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辦法

《武漢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辦法》(已失效)是一部湖北省武漢市政府相關部門於2002年02月08日發布,2002年03月01日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辦法
  • 發布單位:81805
  • 發布文號:市政府令第130號
  • 發布日期:2002-02-08
  • 生效日期:2002-03-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失效日期:2013-7-24
  • 廢止檔案:武漢市人民政府第241號
簡介,具體內容,概要,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拆遷管理,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修訂的辦法,

簡介

【發布單位】81805
【發布文號】市政府令第130號
【發布日期】2002-02-08
【生效日期】2002-03-01
【失效日期】2013-7-24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概要

武漢市人民政府令
(第130號)
《武漢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辦法》已經2002年2月4日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長:周濟
2002年2月8日
武漢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的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條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城市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並切實做到保護文物古蹟。
第五條市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是全市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主管部門,並具體負責江岸、江漢、、漢陽、武昌、青山、洪山區等及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其他區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負責本區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互相配合,保證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六條需要拆遷房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本辦法的規定,向市或有關區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准檔案;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檔案;
(四)拆遷安置計畫和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第七條拆遷安置計畫和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拆遷方式;
(二)拆遷期限;
(三)還建方式及還建期限;
(四)產權清晰的安置用房證明;
(五)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來源及預算資金額度。
第八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審查完畢;符合條件的,依法收取拆遷管理費,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告知理由。
第九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範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做好有關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條拆遷範圍確定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該拆遷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含裝飾、裝修)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賃關係;
(四)以被拆遷房屋為註冊住址辦理工商註冊登記手續。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就上述暫停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有關部門在收到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書面通知後,應當暫停辦理相關手續。
暫停辦理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辦理期限的,必須在暫停期限屆滿15日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申請,暫停辦理期限的延長不得超過1年。
第十一條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拆遷期限不得超過1年,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拆遷申請,延長期限最長不超過6個月;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長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覆。拆遷期限經批准延長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予公告。
拆遷人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應當對拆遷範圍內的危房進行監護。
第十二條拆遷房產管理部門直接管理的房屋、單位自己管理的房屋和私有房屋(以下簡稱直管房、自管房和私房),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訂立拆遷補償安置書面協定。實行貨幣補償的,協定應當規定補償金額、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遷期限和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實行產權調換的,雙方還應當就安置房屋的地點、面積、差價結算等事項訂立協定。
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的示範文本,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制定,供拆遷當事人參照使用。
第十三條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託具有拆遷代辦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
拆遷人自行拆遷的,其從事拆遷工作的人員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業務培訓合格。
第十四條拆遷代辦單位從事拆遷代辦業務,應當事先依法報經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准。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十五條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係,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由拆遷人與被拆遷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
房屋承租人是指與房屋所有人簽訂書面租賃協定,並經房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的單位和個人。
第十六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的,可以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第十七條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辦法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八條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由市或有關區人民政府責成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組織強制拆遷,有關部門應積極協助;或者由作出裁決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手續。
第十九條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轉讓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原拆遷補償安置協定中拆遷人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並自轉讓契約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第二十條在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前,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應當按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確定的數額,以專戶存入指定的金融機構,並就還建工程或補償安置進度制定相應資金量使用計畫。
