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內容
長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審議了市人民政府關於《長春市城市房屋拆遷安置管理辦法》修改草案的議案,決定對《長春市城市房屋拆遷安置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1、第六十三條修改為:“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拆遷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拆遷,給被拆遷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由拆遷人承擔賠償責任,對拆遷人處以擬建工程總造價2%的罰款。對符合拆遷條件的,責令其補辦房屋拆遷許可證;對不符合拆遷條件的,責令其限期改正。”
2、第六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委託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進行拆遷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拆遷,對拆遷人處以拆遷委託費2倍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擅自自行拆遷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拆遷,對其處以擬建工程總造價1%的罰款。”
3、第六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拆遷人或者被委託人在房屋拆遷通告發布前組織搬遷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組織搬遷,給被拆遷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由拆遷人或者被委託人承擔賠償責任。”
4、第六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拆遷人未與被拆遷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或者在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裁決前擅自強遷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拆遷,給被拆遷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由拆遷人或者被委託人承擔賠償責任。”
5、第六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拆除;給被拆遷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由拆遷人或者被委託人承擔賠償責任。”
6、第六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給被拆遷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由拆遷人承擔賠償責任,處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恢復。”
7、第七十四條修改為:“拆遷人瞞報拆遷數量,不按規定向被拆遷人發放有關費用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非法向被拆遷人收取費用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退回違法所得。”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長春市城市房屋拆遷安置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
長春市城市房屋拆遷安置管理辦法(修正)
(1992年8月22日長春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2年9月14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6年1月19日吉林省長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6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的《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修改》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安置管理,保障城市建設的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拆遷管理、房屋拆遷補償和房屋拆遷安置,均適用本辦法。
各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事業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
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條 拆遷人必須服從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監督和檢查,按照本辦法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的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五條 市城鄉建設委員會是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遷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在城市房屋拆遷工作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有關城市房屋拆遷方面的法律、法規的貫徹和實施;
(二)依法審查、批准房屋拆遷單位和拆遷申請,核發《房屋拆遷資格證書》,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三)指導、監督、檢查城市房屋拆遷安置工作;
(四)依法裁決房屋拆遷糾紛。
市城鄉建設委員會下設的城市建設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負責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規劃、房地產、土地、城建、公用、公安、工商、司法、電業、銀行等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及時辦理城市房屋拆遷中與本部門相關的業務。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七條 凡我市實行綜合開發的地區,屬於市人民政府批准改造的棚戶區,或者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由市人民政府組織有拆遷資格的單位統一拆遷。
第八條 本辦法第七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建設項目,一般應當實行委託拆遷,被委託人必須是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委託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協定,並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符合自行拆遷條件的,經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也可以實行自行拆遷。
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九條 同時具備下列條件,並經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省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方可接受拆遷委託:
(一)有上級主管部門同意組建的批准檔案;
(二)有明確的名稱、組織機構、固定的辦公場所和營業執照;
(三)有與承擔房屋拆遷業務相適應的自有資金和技術、經濟、財務管理人員。
第十條 我市房屋拆遷實行回遷房屋建設專項資金制度,回遷房屋建設專項資金由拆遷人在拆遷前專戶存儲,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監督使用。具體標準和辦法由長春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需要拆遷房屋,必須持下列檔案和資料,向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一)房屋拆遷申請書和拆遷計畫;
(二)建設項目的計畫批准檔案;
(三)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不變更土地使用權的需提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規劃建設平面圖;
(四)建設用地批准書;
(五)銀行存款證明。
