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清潔、優美的工作和生活環境,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南昌市實際,制定本條例。規劃、市政公用、園林綠化、環境保護、衛生、交通、水利、工商、建築、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門和電力、郵政、鐵路、通訊、信息等管理機構及通訊、信息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 類型:管理條例
通過信息,條例全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
通過信息
(1998年6月5日南昌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1998年6月19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3年6月27日南昌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2003年 8月 1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的《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清潔、優美的工作和生活環境,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市人民政府劃定的市區內,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轄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地處市區內的鎮(鄉)人民政府按照分工負責本轄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規劃、市政公用、園林綠化、環境保護、衛生、交通、水利、工商、建築、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門和電力、郵政、鐵路、通訊、信息等管理機構及通訊、信息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應當加強領導,建立責任制。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和專業人員管理與民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發展規劃、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六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所需資金,除市、區財政撥款和按照有關規定收取民辦保潔費外,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捐資興建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興辦市容和環境衛生企業。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應當做到責、權、利相統一,逐步實行社會化服務。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科學知識的宣傳,讓公民提高環境衛生意識,養成良好的衛生習慣。
一切單位和個人有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保護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的義務,對違反市容和環境衛生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批評、勸阻和舉報的權利。
單位和個人應當參加市容和環境衛生義務勞動。
第八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應當尊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不得阻礙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逐步改善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九條
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本省和本市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
第十條
主、次幹道臨街建築物的門前、窗外、陽台不得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禁止將爐灶、自來水龍頭設定在街道、公共場地上,或者將爐口、排油煙口、污水道口等排污口面向街道。已經設定的,應當逐步改造。
飲食業和居住戶排放油煙,對建築物外牆面或者公共地面造成污染的,應當及時清除,並逐步改造排油煙設施。
第十一條
禁止在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以及樹木上塗寫、刻畫。
需要戶外張貼、懸掛布告、啟事、廣告和宣傳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經有關部門批准設定的公共布告欄、啟事欄、廣告欄和宣傳欄、櫥窗內張貼、懸掛。確需在其他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樹木上張貼、懸掛布告、啟事、廣告和宣傳品的,應當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批准的地點、時間張貼、懸掛,批准的期限屆滿後應當及時予以清除。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以及公共基礎設施旁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因建設等特殊原因,需要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以及公共基礎設施旁臨時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必須徵得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街道從事擺攤設點等經營活動、亂停亂放各種車輛。確需臨時占用道路設定市場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
在主、次幹道兩側設定的招牌、指示牌、遮陽棚等設施,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保持整潔、完好、美觀,破殘或者污損的,應當及時修整、清理或者拆除。
第十五條
禁止在主、次幹道兩側人行道進行麻將、撲克、棋類等有礙市容的活動。
在主、次幹道、賓館、影(劇)院等公共場所或者乘坐公共運輸工具應當衣冠整齊,不得有打赤膊等有礙觀瞻的行為。
第十六條
施工工地和余土傾倒場地出口應當設定車輛沖洗設施,禁止車輛挾帶渣土、污泥污染城市道路。
工程施工現場材料、機具應當堆放整齊,渣土應當及時清運;臨街工地應當設定圍擋;停工場地應當及時整理並作必要的覆蓋;工程竣工後,應當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
因維修道路、疏通排水設施、鋪設管線以及進行園林綠化等施工作業產生的渣土、污泥、枝葉等,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運。
第十七條
在市區內運行的交通運輸工具應當保持車內和外形整潔。
第十八條
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使用或者管理者應當按照規劃要求設定市容景觀燈飾。
市容景觀燈飾設定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有關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九條
設定戶外廣告、標語牌、畫廊、報欄、公共廣告欄、布告欄、啟事欄、宣傳欄、櫥窗、雕塑、書報亭、電話亭、治安亭、果殼箱和移動公廁等設施應當安全、整潔、美觀,不得有礙市容。
