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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上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均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城市的改造和建設。拆遷重點應當是危險房、棚戶區和環境污染嚴重地區。
第四條 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全市城市房屋拆遷實施統一管理。
城市中心市區房屋拆遷實行市一級管理,城市中心市區以外地區房屋拆遷,按照職權分工,實行市和區、縣(市)兩級管理。
規劃、土地、城建、工商、公安、電業、郵政、電信等有關部門應按職責分工,配合做好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第五條 拆遷人必須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限期內完成搬遷。
第二章 拆遷管理一般規定
第六條 城市房屋拆遷實行許可證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拆遷房屋,必須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檔案和資料:
(一)房屋拆遷申請書和拆遷方案;
(二)建設項目計畫批准檔案;
(三)建設用地規劃批准檔案和規劃建設平面圖;
(四)房屋產權產籍管理部門的審查意見書;
(五)用於房屋拆遷費用的資信證明。
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審查,符合拆遷條件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七條 拆遷人用於被拆遷住戶的建房費、安置費、補償費必須有足夠資金保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方可批准拆遷。
保障資金的最低標準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具體規定。保障資金必須用於房屋拆遷,不得挪用或抽逃。
第八條 城市重點工程建設、綜合開發或舊城區改造,由政府組織統一拆遷。
一般建設項目可自行拆遷,也可以委託拆遷。有拆遷能力的單位自管房屋的拆遷,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准,可以自行拆遷;委託拆遷的,被委託拆遷企業必須持有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核發的《房屋拆遷資格證書》。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九條 《房屋拆遷許可證》一經核發,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將拆遷人、被委託拆遷企業、被拆遷人、拆遷範圍、搬遷和拆遷期限等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並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戶口遷入或者分戶,暫停辦理房屋交易,暫停核發營業執照。
暫停辦理期間,因出生、結(離)婚、軍人復員轉業退伍等原因確需入戶或者分戶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授權的有關部門批准後,方可辦理。
暫停辦理期限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第十條 房屋搬遷期限內,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簽訂房屋拆遷協定,其內容包括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地點和面積、拆遷期限、過渡方式和期限、違約責任及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拆遷當事人簽訂房屋拆遷協定時,有爭議達不成協定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依法作出行政決定,被拆遷人是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當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訴訟。
第十二條 拆遷人必須按批准的範圍和期限實施房屋拆遷。
被拆遷人必須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搬遷。搬遷期限為公告公布之日起四十五日止。特殊情況在搬遷期限內不能搬遷的,由具有搬遷管理權的同級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搬遷的決定。逾期不搬遷的,政府可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搬遷,或者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搬遷。
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拆遷人不得對被拆遷人停止供水、供電、供氣、供熱。
第十三條 在搬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的過渡用房,一般應自行解決。特困戶、社會救濟戶和殘疾人的過渡用房或一次性安置用房由拆遷人解決。
第十四條 被拆遷人搬遷時,須保持原房屋的完整,不得損壞房屋設施,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五條 領事館房屋、軍事設施、人防工程、宗教房產、文物古蹟以及代管房產,需要拆遷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房屋拆遷檔案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拆遷人及被委託拆遷企業應按規定移送拆遷檔案資料。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十七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給予補償。
拆除無房產產籍房屋和超過規劃部門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
第十八條 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
產權調換的面積按拆除房屋的建築面積計算;作價補償的金額按拆除房屋建築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十九條 拆除公有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償還建築面積與原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不結算結構差價;償還建築面積超過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結算;償還建築面積不足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拆除私有住宅實行產權調換的,償還建築面積與原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償還建築面積超過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結算;償還建築面積不足原建築面積部分,按照評估的市場價格結算。
第二十條 拆除公益事業房屋及其附屬物,應按照原性質、結構、規模予以重建,重建必須符合城市規劃要求,不能重建的按重置價格給予補償。