第十二條 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房屋拆遷申請後,應當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有關檔案和資料進行驗證,審查拆遷計畫,對符合房屋拆遷規定並繳納拆遷管理費的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十三條 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發放五日內,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建設項目的名稱、拆遷人、拆遷承辦單位、拆遷範圍、拆遷期限等有關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並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戶口遷入或者分戶,暫停辦理房屋調配互換和私房交易,暫停核發工商營業執照。
暫停辦理期間因出生、結(離)婚、軍人復員轉業退伍等原因確需入戶或者分戶的,經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確認後,公安部門應當準予入戶或者分戶,拆遷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給予安置。
暫停辦理期限不得超過十二個月,逾期自行失效。因故不能實施拆遷的,拆遷人應當及時作出報告,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向有關部門和被拆遷人發出解除暫停辦理事項的通知。
第十四條 房屋拆遷公告發布後,拆遷人或者被委託人應當作好被拆遷人的戶口登記和房屋勘測,到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被拆除房屋的成新鑑定和產權註銷登記手續;提出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搬遷期限及其他需要被拆遷人了解的事項,以房屋拆遷通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遷通告發布前,拆遷人或者被委託人不得組織被拆遷人搬遷;拆遷人或者被委託人組織搬遷的,被拆遷人有權拒絕搬遷。
第十五條 在房屋拆遷通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拆遷當事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定。
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應當明確補償的形式和金額、安置用房的面積和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期限、擴大面積安置費、違約責任和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事項。
拆遷補償安置協定要報送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拆遷當事人也可以到公證機關辦理公證。
第十六條 拆遷人或者被委託人在拆除房屋前,應當到市城建、公用、電業、電信、廣播電視等部門辦理會簽手續,提出房屋拆除方案,經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按照規定將房屋拆除。
第十七條 拆遷人不得擅自改變批准的拆遷範圍和拆遷期限。
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拆遷人不得對被拆遷人停止供水、供電、供氣、供熱。
第十八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補償形式和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期限,經協商達不成協定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裁決;被拆遷人是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的,由市人民政府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按裁決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轉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九條 在拆遷通告規定的或者在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裁決作出的搬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搬遷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限期搬遷的決定;逾期仍拒絕搬遷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搬遷,或者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過渡用房,以自行解決為主、職工單位協助解決為輔;自己無力解決、單位解決又確有困難的,由拆遷人負責提供周轉用房。
第二十一條 職工因拆遷誤工,其所在單位可憑拆遷證明予以準假。
第二十二條 拆遷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蹟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拆除有糾紛的房屋,在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拆遷。拆遷前,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做好勘察記錄,併到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四條 拆遷人拆遷自管房屋實行職工集資建房涉及外戶的,可以按照住房制度改革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在拆遷範圍內,經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不需拆除的房屋而需要使用人搬遷的,拆遷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對房屋使用人、所有人進行安置和補償。
第二十六條 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二十七條 拆除有合法證照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要依照本辦法對其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給予補償。
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給予適當的補償,但核發證照時已明確不予補償的除外。
拆除違章建築、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
第二十八條 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和產權調換與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
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築面積計算。
作價補償的金額按照所拆房屋建築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九條 拆除用於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要按照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補償,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適當補償。
第三十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補償的非住宅房屋,原則上償還的建築面積不得少於被拆除房屋的建築面積,屬於商業網點的,在位置和樓層安排上,在不影響整體布局情況下,應儘量保持原有的條件和面積。具體償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償還的建築面積與原建築面積相等的,按照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
(二)償還的建築面積大於原建築面積的,其超出部分按照商品房屋的價格結算;
(三)償還的建築面積少於原建築面積的,其不足部分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三十一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國有或者集體所有的住宅房屋,其償還面積與原面積相等的,互不結算差價;其償還的面積大於或者小於原面積時,其超出或者不足部分,按照房屋重置價格結算。
第三十二條 拆除有合法證照的私有住宅房屋,對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按照下列規定補償:
(一)要求償還產權,償還的面積與原面積相等的,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償還的面積大於或者小於原面積的,其超出或者不足部分按照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市場價格結算;
