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是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於2001年10月29日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
  • 發布時間:2001年10月29日
  • 發布機構上海市人民政府
  • 所屬 地區上海市
具體內容,附則,

具體內容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
(2001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適用範圍)
凡在本市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有關用語的含義)
下列用語在本細則中的含義:
(一)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二)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
(三)房屋承租人,是指與被拆遷人具有合法租賃關係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基本原則)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城市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蹟。
第五條(拆遷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細則規定,對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六條(拆遷管理部門)
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地資源局)對本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區、縣房屋土地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區、縣房地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業務上受市房地資源局的領導。
第七條(協同實施)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本細則的規定,互相配合,保證房屋拆遷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八條(拆遷範圍內不得進行的活動)
規劃管理部門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拆遷範圍後,拆遷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改建和擴建房屋及其附屬物;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賃關係;
(四)分列房屋租賃戶名。
第九條(停止建設的通知和暫停辦理有關手續的申請和公告)
規劃管理部門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應當通知拆遷範圍內已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的單位和個人停止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新建、改建和擴建。
建設單位可以憑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向拆遷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地局申請暫停辦理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的審批手續,以及房屋租賃契約的登記備案手續。暫停辦理有關手續的期限不超過一年。
區、縣房地局收到建設單位申請後,應當在拆遷範圍內以公告形式公布本細則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和暫停辦理有關手續的期限。
第十條(重大市政建設項目暫停辦理有關手續的申請)
因重大市政建設項目拆遷房屋的,建設單位可以憑市發展計畫委員會或者市建設和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委)的批准檔案,向規劃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停止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新建、改建和擴建的通知手續,並向拆遷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地局申請暫停辦理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的審批手續,以及房屋租賃契約的登記備案手續。
第十一條(暫停辦理有關手續的期限順延、解除和延期)
暫停辦理有關手續的期限內,建設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暫停辦理有關手續的期限順延至拆遷期限屆滿日;暫停辦理有關手續的期限屆滿時,建設單位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暫停措施自行解除。
建設單位需要延長暫停辦理有關手續的期限,應當在期限屆滿日的30日前向拆遷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地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的,由區、縣房地局在期限屆滿日的10日前予以公告。
延長暫停辦理有關手續的期限累計不超過六個月的,由區、縣房地局審批;累計超過六個月的,由區、縣房地局報經市房地資源局審核後批准。
第十二條(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申請)
需要拆遷房屋的建設單位應當向拆遷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地局提出申請,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拆遷房屋。重大市政建設項目拆遷房屋的,應當向市房地資源局提出申請。
建設單位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時,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建設項目批准檔案;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檔案;
(四)拆遷計畫和拆遷方案;
(五)本市銀行出具的補償安置資金專用存款帳戶的存款證明;
(六)產權清晰、無權利負擔的安置用房證明。
本條第二款第五項規定的存款金額不得低於補償安置資金總額的30%。該存款金額與安置用房價值之和不足補償安置資金總額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拆遷方案中明確資金分期到位的時間。
本條第二款第六項規定的安置用房應當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和本市公共建築設施配套要求。
第十三條(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審核和頒發)
市房地資源局和區、縣房地局應當自收到拆遷房屋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核。經審核符合條件的,由區、縣房地局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拆遷房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區、縣房地局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報經市房地資源局審核:
