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城市房屋拆遷安置條例
- 發布時間:1995-09-26
- 生效時間:1995-09-26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武漢市城市房屋拆遷安置條例
(1995年7月21日湖北省武漢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1995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拆遷規則
第三章 拆遷住宅用房的安置與補償
第四章 拆遷非住宅用房的安置與補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城市建設的順利進行,加強城市房屋(以下簡稱房屋)拆遷安置管理,保護房屋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個人。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和有合法租賃關係的使用人。
第四條 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城市舊區改建和城市國有土地效益的發揮,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協調發展。
第五條 拆遷人必須按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合理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征地拆遷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拆遷主管部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遷工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拆遷安置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郊區縣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以下簡稱郊區縣拆遷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拆遷工作,並對拆遷安置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郵政、電信、供電等部門,按各自職責協助拆遷主管部門做好房屋拆遷安置工作。
第八條 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房屋拆遷安置工作的領導,對在房屋拆遷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或個人應給予獎勵。
第二章 拆遷規則
第九條 單位或個人拆遷房屋,必須持建設項目的計畫批准檔案,土地、規劃管理部門批准的用地檔案和拆遷紅線圖,拆遷、安置和臨時過渡方案以及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檔案,向拆遷主管部門提出拆遷申請,經批准並按規定交納管理費,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拆遷房屋。
拆遷房屋不得超越規劃主管部門劃定的紅線和拆遷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
第十條 實行綜合開發的地區,可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組織統一拆遷;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或委託經市拆遷主管部門審查批准並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拆遷代辦機構拆遷。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十一條 市、郊區縣拆遷主管部門在發放拆遷房屋許可證的同時,應將拆遷人、拆遷房屋及其範圍、拆遷期限、還建地點等,書面送達房地、公安、工商、規劃、土地、教育、市容環衛等有關部門和被拆遷單位的主管部門。
房地、公安、工商、土地等部門自接到市、區縣拆遷主管部門送達的書面通知之日起,暫停辦理拆遷範圍內戶口遷入、分戶和房屋買賣、調換、抵押、贈與、租賃(含分租)等手續以及發放營業執照。
本條前款規定的暫停辦理期限為半年,逾期自行終止。因特殊情況確需延長期限的,須在期滿的15日前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准,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半年。
因出生、復員轉業、婚嫁以及刑滿釋放等,確需入戶或分戶的,應經拆遷主管部門核實後,報公安機關批准。
第十二條 拆遷主管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將拆遷人、拆遷範圍、搬遷期限等以房屋拆遷公告形式在拆遷區域範圍內予以公布。拆遷主管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自拆遷公告公布之日起,被拆遷人不得在拆遷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裝修地上地下建築物、構築物和改變房屋使用性質;拆遷人對拆遷範圍內的危房負有監護責任。
第十三條 拆遷人應與被拆遷房屋所有人簽訂房屋拆遷安置協定書。
拆遷房地部門直接管理的房屋、單位自己管理的房屋和私有房屋(以下簡稱直管房、自管房和私房),拆遷人還應與有合法租賃關係的使用人簽訂房屋拆遷安置協定書。
房屋拆遷安置協定書應規定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
第十四條 拆遷人應將所簽訂的房屋拆遷安置協定書送市、郊區縣拆遷主管部門備案,同時到房地、土地管理部門分別辦理被拆遷房屋產權和土地使用權的變更手續。
房屋拆遷安置協定書籤訂後,可以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並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房屋拆遷安置協定書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並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五條 公安、教育、郵電、公用等部門應憑被拆遷人所持房屋拆遷安置協定書,按規定做好被拆遷人的戶口、生活物資供應關係轉移、郵件轉遞和國中、小學生的轉學等工作,不得藉故增收費用。
被拆遷人原住地的街道辦事處、公安派出所應協助拆遷主管部門做好房屋拆遷工作;被拆遷人所在工作單位,應幫其克服房屋被拆遷帶來的實際困難。
第十六條 房屋拆遷當事人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事項,經協商達不成協定的,由當事人向批准拆遷的拆遷主管部門申請裁決。
