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發布
石家莊市人民政府令
第124號
《石家莊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辦法》已經二00二年四月三十日市第十屆人民政府第五十九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二00年五月二十日起施行。
市長 臧勝業
二00二年四月十二日
章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件》,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拆遷人必須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必須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服從城市建設的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拆遷實施單位或實施自行拆遷的拆遷人應當依法組織實施拆遷,維護拆遷人、被拆遷人和房屋承租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實行貨幣補償或產權調換的方式,具體方式由被拆遷人選擇。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房屋承租人,是指與被拆遷人具有合法房屋租賃關係的單位或個人;拆遷實施單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受拆遷人委託組織實施拆遷的單位。
第六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為城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監督管理;市房屋拆遷管理機構,負責市內長安、裕華、橋東、新華、橋西各區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的具體工作。
各縣(市)、礦區(以下統稱縣)城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監督管理,業務上受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國土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七條 各有關部門、被拆遷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街道辦事處應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城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做好拆遷管理工作。
被拆遷人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應協助城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做好拆遷補償、安置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八條 具有《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資質證書》的房地產評估機構,需經城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認定後方可從事房屋拆遷評估業務。拆遷人有權選擇經認定的房屋拆遷評估機構(以下簡稱評估機構)實施評估。評估費由拆遷人承擔。評估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房地產市場估價規範進行評估。
市城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拆遷實施單位實行資格管理。
第九條 拆遷人可以委託拆遷,也可以自行拆遷。
城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及房屋拆遷管理機構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委託拆遷。
第十條 拆遷人委託拆遷的,應當向被委託的拆遷實施單位出具委託書,並簽訂委託拆遷契約。拆遷人應當自委託拆遷契約簽訂之日起15日內,將委託拆遷契約報城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被委託的拆遷實施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拆遷人自行拆遷的,應具有與拆遷規模相適應的拆遷專業人員和組織實施能力。
第十一條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向城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准文書;
(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拆遷範圍紅線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文書;
(四)委託拆遷契約或拆遷專業人員的資格證書;
(五)拆遷實施方案和拆遷補償、安置方案;
拆遷實施方案包括:拆遷範圍、拆遷期限、搬遷期限、新建產權調換房屋工程開工、竣工時間等。
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包括:被拆遷房屋的狀況(房屋權屬、使用性質、建築面積等)、補償費的概算、產權調換房屋的區位、過渡方式期限等。
(六)產權調換房屋的有關合法文書;
(七)金融機構出具的已專項收存不少於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證明;
(八)城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規定的其它資料。
第十二條 城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自接到拆遷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給予局面答覆。
城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與拆遷人、開戶銀行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資金監控協定。資金監控協定的內容應包括:資金的數額、資金使用的範圍、付款方式和時限以及各方責任等。
第十三條 拆遷人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拆遷。
第十四條 拆遷期限為1至6個月。拆遷人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在期限屆滿15日前向城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城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覆。延長期限不超過6個月。
第十五條 城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在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發布房屋拆遷公告。公布拆遷人、被委託拆遷實施單位、拆遷範圍、拆遷期限、擬建工程項目名稱、補償方式或安置區位,以及禁止事項等。
第十六條 拆遷範圍確定後,拆遷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使用性質和土地用途;
(三)租賃房屋。
城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以書面形式通知計畫、規劃、國土、房產、工商等有關部門在拆遷期限內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應與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期限一致。
第十七條 被拆遷房屋的使用性質、建築面積,依據房屋所有權證確認。對使用性質或建築面積有異議的,由當事人提出書面申請,規劃、房產管理部門自接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按照各自的職責作出書面認定。
第十八條 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協定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被拆遷房屋的權屬、地址、建築面積、用途、類型、結構、樓層等;
(二)拆遷補償、安置方式;
(三)貨幣補償金額、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結算方式等;
(四)實行產權調換的,需載明安置房屋的權屬、地址、建築面積、用途、結構、樓層、差價結算方式、搬遷過渡方式、過渡期限、房屋質量、使用條件等;
(五)違約責任;
(六)其它約定事項。
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文本由市城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統一制發。
第十九條 拆遷依法代管房屋的補償、安置協定,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並輸證據保全。
第二十條 房屋拆除應當由具備保證安全條件的建築施工單位實施,由建築施工單位負責人對房屋拆除安全負責。
