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城區房屋拆遷安置補償暫行規定

【發布單位】81805 【發布文號】武政[1986]101號 【發布日期】1986-12-09 【生效日期】1986-12-0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武漢市城區房屋拆遷安置補償暫行規定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九日武政[1986]101號發布)

【發布單位】81805
【發布文號】武政[1986]101號
【發布日期】1986-12-09
【生效日期】1986-12-0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武漢市城區房屋拆遷安置補償暫行規定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九日武政[1986]101號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證國家建設用地和城市總體規劃的實施,促進城市改造,妥善安置被遷單位和被遷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經按國家規定批准用地並劃了紅線圖的建設單位,需要拆遷本市城區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城市居民和農戶建在城市居民區內的房屋,適用本規定。
拆遷範圍內的房產、文物、市政公共設施和無主財物,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本市城區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征地拆遷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拆遷辦)主管城區人民政府征地拆遷辦公室(以下簡稱區拆遷辦)在市拆遷辦指導下,具體辦理本區房屋拆遷安置補償事宜。
第二章 拆遷
第四條拆遷城區房屋的建設單位應持市有關主管機關核發的批准用地檔案和紅線圖,向市拆遷辦申請辦理房屋拆遷手續,並按建設項目土建投資的百分之二交納房屋拆遷代辦費。建設單位不得自行辦理拆遷安置事宜。
拆除自有房屋進行建設的單位,可不向市拆遷辦申請辦理房屋拆遷手續。
第五條市拆遷辦接受申請後,應立即將拆遷任務下達到有關區拆遷辦,由區拆遷辦與建設單位簽訂拆遷安置補償協定。拆遷辦應按協定期限完成拆遷安置工作。
被遷戶應儘量設法自行過渡,自行過渡確有困難的,建設單位和被遷戶所在單位應設法向被遷戶提供過渡房。
被遷單位和被遷戶應服從建設需要,在建設單位按照本規定妥善安置以後,立即拆遷騰地,不得藉故拖延。
被遷單位主管部門和被遷戶所在的工作單位以及所在地街辦事處、公安派出所,應配合拆遷辦做好被遷戶的動員工作,被遷戶所在的工作單位應幫助解決實際困難,有關部門應及時做好戶口轉移、生活物資供應、子女轉學、轉託、郵件轉遞等工作。
第六條除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單位和個人外,其他單位和個人自市人民政府下達決定之日起,不得在將要進行建設或改造的地區、地段新建、擴建、改建和翻建地上地下建築物或構築物,不得變更房屋租賃關係或變更房屋用途,不得辦理調換、買賣房屋,停業遷入和分立戶口。
第三章 安置與補償
第七條被拆遷房屋中有正式戶口,有合法租賃手續或有合法私有房屋產權憑證的住戶,在取得區拆遷辦簽發的《房屋拆遷證》後應作為被遷戶,由建設單位給予安置補償。
第八條對被遷戶一般按原居住面積安置住房,易地到新建住宅區安置,可比原地或就近安置增加一個自然間。
第九條區拆遷辦可按簽發的《房屋拆遷證》按序安置被遷戶住房,對先搬遷者給予層次、朝向等方面的照顧。
第十條拆除私有房屋,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建設單位按徵購補償標準(由市拆遷辦另行制定)給房屋所有人一次性補償,舊房由建設單位拆除,舊料歸建設單位所有;
(二)安置面積少於原住房面積的,由建設單位按減少建築面積和原房徵購補償,對房屋所有人給予加一倍的補償;
(三)房屋所有人要求得到安置房屋產權,被拆房和安置房分別論價,多退少補:
(四)房屋所有人要求自行拆除,舊料歸已,由建設單位按建築面積每平方米三元的標準付給拆工費。
第十一條拆遷範圍內房管部門直接管理的居民住房,原則上由建設單位拆除,舊料歸建設單位所有,建設單位還給房管部門與被拆除房屋面積相應的新建房屋,並按原租金標準補償從開始拆遷至還給新房期間停成的租賃。
被遷單位自管居民房屋,可參照本房的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拆遷機關、學校、企業、事業單位有證個體工商戶自有非住宅用房,有關上級主管部門應本著支持建設的原則,對被遷者的生產、營業以及拆遷過渡等予以妥善安排。
第十三條拆遷非宅用房,應按下列規定補償
(一)由建設單位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築面積、結構和成色折價被償,不予還建;
(二)由建設單位徵用土地,按被拆除房屋建設面積還建,或由建設單位付給還建資金、材料,由被遷單位自拆自建;
(三)由建設單位用與被拆除房屋面積、質量相當的房屋產換;
(四)確需就地安置的商業、服務業用房,由建設單位還給與被拆除房屋面積相當的新建房屋,被拆除房與還建新房分別按質論價,多退少補;
(五)企業、事業單位拆遷期間因自找房屋過渡停產、停業,由建設單位按被遷單位開始拆遷前的月平均工資和獎金,給予一至三個月的補償。
(六)拆除有證個體工商戶營業用房,由建設單位按個體工商戶拆遷前營業執照上的從業人數每人每月六十至九十元的標準給予三個月的補償。
第十四條被遷戶自找房屋過渡的,由建設單位按原居住面積每平方米二元的標準補償過渡費,由被遷戶所在單位安排房屋過渡的由建設單位將相應的過渡費撥給被遷戶所在單位,直至過渡完畢,建設單位安排房屋過渡的,不給過渡費。
第十五條被遷戶定居性搬遷,由建設單位根據路程遠近,一次性補償三十至六十元的搬家費;過渡性搬遷,加一倍補償搬家費。
第十六條拆遷範圍內的違章建築和臨時建築(包括構築物)應自行拆除,不予安置補償。
第四章 違章處理
第十七條市、區拆遷辦對違反本規定擅自拆遷的行為予以制止,並由市拆遷辦提請其主管部門對應負主要責任的領導人和工作人員進行批評教育或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被遷單位和被遷戶堅持無理要求拒不搬遷的,由區拆遷辦限期拆遷,不服區拆遷辦決定的,可在接到拆遷決定書次日起十五日內向區(縣)人民法院起訴;逾期拒不拆遷又不起訴的,由區拆遷辦會同公安部門強行拆遷。
第十九條阻擾拆遷、無理取鬧、行兇打人、或強占房屋、哄搶國家資財的,由公安機關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構成犯罪的,由拆遷辦拆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拆遷辦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利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應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直至訴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本市重大市政工程建設拆遷房屋安置補償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征地拆遷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本規定自頒發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二年九月二十日《關於城區基本建設房屋拆遷管理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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