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合肥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經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這是為了加強合肥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合肥市的實際情況而制定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合肥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 實施時間 :2003年1月1日
  • 性質:地方性法律
  • 批准機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意義:加強合肥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等
發布信息,辦法正文,

發布信息

合肥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2002年9月3日合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2年9月29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

辦法正文

合肥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第一 章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合肥市市轄區範圍內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城市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蹟。
第四條 拆遷人應當按本辦法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拆遷安置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市拆遷安置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拆管辦)具體負責本市拆遷安置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拆遷工作必須堅持統一管理的原則。市規劃、國土資源、房地產、公安、工商等部門及拆遷房屋所在地的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配合拆遷管理部門做好拆遷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遷管理
第七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拆遷。向市拆管辦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須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准檔案;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土地使用權批准檔案;
(四)規劃建設項目拆遷通知書、拆遷範圍圖;
(五)拆遷補償安置方案;
(六)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單位內部拆遷,提交《國有土地使用證》的,免交前款第(二)、第(三)項資料;征地建設項目的拆遷,可持市級以上國土資源部門的證明檔案,免交前款第(三)項資料;經市拆管辦查驗,單位內部拆遷不涉及補償、安置的,不需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
市拆管辦應當在接到規定的申請材料之日起10日內審查、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八條 省級以上重點工程辦理拆遷報批手續時,在有關部門辦理各項審批手續或出具有關證明後,拆遷工作可與報批手續同步進行。
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統一收購和新征建設用地,由市土地儲備中心作為拆遷人,憑土地儲備、供應計畫和市規劃管理部門劃定的拆遷範圍,到市拆管辦辦理拆遷報批手續。
第九條 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於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市拆管辦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
第十條 從事拆遷業務的單位必須持有市拆管辦核發的《拆遷資格證書》。專業拆遷工作人員必須經過業務培訓,取得市拆管辦核發的《崗位工作證》後方可上崗。
第十一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託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
市拆管辦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人委託。
第十二條 房屋拆除後,由拆遷人統一登記、代收被拆遷人的《房屋所有權證》和《國有土地使用證》,併到市房地產、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辦理註銷手續。安置後,安置房的所有人應當及時到房地產、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辦理安置房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建設項目確定後,市拆管辦可依當事人申請,下達拆遷定點通知或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並通知有關部門暫停發放《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房屋所有權證》、《營業執照》,暫停辦理常住戶口的遷入和居民分戶,暫停辦理房屋交易手續。
在暫停辦理手續期間,有關部門辦理的上述手續和證、照,均不得作為拆遷補償安置的依據。
第十四條 《房屋拆遷許可證》發放後,市拆管辦應當及時將拆遷範圍、拆遷期限等有關事項,以公告的形式公布。
市拆管辦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拆遷人應當及時將拆遷安置方案和被拆遷人房屋面積、搬遷時間、搬遷順序號等事項公布於眾。
第十五條 涉及到拆遷的建設工程,市規劃管理部門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查驗《房屋拆遷許可證》。
需要對拆遷情況進行調查的,應當持有市拆管辦出具的通知,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第十六條 在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拆遷人不得對尚未搬遷的被拆遷人停水、停電、停氣。超過拆遷期限實施停水、停電、停氣的,應當提前3天告知。
第十七條 拆遷人應當根據被拆遷人提供的合法有效證、照所確認的房屋面積和性質,對被拆遷人予以補償安置。