(一)被拆除房屋建築類型為新式里弄、成套獨用新工房、花園住宅、公寓的;
(二)拆遷期限超過一年的;
(三)市人民政府規定由市房地資源局審核的其他情形。
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載明拆遷人、拆遷範圍和拆遷期限等事項。
第十四條(拆遷公告)
區、縣房地局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範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區、縣房地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做好拆遷政策、拆遷方案的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五條(拆遷範圍的變更)
拆遷人應當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實施拆遷,不得擅自擴大或者縮小。確需擴大或者縮小拆遷範圍的,應當按規定辦理規劃、土地批准手續,並向頒發原拆遷許可證的區、縣房地局申請變更拆遷範圍。
拆遷範圍經批准變更的,區、縣房地局應當將變更後的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相關內容予以公告。
第十六條(拆遷期限的延長)
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內完成拆遷。確需延長拆遷期限的,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日的15日前,向區、縣房地局提出延期拆遷申請,區、縣房地局應當在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覆。
拆遷期限累計超過一年的,延期拆遷申請由區、縣房地局報經市房地資源局審核後給予答覆。
拆遷期限經批准延長的,區、縣房地局應當將變更後的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相關內容予以公告。
第十七條(自行拆遷和委託實施拆遷)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託取得市房地資源局頒發的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以下簡稱拆遷單位)實施拆遷。區、縣房地局不得作為拆遷人,也不得接受委託實施拆遷。
拆遷人委託拆遷的,應當向被委託的拆遷單位出具委託書,並訂立拆遷委託契約。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託契約訂立之日起15日內,將拆遷委託契約報區、縣房地局備案。
被委託的拆遷單位實施拆遷時,應當出示委託書。
被委託的拆遷單位按其實施的拆遷勞務收取拆遷服務費,拆遷服務費標準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房地資源局制定。
被委託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十八條(拆遷工作人員的培訓和考核)
拆遷人和拆遷單位內從事拆遷工作的人員應當通過有關法律、業務知識的培訓考核,取得市房地資源局頒發的上海市房屋拆遷工作人員上崗證後,方可從事拆遷工作。
第十九條(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的當事人)
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共同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分別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
(一)拆遷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的公有出租房屋且被拆遷人選擇貨幣補償的;
(二)拆遷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的私有居住房屋的;
(三)拆遷房管部門依法代管的房屋的;
(四)拆遷宗教團體委託房管部門代理經租的房屋的。
第二十條(被拆遷人和房屋承租人的確定)
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產權證、租用公房憑證、房屋租賃契約計戶,由拆遷人按戶進行補償安置。
與拆遷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的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地產權證所載明的所有人和租用公房憑證、房屋租賃契約所載明的房屋承租人為準。
第二十一條(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的主要內容)
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的內容應當包括:
(一)被拆除房屋的建築面積;
(二)貨幣補償金額;
(三)補償安置方式;
(四)搬遷期限;
(五)當事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實行房屋調換的,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的內容還應當包括安置房屋的價值金額、面積、地點和層次等事項。
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的示範文本由市房地資源局制訂,由拆遷當事人參照使用。
拆遷期限屆滿後的30日內,拆遷人應當將其訂立的所有拆遷補償安置協定報區、縣房地局備案。
第二十二條(居住在拆遷範圍外的私房所有人的通知)
被拆除私房的所有人居住在拆遷範圍外的,由其代理人、房屋使用人負責通知該私房所有人辦理拆遷補償安置手續;屬於空關房屋的,由拆遷人負責通知。
房屋拆遷許可證第一次經批准的拆遷期限屆滿,仍無法通知到被拆除私房的所有人的,拆遷人做好被拆除房屋的勘察記錄,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補償費提存;並提出對房屋使用人的臨時安置方案,經區、縣房地局核准後,可先行拆遷騰地。
第二十三條(仲裁、訴訟和先予執行)
拆遷補償安置協定訂立後,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未在協定約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提供相應安置房屋的,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二十四條(裁決)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的,經當事人申請,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地局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居住房屋的拆遷補償安置爭議,應當裁決以房屋調換。非居住房屋的拆遷補償安置爭議,可以裁決以房屋調換,也可以裁決以貨幣補償。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裁決書送達之日起60日內向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在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細則規定已對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提供安置房屋或者給予貨幣補償的,行政複議、訴訟期間不停止裁決的執行。
第二十五條(裁決後的強制執行)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完成搬遷的,經區、縣房地局申請,由區、縣人民政府責成區、縣房地局和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強制執行;或者由區、縣房地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區、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執行的,應當提前通知當事人。