(二)不要求償還產權要求安置的,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三)不要求償還產權也不要求安置的,按照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市場價格補償。
第三十三條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應當實行產權調換,原租賃關係繼續保持,因拆遷需變動原租賃契約條款的,原租賃契約應當作相應的修改。
第三十四條 拆除享受國家或者單位補貼購買或者建造的房屋,拆遷人要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根據個人和補貼單位的投資比例分別予以補償。
第三十五條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定。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拆遷期限內達不成抵押協定的,由拆遷人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實施拆遷。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作價補償的,由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者由抵押人清償債務後,方可給予補償。
第三十六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其生產設備、附屬設施、原輔材料的搬遷補助費,由拆遷人按有關規定予以補助。
第三十七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引起被拆遷人停產、停業的,由拆遷人發給被拆遷人停產、停業補助費。
第三十八條 拆除房屋涉及煤氣、暖氣、有線電視、電話等設施設備時,由拆遷人予以恢復,所需費用由拆遷人承擔。
第三十九條 拆除住宅房屋,除一次性發給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家補助費外,還應當按照協定中確定的過渡期限發給臨時安置補助費、採暖補助費和越冬補助費,並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解決臨時住處的,根據核准的過渡人口,及時發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二)由職工所在單位安排臨時住處的,根據核准的過渡人口發給臨時安置補助費,其中50%發給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另外50%發給職工所在單位;
(三)由拆遷人無償提供周轉用房的,不發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四)被拆除房屋有暖氣而過渡用房沒有暖氣的,由拆遷人發給採暖補助費;被拆除房屋沒有暖氣的,由拆遷人發給越冬補助費。
由拆遷人一次性安置住宅房屋的,只發給搬家補助費。
第四十條 拆除住宅兼營業房屋,除發給搬家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外,另發一次性停業補助費。
第四十一條 對在違章建築、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內生產、營業或者居住的,不發補助費,並在限期內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拆除,以料抵工。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四十二條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遷範圍內具有非住宅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租賃手續、營業執照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或者是在拆遷範圍內有正式辦公地的機關、團體、事業單位和學校。
第四十三條 拆遷人對應當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要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給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決的,應當在協定中明確過渡期限。
第四十四條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點,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對建設地區的要求和建設工程性質,按照有利於實施城市規劃和城市舊區改造,以及儘可能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則確定。
對於從區位好的地段遷入區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由拆遷人適當增加安置面積,具體標準及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條 拆遷住宅房屋,按照原居住面積安置。原居住面積以房屋使用證標明的居住面積為準;房屋使用證未標明居住面積的,以實際測量的居住面積為準。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平均居住面積小於市統計局公布的上年全市平均居住面積的,按照上年全市平均居住面積安置。
第四十六條 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予以安置:
(一)有拆遷範圍內正式戶口的常住人口;
(二)有合法的公、私房屋承租關係證明,或者有自住的私有房屋產權證。房屋租賃契約對房屋拆遷事項有特殊約定的,按契約約定執行。
無我市正式戶口,在我市購買房屋居住或者有合法房屋承租關係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經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後,予以安置。
第四十七條 在拆遷範圍內有合法住宅房屋而無人居住的,按原居住面積安置。
第四十八條 應當安置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有下列家庭成員的,視為安置人口:
(一)夫妻的另一方不在本市的;
(二)未在外地安家的現役軍人;
(三)從原戶口中遷出入託兒所、幼稚園或者在學校學習的親屬;
(四)經有關部門批准在國外工作、學習的人員;
(五)常住戶口不在拆遷範圍內,又確實在拆遷範圍內居住,本市其他地方無住房的;
(六)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應當安置的人員。
第四十九條 1986年2月21日,《吉林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頒布前,居住在無合法證照房屋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有單獨的戶口,獨立生活的,視為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沒有單獨戶口也沒有獨立生活的,視為應安置人口。
前款規定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其原住宅房屋面積不予計算,按照回遷安置房屋的居住面積交納擴大面積安置費;不能交納的,可以調串舊房安置。
第五十條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有下列家庭成員的,按照下列規定安置:
(一)有獨生子女證的未婚子女,按照增加一口人安置;
(二)兩對及其以上的同輩夫妻居住一套房屋的,應當分戶安置;
(三)不同輩夫妻應分室安置;
(四)房屋拆遷通告發布時,年滿十四周歲及其以上的其他家庭成員,應當與夫妻分室安置;夫妻以外的年滿十四周歲及其以上的異性家庭成員,應當分室安置。
第五十一條 戶口在拆遷範圍內,但拆遷範圍內無住房的,不予安置。
第五十二條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點,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新建工程為住宅或者以住宅為主的,原地安置;
(二)新建工程以非住宅為主,有部分住宅的,先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新建住宅安置面積不足的,可以易地安置,由拆遷當事人在協定確定;
(三)新建工程為非住宅的,易地安置。
第五十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拆遷人可以將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居住面積多於原居住面積的部分折算成建築面積,按照新建房屋的建築成本,收取擴大面積安置費:
(一)在用地面積和建築面積均不小於5萬平方米的城市綜合開發區範圍內的;
(二)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需要的;
(三)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屬於城市棚戶區改造的;
(四)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倒、危房屋改造,依照本辦法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後沒有餘房出售的。
