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城市房屋拆遷貨幣安置暫行規定

《長春市城市房屋拆遷貨幣安置暫行規定》在1998.02.26由長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城市房屋拆遷貨幣安置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長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8.02.26
  • 實施時間:1998.02.26
經1998年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1998年2月26日
第一條 為了加快城市建設,推進住房屋商品化進程,拓寬城市房屋拆遷安置渠道,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我市城市規定區內國有土地上拆遷房屋,實行貨幣安置的,適用本規定。
實行房屋安置的,適用《長春市城市房屋拆遷安置管理辦法》。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貨幣安置,是指拆遷人依據本規定,以支付人民幣的方式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一種方法。
第四條 長春市城鄉建設委員會是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遷貨幣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長春市城市建設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拆遷辦)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條 安置方式的確定,應當遵循拆遷人與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協商的原則。
因城市建設需要,進行市政、環衛設施和園林綠化建設拆遷房屋的,實行貨幣安置。
第六條 安置貨幣的計算公式: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應得的安置貨幣=被拆除房屋建築面積×被拆除房屋所在區位的貨幣安置標準-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的補償費。
第七條 被拆除房屋為非住宅的,房屋建築面積按照房屋產權證標明的建築面積計算。
第八條 被拆除房屋為住宅的,房屋建築面積按照被拆除房屋使用面積乘以換算係數1.42計算,其中,被拆除房屋廚房、衛生間(廁所)、廳的總面積不足10.8平方米的,補到10.8平方米。
被拆除房屋的使用面積以房屋使用證標明的面積為準,房屋使用證未標明使用面積的,以實際測量為準。
第九條 被拆除房屋貨幣安置標準為被拆除房屋所在區域內擬建商品房屋的市場價格。
被拆除房屋所在區域內擬建商品房屋的市場價格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物價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和評估機構認定,所需費用由拆遷人承擔。
進行市政、環衛設施和園林綠化建設,原地無法建造房屋的,擬建商品房屋市場價格按照原地擬建多層磚混結構商品房屋確定。
第十條 實行貨幣安置的,在房屋拆遷通告發布前,拆遷當事人應當簽訂貨幣安置協定。
貨幣安置協定應當明確貨幣安置的標準和金額、貨幣支付的時間和方式、違約責任以及雙方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事項。
貨幣安置協定簽訂後,拆遷人應當將貨幣安置協定書報送市拆遷辦備案。
貨幣安置協定書由市拆遷辦統一印製。
第十一條 貨幣安置協定簽訂後,在拆遷通告發布前,拆遷人應當將應支付的安置貨幣一次性支付給被拆遷房屋使用人。拆遷人不支付或者不完全支付安置貨幣的,市拆遷辦不予發布拆遷通告,拆遷人要求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遷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有權拒絕搬遷。
市政、環衛設施和園林綠化建設拆遷房屋的,安置貨幣可以實行分期支付,但付款期限不得超過12個月。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收到安置貨幣後,應當在搬遷期限內遷出;逾期不搬遷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作出限期搬遷的決定,逾期仍不搬遷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二條 按照本規定支付的安置貨幣歸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所有,用安置貨幣購買房屋的,享受房改有關優惠政策。
實行貨幣安置的公有住房使用人,本市他處有住房的,不再享受房改政策。
實行貨幣安置的住宅房屋使用人,本市他處無住房的,可以購買安居房屋。
第十三條 拆除無合法證明的房屋或者臨時建築,不予安置。
第十四條 實行貨幣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照一次性安置的規定支付搬家(遷)補助費,拆遷人分期支付安置貨幣的還應當發放臨時安置補助費。
因市政、環衛設施和園林綠化建設,拆除生產經營用房引起被拆遷人停產停業的,停產停業補助費由拆遷人按規定的標準支付給被拆遷人,補助的期限由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協商解決。
第十五條 拆除房屋實行貨幣安置的,拆遷人應當按照《長春市城市房屋拆遷安置管理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給予補償。
第十六條 進行市政、環衛設施和園林綠化建設,拆除有糾紛的房屋在規定的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不停止拆遷。拆遷前,由市拆遷辦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作好勘測記錄,到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拆遷人應當將其補償費、安置貨幣交由市拆遷辦暫時保管。拆遷糾紛解決後,市拆遷辦應當如數返還。
第十七條 本規定由長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規定由長春市城鄉建設委員會組織實施。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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