該項資金應當全部用於房屋拆遷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條拆遷人、有關金融機構與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前,應當就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使用訂立協定。有關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協定約定監控管理資金,保證專款專用。
金融機構不按協定約定擅自劃撥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導致被拆遷人補償安置不能落實的,應當按照協定約定承擔相應的責任。
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監控管理和使用的具體規定,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會同金融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條拆遷範圍內房屋拆遷完畢,拆遷人應當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確認,併到房產、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辦理被拆除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證註銷登記手續。
第二十三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明確辦理房屋拆遷審批、核准事項的審批時限、具體條件和責任人,建立健全責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四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房屋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房屋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拆遷人和拆遷代辦單位應當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建立房屋拆遷檔案,及時報送有關資料,並接受監督檢查。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五條拆遷人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築和超過批准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築,按被拆遷房屋重置價結合使用期限給予補償。
第二十六條拆遷補償安置可以實行貨幣補償方式,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方式,除本辦法另有規定的外,被拆遷人可以自行選擇。
第二十七條貨幣補償金額應當根據被拆除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每平方米建築面積的價格,下同)和被拆除房屋的建築面積確定。
被拆除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被拆除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根據被拆除房屋的區位、用途、結構、成新等因素評估確定。
被拆除房屋的區位,按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用地級別執行。
被拆除房屋的建築面積,按房屋產權證登記的建築面積確定;沒有確定建築面積的,由房產管理部門確定。
第二十八條符合下列條件的私房所有人和自管、直管房承租人,其被拆遷的住宅房屋建築面積在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以下的,按25平方米計算;在20平方米以上不足30平方米的,按30平方米計算:
(一)在本市他處另無住房,且未享受住房制度改革政策;
(二)選擇貨幣補償安置的。
第二十九條房屋根據用途分為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非住宅房屋包括生產用房、商業經營用房、辦公用房和其它用房。
私房和自管房用途以房屋所有權證登記為準;房屋所有權證登記不明確或者尚未辦理房屋所有權證的,以規劃管理部門批准的建築用途為準。
直管房用途根據租賃憑證確定。直管房由住宅房屋改為非住宅房屋的,按住宅房屋認定,並對其用於營業的建築面積給予適當補償。
第三十條拆遷範圍公布後,由拆遷人委託評估機構對被拆除房屋進行評估,評估時點以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為準。
第三十一條拆遷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爭議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就評估結果向武漢市房地產估價師協會提出鑑定申請,由武漢市房地產估價師協會組織專家進行鑑定,鑑定結果作為行政裁決補償的依據;拆遷當事人自收到評估結果之日起7日內未申請鑑定的,以評估結果作為行政裁決補償的依據。
拆遷房屋評估收費標準,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制定。
拆遷房屋的評估技術規範、評估爭議處理程式和有關管理規範,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會同市房產管理部門制定。
第三十二條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根據被拆遷房屋和產權調換後的房屋按市場評估價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
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三條拆遷公益事業用房的,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四條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係達不成協定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契約。
第三十五條拆遷直管、自管住宅房屋,可由房屋所有人先按照住房制度改革相關政策出售給房屋承租人,或者提供房屋進行安置。
不能按照前款規定安置承租人,被拆遷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償還房與原房建築面積相等部分由房屋所有人支付差價,超出原房建築面積的部分由承租人支付費用,並取得該部分房屋的所有權;被拆遷人選擇貨幣補償的,租賃關係終止,由拆遷人對被拆遷人支付貨幣補償款的20%,對承租人支付貨幣補償款的80%,但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進行貨幣補償,超出被拆除房屋建築面積部分的貨幣補償款由拆遷人支付給承租人。
第三十六條拆遷下列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對被拆除房屋作出勘察記錄,向公證機關辦理補償款提存和證據保全手續,並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實施拆遷:
(一)產權不明確的房屋;
(二)所有人不在本地又未委託代理人的房屋;
(三)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的房屋;
(四)代管房屋。
拆遷由房產管理部門托、代管的房屋,按貨幣補償方式進行。補償標準和支付方式,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會同市房產管理部門擬訂,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七條拆遷人提供的安置房屋的質量、設計等,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以及相關強制性標準的規定。
第三十八條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
在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處過渡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遷人提供的周轉房過渡的,拆遷人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過渡期限不得超過兩年。
第三十九條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周轉房使用人應當按時騰退周轉房。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應當自逾期之月起,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對周轉房使用人,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四十條拆遷非住宅房屋中的商業經營用房和生產用房,拆遷人還應按下列規定給予補償:
(一)按國家和本市規定的貨物運輸價格和設備安裝價格計算的設備搬遷、安裝費用;
(二)無法恢復使用的設備按購置價扣除折舊後的費用;
(三)因拆遷造成停產、停業且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按被拆遷人上年度的平均工資水平,對被拆遷範圍內直接從事生產經營的在冊人員給予6個月的停產停業補償費用。
