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清潔、優美、文明的城市工作和生活環境,促進現代化國際性城市建設,根據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長春市建成區、淨月森林旅遊城、獨立工礦區和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全面規劃,統籌安排,配套建設,綜合治理。
第四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專業管理和民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長春市城市建設局是本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
區、縣(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城區街道辦事處和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各級市容環境衛生監察組織,負責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市容環境衛生管理人員應當忠於職守,嚴格執法。執行公務時,必須佩戴統一的標誌或者出示證件。
各級人民政府的規劃、工商、環保、公安、衛生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協助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市民遵守市容和環境衛生法律、法規的意識,養成良好的衛生習慣。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推行環境衛生用工制度的改革,逐步實行環境衛生服務社會化和有償服務,改善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條件,逐步提高其工資福利待遇。
對在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環境衛生基礎設施建設,鼓勵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市容和環境衛生水平。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不得妨礙、阻撓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履行職務。對損害、破壞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任何人都有權勸阻和舉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條 城市中的建築物和設施應當符合長春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城市容貌標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保持建築物的整潔、美觀。
第十一條 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街路兩側臨街的建築物前,應當選用綠籬、花壇(池)、草坪作為與人行步道的分界。
因特殊需要,選用透景、半透景的圍牆或柵欄作為分界的,須經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街路兩側臨街建築物的陽台、窗外及其他部位,不得吊掛、堆放、搭建有礙市容觀瞻的物品、建築物。
搭建或者封閉陽台,必須符合城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
不得在行道樹木和公共設施上晾曬衣物。
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街路兩側的臨街房屋改變門窗位置、造型或者進行外部裝飾的,必須經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人行步道上搭建台階。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街路範圍內、臨街建築物前、公共場地搭建建築物和設施,堆放物料,擺攤設點,開設市場。特殊需要的,必須經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批准。
經批准開設的市場,必須嚴格按照批准的時限和範圍占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市場內搭建永久性建築物。
第十四條 路牌、門牌、電汽車站牌和候車亭、交通標誌及隔離帶和崗台、綠化護欄、路燈電桿、變電亭、消火栓、郵筒、電話亭等設施及城市雕塑和園林小品,設定者應當經常維護、保持整潔、完好。
城市道路應當保持平整、完好。因建設需要經批准挖掘道路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要求清運殘土,並在批准施工期限內清理好場地。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拆除或者新建建築物前,必須到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施工占道及有關手續。
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應當按規定圍檔,保護好樹木及市政、公用、環境衛生等設施。施工期間,材料、機具應當在規定的範圍內堆放整齊,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塵土飛揚、污水溢流。禁止施工車輛車輪帶泥在街路上行駛。
工程竣工後,必須及時將場地清理乾淨,恢復原貌,並接受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驗收。
第十六條 設定戶外廣告、標語牌、畫廊、櫥窗、揭示牌、牌匾、跨街條幅等,必須經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做到與周圍環境諧調,內容健康,書寫規範,字跡清晰,整潔美觀。
張掛、張貼標語、海報、告示等,必須經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在指定的地點張掛、張貼,定期撤換。
戶外霓虹燈、燈箱、電子顯示屏應當保持整潔、完好。出現破損或者發生故障時,應當及時維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建築物、公共設施和樹木上塗寫、刻畫。
第十七條 在街路上行駛的各種機動車輛,應當保持車容整潔。車體破損變形有礙市容觀瞻的,不得在街路上行駛。
在街路範圍內設定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車場,必須經城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設定單位應當劃線定位,掛牌服務,明碼標價,保持場內整潔。
機動車、非機動車必須按照規定的地點停放。
第三章 城市環境衛生管理
第十八條 城市環境衛生清掃保潔,應當符合長春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環境衛生質量標準。
