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生效日期】1984-08-2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內容簡介
石家莊市建設拆遷安置辦法
(一九八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市政(1984)113號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證國家建設和城市改造的需要,妥善處理拆遷房屋安置中的問題,根據國務院頒發的《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和《河北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試行)》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特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轄區範圍內因進行建設、危房改造、整頓市容和環境保護等需要,必須拆遷房屋時,均應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三條拆遷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和督促檢查本市拆遷安置工作。建設單位在當地人民政府領導下,依據本辦法辦理拆遷安置工作。被遷單位和被遷戶必需服從建設需要,在按照本辦法安置以後,應按時拆遷騰地;被遷單位的上級機關和被遷戶所在的工作單位以及當地政府要積極組織動員,按期完成拆遷任務。
第四條建設單位拆遷用地範圍確定之後,市拆遷主管部門應會同公安機關確定凍結戶口期限。在凍結戶口期限內,除復轉、婚嫁、出生、刑滿釋放經批准入戶外,停止受理其它戶口遷入,並嚴格控制分戶。並會同房地產管理部門及時查明房屋及基地的產權和使用情況。
第二章 公產房屋的拆遷安置
第五條拆遷機關、部隊、學校、企事業等單位的公產房屋,按拆除建築面積、現行造價和定額由建設單位撥付其相應的投資、材料。被遷單位在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批准的地域內遷建。需要擴大規模時,擴大部分的用地、投資、材料,由被遷單位負責辦理和解決。
第六條城市改造的市政工程建設,需要拆除有關單位的非居住用房時,一般由單位或系統內部調整解決。被遷單位及其上級主管部門應服從國家建設需要。被遷單位確需擇地另建時,經申請批准後,按本辦法第五條執行。
第七條為避免或減少因拆遷停產、停業所造成的損失,被遷單位及其上級主管部門在接到拆遷通知後,應抓緊做好產品、商品等調整安置工作。建設單位應安排臨時生產場地、房屋或按規劃易地新建。
第三章 居民房屋的拆遷安置
第八條拆遷居民房屋,建設單位要準備好安置用房。經房管部門或產權單位認定具備居住條件後,方可動員搬遷。
第九條拆遷房管部門的房屋,所建搬遷房產權歸房管部門。如被遷居民申請購買,可按房屋總造價的40%出售。
第十條拆遷機關、團體、學校、企事業單位的住宅,所建搬遷房產權歸被遷單位。如果被遷單位同意,也可交房管部門統一管理。由房管部門管理後,仍可按房屋總造價的40%出售給被遷居民。
第十一條拆遷私產房屋,房主可購買搬遷房。房價按房屋總造價的40%計算。
第十二條搬遷居民按總造價40%購買的房屋,需經房管部門按其買價,扣除折舊費,核定價格後方可出售。
第十三條拆遷私有房屋,由房管部門劃級作價:房主要求自行拆除、物料自行處理者,按規定付給拆遷補償費,在規定限期內拆除清理。逾期不拆除者,扣罰百分之五補償費。
第十四條被遷居民安置標準
根據被遷居民原住房面積、安置地段、落戶人口等不同情況分配住房面積。原則是拆除多少歸還多少(居住面積),在原地就近安置。人均居住面積低於全市平均水平的,可以達到全市人均居住標準。在市區邊緣區安置的,可比全市人均居住面積增加一平方米,對擁擠戶、不便戶,還可申請擴房一間。對於原人均住房八平方米以上的寬敞戶,按人均八平方米的居住面積指標分配。
第十五條居住面積的計算
一、私產房屋以房屋契證中登記的居住房屋的室內尺寸計算。
二、私房租賃他人居住的房屋,拆遷費歸房產主,安排居住用房時只安排承租者居住用房。
三、居住公產房屋的居民,按其房產使用證中的承租面積安置。
四、居民臨時搭建的違章建築不計算居住面積,拆遷時也不予補償。
五、一九五四年和一九六三年的水毀房屋,當時按臨時房屋發證者,按有契證對待。
第十六條居住人口計算和安置居住用房
一、在改造區內,凡在住房證明而無正式戶口的;有正式戶口而無住房證明的;雖有房產證明和正式戶口,但本人三個月以上時間不在此居住的,均不安排住房。
二、不便分割居住的一處住宅有兩個或兩個以上正式戶口的,只計算先住進一戶的人口。
三、遷建通知書下達之日零時後,原居住遷建區內因婚嫁、死亡、出生等原因造成家庭人口變動既不核減,也不增加。
四、搬遷戶中的現役軍人(不含幹部),在校的大、中專學生,入托幼兒,夫婦一方支援外地工作或居住單身的,以及勞教、拘押、判處徒刑(不包括無期徒刑、留場就業、註銷城市戶口者)人員,計算居住人口。
五、遷建已經轉為城鎮戶口的原農戶房屋,原住房較多的,人均居住面積可適當照顧。
六、對國家建設中的緩建項目,凡做過搬遷安置,單位或居民又繼續使用的房屋,在國家建設需要時不再予以安置和補償,並限期騰出。
第十七條居民遷建安置住房暫時不能交付使用而又急需騰地時,可採取臨時周轉措施。但臨時周轉期不得超過二年。被遷戶在搬遷周轉期間造成的經濟負擔,由建設單位根據不同情況按市搬遷主管部門的規定給予補助。