前款規定的在冊人員,是指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發放前已與被拆遷人簽訂勞動契約併到勞動管理部門登記備案的人員(含未進入社會基本養老保險的退休人員)。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按照《條例》的規定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條例》規定予以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所列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以及其他有關經濟補償標準,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制定。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辦法

(2002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30號發布2007年5月15日根據武漢市人民政府令第176號《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武漢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辦法〉的決定》修訂,2010年10月18日根據《關於修改<武漢市消火栓管理辦法>等10件規章部分條款和廢止<武漢市野生動物保護規定>等14件規章的決定》再次修訂公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的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條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城市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並切實做到保護文物古蹟。
第五條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全市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主管部門,並具體負責江岸、江漢、礄口、漢陽、武昌、青山、洪山區及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其他區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負責本區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互相配合,保證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二章拆遷管理
第六條需要拆遷房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本辦法的規定,向市或有關區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准檔案;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檔案;
(四)拆遷安置計畫和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第七條拆遷安置計畫和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拆遷方式;
(二)拆遷期限;
(三)還建方式及還建期限;
(四)產權清晰的安置用房證明;
(五)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來源及預算資金額度。
第八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審查完畢;符合條件的,依法收取拆遷管理費,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告知理由。
第九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範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做好有關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條拆遷範圍確定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該拆遷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含裝飾、裝修)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賃關係;
(四)以被拆遷房屋為註冊住址辦理工商註冊登記手續。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就上述暫停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有關部門在收到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書面通知後,應當暫停辦理相關手續。
暫停辦理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辦理期限的,必須在暫停期限屆滿15日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申請,暫停辦理期限的延長不得超過1年。
第十一條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拆遷期限不得超過1年,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拆遷申請,延長期限最長不超過6個月;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長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覆。拆遷期限經批准延長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予公告。
拆遷人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應當對拆遷範圍內的危房進行監護。
第十二條拆遷房產管理部門直接管理的房屋、單位自己管理的房屋和私有房屋(以下簡稱直管房、自管房和私房),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訂立拆遷補償安置書面協定。實行貨幣補償的,協定應當規定補償金額、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遷期限和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實行產權調換的,雙方還應當就安置房屋的地點、面積、差價結算等事項訂立協定。
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的示範文本,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制定,供拆遷當事人參照使用。
第十三條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託具有拆遷代辦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
拆遷人自行拆遷的,其從事拆遷工作的人員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業務培訓合格。
第十四條拆遷代辦單位從事拆遷代辦業務,應當事先依法報經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准。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十五條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係,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由拆遷人與被拆遷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
房屋承租人是指與房屋所有人簽訂書面租賃協定,並經房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的單位和個人。
第十六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的,可以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第十七條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辦法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八條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由市或有關區人民政府責成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組織強制拆遷,有關部門應積極協助;或者由作出裁決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手續。
第十九條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轉讓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原拆遷補償安置協定中拆遷人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並自轉讓契約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第二十條在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前,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應當按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確定的數額,以專戶存入指定的金融機構,並就還建工程或補償安置進度制定相應資金量使用計畫。
該項資金應當全部用於房屋拆遷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條拆遷人、有關金融機構與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前,應當就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使用訂立協定。有關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協定約定監控管理資金,保證專款專用。