街路清掃保潔工作人員,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進行清掃保潔。
第十九條 城市環境衛生的清掃保潔工作,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城市主要街路、廣場、橋樑由環境衛生專業單位負責;
(二)城市其他街路(含街巷、居民區內道路)由街道辦事處負責;
(三)單位及其生活區,按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劃分的衛生責任區由本單位負責;
(四)機場、各類車站、停車場、地下通道、體育及文化娛樂等公共場所的用地範圍和衛生責任區,公園、風景點的門前道路、專用綠地、河湖水面由各主管單位負責;
(五)鐵路沿線城區段的鐵路用地範圍內,由相關的鐵路站、段負責;
(六)集貿市場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零散攤點由從業者負責;
(七)公共廁所、單位戶外廁所以及垃圾收集站,由管理單位或者產權人負責;
(八)城鄉結合部、城區接壤地段、公路出口處,按照行政區劃由所在區、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責任單位負責;
(九)開發小區環境衛生設施驗收前,由開發建設單位負責。
第二十條 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及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所在地的區、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劃分的衛生責任區清除積雪,並簽訂責任書。
第二十一條 凡不符合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有關機動車衛生標準的車輛,進入城區前應當沖洗。
禁止在城市街路範圍內從事經營性的擦車、洗車活動。
第二十二條 對易於孳生、聚集蚊蠅的垃圾箱、果皮箱、廁所、垃圾場和糞場,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預防和消滅蚊蠅。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將垃圾傾倒到指定的收集、消納處理場所。
居民生活垃圾由環境衛生專業單位負責清運,做到日產日清,車走站淨,密閉運輸。
單位產生的各類垃圾以及在城市街路範圍內從事各種作業產生的渣土、污泥、樹枝樹葉等,由本單位或者作業者負責清運。委託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清運的,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有償服務費。
居民生活垃圾應當逐步實行分類收集、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
第二十四條 單位或者個人從事建設工程施工、房屋修繕等產生的渣土,必須到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清運處理登記手續並繳納管理費;自行清運的按照省規定繳納處理、處置費;委託清運的繳納有償服務費。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公共廁所內傾倒垃圾、污水、冰雪和殘土。
醫療、屠宰、化工、製藥、生物製品等單位產生的廢棄物,必須依照有關規定處理。不得將有毒、有害垃圾傾倒到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垃圾、糞便消納處理場所。
第二十六條 運輸流體和易撒落貨物,應當密封、包紮、覆蓋,不得沿途泄漏、遺撒。
第二十七條 凡從事施工和其他作業妨礙居民生活垃圾和糞便清運的,由施工作業的單位或者個人負責清運。不能清運的應當繳納有償服務費委託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清運。
第二十八條 廁所的糞便應當排入貯(化)糞池或者城市污水系統。不能排入城市污水系統的糞便,由本單位負責及時清掏、清運,沒有清掏、清運能力的,應當交費委託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按照規定清掏、清運。
公共廁所實行收費服務的,應當經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批准。
第二十九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瓜果皮核、菸頭、紙屑、食品包裝袋等廢棄物;
(二)亂倒垃圾、污水、污物、渣土、糞便及從車內、樓上拋撒廢棄物;
(三)在街路範圍內和公共場所,焚燒樹枝樹葉和其它廢棄物;
(四)在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畜禽禁養區內飼養家禽家畜和其他有礙環境衛生的動物,城市人民政府準予飼養的小型觀賞犬等寵物除外;
(五)其它有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四章 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和管理
第三十條 城市環境衛生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城市環境衛生設施,應當定期修飾、洗刷、消毒,保持整潔、完好。
第三十一條 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要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專項規劃和分期實施計畫,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按照國家標準改造、建設或者支持有關單位和個人改造、建設以水沖式為重點的公共廁所。
第三十三條 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建設項目的設計方案,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審批:
(一)全市性、區域性城市生活廢棄物的收集、轉運、消納、處理等環境衛生工程設施和清潔車保養、環境衛生工作用房的設計方案,經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由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審批。
(二)公共廁所、化糞池等環境衛生設施的設計方案,經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由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審批。
單位建設環境衛生設施,應當按照批准的設計進行,保證工程質量。設計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凡新區開發、舊城改造或者單體工程建設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套建設垃圾收集站(車)、公共廁所、環境衛生工作用房等設施。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交付使用。所需經費應當納入建設工程概算。