房屋拆遷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周轉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七條 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按房屋拆遷公告規定和按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所作裁決規定的限期拆遷,由市、郊區縣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遷,逾期仍不拆遷的,由市、郊區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市、郊區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 拆遷已由市或郊區縣拆遷主管部門核發拆遷許可證而有產權糾紛或產權權屬多人共有,尚未依法析產的房屋,由拆遷人事先提出補償安置方案,並在拆遷前對被拆房屋進行勘察記錄,由拆遷人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後,報市或郊區縣拆遷主管部門批准實施拆遷。
拆遷已作抵押的房屋,安置時應調換產權,抵押雙方應在拆遷前到原審核登記機關辦理抵押變更登記手續。超過拆遷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未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由拆遷人按前款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不在本市的被拆遷房屋產權所有人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未委託代理人的,由拆遷人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拆遷人對積極搬遷的被拆遷人給予獎勵,並在同等條件下,對先搬遷者在安置房屋時優先給予層次、朝向的照顧。
第二十一條 拆遷住宅用房,在拆遷範圍內興建住宅的,就地就近安置被拆遷人,拆遷當事人協商一致易地安置的除外;興建非住宅的,易地安置被拆遷人。
易地安置被拆遷人,應一次到位,確需臨時安置過渡的,應報市或郊區縣拆遷主管部門批准。易地安置房應具備城市規劃要求的基本生活配套設施。
拆遷市區內的工業企業用房,應先安置、後拆遷。由拆遷人根據城市總體規劃要求按原房屋使用性質、規模和建築面積易地還建。
拆遷商業和其他非住宅用房,按原房屋建築面積,在批租地塊範圍或原同一區位等級範圍內根據批准的規劃方案還建。對拆遷後興建的商業用房,在同等條件下,被拆遷商業企業有優先承租權和購買權。
第二十二條 城市居住區位等級按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在原居住區位拆遷範圍內安置被拆遷人,屬於就地就近安置。
第二十三條 房屋拆遷完畢,拆遷人應報請市或郊區縣拆遷主管部門驗收。
第二十四條 拆遷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和超過批准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築物、構築物,不予補償和安置。拆遷未超過批准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築物,給予適當補償,不予安置。
第二十五條 拆除用於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其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重建或按照重置價給予補償。
第二十六條 法律、法規對拆遷軍事設施、宗教房屋、有紀念意義的建築物、文物古蹟等另有規定的,按照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因修建道路、橋樑、堤防、市政公用等設施需拆遷房屋的,其拆遷安置和補償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章 拆遷住宅用房的安置與補償
第二十八條 拆遷住宅用房,按被拆遷房屋的使用面積安置。
在本市一類居住區安置的被拆遷戶,按被拆除房屋的原使用面積安置;從本市一類居住區安置到二類居住區的被拆遷戶,人均房屋使用面積不足8平方米的,按人均房屋使用面積8平方米安置;從本市一類居住區安置到三類及其以下居住區的被拆遷戶,人均房屋使用面積不足8平方米的,按人均房屋使用面積8平方米安置,另按戶增加10平方米的使用面積,並按人民政府的規定給予經濟補償。
拆遷本市二類及其以下居住區住宅用房,人均房屋使用面積不足8平方米的被拆遷戶,按人均房屋使用面積8平方米安置;超過相連兩個居住區位安置的,人均房屋使用面積不足8平方米的被拆遷戶,按人均房屋使用面積8平方米安置,另按戶增加10平方米的使用面積,並按人民政府的規定給予經濟補償。
第二十九條 在本市二類及其以下居住區安置人均房屋使用面積不足8平方米的被拆遷戶,應予安置的人口,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拆遷範圍內有正式住房(指有直管房、自管房住房租約或私房所有權證、土地使用證的住房);
(二)有拆遷範圍內的常住戶口(暫停辦理戶口遷入後不符合規定遷入的除外);
(三)在本市另無住房。
對前款被拆遷戶中的下列人口應計入安置人口:
(一)一方不在本市居住的配偶;
(二)服現役的戰士(不包括幹部)、在外地中等及其以下學校就讀而戶口仍在本市的;
(三)勞動教養和服刑的人員(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較長時間在外地從事特殊工作的人;
(五)未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失蹤的人。
第三十條 拆遷直管房、自管房和私房,以產權調換形式安置的,原租賃關係不變,租賃契約作相應修改。
第三十一條 拆遷人應按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建築面積按重置價對其所有人給予補償。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舊料歸拆遷人所有。
第三十二條 拆遷直管房,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房屋的,不結算差價。
拆遷自管房和私房,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房屋的,按下列規定結算差價:
(一)償還房與原房建築面積相等,按償還房土建單方造價和原房重置價結合成新結算;
(二)償還房按原房使用面積或按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標準安置,其超過或小於原房使用面積部分按償還房相應的建築面積土建單方造價的兩倍結算;
(三)因房型不可分割原因,超過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標準部分,按償還房的實際成本價結算。
第三十三條 按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安置的直管房和自管房的房屋使用人,其安置使用面積超出原房使用面積的部分,按安置房土建單方造價向拆遷人付有償安置費。
超出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房屋使用人要求增加的面積按安置房商品價的80%付有償安置費。