實施強制執行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六條(市政建設項目的拆遷糾紛處理)
市政建設項目拆遷房屋,按照先拆遷騰地、後處理糾紛的原則辦理。被拆遷人及其上級主管單位必須服從建設需要,按工程建設要求,保證按期搬遷。
第二十七條(遷出房屋使用人的義務)
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應當在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或者裁決確定的搬遷期限內,負責將房屋使用人遷出。房屋使用人未遷出的,視同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未完成搬遷。
第二十八條(特別規定的執行)
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蹟以及外國駐華使(領)館房屋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建設項目轉讓的處理)
建設項目在拆遷期限內發生轉讓,應當經區、縣房地局同意後,辦理房屋拆遷許可證變更手續;區、縣房地局應當將變更後的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相關內容予以公告。
建設項目轉讓人尚未將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或者裁決載明的有關權利、義務履行完畢的,由受讓人繼續履行;項目轉讓人與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並自轉讓契約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因其他情形引起建設單位在拆遷期限內發生變更的,均按本條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
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於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房地資源局和區、縣房地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出具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存款證明的銀行應當協助監督。
第三十一條(拆遷活動的監督檢查和檔案管理)
市房地資源局和區、縣房地局應當加強對房屋拆遷活動的監督檢查。拆遷人、拆遷單位有義務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市房地資源局和區、縣房地局應當建立、健全房屋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房屋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拆遷人和拆遷單位應當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建立房屋拆遷檔案,及時報送有關資料,並接受監督檢查。
第三章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三十二條(拆遷補償安置方式)
拆遷補償安置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與貨幣補償金額同等價值的產權房屋調換(以下稱價值標準房屋調換);拆遷居住房屋,還可以實行以房屋建築面積為基礎,在應安置面積內不結算差價的異地產權房屋調換(以下稱面積標準房屋調換)。
拆遷用於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房屋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拆遷補償安置方式,由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按照本章規定進行選擇。
實行房屋調換的,拆遷人應當提供兩處以上經區、縣房地局審核的安置用房,供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選擇。
第三十三條(居住房屋的貨幣補償金額)
拆遷居住房屋,貨幣補償金額應當根據被拆除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和被拆除房屋的建築面積確定。
執行本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三款規定時,適用被拆除房屋的房地產市場單價和價格補貼。被拆除房屋的房地產市場單價為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低於最低補償單價標準的,按最低補償單價標準計算。
最低補償單價標準,為被拆除房屋同區域已購公有居住房屋上市交易的平均市場單價。
本條所稱的單價,是指每平方米建築面積的價格。
已購公有居住房屋上市交易的平均市場單價,由各區、縣政府按其劃定的區域範圍定期公布。
價格補貼標準,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建委、市房地資源局制定。
第三十四條(價值標準房屋調換的差價結算)
實行價值標準房屋調換的,應當按照本章規定的貨幣補償金額與安置房屋的房地產市場價結算差價。
第三十五條(未出租私有居住房屋的補償安置)
拆遷未出租的私有居住房屋,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其貨幣補償金額的計算公式為:(被拆除房屋的房地產市場單價+價格補貼)×被拆除房屋的建築面積。
第三十六條(協商議定租金標準的出租居住房屋的補償安置)
拆遷由租賃雙方協商議定租金標準的出租居住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協定解除租賃關係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其貨幣補償金額的計算公式為:(被拆除房屋的房地產市場單價+價格補貼)×被拆除房屋的建築面積。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係未達成協定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調換。安置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契約。
第三十七條(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的補償安置)
拆遷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被拆遷人選擇房屋調換的,由被拆遷人安置房屋承租人,租賃關係繼續保持,其貨幣補償金額的計算公式為:(被拆除房屋的房地產市場單價+價格補貼)×被拆除房屋的建築面積。
拆遷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被拆遷人選擇貨幣補償的,租賃關係終止,其貨幣補償金額的計算公式為:被拆除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被拆除房屋的建築面積×20%。
拆遷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且被拆遷人選擇貨幣補償的,拆遷人應當按下列規定對房屋承租人進行補償安置:
(一)房屋承租人選擇貨幣補償或者價值標準房屋調換的,其貨幣補償金額的計算公式為:(被拆除房屋的房地產市場單價×80%+價格補貼)×被拆除房屋的建築面積;
(二)符合本細則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房屋承租人還可以選擇面積標準房屋調換。
第三十八條(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的補償安置)