第十八條公安、財貿、教育、衛生、郵電等部門,對遷建設居民的戶口轉移,糧食、副食供應和醫療、轉學、入托、信件轉送等問題,要認真負責解決。
第十九條被遷職工占用工作時間參加拆遷動員會和搬家,職工所在單位按公假對待。
第二十條被遷居民住房分配方案,由拆遷主管部門會同職工所在單位提出安置方案。提請所在地派出所、居委會等有關部門共同定案。搬遷動員工作實行“三包”,即系統包單位,單位包職工,辦事處包居民。
第四章 遷建農業集體用房和農戶房屋的安置
第二十一條遷建農業集體用房和農戶用房,由拆遷主管部門會同當地政府召集被遷單位、被遷戶和建設單位共同核定拆除工時、遷建工時和材料損失費。核定後,由建設單位一次撥付。本著充分利用舊料和原拆原建的原則,由被遷單位或個人自建。確有困難者,由建設單位負責遷建(工程造價按當地定額執行)。
城鎮居民租用被拆遷農戶房屋者,由建設單位負責安置。
第二十二條遷建用地要依據農村規劃儘量利用閒散地。確需占用耕地時,要從嚴掌握,由建設單位按規定辦理徵用土地手續。
第五章 其它拆遷處理
第二十三條建設拆遷遇有墳墓時,由建設單位登報通知墳主限期遷移,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按當地區(縣)人民政府的規定支付。逾期未遷移者,由建設單位採取深葬等辦法代為處理。
第二十四條拆遷範圍內,遇有僑民、教會、寺廟和名勝古蹟等建築時,應報請其主管部門妥善解決,不得擅自處理。
第二十五條拆遷範圍內遇有人防、管線、綠地等公共設施,建設單位應與有關部門聯繫,妥善解決。拆遷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負責。
第二十六條單位和個人違章搭建的房屋、棚、亭等建築,由單位和個人自行拆除,不予補償。在限期內不拆除的由建設單位代為拆遷,代料抵工。
第二十七條拆遷範圍內遇有自栽自養的樹木,按有關規定予以補償。當年栽種的幼苗、觀賞花木和花卉由戶口處理,不予補償。
第六章 違反本規定的處理
第二十八條建設單位和個人未經城市規劃部門批准,擅自進行拆遷的,由城市規劃部門責令停止。拒不停止拆遷的,由城市規劃部門處罰拆遷單位500元以下罰款,處罰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30元至本人三個月收入的罰款。
由於擅自拆遷造成的一切損失由肇事者負責。
第二十九條凡不按本辦法規定,擅自提高或壓低補償條件的,超過規定的部分予以沒收;不足部分要予以補足;拒不執行者,處罰單位500元以下的罰款,同時處罰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者30元至本人三個月收入的罰款。
第三十條有關單位和個人在房屋被批准拆遷後,必須服從國家建設需要,迅速搬遷。不得在本辦法規定的補償安置範圍以外,提出額外要求或附加條件。不準以任何藉口阻撓工作人員執行任務或使用暴力侵犯工作人員的人身安全。對違反者視不同情況作如下處理:
1.對已按照本辦法規定給予合理安置,並經所在縣、區拆遷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多次進行工作仍堅持無理要求、拒不搬遷,影響建設進度的被拆遷戶,經縣、區人民政府批准,由拆遷主管部門會同所在地公安機關通知其限期搬遷。被拆遷戶不服的,可在期滿前向人民法院起訴,由人民法院調處或判決;期滿不起訴、又不搬遷的由人民法院依照
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並視其對建設造成危害的程度,對被拆遷戶的戶主可處以三十元至相當於其本人六個月收入的罰款。
2.因被拆遷單位或拆遷單位不履行拆遷協定或裁決而造成對方經濟損失的,受損失一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對方賠償。情節嚴重的,由縣、區拆遷管理部門提請其上級主管部門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可以並處罰款。
3.對利用拆遷房屋的機會,騙取、強占、非法買賣房屋和拆房舊料等違法活動,由縣、區拆遷主管部門給予經濟或行政處罰。對拒不接受處理的,由主管部門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處理,對使用暴力侵犯工作人員人身安全或構成其它違法犯罪行為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所列的罰款,由、縣或市拆遷主管部門書面通知被罰單位和個人限期交納。逾期不交的,按日加收1%的滯納金;對於單位的罰款可通知開戶銀行代扣;對於個人的罰款,可通知所在單位從其工資中扣除;拒不執行者,可通知戶開銀行代扣。
第三十二條國家機關、建設單位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視其情節輕重,給予紀律或行政處分,直至追究法律責任。
附則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執行。一九八二年頒發的《石家莊市城市建設拆遷安置暫行辦法》同時停止執行。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解釋權屬市人民政府征遷辦公室。市征遷辦公室根據本辦法和實際需要可制定《實施細則》,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