第二十一條 拆除有產權糾紛的房屋,在房屋搬遷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拆遷。在拆遷前拆遷人應對拆除房屋作勘察記錄,並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二條 拆除沒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抵押權人與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定,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搬遷期限內達不成抵押協定的,可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實施拆遷。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作價補償的,由抵押權人與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者由抵押人清償債務後,由拆遷人予以補償。
第二十三條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因拆遷而遷出的,由拆遷人一次性付給搬家補助費。對自行安排過渡用房的,拆遷人發給臨時安置補助費,搬家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規定。
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由拆遷人提供過渡用房的,不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二十四條 拆遷非住宅房屋,按下列規定計算補償費:
(一)無法恢復使用的設備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的費用;
(二)因易地遷建而發生的征地或調換原面積土地所發生的費用;
(三)按本市規定的貨物運輸價格和設備安裝價格計算的設備搬遷費用;
(四)在拆遷期限內,企業因拆遷而停產待業人員和離退休人員每人每月按企業上年度月平均工資(含國家和地方補貼)發給生活補助費;
(五)按所得稅核定的被拆遷單位前兩年利潤總額的10%-20%。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二十五條 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給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決的,應當在協定中明確過渡期限。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遷範圍內具有正式戶口和合法的房屋使用證照的公民,或者是具有營業執照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及作為正式辦公地的機關、團體等單位。
私有房屋出租,作為住宅的,承租人為被安置人;作為非住宅房屋的,產權人為被安置人。
第二十六條 對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新房的安置地點,應當依據城市規劃和新建工程性質確定。對無房產產籍的被拆遷人可以實行易地安置。
對從區位好的地段遷入區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由拆遷人給予補償。補償的標準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七條 被拆遷人的住宅房屋,應當按原居住面積就近上靠標準房屋套型安置。在標準套型內超過原建築面積的增加面積款,按照新建房屋的建築造價收取,由被拆遷人和所在單位各承擔50%,產權歸屬應與房改政策相銜接。標準套型外要求增加面積的,增加面積款由被拆遷人按安置所在地商品房價格支付。
經被安置人同意,拆遷人可按前款規定,以貨幣形式安置。
居住無房產產籍房屋的被拆遷人的安置住房,按最小標準房屋套型安置,安置面積即為收費面積,按前款規定收費。
第二十八條 安置住宅用房必須接《瀋陽市城市住宅建設標準規定》進行設計。設計圖紙必須經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審查。
未按規定標準設計建造的安置住房,不得安置被拆遷入。
第二十九條 回遷安置期限從公布拆遷之日起計算。規劃建築面積五萬平方米以下的,為一年零六個月;五萬平方米以上,十萬平方米以下,為二年;高層建築、十萬平方米以上的,為二年零六個月。
第三十條 拆遷人必須先建安置用房,後建其他房屋,保證被拆遷入按期回遷。因拆遷人的責任使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回遷超過過渡期限的,應當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超期在一年以內的,每月附加100%;一年以上的每月附加300%。
第三十一條 回遷安置前,拆遷人必須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報安置方案,經批准,方可回遷安置。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下列行為,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拆遷人挪用、抽逃保障資金的,兩年內申請房屋拆遷不予批准。並處以一萬元至三萬元罰款。
(二)拆遷人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及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拆遷的,責令停止拆遷,補辦拆遷手續並對拆遷人按照拆除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三十元至四十元處以罰款。罰款額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三)被委託拆遷企業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進行拆遷的,責令停止拆遷,並對被委託拆遷企業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拆遷人擅自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擴大或者縮小補償安置範圍,責令按規定補償、安置,並對拆遷人處以一萬元至三萬元罰款。
(五)拆遷人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拆遷期限或者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拆遷人予以警告,限期改正,並處以一萬元至五萬元罰款。
(六)被拆遷人回遷安置後拒絕騰退過渡用房的,責令限期騰退過渡用房,並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拆遷人向被拆遷人亂收費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物價管理部門予以警告、限期退還,並處以違法收費總額一倍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拆遷人不按規定拆遷給被拆遷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妨礙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規定批准拆遷的,對責任人由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被拆遷人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的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1997年9月15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5日發布的《瀋陽市建設動遷安置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