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合肥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 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拆遷人必須按《辦法》和本細則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三條 合肥市人民政府拆遷安置管理辦公室( 以下簡稱市拆管辦) 具體負責本市拆遷安置的管理工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四條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項目批准檔案;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土地使用證》;
(三)拆遷範圍紅線圖、合肥市規劃建設項目拆遷通知書;
(四)拆遷安置方案和被拆遷人明細表;
(五)拆遷人資信證明。
拆遷徵用土地上的房屋,拆遷人應同時提交徵用土地批文。
拆遷徵用土地上的房屋,由土地部門等具有拆遷資質的單位負責具體實施。
為保證各開發區及重點工程建設拆遷的順利進行,在申報項目過程中,各有關部門可本著特事特辦的原則辦理各項審批手續或出具有關證明;項目的拆遷工作可與報批手續同步進行。
第五條 市拆管辦應在自接到前條規定的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市拆管辦應對拆遷住宅建築面積3000平方米以上或被拆遷人50戶以上的拆遷項目組織召開審查會,對拆遷安置方案、拆遷人資信狀況進行審查。
拆遷項目批准後,市拆管辦應及時通知房地產管理部門。
第六條 房地產開發單位(新成立的除外)在拆遷項目申報之前應具備安置總量的30%以上的拆遷周轉房或拆遷安置房,否則市拆管辦不予審批拆遷項目。
第七條 經批准的拆遷項目,因規劃調整需要變更拆遷範圍的,規劃管理部門應及時通知市拆管辦,拆遷人應及時到市拆管辦辦理變更手續。
拆遷人自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6個月內未實施拆遷的,該《房屋拆遷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八條 拆遷人實施拆遷前應召開拆遷動員會,並公布拆遷安置方案。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不得對尚未搬遷的被拆遷人停水、停電、停氣。
實施停水、停電、停氣的,應提前3天張貼通知。
第九條 拆遷人應在拆遷現場將被拆遷人房屋面積、搬遷時間、搬遷順序號等事項張榜公布。
第十條 拆遷時,被拆遷人應提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證》等有效證件。
第十一條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房屋所有權證》兩證面積不符以及實拆房屋面積與證不符的,以面較小的為準。
郊區農房1984年4月20日以前建造,持有鄉政府批准檔案,視為有效證(照)。
拆遷人應根據拆遷時確認的面積和性質,對被拆遷人予以補償和安置。
第十二條 地形圖上有標註的私人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已確權的單位用地範圍內,未取得土地使用權人同意建造的房屋不予補償和安置。
無合法證(照)須按地形圖確認的房屋,但無《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1956年、1977年地形圖的,視為違法建築,不予補償安置。
第十三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應明確以下內容:
(一)拆遷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
(二)安置房面積、性質和安置地點;
(三)搬遷過渡方式和期限;
(四)違約責任;
(五)雙方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
第十四條 《拆遷安置證》應註明被拆遷人搬遷時間和順序號、安置房面積和地點等。《拆遷安置證》與拆遷補償安置協定內容相牴觸時,應以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為準。
禁止買賣《拆遷安置證》。拆遷人廢止、收回《拆遷安置證》必須經市拆管辦批准。被拆遷人遺失《拆遷安置證》須登報聲明後,方可補辦。
拆遷補償安置協定和《拆遷安置證》文本由市拆管辦統一印製。
第十五條 被拆遷人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提前搬遷的,拆遷人應當給予獎勵。