拆遷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租賃關係終止。
被拆遷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或者價值標準房屋調換,其貨幣補償金額的計算公式為:被拆除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被拆除房屋的建築面積×100%。
房屋承租人的補償安置按照本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面積標準房屋調換)
被拆除房屋屬於舊式里弄房屋、簡屋以及其他非成套獨用居住房屋,符合拆遷房屋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規定條件的下列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可以選擇面積標準房屋調換:
(一)未出租私有居住房屋的所有人;
(二)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的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但被拆遷人選擇房屋調換的除外;
(三)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的私有居住房屋、由房管部門代理經租的宗教團體房屋、由房管部門依法代管房屋的承租人。
面積標準房屋調換的應安置面積,以被拆除房屋的建築面積為依據,按照下表所列的百分率增加安置面積:
被拆除房屋地段
安置房屋地段
一、二、三
30%
60%
100%
40%
70%
前款所列房屋地段,由市房地資源局劃定。
每戶被拆遷居民應安置面積的最低標準和位於五、六類地段的被拆除房屋增加安置面積的標準,由拆遷房屋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制定。
安置房屋的建築面積超過應安置面積的部分,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應當按照安置房屋的房地產市場價支付房價款。
安置房屋在一、二、三類地段,以及被拆除房屋和安置房屋均在四類地段的,不適用本條規定。
第四十條(低收入居住困難戶的補償安置)
拆遷廉租住房,拆遷人應當優先給予面積標準房屋調換,並可適當減免超過應安置面積部分的房價款。
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屬於孤老、孤殘、孤幼的,參照前款規定給予面積標準房屋調換。
第四十一條(拆遷居住房屋的過渡期)
拆遷居住房屋以其房調換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在拆遷補償安置協定中,根據建設情況約定過渡期,並遵守過渡期的約定。
過渡期內,由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處。
第四十二條(拆遷居住房屋的搬家補助費等有關費用)
拆遷人應當向居住房屋的被拆遷人、承租人支付搬家補助費、設備遷移費、過渡期內的臨時安置補助費,並自過渡期逾期之月起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
搬家補助費、設備遷移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標準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房地資源局制定。
第四十三條(非居住房屋的貨幣補償金額和房屋調換的差價結算)
拆遷非居住房屋,貨幣補償金額應當根據被拆除房屋的房地產市場價確定;實行價值標準房屋調換的,應當按照貨幣補償金額與安置房屋的房地產市場價結算差價。
第四十四條(非居住房屋的補償安置)
拆遷未出租非居住房屋的,或者拆遷由租賃雙方協商議定租金標準的出租非居住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協定解除租賃關係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係未達成協定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價值標準房屋調換。安置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契約。
拆遷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的公有出租非居住房屋,被拆遷人選擇價值標準房屋調換的,由被拆遷人安置承租人,租賃關係繼續保持;被拆遷人選擇貨幣補償的,拆遷人應當將被拆除房屋的房地產市場價的20%補償給被拆遷人,將被拆除房屋的房地產市場價的80%補償給房屋承租人,租賃關係終止。
第四十五條(拆遷非居住房屋的有關費用補償)
拆遷非居住房屋,拆遷人應當補償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列費用:
(一)按國家和本市規定的貨物運輸價格、設備安裝價格計算的設備搬遷和安裝費用;
(二)無法恢復使用的設備按重置價結合成新結算的費用;
(三)因拆遷造成停產、停業的適當補償。
第四十六條(拆遷公益事業房屋)
拆遷用於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按照原性質和規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房地產市場價補償。
第四十七條(拆遷宗教團體所有的房屋)
拆遷宗教團體所有的房屋,拆遷人應當事先徵求宗教事務管理部門意見,並與宗教團體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定。
拆遷由房管部門代理經租的宗教團體的房屋,租賃關係終止。拆遷居住房屋的,補償安置方式與標準按照本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執行。拆遷非居住房屋的,被拆遷人和房屋承租人均可以選擇貨幣補償或者價值標準房屋調換;其中,被拆遷人的貨幣補償金額為被拆除房屋的房地產市場價的100%,承租人的貨幣補償金額為被拆除房屋的房地產市場價的80%。
第四十八條(拆遷依法代管的房屋)
拆遷房管部門依法代管的房屋,拆遷人應當與代管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應當經公證機關公證,拆遷房屋有關資料應當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補償安置方式與標準,按照本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拆遷有關公共設施)
因房屋拆遷需要拆除交通崗亭、交通標誌、交通護欄、郵筒、廢物箱、車輛站點、消防栓、人防等公共設施以及樹木綠地的,拆遷人應當重建或者給予適當補償。
因房屋拆遷需要遷移管線或鋪設臨時管線的費用,由拆遷人負擔;但結合道路擴建按規劃需要就位或新建、擴建各種管線的費用,拆遷人不予負擔。
第五十條(拆遷產權不明確的房屋)
拆遷產權不明確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對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記錄,向公證機關辦理補償款提存和證據保全手續,並報區、縣房地局審核同意後實施拆遷。
第五十一條(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抵押人與抵押權人應當按《上海市房地產抵押辦法》的規定,就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的處理問題進行協商,並向拆遷人提交有關書面協定後,被拆遷人方可取得補償款或者安置房屋。
抵押人和抵押權人達不成協定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貨幣補償,並將補償款向公證機關辦理提存。
第五十二條(拆除違章建築和臨時建築)
拆除違章建築、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被拆遷人接到停止建設通知後,繼續進行房屋及其附屬物新建、改建、擴建的部分,不予補償。
第五十三條(估價機構和評估時點)