第二十一條 被拆遷人與拆遷人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時應將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證交給拆遷人。拆遷人在拆遷項目完成後15日內,持拆遷補償、安置協定及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證到房產、國土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在被拆遷人進住前將辦理產權調換房屋所有權證所需的文書資料報房產管理部門備案,辦證所需費用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簽訂後,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促裁委員會申請促裁,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二十三條 在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經協商不能達成補償、安置協定的,由當事人申請城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進行裁決。城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受理後,可先行調解,經調解仍達不成協定的,應自接受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裁決。對當事人在規定的時間拒絕到場的,可作缺席裁決;因發現新的需要查證的情況,可暫緩裁決;裁決申請人撤回申請的,可作撤銷決定。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市、縣人民政府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辦法規定已對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提供貨幣補償或者產權調換周轉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二十四條 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城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依法申請市或縣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審核後,由市或縣人民政府作出強制拆遷決定,並責成有關部門實施;或者由城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五條 實施強制拆遷時,被執行人應當到拆遷現場,被拆遷人所在單位和被拆遷房屋所在奪的基層組織應安排人員協助執行。公安機關應安排人員維護拆遷現場秩序。被執行人拒絕到拆遷現場的,不停止強制拆遷的執行。
強制執行過程和搬遷的財物,應當製作筆錄,由執行人員(兩名以上)、被執行人員及其他在志的有關人員簽名或蓋章。被執行人的財物應及時運至指定場所,交被執行人接收。被執行人拒絕到場接收搬遷財物的,執行人員在筆錄上註明情況,並與其他在場的有關人員簽名或蓋章,即視為有效。強制拆遷所發生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因被執行人拒絕接收搬遷財物造成損失的,由被執行人承擔責任。
第二十六條 拆遷人應在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拆除拆遷範圍內的房屋及其附屬物並清理現場,修繕因拆除而被損壞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市政公用設施。
拆遷人應在完成拆除之日起3日內向城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清場驗收。城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會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拆遷範圍及場地進行驗收。經驗收合格的,由城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簽發合格證;對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視為拆遷現場和進度不具備施工條件和施工要求,有關部門不得辦理形式審批手續。
拆遷人不得擅自變更拆遷範圍。確需變更的,應報原批准機關批准,並在批准後5日內到城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七條 拆遷連雲港內含有規劃道路的,拆遷人必須承擔該地段道路內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拆遷補償、安置。毗鄰道路的,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沿待建或拓寬規劃道路的,規劃管理部門應將項目紅線至規劃道路中心線地段納入該項目拆遷範圍,由拆遷人負責拆遷補償、安置;
(二)沿建成道路的(非政府投資),拆遷人應償還由其他拆遷人已承擔自道路紅線至道路中心線內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拆遷補償、安置費用。
第二十八條 拆除拆遷紅線範圍內城市道路、路燈、排水等市政公用設施,按照城市規劃需要新建的項目,拆遷人應到市政公用管理部門辦理新建項目備案和無償拆除設施的相關手續。待按城市規劃新建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後,拆遷人應向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無償移交。
第二十九條 拆遷人拆遷下列房屋之前,應製作勘察筆錄,並對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其補償、安置方案須報城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准:
(一)產權糾紛尚未解決的房屋;
(二)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期限內無人主張產權的房屋。
拆遷上述所列房屋應給付的貨幣補償費或產權調換的房屋由拆遷人到公證機構辦理提存公證。
第三十條 拆遷沒有抵押權的房屋,依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執行。
拆遷設有典權的房屋應當依法清典。
第三十一條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轉讓的,應當經城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同意,原拆遷補償、安置協定在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被委託拆遷實施單位,並自轉讓契約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條 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期限內提前搬遷的,拆遷人可給予獎勵。
第三十三條 公安、教育、民政等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支持房屋拆遷工作,應及時辦理被拆遷人的戶口、子女入不、轉學及社會保障等相關手續,不得藉故增加拆遷人和被拆遷人的負擔。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三十四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人予以補償、安置。除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安置方式。
拆除違章建築、超過批准期限或未規定期限但使用2年以上(含本數)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辦理臨時建築規劃許可證時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或未規定期限且使用時間未超過2年的者建築,由拆遷人按其房屋重置價乘以折舊係數予以補償。
折舊係數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有批准年限的,以失效期限為基數確定;
(二)無批准年限的,以2年的期限為基數確定。
第三十五條 實行貨幣補償的,拆遷人應向被拆遷人支付貨幣補償費。
貨幣補償費應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房屋建築面積、新舊程度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拆遷住宅房屋的平房、非單元式樓房應增加附屬補償。被拆遷住宅房屋在合法土地使用權的面積內小於規定容積率的,其多出部分的土地使用權面積應給予適當補償。
第三十六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並結清與所調換房屋價格的差價。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價格,由拆遷人委託評估機構進行評估。
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按照評估機構確定的評估價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七條 產權調換的房屋應當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的有關規定。產權調換房屋的區位,應按照有利於實施城市規劃和舊區改建的原則確定。
第三十八條 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係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係達不成協定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契約。
第三十九條 被拆遷人用房改標準價購買的住宅房屋,應按成本價購買後,依照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被拆遷人選擇產權調換的方式,因不支付房屋產權調換差價與拆遷人達不成補償、安置協定的,拆遷人可用被拆遷房屋補償費購買等價值量的房屋用於安置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
第四十一條 拆遷執行國家租金標準的公有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房屋承租人未享受過國家房改政策購房的,貨幣補償費的20%支付給被拆遷人,80%支付給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不再享受房改政策購房;房屋承租人它處房屋已按規定面積標準享受國家房改政策購房的,貨幣補償費的80%支付給被拆遷人,20%支付給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已按國家房改政策購房,但未達到規定面積標準的,其不足規定面積標準的部分房屋面積,貨幣補償費的20%支付給被拆遷人,80%支付給房屋承租人,超過規定面積標準的部分房屋面積,貨幣補償費的80%支付給被拆遷人,20%支付給房屋承租人。
