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房屋拆遷補償評估管理暫行規定

《貴陽市房屋拆遷補償評估管理暫行規定》在2002.07.31由貴陽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陽市房屋拆遷補償評估管理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貴陽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2.07.31
  • 實施時間:2002.09.15
經2002年5月27日市政府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
二0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第一條 為了規範房屋拆遷補償評估行為,維護房屋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貴陽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的房屋拆遷補償評估,適用本規定。
前款所稱房屋拆遷補償評估,是指房地產評估機構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結構、裝修、建築面積等因素,對被拆遷房屋連同該房屋用地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進行的評定估算(不包括對被拆遷房屋的搬遷補助費和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損失補償的評估)。
第三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房屋拆遷補償評估價格不包含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相當於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價款。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主管全市房屋拆遷補償評估,具體負責雲岩區、南明區範圍內房屋拆遷補償評估的監督管理工作;花溪區、烏當區、白雲區、小河區、修文縣、息烽縣、開陽縣、清鎮市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的房屋拆遷補償評估的監督管理工作。
價格、國土資源等行政管理部門依據職責協助做好房屋拆遷補償評估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房屋拆遷補償評估應當遵守下列原則:
(一)獨立、客觀、公正、公平、合法原則;
(二)最高最佳使用原則;
(三)替代原則;
(四)評估時點原則。
第六條 建設單位申辦房屋拆遷許可證前,為制定拆遷補償方案和確定拆遷安置資金監管總額,應當委託評估機構評估出拆遷範圍內的各類房屋的平均價格。
第七條 建設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房屋拆遷當事人就拆遷補償方案確定的補償價格不能協商一致的,雙方應協商共同委託評估機構對被拆遷人房屋進行評估,委託評估機構事宜協商不成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推薦評估機構,由雙方委託進行評估。
第八條 房屋拆遷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報告後5日內向原評估機構書面申請複評,原評估機構應當在收到書面申請。後5日內出具書面複評報告。
第九條 房屋拆遷當事人對複評結果有異議或不能通過共同委託評估的要求達成補償協定的,可以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在拆遷法規規定的時限內裁決。
第十條 房屋拆遷補償評估,應當由具有房地產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進行,主要評估人員應為從事房屋拆遷補償評估工作5年以上的註冊房地產估價師。-房屋拆遷補償評估報告必須經註冊房地產估價師簽字並經評估機構蓋章後生效。
第十一條 房屋拆遷補償評估,凡有交易實例參照的,應當採用市場比較法;無交易實例參照的,可採用成本法。
被拆遷房屋的用途,分為住宅、商業用房、辦公用房、生產用房、其他用房;建築結構分為鋼結構、鋼混結構、磚混結構、磚木結構、木結構、其他結構;區位分類參照市、縣(市)政府確定的土地級別劃分。
第十二條 房屋拆遷補償評估時點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實施房屋拆遷的有效期內。評估結果應當精確到人民幣元。
第十三條 採用市場比較法進行房屋拆遷補償評估,所選定的參照物實例,應當與被拆遷房屋所在區位、用途、建築結構相同或相近,參照實例的成交時間不超過評估時點12個月,選定的參照實例須在3個以上,參照實例的綜合修正係數不超過30%。
第十四條 房屋拆遷當事人委託評估機構評估被拆遷房屋,應當簽訂契約。評估機構應當按照契約的約定完成委託任務,在委託人交齊必要的資料之日起15日內,向委託人出具房屋拆遷補償評估報告。
第十五條 房屋拆遷當事人委託進行房屋拆遷補償評估,應當向所委託的評估機構提供下列資料,並協助評估機構開展現場查勘:
(一)評估委託書;
(二)房屋拆遷許可證;
(三)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
(四)被拆遷房屋的建築結構、用途、附屬設施等情況一覽表;
(五)其他有關資料。
委託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義務造成評估失實的,委託人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六條 評估人員和評估機構對委託人提供的情況和資料應當保守秘密。
第十七條 評估人員和評估機構應當堅持獨立、客觀、公正原則,不得出具虛假評估報告。
第十八條 評估人員和評估機構不得允許他人借用自己名義從事房屋拆遷補償評估業務。
第十九條 評估機構應執行國家和當地政府規定的評估收費標準,不得以不正當理由或名目收取額外費用,或降低收費、標準,進行不正當競爭。
第二十條 評估機構在出具評估報告後,有義務向當事人解釋拆遷評估的依據、選用的評估方法、評估結果產生過程等。
第二十一條 評估機構違反評估規範和拆遷法規的有關規定,評估結果偏離市場價格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可以指定其他評估機構重新進行評估。重新評估的費用由原評估機構承擔。
第二十二條 評估機構受理房屋拆遷補償評估委託後,應當將評估依據、評估方法、結合因素、計算過程和結果產生的依據等向當地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價格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未取得資質證書在本市從事房屋拆遷補償評估活動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評估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房地產估價師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評估中故意提高或者降低評估價值額,出具虛假評估報告造成當事人直接經濟損失的;
(二)利用執業方便謀取委託,評估契約中約定收取的費用外的其他利益的;
(三)準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在房屋拆遷補償評估活動中執行房地產估價師業務的;
(四)以個人名義承接房屋拆遷補償評估業務,並收取費用的。
第二十五條 房屋拆遷補償評估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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