拆遷徵用集體土地上的房屋,被拆遷人應當提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核發的有效證件。拆遷國有土地上的房屋,被拆遷人應當提供《房屋所有權證》等有效證件。房屋面積或性質與《房屋所有權證》不符的,市拆管辦或拆遷人可以查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八條 房屋無有效證、照,但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對被拆遷人應當給予補償安置:
(一)環城公園路以內,1956年底以前地形圖上有標註的;
(二)環城公園路以外,1977年底以前地形圖上有標註的;
(三)建於1984年4月20日以前的農房,持有鄉級政府批准檔案或證明檔案。
根據前款規定,地形圖上有標註的,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已確權的單位用地範圍內,未取得土地使用權人同意建造的私人房屋不予補償安置。
第十九條 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房屋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自行拆除,不予補償安置。逾期不拆的,按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執行。
被拆遷人在規定期限內不能提供房屋證、照,按無證、照房屋處理。
第二十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房屋使用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安置房面積及性質、安置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定。
第二十一條 拆遷人在安置被拆遷人時,應當發出回遷安置通告,規定辦理回遷安置手續的時間、地點。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辦理回遷安置手續的,停發臨時安置補助費。
安置時憑搬遷順序號,先搬遷者安置優先。
第二十二條 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房屋使用人達不成補償安置協定的,當事人可向市拆管辦申請裁決。市拆管辦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並通知當事人。裁決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提供了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二十三條 被拆遷人或房屋使用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組織強制拆遷,或由市拆管辦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強制拆遷所需費用由被強制拆遷人承擔。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四條 拆遷補償安置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商業用房、公寓式辦公樓、高層公寓、別墅等建設項目拆遷,不適合原地安置的,可以實行貨幣補償。
第二十五條 貨幣補償款實行公式計算,即貨幣補償款=(貨幣補償基準價格+被拆房屋結構單位平方米造價×成新)×(1-調節係數)×建築面積。
前款所稱貨幣補償基準價格即區位補償價,由市物價等管理部門會同市拆管辦在房地產市場評估基礎上核定。
實行貨幣補償的,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過渡期間停業補助費、人員停業工資補貼。
被拆遷人使用拆遷貨幣補償款購買房屋,憑拆遷補償協定書,有關部門給予減免相關契稅。
第二十六條 產權調換價款計算公式:
(一)按原使用面積安置住宅的產權調換價款=原使用面積×安置房的房屋建築係數×產權調換差價,其中,房屋建築係數=房屋建築面積/房屋使用面積;
(二)按原建築面積安置的非住宅產權調換價款=建築面積×產權調換差價;
(三)征地轉戶房屋產權調換價款=應安置的建築面積×產權調換差價。
第二十七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應當根據城市規劃的要求和建設工程的性質,採取原地安置或易地安置的方式。
採取易地安置的,從環城公園路內遷到一環路內的,安置面積無償增加10%~20%;從環城公園路內遷到一環路外二環路內的,安置面積無償增加30%~40%;從環城公園路外一環路內遷到二環路內的,安置面積無償增加10%~20%。遷到二環路外安置的,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安置面積再無償增加10%~20%。
上款易地安置增加的面積,國有土地上的住宅按使用面積計算;非住宅和徵用集體土地上的住宅按應安置建築面積計算。
第二十八條 實行產權調換的,可以對被拆遷人實行一次性安置或過渡性安置方式。採取自行過渡安置的,過渡期內由被拆遷人或房屋使用人自行解決臨時住房,拆遷人按規定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住宅過渡期不得超過18個月,非住宅過渡期不得超過30個月,逾期未安置的,自逾期之月起不滿12個月的,臨時安置補助費增加100%;超過12個月以上的,臨時安置補助費增加200%。
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過渡期內拆遷人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逾期未安置的,自逾期之月起按上款規定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二十九條 市政建設拆遷由市政建設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可以實行以區為主條塊雙承包的方式。
市政建設拆遷實行貨幣補償。在城市規劃許可的情況下,經批准可以實行產權調換。
市政建設拆遷房屋,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房屋所有權證》所確認的性質、面積補償安置。
第三十條 機關及企、事業單位拆遷本單位自管住宅,被拆遷房屋使用人系非本單位職工的,必須妥善補償安置;採取調整房屋安置的,其安置房應當是結構完好,水、電、衛設施基本具備的房屋。
第三十一條 單位集資建房和列入政府改造計畫的危舊住宅區的拆遷,被拆遷人享有優先集資權;被拆遷人不願參加集資的,由拆遷人調整房屋安置或實行貨幣補償。
第三章國有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
第三十二條 拆除國有土地上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按“拆一安一”補償安置。住宅按使用面積安置,商業、生產、辦公、倉儲、旅館等非住宅按建築面積及性質安置;面積不符的,結算差價。
拆除住宅,安置房與被拆除房屋面積不符的,安置時在使用面積“增加5平方米”至“減少3平方米”範圍內予以增減。除申請增購外,增加面積的價款按被拆房屋產權調換差價結算;減少面積的價款按商品房價格結算。
拆除非住宅,安置房與被拆除房屋面積不符的,除申請增購外,增加安置面積的價款按安置房綜合造價結算;減少安置面積的價款按商品房價格進行結算。
第三十三條 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時,被拆遷人在不擴大安置面積和套型許可的情況下,要求分套安置且分套後每套房屋使用面積不少於22平方米的,拆遷人應當準許。
第三十四條 拆除住宅實行產權調換的,原地安置或異地安置增加面積後,被拆遷人人均使用面積低於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人均最低拆遷安置保障面積的,在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時,拆遷人根據被拆遷人申請予以補齊,增補面積的價款按安置房綜合造價結算。實行貨幣補償的,增補至市人均最低拆遷安置保障面積的部分按磚混結構房屋單位平方米造價標準予以補償。