因房型不可分割原因,使用面積超過2平方米(不含2平方米)的部分,按安置房相應的建築面積土建單方造價向拆遷人付有償安置費;小於原房使用面積的部分,按安置房相應的建築面積土建單方造價向房屋使用人進行補償。
第三十四條 拆遷私房,不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房屋的,應由拆遷人按原房重置價結合成新給予一次性補償;償還房的使用面積超過或小於原房使用面積的,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拆遷私房,房屋所有人放棄產權和安置的,應由拆遷人按原房建築面積以償還房的實際成本價給予一次性補償。
拆遷出租的私房,房屋所有人放棄產權的,由拆遷人和使用人按償還房實際成本價各付50%,對房屋所有人進行補償,使用人取得使用權。
第三十六條 按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易地安置增加的10平方米使用面積,直管房和自管房的使用人不付有償安置費;對直管房、私房的房屋所有人按土建單方造價結算。
第三十七條 拆遷有抵押權的房屋以結算形式給予補償的,應先由抵押權人與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由抵押人清償債務,然後按本條例的規定給予補償。
第三十八條 拆遷過渡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拆遷人自找房屋過渡,過渡期在年以內的,由拆遷人按被拆房屋使用面積按月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超過2年過渡期的,從第3年起,第1個月至第6個月,臨時安置補助費增加1倍,第7個月至第12個月,臨時安置補助費增加2倍。從第4年起,臨時安置補助費增加3倍;
(二)拆遷人安排房屋給被拆遷人過渡,過渡期在2年以內的,拆遷人不再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超過2年過渡期的,從第3年的第1個月起,由拆遷人按被拆房屋使用面積按月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三)拆遷人付給被拆遷人臨時安置補助費後,在規定的過渡期內,被拆遷人不再向房管部門交付房租。超過規定過渡期限的,由拆遷人按拆遷前的標準向房管部門代付房租。
對使用人一次安置到位的搬遷,由拆遷人按戶補償搬家費,未一次安置到位的搬遷,應加倍補償搬家費。
第四章 拆遷非住宅用房的安置與補償
第三十九條 拆遷市區內的工業企業用房,可由拆遷人付給建設資金由被拆遷人易地自建,也可由拆遷人用與被拆房屋建築面積、結構、成新相當的房屋以產權調換的形式償還,並具備相應的使用配套設施。償還房按下列規定結算:
(一)以產權調換形式易地償還的非住宅用房,償還房建築面積與原房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不結算差價;
(二)償還房建築面積超過或小於原房建築面積部分,均按償還房實際成本價結算差價。
第四十條 拆遷商業和其他非住宅用房,按下列規定結算:
(一)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商業門面用房和其他非住宅用房,償還建築面積與原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按原房重置價和償還房土建單方造價結算差價;
(二)償還建築面積超過或小於原建築面積,均按商品房價結算差價;因房型不可分割原因償還建築面積超過原建築面積10平方米或小於5平方米以上的部分,均按償還房實際成本價結算差價;
(三)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直管房,按原建築面積償還,不另結算差價。
第四十一條 拆遷有證個體工商戶用於生產經營的自有私房,由拆遷人在還建時根據規劃要求統一安排生產經營場所。
第四十二條 拆遷企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租用的私房,對房屋使用人原有裝修適當給予補償,不予安置;對房屋所有人按第四十條的規定結算差價並按住宅安置。
第四十三條 拆遷個體工商戶租用的直管、自管房,經批准由住宅改成商業門點的仍按住宅還建,按其營業使用面積給予經濟補償。
第四十四條 拆遷範圍內占道的攤位、攤點,由批准部門、設點部門負責拆除,拆遷人對被拆遷人不予安置和補償。
第四十五條 拆遷企業、事業單位的生產經營用房,拆遷人應補償下列費用:
(一)無法恢復使用的設備、設施按購置價結合折舊結算的費用;
(二)因易地遷建而發生的徵用原面積土地所需費用;
(三)按國家和本市規定的貨物和運輸價格和設備安裝價格計算的設備搬遷、安裝費用;
(四)被拆遷人自找生產經營過渡用房,按原建築面積按月補償的臨時安置補助費和按其拆遷前3個月的平均工資和獎金水平給被拆遷人在冊人員(含退休職工)6-8個月的補償費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拆遷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郊區縣拆遷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按建設工程項目總投資的1‰至5‰處以罰款,並限期改正:
(一)未取得拆遷許可證或未按拆遷公告規定範圍擅自拆遷的;
(二)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
(三)擴大或縮小被補償安置範圍的;
(四)委託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的;
(五)擅自改變經批准的安置方案的;
(六)其他違約行為。
第四十七條 拆遷人或拆遷代辦機構無正當理由,延誤拆遷公告規定拆遷期限的,由市或郊區縣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按建設工程項目總投資的1‰至5‰或代辦費總額的30%至50%處以罰款。
第四十八條 被拆遷人違反拆遷安置協定、拒絕騰退周轉房,由市或郊區縣拆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騰退,並從超過拆遷安置協定規定的騰退期限和安置正式住房之日起,按周轉房建築面積處以罰款。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條 辱罵或毆打房屋拆遷工作人員,阻礙房屋拆遷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由公安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和房屋拆遷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所列搬家費、臨時安置補助費以及經濟補償等標準,由市拆遷主管部門會同市物價局按規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1年6月4日發布的《武漢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和1992年11月10日發布的《武漢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補充規定》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