前款所列環境衛生設施建設方案,必須經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前款所列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後,必須經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驗收。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體工商戶,都必須按照規定設定垃圾收集容器,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定廁所。確有困難,經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使用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廁所,並按照規定繳納有償服務費用。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壞環境衛生設施。
未經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定、拆除、移動或者阻止他人使用公共環境衛生設施。
因特殊需要經批准拆除的,拆除單位應當按照規劃新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補償。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妨礙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工程的施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責令改正外,視情節予以警告或者罰款:
(一)在臨街建築物的陽台、窗外以及其他部位吊掛、堆放、搭建有礙市容觀瞻的物品、建築物,在行道樹木和公共設施上晾曬衣物的;
(二)在建築物、設施及樹木上塗寫、刻畫或者擅自張掛、張貼宣傳品等的;
(三)不按照規定的地點停放機動車輛和非機動車輛的;
(四)隨地吐痰、便溺,亂扔瓜果皮核、菸頭、紙屑、食品包裝袋等廢棄物的;
(五)從車內、樓上拋撒廢棄物的;
(六)在街路範圍內和公共場所,焚燒樹枝樹葉和其他廢棄物的;
(七)運輸流體、易撒落貨物造成沿途泄漏、遺撒的;
(八)不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傾倒、清掏、清運垃圾、糞便、渣土以及污泥、樹枝樹葉等廢棄物的。
第三十九條 在城市畜禽禁養區內飼養家禽家畜或者其他有礙環境衛生動物的,責令其限期處理,逾期未處理的,予以沒收,並處以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或者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罰款:
(一)擅自搭建、封閉陽台,改變臨街房屋門窗位置、造型和進行外部裝飾及在人行步道上搭建台階的;
(二)擅自在街路範圍內、臨街建築物前和公共場地搭建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堆放物料,擺攤設點的;
(三)擅自選用透景、半透景的圍牆或者柵欄作為分界的;
(四)擅自設定大型戶外廣告或者廣告標語牌、畫廊、櫥窗、牌匾等有礙市容觀瞻的;
(五)擅自設定、拆除、移動和停用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遷方案進行拆遷的;
(六)從事施工或者其他作業,妨礙街路清掃保潔、生活垃圾和糞便清運或者道路挖掘工程竣工後未清理施工現場的;
(七)不履行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清除積雪義務,或者不按照規定清運、處理垃圾和糞便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或者修復,並處以罰款:
(一)戶外霓虹燈、燈箱、電子顯示屏等出現損壞或者燈光顯示不全的;
(二)未辦施工占道手續,施工現場不按規定圍擋、施工車輛車輪帶泥在街路上行駛、竣工後未按照規定清理施工現場的;
(三)未按照有關規定配套建設或者配置環境衛生設施的;
(四)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驗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二條 對易於孳生、聚集蚊蠅的垃圾箱、果皮箱、廁所、垃圾場和糞場等場所,未採取有效措施預防和消滅蚊蠅的,除責令限期改正外,並對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處以罰款。
第四十三條 環境衛生專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遵守有關工作規程和標準,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條 對損壞環境衛生設施的,責令其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並處以罰款。
盜竊、故意損壞環境衛生設施和設備,侮辱、毆打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或者拒絕、阻礙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政處罰,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執行。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的辦法和標準,由長春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條 對單位和個人罰款,應當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行政事業性罰款收據。罰款收入,一律上繳同級財政,並實行財政專戶存儲,用於城市環境衛生事業。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對治安管理處罰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八條 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關於飼養小型觀賞犬等寵物的規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條 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鎮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由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一九八七年十月十一日公布的《長春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