金融機構不按協定約定擅自劃撥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導致被拆遷人補償安置不能落實的,應當按照協定約定承擔相應的責任。
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監控管理和使用的具體規定,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會同金融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條拆遷範圍內房屋拆遷完畢,拆遷人應當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確認,併到房產、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辦理被拆除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證註銷登記手續。
第二十三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明確辦理房屋拆遷審批、核准事項的審批時限、具體條件和責任人,建立健全責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四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房屋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房屋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拆遷人和拆遷代辦單位應當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建立房屋拆遷檔案,及時報送有關資料,並接受監督檢查。
第三章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五條拆遷人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築和超過批准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築,按被拆遷房屋重置價結合使用期限給予補償。
第二十六條拆遷補償安置可以實行貨幣補償方式,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方式,除本辦法另有規定的外,被拆遷人可以自行選擇。
第二十七條貨幣補償金額應當根據被拆除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每平方米建築面積的價格,下同)和被拆除房屋的建築面積確定。
被拆除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被拆除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根據被拆除房屋的區位、用途、結構、成新等因素評估確定。
被拆除房屋的區位,按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用地級別執行。
被拆除房屋的建築面積,按房屋產權證登記的建築面積確定;沒有確定建築面積的,由房產管理部門確定。
第二十八條符合下列條件的私房所有人和自管、直管房承租人,其被拆遷的住宅房屋建築面積在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以下的,按25平方米計算;在20平方米以上不足30平方米的,按30平方米計算:
(一)在本市他處另無住房,且未享受住房制度改革政策;
(二)選擇貨幣補償安置的。
第二十九條房屋根據用途分為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非住宅房屋包括生產用房、商業經營用房、辦公用房和其他用房。
私房和自管房用途以房屋所有權證登記為準;房屋所有權證登記不明確或者尚未辦理房屋所有權證的,以規劃管理部門批准的建築用途為準。
直管房用途根據租賃憑證確定。直管房由住宅房屋改為非住宅房屋的,按住宅房屋認定,並對其用於營業的建築面積給予適當補償。
第三十條拆遷範圍公布後,由拆遷人委託評估機構對被拆除房屋進行評估,評估時點以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為準。
第三十一條拆遷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爭議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就評估結果向武漢市房地產估價師協會提出鑑定申請,由武漢市房地產估價師協會組織專家進行鑑定,鑑定結果作為行政裁決補償的依據;拆遷當事人自收到評估結果之日起7日內未申請鑑定的,以評估結果作為行政裁決補償的依據。
拆遷房屋評估收費標準,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制定。
拆遷房屋的評估技術規範、評估爭議處理程式和有關管理規範,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會同市房產管理部門制定。
第三十二條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根據被拆遷房屋和產權調換後的房屋按市場評估價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
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三條拆遷公益事業用房的,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四條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係達不成協定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契約。
第三十五條拆遷直管、自管住宅房屋,可由房屋所有人先按照住房制度改革相關政策出售給房屋承租人,或者提供房屋進行安置。
不能按照前款規定安置承租人,被拆遷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償還房與原房建築面積相等部分由房屋所有人支付差價,超出原房建築面積的部分由承租人支付費用,並取得該部分房屋的所有權;被拆遷人選擇貨幣補償的,租賃關係終止,由拆遷人對被拆遷人支付貨幣補償款的20%,對承租人支付貨幣補償款的80%,但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進行貨幣補償,超出被拆除房屋建築面積部分的貨幣補償款由拆遷人支付給承租人。
第三十六條拆遷下列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對被拆除房屋作出勘察記錄,向公證機關辦理補償款提存和證據保全手續,並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實施拆遷:
(一)產權不明確的房屋;
(二)所有人不在本地又未委託代理人的房屋;
(三)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的房屋;
(四)代管房屋。
拆遷由房產管理部門托、代管的房屋,按貨幣補償方式進行。補償標準和支付方式,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會同市房產管理部門擬訂,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七條拆遷人提供的安置房屋的質量、設計等,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以及相關強制性標準的規定。
第三十八條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
在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處過渡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遷人提供的周轉房過渡的,拆遷人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過渡期限不得超過兩年。
第三十九條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周轉房使用人應當按時騰退周轉房。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應當自逾期之月起,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對周轉房使用人,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四十條拆遷非住宅房屋中的商業經營用房和生產用房,拆遷人還應按下列規定給予補償:
(一)按國家和本市規定的貨物運輸價格和設備安裝價格計算的設備搬遷、安裝費用;
(二)無法恢復使用的設備按購置價扣除折舊後的費用;
(三)因拆遷造成停產、停業且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按被拆遷人上年度的平均工資水平,對被拆遷範圍內直接從事生產經營的在冊人員給予6個月的停產停業補償費用。
前款規定的在冊人員,是指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發放前已與被拆遷人簽訂勞動契約併到勞動管理部門登記備案的人員(含未進入社會基本養老保險的退休人員)。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按照《條例》的規定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條例》規定予以處理。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所列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以及其他有關經濟補償標準,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制定。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