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城市房地產開發管理條例(修正)

1999年6月24日長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1999年7月23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於1999年8月1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據2004年6月30日長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的《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城市房地產開發管理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長春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08.19
  • 實施時間:2004.08.19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開發企業的設立,第三章 開發項目的確立與取得,第四章 開發項目建設,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房地產開發管理,規範房地產開發行為,保障房地產開發當事人及購房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國務院《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雙陽區除外)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地產開發管理,房地產開發企業(以下簡稱開發企業)從事房地產開發,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開發,是指在依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上從事基礎設施、房屋建設的行為。
第四條 市城鄉建設委員會是本市房地產開發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開發主管部門),負責房地產開發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城鄉建設委員會下設的市城市建設開發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開發管理部門),負責房地產開發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條 計畫、規劃、土地、工商、房地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各司其職,做好房地產開發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政策指導,協調服務,簡化審批程式,提高辦事效率,為房地產開發創造良好的投資環境。

第二章 開發企業的設立

第七條 設立開發企業,除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企業設立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500萬元以上的註冊資本;
(二)有5名以上持有資格證書的房地產專業、建築工程專業的專職技術人員,2名以上持有資格證書的專職會計人員;
(三)配備相應專業中級以上職稱的工程技術負責人及財務負責人,相應專業初級以上職稱的專業統計人員。
第八條 設立開發企業,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審查時,應當聽取開發主管部門的意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予以登記;對不符合條件不予登記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九條 外商投資設立開發企業的,除應當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外,還應當依照外商投資企業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第十條 開發企業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持下列檔案到開發管理部門備案:
(一)營業執照複印件;
(二)企業章程;
(三)驗資證明;
(四)企業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
(五)專業技術人員的資格證書和聘用契約。
第十一條 開發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開發企業的資產、專業技術人員和開發業績等,對其提出核定資質等級意見,報開發主管部門,由開發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開發企業必須按照其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房地產開發項目(以下簡稱開發項目)。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條 外埠開發企業進入本市從事房地產開發的,應當到開發主管部門辦理備案。
第十三條 對開發企業的資質等級實行年審制度。開發企業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開發管理部門申報,未申報年審或者年審不合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其營業執照不予進行年檢。
第十四條 開發企業在向其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辦法定代表人的變更和經營場所的變更、歇業等手續後,應當到開發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章 開發項目的確立與取得

第十五條 開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房地產開發年度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編制的房地產開發年度計畫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年度建設用地計畫和城市規劃。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經計畫主管部門批准的,還應當報計畫主管部門批准,並納入年度固定資產投資計畫。
第十六條 開發主管部門根據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房地產開發年度計畫,委託規劃部門做出開發項目修建性詳細規劃。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綜合開發,嚴格控制單體插建。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實行綜合開發的小區,總用地規模不得少於5萬平方米。實行分期開發建設的,首期建築面積規模不得少於3萬平方米。
第十八條 開發項目的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劃撥前,開發主管部門、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對下列事項提出書面意見,作為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劃撥的依據之一。
(一)開發項目的性質、規模和開發期限;
(二)城市規劃設計條件;
(三)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的建設要求;
(四)基礎設施建成後的產權界定;
(五)項目拆遷補償、安置要求。
第十九條 開發項目確立後,由開發主管部門組織規劃、土地、房地等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通過招標、拍賣的方式確定開發企業。
招投標活動應當符合有關規定,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和擇優、誠信的原則。
第二十條 開發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開發項目的性質、規模、城市規設計條件、開發期限、基礎設施和配套公用設施建設、拆遷補償安置等內容,編制以經濟論證為主的綜合可行性分析報告,作為開發項目招投標的依據。
第二十一條 開發項目應當建立資本金制度。資本金不得低於開發項目總投資的20%。
開發企業在取得開發項目前,開發管理部門對其項目資本金、資質等級、項目可行性報告審核同意後,規劃、土地等部門方可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二條 開發企業應當自取得開發項目土地使用權批准檔案之日起30日內,與開發管理部門簽訂《房地產開發項目建設契約》。契約應當包括開發期限、配套設施、拆遷補償安置、工程質量標準、物業管理等內容。契約文本應當統一印製。
第二十三條 已取得開發項目的開發企業,未按照開發項目建設契約履約的,除按照契約的約定處理外,不得取得新的開發項目。
第二十四條 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自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辦理完畢之日起30日內,持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契約到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 開發項目建設

第二十五條 開發企業開發建設的開發項目,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建築工程質量、安全標準、建築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的技術規範以及契約的約定。
開發企業應當對其開發建設的開發項目質量承擔責任。
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契約的約定,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 進行商品房銷(預)售的,開發管理部門對開發項目的回遷安置和配套設施建設的實施情況進行審查同意後,開發企業方可到有關部門辦理商品房銷(預)售手續。未經開發管理部門審查同意,有關部門不得辦理商品房銷(預)售手續,開發企業不得銷(預)售商品房。
第二十七條 商品房交付使用時,開發企業應當向購房人提供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對質量保證書承諾的內容,開發管理部門要跟蹤管理,發生質量問題,應當責令開發企業返修或者賠償。不按要求返修或者賠償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住宅質量保證書應當列明工程質量監督單位核驗的質量等級、保修範圍、保修期和保修單位等內容。開發企業應當按照住宅質量保證書的約定,承擔商品房保修責任。
保修期內,因開發企業對商品房進行維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響,給購房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商品房交付使用後,購房人認為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質量監督單位申請重新核驗。經核驗,確屬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的,購房人有權退房;給購房人造成損失的,開發企業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未取資質等級證書或者超越資質等級從事房地產開發的,由開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房地產開發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尚未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部門的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由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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