷房屋按照房屋的使用用途給予補償、安置。房屋的使用用途以房屋所有權證記載為準;沒有記載的以房屋產籍記載為準。
對於經過批准,改變公有住宅房屋設計使用用途,並按照房改政策購買完全產權的房屋,按照非住宅給予補償、安置。
第五十一條 房屋建築面積以房屋所有權證或房屋租賃證記載為準。沒有記載或有異議的,拆遷當事人可在拆遷期限內向房產管理部門書面申請核實。以房產管理部門核實的建築面積為準。
第五十二條 拆遷具有一個房屋所有權證或一個房屋租賃證的連脊連棟平房時,有與之相對應的單獨戶口,房屋具備獨立生活條件並按自然間獨立生活的,可分戶處理。
第五十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需要拆遷的,拆遷補償安置協定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並辦理證據保全。
第五十四條 對於在拆遷範圍內,居住在符合規定條件的無房產產籍房屋內的最低收入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家庭,由拆遷人給予補助。具體規定條件、補助標準、操作程式由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
第五十五條 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符合補助條件的無房產產籍房屋使用人屬於最低收入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家庭,可優先購買政府補貼住房;無能力購買政府補貼住房的最低收入保障家庭,可取得住房租賃補貼或承租廉租住房,具體辦法由市政府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罰則
第五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由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以已經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拆遷人以非法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處以拆遷補償安置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拆遷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給予警告,處以拆遷補償安置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二)委託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五十九條 在拆遷期限內,拆遷人採取停止供水、供電、供氣等手段,逼迫被拆遷人、承租人搬遷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拆遷人恢復,並處以3萬元罰款。
第六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接受委託的拆遷單位轉讓拆遷業務的,由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契約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和其他批准檔案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和其他批准檔案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六十二條 因文物保護需要或者按照規劃要求只搬遷不拆除原建築物的,補償、補助標準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三條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六十四條 蘇家屯區、新城子區、棋盤山國際風景旅遊開發區、瀋陽農業高新技術開發區、新民市、遼中縣、康平縣、法庫縣可根據本辦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地區實際,制定補償、補助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六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瀋陽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市政府令[2003]第19號)同時廢止。
第六十六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實施拆遷的項目,按房屋拆遷許可證頒發時的拆遷規定執行。
本辦法執行過程中,國家法律、法規有關規定調整時,按照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