第十六條 拆遷人在安置被拆遷人之前,應發出回遷安置通告,規定辦理回遷安置手續的時間、地點,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不按時辦理回遷安置手續的,責任自負。
第十七條 產權調換價款計算公式:
(一)按原使用面積安置住宅的產權調換價款=原使用面積×安置房的建築係數×產權調換差價(見附屬檔案一)
房屋建築面積
其中,房屋建築係數=──────
房屋使用面積
(二)按原建築面積安置的非住宅房屋產權調換價款=建築面積×產權調換差價(見附屬檔案一)
(三)征地轉戶房屋產權調換價款=應安置的建築面積×產權調換差價(見附屬檔案一)
第十八條 易地安置增加的面積,住宅房屋按使用面積計算;非住宅房屋按建築面積計算,增加的幅度按《辦法》第二十二條執行。
第十九條 拆遷當事人達不成拆遷安置協定的,雙方均可向市拆管辦申請裁決。市拆管辦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聽取當事人的申訴,收集有關證據;
(二)召開協調會,進行協調;
(三)當事人拒絕協調或經協調達不成協定的,及時作出裁決。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委託拆遷時,可以委託拆遷實施單位代理申請裁決。
第二十一條 拆除有房產糾紛的房屋,在市拆管辦規定的搬遷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案,報市拆管辦審查,並經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後拆除。
第二十二條 從事拆遷業務的單位,必須向市拆管辦提出申請,符合建設部第12號令規定條件的由市拆管辦發給《拆遷資格證書》。取得《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應在《拆遷資格證書》規定的業務範圍內從事拆遷活動。
市拆管辦應定期對從事拆遷業務單位的拆遷資格進行審核,審核不合格的,吊銷其《拆遷資格證書》。
第二十三條 拆遷工作人員進入拆遷現場工作時必須佩戴由市拆管辦核發的《崗位工作證》,否則被拆遷人可拒絕商談拆遷事宜。
第二十四條 單位自行拆遷內部房屋的,必須符合下列條件,經市拆管辦批准後方可實行:
(一)有完善的拆遷安置方案;
(二)所拆房屋無房產糾紛。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委託具有拆遷資格單位拆遷時,雙方必須簽訂協定並經市拆管辦審查後,方可實施拆遷。被委託人負責拆遷的宣傳動員工作並辦理拆遷手續。
第三章
國有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
第二十六條 拆除住宅房按被拆除房屋使用面積安置,如因套型造成安置房面積與被拆除房屋面積不符,安置時可在使用面積“增加5平方米”或“減少3平方米”範圍內予以增減,增加面積的價款按被拆房屋產權調換差價結算,減少的面積按綜合造價結算。
拆除非住宅房按其建築面積及其實際使用的營業、生產、辦公、倉儲等功能進行安置。安置面積不符的按下列規定計算價款:
增加面積的價款=增加的建築面積×安置房綜合造價
減少面積的價款=減少的建築面積×商品房價格
第二十七條 被拆遷的住宅房屋原地安置或易地安置增加面積後,被拆遷戶人均使用面積不足上年度本市人均使用面積的,應予以補齊(私有住宅非產權人自住的房屋除外)。
前款被拆遷戶人口數計算是以在拆遷範圍內該戶戶登記人口數為準,掛戶人口不予計算。
增補面積的價款計算公式為:
增補面積的價款=[上年度人均使用面積×人口數-被拆除房屋使用面積×(1+易地安置增加係數)]×安置房建築係數×單體造價
本市人均使用面積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公布。
第二十八條 被拆遷人要求分套安置的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拆遷人在拆遷時應向拆遷人提出書面申請;
(二)在不擴大安置面積和安置房套型許可的情況下,拆遷人應當給予被拆遷人分套安置;
(三)分套後房屋每套使用面積不少於22平方米。
第二十九條 拆遷私有房屋,被拆遷人放棄產權和安置的除按重置價格給予補償外,並按下列標準給予獎勵:
環城公園路內的
每平方米建築面積 550元
環城公園路外一環路內的 每平方米建築面積 500元
一環路外二環路內的
每平方米建築面積
二環路外的
每平方米建築面積 250元
第三十條 拆除以標準價購買的房改住房(部分產權),被拆遷人與原產權單位應按產權比例繳納產權調換費用,安置房原產權比例維持不變。
拆除以成本價購買房改住房(全部產權),被拆遷人繳納產權調換費用,取得安置房的產權。
拆除直管公房,按原拆除面積及原性質歸還產權,不計算差價,被拆房屋不予補償。過渡期內直管公房管理部門免收房屋租金,房屋使用權不變,新房實行新租。