第五十四條 擴大面積安置費由使用人所在單位交納;所在單位交納確有困難的,可以由所在單位和使用人共同交納;所在單位無力交納的,由使用人交納。
擴大面積安置費交納者對房屋享有的權益,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不能交納擴大面積安置費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不需分戶、要求在原地安置的,可以按照原地安置的標準,降低一個戶型無償安置;需要分戶安置的,可以按照原地安置的標準,降低一個戶型無償安置一套住房,其餘的易地安置。
第五十六條 屬於下列情況之一的,拆遷人不得收取擴大面積安置費:
(一)用地面積和建築面積有一項小於5萬平方米的;
(二)零散插建的;
(三)經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民政部門核准屬特殊困難戶的;
(四)不分戶安置一室一套住房的。
第五十七條 用於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房屋與相鄰建築物的距離,必須符合我市建築日照間距的規定。
第五十八條 用於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房屋,必須符合《吉林省民用建築標準》和有關工程質量要求。
在城市規劃允許情況下,新建的用於安置被拆遷人的南向住宅房屋的面積,不得少於已拆除的南向住宅房屋的總面積。
第五十九條 回遷安置的房屋應當實行公開分配。根據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受益面積大小、搬遷時間早晚、實際交納擴大面積安置費占應交納擴大面積安置費總額的比例和時間先後、原房屋的樓層、居室朝向、室內設施等因素,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體的分房辦法。
第六十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築面積安置,以產權管理部門確認的房屋產權證標明的建築面積為準。房屋產權證未標明建築面積的,以實際測量的面積為準。
第六十一條 在拆遷範圍內,個體工商戶具備下列條件的,由拆遷人按照原建築面積安置營業用房:
(一)合法的營業執照持有人是房屋的所有人、承租人或者是與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
(二)營業用房具有單獨的房屋承租關係,並且按照非住宅房屋租金標準交納租金的;
(三)有營業面積不小於10平方米的專用房間,並且不在其中居住的。
第六十二條 對使用違章建築、臨時建築或者非法承租公有非住宅房屋的使用人,不予安置。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拆遷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拆遷,給被拆遷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由拆遷人承擔賠償責任,對拆遷人處以擬建工程總造價2%的罰款。對符合拆遷條件的,責令其補辦房屋拆遷許可證;對不符合拆遷條件的,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委託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進行拆遷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拆遷,對拆遷人處以拆遷委託費2倍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擅自自行拆遷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拆遷,對其處以擬建工程總造價1%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拆遷人或者被委託人在房屋拆遷通告發布前組織搬遷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組織搬遷,給被拆遷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由拆遷人或者被委託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拆遷人未與被拆遷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或者在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裁決前擅自強遷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拆遷,給被拆遷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由拆遷人或者被委託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拆除;給被拆遷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由拆遷人或者被委託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給被拆遷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由拆遷人承擔賠償責任,處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恢復。
第六十九條 拆遷人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補償標準、擴大或者縮小安置面積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20000元至50000元的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重新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進行設計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拆遷人按照規定重新設計,不能重新設計的,責令其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重新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
違反本辦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拆遷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不足南向住宅房屋面積每平方米800元的標準對其處以罰款。
第七十二條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無正當理由超過期限搬遷的,每超過一天減發一個月的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七十三條 拆遷人延長過渡期限的,拆遷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對被拆遷人增發臨時安置補助費、停產停業補助費和採暖補助費:
(一)延長過渡期限一至三個月的,每人每月增發50%的補助費;
(二)延長過渡期限超過三個月的,從第四個月起每人每月增發100%的補助費。
延長過渡期限超過六個月(含六個月)的,除按前款第二項規定給被拆遷人增發補助費外,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回遷房屋工程總造價1%至3%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拆遷人和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七十四條 拆遷人瞞報拆遷數量,不按規定向被拆遷人發放有關費用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非法向被拆遷人收取費用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退回違法所得。
第七十五條 被處罰的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人民政府申請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十六條 對辱罵、毆打執行公務的拆遷工作人員,或者阻撓拆遷、煽動民眾鬧事的,由所在地公安部門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七條 拆遷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拆遷工作人員擅自接受委託、聘用,為外單位拆遷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吊銷拆遷工作人員上崗合格證,並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七十八條 本辦法中的房屋重置價格、建築成本價格、停產停業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搬家補助費、採暖補助費、越冬補助費、拆遷管理費的標準等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十九條 本辦法由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