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巢湖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已經2005年4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巢湖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 時間: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 編號:政府令11號
- 類別:管理辦法
頒布時間,檔案內容,
頒布時間
政府令11號
市 長:鄭為文
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檔案內容
巢湖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安徽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
第四條 巢湖市建設委員會是巢湖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市城市規劃區內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巢湖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負責城市房屋拆遷具體日常工作。
市國土資源管理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居巢區人民政府及市發改委、房產局、物價局、公安局、民政局、工商局、環保局等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互相配合,保證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二章 拆 遷 管 理
第五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拆遷。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准檔案;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檔案;
(四)拆遷計畫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前款第(四)項規定的拆遷計畫,包括拆遷範圍、方式、期限等;拆遷方案包括被拆遷房屋的現場勘察調查圖表、各種補償和補助費用概算、產權調換房屋的安置標準、新建安置房平面設計圖和地點、臨時過渡方式及具體措施等。第(五)項規定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存款額度不少於被拆遷房屋總建築面積乘以上一年度同類地段、同類性質房屋的貨幣補償基準價格,拆遷人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可以折價計入。
第六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退回申請,並說明理由。
房屋拆遷許可證核准的拆遷範圍,不得超過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核定的用地範圍。
第七條 房屋拆遷許可證發放的同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建設項目名稱、拆遷人、拆遷範圍、拆遷期限、拆遷補償安置標準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拆遷人應當在拆遷現場公示房屋拆遷許可證、拆遷補償和補助標準、產權調換房源、拆遷工作流程、拆遷實施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名單。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八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公布房屋拆遷公告和確定拆遷範圍後,拆遷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改建、擴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賃房屋;
(四)辦理戶籍遷入手續。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在公布房屋拆遷公告的同時,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准,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有關部門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書面通知中載明的暫停期限內,就本條第一款所列事項辦理的相關手續無效,並不得作為拆遷補償安置依據。
第九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需要擴大或者縮小拆遷範圍的,拆遷人應當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變更房屋拆遷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退回申請,並說明理由。
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拆遷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申請之日起1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變更房屋拆遷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退回申請,並說明理由。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將變更後的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相關內容在拆遷區域公布。
第十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託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拆遷人委託拆遷的,應當向被委託的拆遷單位出具委託書,並訂立拆遷委託契約。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託契約訂立之日起15日內,將拆遷委託契約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被委託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委託拆遷可以直接委託或者通過招投標方式確定。採取招投標方式確定拆遷單位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負責對招投標實施監督。
第十一條 實施房屋拆遷,應當遵守市容、環境保護、建築施工安全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實行文明、安全施工,保持環境清潔。
拆遷工作人員應當持證上崗。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負責對從事拆遷工作的人員定期進行培訓、考核。
第十二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期限內,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拆遷補償方式、貨幣補償金額及其支付期限;
(二)安置用房面積、標準和地點;
(三)產權調換房屋的差價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
(五)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
(六)違約責任和爭議解決方式;
(七)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條款。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
拆遷人不得強求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先搬遷,後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
第十三條 被拆遷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遷人提出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實施拆遷:
(一)有產權糾紛的;
(二)產權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共有人對拆遷補償方式達不成一致意見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的房屋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四條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依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辦理。
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蹟的房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簽訂之後,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六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原因達不成協定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機關應當自收到裁決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書面裁決;裁決作出之前,裁決機關應當充分聽取拆遷當事人的意見。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予受理行政裁決申請:
(一)對拆遷許可證合法性提出行政裁決的;
(二)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不是拆遷當事人的;
(三)拆遷當事人達成補償安置協定後發生契約糾紛,或者行政裁決做出後,當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請裁決的;
(四)房屋已經滅失的;
(五)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認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對裁決申請不予受理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八條 拆遷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60日內申請行政複議,或者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除依法需要停止執行的情形外,拆遷人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房、周轉用房的,行政複議或者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九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條 拆遷人在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或者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不得對未搬遷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實施停止供水、供電、供氣等影響生產、生活的行為。
被拆遷人不得損壞、拆除被拆遷房屋的共用設施。
第二十一條 房屋拆遷涉及公共設施或者各種管線遷移的,其所有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期限內負責組織遷移,所需遷移費用由拆遷人給予補償。
第二十二條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依法轉讓的,受讓人應當提供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後,辦理房屋拆遷許可證變更手續。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將變更後的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相關內容予以公布。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依法轉讓後,原拆遷補償安置協定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並自轉讓契約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指定的金融機構開設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賬戶,按照規定存入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未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拆遷人不得使用拆遷補償安置資金。
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於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管。
第二十四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收集下列房屋拆遷資料,建立房屋拆遷檔案:
(一)房屋拆遷、建設的有關批准檔案;
(二)拆遷計畫和拆遷方案及其調整資料;
(三)委託拆遷契約副本;
(四)拆遷過程中的行政執法檔案;
(五)與拆遷有關的其他檔案資料。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五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拆除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按被拆除建築的工程造價並結合剩餘期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六條 對被拆遷房屋用途的認定:
(一)被拆遷房屋用途分為住宅與非住宅。非住宅包括經營、生產、辦公、倉儲等用房。
(二)住宅與非住宅的認定以《房屋所有權證》記載的用途為準。《房屋所有權證》未標明用途的以產權檔案記載為準。
(三)1990年4月1日(不含4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施行前已將住宅改變用途並延續進行經營活動的房屋,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認定為經營性用房:
1.持有合法有效的工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和完整的納稅記錄;
2.房屋拆遷公告公布時正常營業的。
(四)1990年4月1日以後(含4月1日)至2001年11月1日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施行前,未經規劃部門批准和未辦理《房屋所有權證》變更登記,將住宅改變用途並進行經營活動的房屋,同時具備前項條件的,根據經營時間的長短,可以按照經營用房貨幣補償金額的90%至60%給予補償,每月增減係數按0.2158%計算。
(五)2001年11月1日後(不含11月1日)未經規劃部門批准和未辦理《房屋所有權證》變更登記,將住宅改變用途並進行經營活動的房屋,一律按住宅認定。
第二十七條 房屋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產權調換。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被拆遷人有權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第二十八條 被拆遷房屋的貨幣補償金額根據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由房地產評估機構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貨幣補償基準價格為依據,結合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建築結構、成新等因素評估確定。
貨幣補償基準價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會同價格、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於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第二十九條 房屋拆遷估價,應當由具有省級以上(含省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房地產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承擔。出具的評估報告必須由專職註冊房地產估價師簽字。
第三十條 房地產評估機構由拆遷當事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採取隨機抽取方式確定。評估機構確定後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現場公示。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在拆遷區域公示一批資質等級高、綜合實力強、社會信譽好的評估機構,供拆遷當事人選擇。
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同一拆遷範圍內的被拆遷房屋,原則上由一家評估機構評估,確需兩家或者兩家以上評估機構評估的,評估機構之間應當就拆遷估價的依據、原則、程式、方法、參數選取等進行協調,並執行共同的標準。
評估費用由拆遷人承擔。
第三十一條 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實行公示制。房地產評估機構應當將被拆遷人的姓名、被拆遷房屋的門牌號、評估因素、評估依據、評估價格等主要情況在被拆遷地段公布。公布時間不得少於10日。
第三十二條 拆遷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10日內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書面申請鑑定,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鑑定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組建房地產估價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房地產估價鑑定委員會由註冊房地產估價師、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估價人員以及有關法律專家組成。鑑定費用由鑑定申請人承擔。
拆遷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且未申請鑑定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裁決申請後組建房地產估價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以鑑定後的結果作為裁決依據。鑑定費用由裁決申請人承擔。
第三十三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向被拆遷人提供不少於被拆遷房屋原建築面積的安置房,並由拆遷人和被拆遷人依照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安置房的價格,結算產權調換的差價。
拆遷人提供的安置房應當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屬於新建安置房的,應當符合設計規範要求,並經驗收合格。
第三十四條 被拆遷人屬於生活特殊困難戶,同時家庭人均住房低於本市市區人均住房建築面積的,被拆遷人應向拆遷人出示相關證明。拆遷人應在拆遷區域進行公示。經公示無異議,拆遷人應提供不低於市區人均建築面積的房屋作為安置房。安置房價格高於被拆遷房屋價格的,被拆遷房屋和安置房不結算產權調換的差價。
前款規定的生活特殊困難戶是指經市民政部門核准的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戶。
第三十五條 拆遷公益事業用房的,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六條 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係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係達不成協定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契約。
第三十七條 被拆遷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住宅房屋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18個月,非住宅房屋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24個月。拆遷人應當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將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畢。
拆遷住宅房屋的過渡期限內的周轉房可以由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決,也可以由拆遷人提供,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權選擇過渡方式,拆遷人不得強迫或者拒絕。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在得到安置房後的4個月內騰退周轉房。
第三十八條 拆遷人應當對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搬遷補助費的具體標準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會同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於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從拆遷人提供的周轉房遷往安置房時,拆遷人應當再次支付搬遷補助費。
第三十九條 在過渡期限內,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決周轉房的,拆遷人應當從其搬遷之月起至被安置後的4個月內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拆遷人超過過渡期限未提供安置房的,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標準的2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不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拆遷人超過過渡期限未提供安置房的,除繼續提供周轉房外,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規定標準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被拆遷人選擇貨幣補償的,拆遷人應當從其搬遷之日起支付4個月的臨時安置補助費。
臨時安置補助費的具體標準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會同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於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第四十條 拆遷非住宅房屋,拆遷人應當補償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列費用:
(一)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貨物運輸價格、設備安裝價格計算的設備搬遷和安裝費用;
(二)無法恢復使用的設備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的費用;
(三)因拆遷造成停產、停業的適當補償。
前款規定補償費用的具體標準,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會同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於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第四十一條 拆遷人補償、安置被拆遷人後,被拆遷人應當將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權證交給拆遷人,由拆遷人移送負責房屋產權登記的管理部門予以註銷。
用貨幣補償款購買的住宅房屋和產權調換的住宅房屋,與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辦理房地產權證時免交有關稅費。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並處已經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對當事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拆遷人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相應的處罰。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拆遷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
(二)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實施房屋拆遷的或者委託不具備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以及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並處以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接受委託的拆遷單位違反本辦法的規定,轉讓拆遷業務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契約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房地產評估機構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對被拆遷房屋進行評估的,評估結果無效,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重新評估,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請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者取消其資質。
房地產評估機構有前款所列行為,對拆遷當事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的;
(二)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批准檔案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未按本辦法規定發布房屋拆遷公告的;
(四)作為拆遷人或者接受委託實施拆遷的;
(五)違法作出拆遷裁決的;
(六)違法實施強制拆遷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對拆遷當事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因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2月24日巢湖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巢湖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暫行辦法》(巢政〔2003〕8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