第四十二條 拆遷執行國家租金標準的公有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如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不結算差價,拆遷人可用被拆遷房屋補償費購買等價值量的房屋,由被拆遷人用於安置房屋承租人,並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契約。
第四十三條 拆遷執行國家規定租金標準的非住宅房屋,被拆遷人已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應實行貨幣補償。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可用被拆遷房屋補償拆遷房屋補償費購買等價值量的房屋,由被拆遷人用於安置房屋承租人,並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契約。
第四十四條 拆遷落實私房政策時已發還給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應予騰退尚未退還的住房,拆遷人應當對執行國家租金標準的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安置房屋由房屋承租人按照拆遷時公有住房房改成本價向拆遷人購買或由拆遷人按照拆遷房屋貨幣補償費80%補償給房屋承租人後,拆遷人應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人予以補償。
第四十五條 被拆遷人在拆遷時享受民政部門核發的城鎮居民社會保障金,並且它處沒有住房、在此長期居住的,拆遷人應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不足6萬元的補到6萬元。
前款補償標準各縣自行規定。
第四十六條 拆遷公益事業用房的,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四十七條 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尚未建成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可自行過渡。對自行過渡確有困難的,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過渡。過渡房屋應具備使用條件和生活設施。
未建成住宅房屋的過渡期限6層及以下為18個月,11層及以下的為24個月,24層及以下的為30個月,25層及以上的以建築工程合理工期為準。
第四十八條 拆遷人應按照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向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具體標準由城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四十九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過渡搬遷的,按一次性搬遷補助費的2倍計發。
在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過渡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使用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拆遷人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拆遷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選擇貨幣補償或選擇異地現房進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支付3個月的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五十條 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使用拆遷人提供的周轉房的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應當按時騰退周轉房。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對自行過渡的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以規定標準為基數,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
1、逾期6個月以內的增加25%;
2、逾期6個月不滿12個月的增加50%;
3、逾期12個月不滿112412個月的增加75%;
4、逾期24個月以上的增加100%。
(二)對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以規定標準按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每月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1、逾期12個月以內的,按規定標準50%計;
2、逾期12個月不滿24個月的,按規定標準75%計;
3、逾期24個月以上的,按規定標準的100%計。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對前款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條 拆遷生產、營業性用房,拆遷人還應向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下列費用:
(一)物資設備搬遷安裝費,具體數額由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協商確定。
(二)停產鷦職工工資補助費,按照實有職工人數和全市上年度月人均工資標準(含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核定。其中實行產權調換的,計發期限為實際過渡期;實行貨幣補償的,計發期限為6個月。
第五十二條 對被拆遷房屋中的煤氣、供熱和空調、有線電視、電話等設施的貼費(集資費)或遷移費用,由拆遷人按有關規定的標準對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予以補償。
第四章 罰則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由城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拆遷,予以警告,並處已經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拆遷人違反本辦法的規定,以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手段或方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城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拆遷人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拆遷,予以警告,可以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懲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二)委託不具有拆遷資格的拆遷實施單位拆遷的;
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的單位,接受委託實施拆遷的,由城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拆遷,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接受委託的拆遷實施單位違反本辦法的規定,轉讓拆遷業務的,由城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契約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拆遷人違反本法辦的規定,未取得清場驗收合格證擅自開工的,由城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房屋拆遷評估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房屋拆遷評估業務,並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背獨立、客觀、公正原則,出具虛假評估報告的;
(二)與一方當事人串通,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
(三)不按照評估規範進行評估,出現重大失誤的;
(四)允許他人借用自己名義從事房屋拆遷評估業務或轉讓受託業務的;
(五)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的;
(六)不履行估價解釋義務的。
第六十條 城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及其拆遷管理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文書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文書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懲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不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拒絕、阻礙拆遷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市內五區拆遷補償評估標準及評估管理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並公布。
各縣人民政府,可結合本地實際制訂本轄區房屋拆遷補償標準和評估管理規定。
第六十三條 商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六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2年5月20日起施行。石家莊市人民政府2000年6月1日施行的《石家莊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114號令)同時廢止。本辦法實施前已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不適用本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