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

根據1998年1月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號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3.11.06
  • 實施時間:1993.11.06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拆遷管理一般規定,第三章 拆遷補償,第四章 拆遷安置,第五章 罰 則,第六章 附則,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凡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內的國有土地上,因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適用本實施細則。
第三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個人;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含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或使用人。
第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城市舊區改造。
第五條 拆遷人必須依照本實施細則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內完成搬遷。
第六條 省城鄉建設廳主管全省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規劃、公安、工商、物價、供電、通信等部門和街道辦事處,應根據各自的職責,配合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做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一般規定

第八條 需要拆遷房屋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持國家規定的批准檔案、拆遷安置方案和城市規劃部門核定的拆遷範圍的規劃紅線圖,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拆遷申請,經批准後領取《湖北省城市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需要變更土地使用權的,必須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湖北省城市房屋拆遷許可證》由省城鄉建設廳統一制發。
第九條 按城市舊區改造規劃實行綜合開發的拆遷地區,應當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統一拆遷。拆遷工作分散、量小的,可以由拆遷人自行拆遷或委託拆遷。委託拆遷的,被委託者應是被省城鄉建設廳確認並核發了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十條 拆遷範圍確定後,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通知公安、工商、街道辦事處等部門和單位,暫停辦理拆遷範圍內的戶口遷入、分戶、營業執照、房屋產權發證等手續。因出生、軍人復轉退、婚嫁、刑滿釋放等確需入戶的,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拆遷許可證一經發放,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將拆遷人、拆遷範圍、搬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公告發布後,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二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按本實施細則的規定,就補償、安置等問題簽訂書面協定。協定簽訂並報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後,方可實施拆遷。
協定應明確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地點、安置面積、搬遷過渡方式和期限、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
協定簽訂後,可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
拆遷屬於拆遷主管部門代管的房屋,補償、安置協定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並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三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期限內達不成協定的,由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被拆遷人是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轉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四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或按本實施細則第十三條規定所裁決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責令限期拆遷,逾期不拆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十五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有權對拆遷活動進行檢查。被檢查者應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十六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建立、健全拆遷檔案,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十七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由財政全額撥給事業費的除外),可以按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費用的0.5%至1%向拆遷人收取管理費。
管理費收入按照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有關規定,實行財政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第十八條 法律、法規對拆遷軍事設施、通信設施、文化古蹟、宗教場所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十九條 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
第二十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非住宅房屋,償還建築面積與原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償還建築面積超過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照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建築面積不足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一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單位自管、私人住宅房屋,償還建築面積與原房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按償還房土建單方造價與原房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原房成新率不足六成的,應按六成標準補足差價);超過原房建築面積的部分,在安置標準以內的,按土建單方造價結算,多於安置標準的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不足原房建築面積的部分,按原房重置價格結算。
住宅房屋產權調換的地段差,可予補償。其具體補償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制定。
因自然間不可分割,使總安置使用面積增加不超過三平方米的,按償還房本身建築造價結算。
拆除房管部門直管住宅房屋,應以安置的建築面積歸還房屋產權。
第二十二條 作價補償,由拆遷人按原房屋建築面積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三條 拆除用於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按其原性質、原規模,按城市規劃安排重建償還,或者按重置價格給予補償,補償款仍用於公益事業建設。
第二十四條 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評估作價、成新鑑定和重置價格、新房土建單方造價,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會同物價部門核定,並依照物價變化情況按年適當調整。
第二十五條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應當實行產權調換,原租賃關係繼續保持。因拆遷而引起原租賃契約條款變更的,契約應當作相應修改。
第二十六條 拆除有糾紛房屋,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縣級以上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拆遷。拆遷前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記錄,並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七條 拆除不以建築面積為計算單位的房屋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八條 拆除違章建築,超過批准期限和未定期限已使用二年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使用不到二年的臨時建築,根據使用時間給予重置價格10%至50%補償。
第二十九條 因拆遷工作不善,使城市通信纜線、供電線路、管道設施遭受破壞的,拆遷人應承擔修復責任或者補償直接經濟損失。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三十條 在拆遷範圍內,具有正式戶口並取得房屋產權證或正式住房證的公民,持有營業執照或者作為正式辦公地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由拆遷人依照本實施細則的規定給予安置。
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決的,應在協定中明確過渡期限。
第三十一條 對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點,根據建設工程總體性質確定。建設工程為住宅或含住宅的,應原地安置。
對從好地段遷入差地段的安置,可無償增加10%至30%的安置面積。
第三十二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築面積安置。
第三十三條 拆除住宅房屋,按使用面積安置。原則上拆除多少安置多少。按原面積安置有困難的,可參照當地人均居住面積水平,增加安置面積。
第三十四條 拆遷私人自己作為依法營業並以此為主要生活來源的非住宅房屋,應按原建築面積和原使用性質進行安置;出租給他人使用的私人非住宅房屋,按住宅安置,對承租人不予安置;經批准利用私有住宅改為非住宅用房的,其安置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規定。
拆遷以出租房屋為生的孤寡老人、殘疾人私有的房屋,拆遷人應安排房屋所有人的生活出路。
第三十五條 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要求減少或放棄的安置房屋建築面積。可按應安置房屋的土建造價50%予以鼓勵。
第三十六條 被拆遷房屋使用人因拆遷而遷出的,由拆遷人付給搬家補助費。搬家補助費標準每戶一百至二百元;臨時過渡的,加一倍補助。
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房過渡的,拆遷人應按拆除房屋使用面積每平方米每月五角至二元的標準,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七條 由於拆遷人的責任延長協定規定的過渡期限的,拆遷人應付給被拆遷人延長過渡期的臨時補助費。延長不到半年的,按拆除房屋使用面積每平方米每月一至三元予以補助;延長半年或半年以上的,按拆除使用面積每平方米每月三至五元予以補助。
第三十八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引起經濟損失的,由拆遷人適當付給補助費。補助費標準由各市、縣人民政府制定。
本條和第三十六、三十七條規定的補助費標準,各市、縣人民政府可按物價變化情況作相應調整。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九條 拆遷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並視情節輕重分別處以建設工程總投資1‰至5‰的罰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或者未按許可證規定擅自拆遷的;
(二)委託無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擴大或者縮小補償、安置範圍的。
(四)無正當理由超過拆遷期限的。
第四十條 被拆遷人違反協定,拒絕騰退周轉房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被拆遷人予以警告,責令限期退還周轉房,並可處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罰款;逾期仍不退還周轉房的,按上述標準增加五倍以下的罰款。
按本條和第三十九條規定所獲罰款收入,全部上交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分成。(註:根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號決定將第四十條修改為:
被拆遷人違反協定,拒絕騰退周轉房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被拆遷人予以警告,責令限期退還周轉房,並可處以100元至1000元罰款;逾期仍不退還周轉房的,由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對複議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侮辱、毆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阻礙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實施細則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四十五條 本實施細則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城鄉建設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國家在省內興建大型工程建設涉及城市移民搬遷,凡國務院有規定的,按國務院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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