本細則中涉及的居住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和非居住房屋的房地產市場價,由拆遷人委託具有市房地資源局核准的房屋拆遷估價資格的房地產估價機構評估。估價機構應當根據被拆除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因素進行評估,評估時點以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為準。
拆遷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爭議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向上海市房地產估價師協會組織的房屋拆遷估價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拆遷當事人在收到評估報告後的15日內未申請鑑定的,以評估結果作為裁決依據;申請鑑定的,以鑑定結果作為裁決依據。
拆遷房屋的評估技術規範、評估爭議處理程式和有關管理規範,由市房地資源局制訂。
拆遷房屋評估收費標準,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房地資源局制定。
第五十四條(貨幣補償款、安置房屋的歸屬和房屋使用人的安置)
拆遷人給予被拆遷人的貨幣補償款、安置房屋歸被拆遷人所有。被拆遷人應當負責安置房屋使用人。
拆遷人給予房屋承租人的貨幣補償款、安置房屋歸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
第五十五條(特種存款單)
拆遷人應當將貨幣補償款以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的名義存入本市銀行,由銀行開具特種存款單。
特種存款單可以用於支付購房款,也可以兌取現金。
第五十六條(貨幣補償款、房屋調換差價款的支付)
拆遷人支付貨幣補償款和房屋調換差價款的時間,應當在拆遷補償安置協定中約定;未約定的,應當在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搬離原址後一個月內一次性支付。
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支付房屋調換差價款的時間,應當在拆遷補償安置協定中約定;未約定的,應當在拆遷人交付房屋時一次性支付。
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支付房屋調換差價款,可以以現金支付,也可以通過銀行貸款支付。
經拆遷裁決的,支付貨幣補償款或者房屋調換差價款的時間,參照上述規定確定。
第五十七條(房地產權證的註銷)
拆遷人補償安置被拆遷人後,被拆遷人應當將房地產權證交拆遷人保管,由拆遷人移送房地產登記機構予以註銷。
第五十八條(拒絕受領補償款的提存)
拆遷補償安置爭議經裁決後,被拆遷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且拒絕受領補償款的,拆遷人可以向公證機關辦理提存。
第四章罰則
第五十九條(擅自實施拆遷的處罰)
拆遷人違反本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由市房地資源局或者區、縣房地局責令停止拆遷、予以警告,並處已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提供虛假檔案騙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處罰)
拆遷人違反本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提供虛假檔案騙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市房地資源局或者區、縣房地局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不到位的處罰)
拆遷人未按照本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的資金分期到位的時間提供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由市房地資源局或者區、縣房地局責令拆遷人停止拆遷,並限期提供資金到位證明;拆遷人逾期仍不提供資金到位證明的,由市房地資源局或者區、縣房地局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六十二條(有關違法行為的處罰)
拆遷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房地資源局或者區、縣房地局責令停止拆遷、予以警告,可以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違反本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未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二)違反本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未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期限實施房屋拆遷的;
(三)違反本細則第十七條規定,委託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的。
拆遷人違反本細則第五十三條規定,委託未取得房屋拆遷估價資格的單位評估的,由市房地資源局或者區、縣房地局責令停止拆遷、予以警告,可以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六十三條(轉讓拆遷業務的處罰)
接受委託的拆遷單位違反本細則第十七條規定,轉讓拆遷業務的,由市房地資源局或者區、縣房地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委託契約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行政複議和訴訟)
被處罰的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五條(管理責任)
市房地資源局或者區、縣房地局違反本細則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或者其他批准檔案,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或者其他批准檔案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六十六條(被拆遷居民的公假)
在職職工因房屋拆遷搬家,憑區、縣房地局的證明,所在單位可給公假兩天。
第六十七條(征地後的房屋補償安置)
徵用集體所有土地後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補償安置辦法另行規定。
第六十八條(具體套用解釋)
本細則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房地資源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九條(施行日期)
本細則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1991年7月19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1997年4月22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上海市個體工商戶營業用房拆遷安置補償辦法》以及1997年12月8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上海市危棚簡屋改造地塊居住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試行辦法》同時廢止。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拆遷管理的規定與本細則不一致的,以本細則為準。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