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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凡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因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必須遵守《條例》和本細則。
第三條 省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廳主管全省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地、市、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第四條 各行署和市、縣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城市規劃、計畫、公安、土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和街道辦事處應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做好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拆遷一般規定
第五條 單位或者個人需要拆遷房屋;必須持下列檔案向市、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
(一)建設項目的批准檔案;
(二)市、縣城市規劃部門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拆遷計畫和拆遷方案。
第六條 房屋拆遷涉及土地使用權變更的,拆遷人應按規定到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
第七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接到拆遷申請後,必須在十五日內作出審批決定。準許拆遷的,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
房屋拆遷許可證文本,由省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廳統一制發。
第八條 房屋拆遷許可證發放後,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及時做好下列工作:
(一)將拆遷人、拆遷範圍、搬遷期限等以房屋拆遷公告等形式公布;
(二)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拆遷範圍內房屋權屬變更登記和抵押;
(三)通知公安部門暫停辦理拆遷範圍內居民的入戶和分戶;
(四)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暫停核發拆遷範圍內的營業執照;
(五)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除本細則第九條規定外,有關部門接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通知後辦理的各項手續,均不得作為拆遷補償安置的依據。
第九條 拆遷範圍公布以後,因出生、畢業、婚嫁、軍人復轉退、刑滿釋放、勞教期滿等原因,確需遷入拆遷範圍內或分戶的,必須經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安部門應將入戶、分戶情況及時通知拆遷人和房屋拆遷主管部門。
第十條 房屋拆遷公告公布後,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根據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補償安置標準,簽訂補償安置書面協定。協定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拆遷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
(二)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
(三)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
(四)違約責任;
(五)雙方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
第十一條 各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本地區拆遷房屋補償、安置的具體標準和臨時安置補助費標準、搬家補助費標準。
第十二條 在公布的拆遷期限屆滿前十日,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仍未達成補償、安置協定的,當事人可向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裁決。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在公布的拆遷期限內作出裁決。
第十三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進行裁決時,必須製作裁決書。裁決書的內容應包括:
(一)當事人的姓名(名稱)、住(地)址;
(二)提請裁決的事實;
(三)裁決的結果及法律依據;
(四)當事人對裁決不服時的權利。
裁決書式樣由省建設廳統一規定。
第十四條 由當地政府統一組織拆遷的,應進行統一規劃、統一拆遷、統一補償安置。拆遷事務由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承擔。
拆遷人委託拆遷的,被委託拆遷人應當是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被委託拆遷人接受委託拆遷後,應當與拆遷人簽訂委託拆遷契約。
第十五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或裁決規定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由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遷,逾期不拆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有關部門實施強制拆遷時,執行人員應製作現場記錄,記明強制執行過程和搬遷的財物。現場記錄由執行人、被執行人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派出的見證人簽名。被執行人拒絕簽名的,應在現場記錄中註明。
第十六條 拆遷完成後,拆遷人須持有關資料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辦理房屋拆遷驗收手續,驗收合格後,方可到規劃部門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七條 房屋拆遷後,原房屋的所有權人應到當地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所有權註銷手續。新建房屋的所有權人,應及時到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所有權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 下列資料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收集歸檔:
(一)房屋拆遷、建設的有關批准檔案;
(二)拆遷計畫和拆遷安置方案;
(三)拆遷範圍內房屋結構、產權及人口居住情況資料;
(四)補償安置協定書副本和委託拆遷契約副本;
(五)拆遷過程中的檢查處理檔案;
(六)與拆遷有關的建設項目竣工檔案。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十九條 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
第二十條 產權調換按償還房屋和被拆除房屋建築面積一比一的比例計算。以新建樓房補償平房的,補償的面積可以適當增加,但增加部分不得超過原房屋建築面積的百分之十。
房屋建築面積以有效產權證明記載的數據為準。
第二十一條 作價補償金額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二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私有和單位自管住宅房屋,償還建築面積與原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按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償還建築面積超過原建築面積的部分,在安置標準內的,按重置價格結算,超過安置標準的,按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建築面積不足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三條 拆除房管部門直管住宅房,一律實行產權調換。償還房屋提高結構質量增加的費用和在安置標準以內增加的面積,不另行補償。
第二十四條 拆除產權所有人不明的房屋,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告,並按本細則有關規定補償。逾期無人請求產權的,償還的房屋和補償款,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代管。
第二十五條 拆除無《房屋所有權證》的房屋,不予補償。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二十六條 對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對建設地區的要求和建設工程的性質,按照有利於實施城市規劃和城市舊區改建的原則,實行原地或易地安置。
拆除與人民生活密切相關的、具有區域功能的服務性、事業性單位的房屋,應統一規劃,就地或就近安置。
第二十七條 從區位好的地段遷入區位差的地段的,可適當增加安置面積,並免收增加面積的價款,增加的比例由市、縣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八條 設計安置用房時,應綜合考慮需要安置的戶數、戶型、面積標準、使用功能等因素。
第二十九條 下列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不予安置:
(一)無房屋所有權證的房屋;
(二)屬於違章建築的房屋;
(三)無合法房屋租賃證件承租的房屋。
第三十條 拆除住宅房屋,按照原使用面積安置。對按原使用面積安置確有困難的,可以在原使用面積的百分之十以內適當增加。
第三十一條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願放棄或減少安置的,拆遷人應給予適當獎勵。
第三十二條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遷而搬出的,由拆遷人一次性發給搬家補助費。因拆遷人的責任需再次搬遷的,追加相同標準的補助費。
第三十三條 在規定的過渡期內,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解決過渡房屋的,拆遷人應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由所在單位解決過渡房屋的,臨時安置補助費付給該單位。
第三十四條 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過渡期不超過十八個月的,不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過渡期超過十八個月的,應按規定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過渡期超過三十個月的,拆遷人必須採取安置措施。
第三十五條 拆除生產、營業用房的,拆遷入應幫助其維持臨時生產或經營。拆遷人確有困難的,由拆遷人按被拆遷單位職工的基本工資,付給職工生活補助費;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按當地同類工種平均工資付給從業人員補助費。從業人數以《營業執照》記載為準。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限期糾正,並可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拆遷的;
(二)委託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的;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擴大或縮小補償安置範圍的。
第三十七條 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擅自擴大或縮小拆遷範圍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限期糾正,可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拆遷人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拆遷期限或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從超過或擅自延長的期限之日起,按月處以復建房屋建築工程預算造價千分之一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被拆遷人違反拆遷協定,逾期拒絕騰退周轉房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可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執行罰款時,應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據,罰款全部上繳同級財政。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細則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外商投資成片經營開發土地的拆遷問題另行規定。
第四十三條 本細則由省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廳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