前款被拆遷戶人口數以拆遷範圍內該戶戶口登記人口數為準,掛戶人口不予計算。
拆遷公房及出租私房不適用本條規定。
第三十五條 拆遷出租房屋,原租賃關係繼續保持的,應當實行產權調換;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係,或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且房屋承租人在拆遷期限內搬遷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第三十六條 拆遷房地產管理部門直管公有房屋和單位自管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房屋所有人和房屋承租人所得補償款的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 拆遷沿城市總體規劃確定並已形成的道路兩側的私有住宅改作營業的房屋,按住宅確認。具備下列條件的,可根據證、照,確認一個最大的自然間建築面積為營業房面積:
(一)房屋所有人利用底層沿街整間房屋自行經營的;
(二)自本辦法實施之日前房屋所有人已經領取了《營業執照》,且被拆遷房屋是《營業執照》所登記的營業場所。
第三十八條 非住宅實行產權調換的,因拆遷造成企、事業單位以及個體工商戶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給予過渡期間停業補貼。
第四章徵用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
第三十九條 一次性徵地轉戶分期實施的拆遷項目,應當實行統一補償安置標準。
第四十條 拆遷征地轉戶範圍內的房屋按征地轉戶在冊人口進行補償安置。
征地轉戶在冊人口在其他征地轉戶建設項目中已經得到安置的,不得重複安置。
第四十一條 拆遷征地轉戶範圍內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被拆遷人房屋有效證、照建築面積人均超過30平方米的,按人均建築面積30平方米安置;安置後,有效證、照剩餘的建築面積按其房屋結構單位平方米造價結合成新予以補償。
被拆遷人房屋有效證、照建築面積在人均20~30平方米的,按實際有效證、照建築面積安置,經被拆遷人申請安置建築面積可以增加到人均30平方米;被拆遷人房屋有效證、照建築面積人均不足20平方米的,經被拆遷人申請安置建築面積可以增加到人均20平方米。增加面積的價款按安置房綜合造價結算。
第四十二條 拆遷征地轉戶的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被拆遷人房屋有效證、照建築面積人均超過30平方米的,按人均建築面積30平方米給予貨幣補償;補償後,有效證、照剩餘的建築面積按其房屋結構單位平方米造價結合成新予以補償;被拆遷人房屋有效證、照建築面積人均不足30平方米的,按實際有效證、照建築面積給予貨幣補償。第四十三條 拆遷範圍內符合下列條件的,按征地轉戶人口認定:
(一)已婚配偶及其新生子女;
(二)長期隨獨生子女生活且原地無房屋宅基地的父母;
(三)在校學生,部隊服役的戰士,服刑、勞教人員;
(四)符合計畫生育政策的孕婦增加一人。
第四十四條 征地轉戶拆遷範圍內祖居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經村委會證明,按征地轉戶人口認定:
(一)房屋符合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
(二)房屋系祖輩遺產,明確為產權人所有;
(三)產權人及其配偶、子女一直居住的房屋,且無其他房屋。
第四十五條 拆遷縣、區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引進農業人員的符合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房屋,其原籍無耕地和宅基地的,按本章規定補償安置。
已購買徵用集體土地範圍內的房屋並且辦理了該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權變更手續的,按本章規定補償安置;未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手續的,拆遷時不予安置,按有效證、照建築面積房屋結構單位平方米造價結合成新補償。
第四十六條 拆遷征地轉戶範圍內集體性質的非住宅,實行貨幣補償,不予安置。
拆遷征地轉戶範圍內的房屋,被拆遷人自行改為非住宅的,按住宅安置。對其經營生產設施的搬遷可以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十七條 承租征地轉戶範圍內的房屋從事商業、生產、加工等經營、生產活動的,由被拆遷人負責動員搬遷,對其經營生產設施的搬遷不予補償。
第四十八條 拆遷征地不轉戶的房屋,並由當地政府統一規劃,統一組織復建的,拆遷人按被拆除房屋結構單位平方米造價予以補償,並按補償費用的20%支付給當地政府用於水、電、路等配套設施的建設。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實施拆遷的,由市拆管辦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並處已拆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拆遷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拆管辦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以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實施拆遷的;
(二)委託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五十一條 被拆遷人或房屋使用人違反協定,逾期拒絕騰退周轉房的,由市拆管辦對被拆遷人或房屋使用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退還周轉房。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市拆管辦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三條 辱罵、毆打房屋拆遷工作人員,阻礙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市政建設是指城市道路(含橋樑、廣場)、公共運輸(含停車場)、供水、排水、燃氣、熱力、供電、通信、園林、環衛、污水處理、防洪、垃圾處理等公共設施建設。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有關補償、補助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合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合肥經濟技術開發區、合肥新站綜合開發試驗區房屋拆遷實施細則。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發布的《合肥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同時廢止。本辦法實施前已批准的拆遷項目,其補償安置、各項補助標準按原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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