第三十一條 在道路改造拓寬二年以內,未經過規劃部門批准擅自改變沿街底層住宅房屋使用性質和功能的,拆遷時按住宅房安置。
第三十二條 拆遷單位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遷人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對具有合法用工手續的人員按下列規定給予過渡性補貼:
(一)拆遷人從被拆遷人交房之日起,按基本工資( 拆遷公告之日前六個月平均工資額)的80%和市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各種補貼和補助;在拆遷過渡期內被拆遷單位職工工資經市以上人民政府和勞動人事部門檔案批准增加的數額按80%補貼,系統及單位內部規定的調整工資和浮動工資不予補貼。
(二)從業人員和工資的認定,以勞動人事部門核定的數額為準。
(三)全額撥款單位的人員工資不予補償。
承租直管非住宅房的承租人,由拆遷人按前款規定給予補貼。
第三十三條 拆遷辦公、倉庫用房,由拆遷人按標準付給過渡租房補助費,對從業人員不予補貼。
第三十四條 按經營用房安置的個體工商戶,過渡期內拆遷人每月應按每平方米經營使用面積給予1人最低生活保障金1/5補償。
第四章
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
第三十五條 拆除征地轉戶被拆遷人的合法房屋應依據該地常住人口安置,掛戶人口不予安置。
第三十六條 1995年底前,經縣(區)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引進農業人員的有照房屋因征地拆遷,其原籍無耕地和宅基地的,可按人均建築面積15平方米安置,舊房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補償,新房按單體造價結算差價。
第三十七條 購買集體土地上房屋的,必須到房屋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該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權變更手續。否則,拆遷時一律不予安置,按房屋重置價結合成新補償購買者。
第三十八條 征地轉戶被拆遷戶人均建築面積不足15平方米的,拆遷人按人均建築面積15平方米安置,增加的面積按單體造價結算,產權歸被拆遷人所有;被拆遷人要求增加到人均建築面積25平方米安置的,應按綜合造價支付增購款。
第三十九條 拆遷征地轉戶集體性質的非住宅房拆遷人對被拆遷人按被拆房屋的重置價格予以補償或按原房屋性質、原建築面積恢復,實行產權調換(按附屬檔案一結算差價)。
第四十條 拆遷征地轉戶被拆遷人自改( 利用宅基地自建)的非住宅房屋,一律視為住宅房屋安置,對其用於經營或生產的設施可給不高於其註冊資金10%的補償。
第四十一條 自拆自建復建點的水、電、路按原拆遷點的標準,由建設單位組織復建。
第五章
市政建設拆遷補償安置
第四十二條 市政建設拆遷房屋的安置應根據規劃的要求,採取統一組織復建安置或一次性經濟補償。
第四十三條 市政建設拆遷國有土地上住宅房屋的補償安置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私有住宅房屋按重置價格補償,被拆遷人可根據“拆一購一”的原則,按應安置面積綜合造價購回產權;
(二)單位自管住宅房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補償,使用人由房屋產權單位(或所在單位)負責組織搬遷安置。安置確有困難的單位,允許到指定地點按綜合造價購房安置使用人,產權歸購買者;
(三)拆除直管住宅房給產權人按房屋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的50%補償,剩餘50%給使用人所在單位作為安置補助費用。使用人由所在單位負責組織搬遷安置,安置確有困難的單位,允許到指定地點按綜合造價購房安置使用人,產權歸購買者。
第四十四條 拆遷集體土地上住宅房屋的補償安置下列規定辦理:
(一)拆遷集體土地上的村民房屋,拆遷人按房屋重置價結合成新予以補償,由當地政府統一規劃,選點自拆自建或統一組織復建。
(二)拆遷征地轉戶住宅房按《辦法》第三十九條補償安置。
第四十五條 拆除國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拆遷人按房屋重置價的1.5倍予以補償,由產權人自行安置。拆除征地轉戶非住宅房屋,拆遷人對被拆遷人按被拆房屋的重置價格予以補償;在規劃許可的條件下可按原房屋性質、原建築面積恢復,實行產權調換。
第四十六條 拆遷住宅改作(兼)營業或其它用途的房屋,按住宅房處理。
第四十七條 拆遷有租賃關係的房屋時,
地方規章(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