大型戶外廣告的設定必須徵得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條
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行使批准權或者審查權,應當自接到申報之日起1日內作出批准、同意或者不批准、不同意的決定;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行使審查權,應當自接到申報之日起3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決定。逾期不作出決定的,視為批准或者同意。
第三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一條
清掃保潔必須達到國家、本省和本市規定的環境衛生質量標準。
道路、公共廣場應當按照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清掃,並全天保潔。
第二十二條
環境衛生清掃保潔按照下列規定分工負責:
(一)主、次幹道和公共廣場由環境衛生專業單位負責;
(二)街巷、居住區由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負責,已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物業管理單位負責;
(三)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負責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劃定的衛生責任區;
(四)飛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公共汽車始末站、港口、影劇院、圖書館、博物館、展覽館、紀念館、體育館(場)、市(商)場、公園和公共綠地等公共場所由管理單位負責;
(五)市區內鐵路、公路沿線和公共水域由責任單位負責;
(六)商品交易市場由主辦單位負責。各種攤點由經營者負責。
第二十三條
生活垃圾實行袋裝,做到日產日清,並實行集中處置。
居民和個體工商戶的生活垃圾由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組織民辦保潔員上門收集,已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管理單位定時上門收集。居民和個體工商戶按照規定繳納服務費。單位的生活垃圾由單位自行收集。
居民和個體工商戶的生活垃圾由環境衛生專業單位負責清運;單位的生活垃圾由單位自行清運,也可以委託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清運。
第二十四條
房屋裝修垃圾和大件生活廢棄物不得亂倒亂扔,應當委託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清運;有條件自行清運的單位,也可以自行清運。
第二十五條
清運建築垃圾、工程渣土或者單位自行清運生活垃圾、房屋裝修垃圾,必須向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報,並按照規定的時間、線路清運,傾倒到指定的地點。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報之日起3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決定。逾期不作出決定的,視為同意。
生活垃圾、建築垃圾、工程渣土和其他散裝物料應當密閉、覆蓋運輸,不得沿途泄漏、遺撒。
第二十六條
醫療廢物、危險廢物、危險化學品的處置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建築垃圾、工程渣土中處置,不得自行焚燒、填埋或者傾倒。
第二十七條
街道和公共場所禁止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和亂扔果皮、菸蒂、紙屑、口香糖、塑膠袋、快餐盒等廢棄物;
(二)亂倒亂扔垃圾、糞便等廢棄物或者拋棄動物屍體;
(三)亂倒、亂排放污水;
(四)隨地填埋、焚燒垃圾等廢棄物;
(五)焚燒、丟撒冥紙。
禁止在公共樓道、屋面堆放物品。
禁止占用街道沖洗機動車輛。
第二十八條
火車、長途汽車進入市區,船舶進入市區內港區,禁止向鐵路兩側、道路及水域傾倒廢棄物。
第二十九條
市區內禁止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畜家禽;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原因需要飼養的,必須經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做到圈養,保持環境衛生。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報之日起3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逾期不作出決定的,視為批准。
飼養寵物必須遵守有關規定,不得污染環境。
第四章 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與管理
第三十條
環境衛生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本省和本市規定的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設定標準。
環境衛生設施是指公共廁所、垃圾容器、果殼箱、垃圾轉運站、垃圾處理場、糞便處理場和環境衛生專用的標誌、車輛、停車場、工作用房等公共衛生設施和維護環境衛生作業的專業設施。
第三十一條
新區建設、舊區改造和綜合開發建設,應當按照規劃和國家規定的標準將環境衛生設施與主體工程配套建設,做到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所需經費納入建設工程概算;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加環境衛生設施建設項目的選址、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本規定實施前未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或者環境衛生設施未達到國家規定標準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出整改意見,由管理單位逐步建設、改造。
第三十二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組織建設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垃圾處理場、糞便處理場,在街道兩側、公共廣場設定果殼箱等公共衛生設施。設定垃圾處理場、糞便處理場,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劃、土地、環境保護等部門批准。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定垃圾處理場、糞便處理場。
第三十三條
經批准的環境衛生設施建設項目的施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和阻撓。
第三十四條
飛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公共汽車始末站、港口、影劇院、圖書館、博物館、展覽館、紀念館、體育館(場)、市(商)場和公園等公共場所,經營或者管理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設定公共廁所、果殼箱等公共衛生設施。
第三十五條
工程施工工地或者臨時搭建用房的單位,應當根據需要設定符合要求的生活垃圾容器和糞便容器。
舉辦大型戶外活動,需要在活動地點設定臨時廁所和垃圾容器的,舉辦單位應當在舉辦活動的3日前與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聯繫,活動結束後應當及時清理場地。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公共衛生設施,不得擅自改變公共衛生設施的用途;確需遷移、拆除或者改變用途的,應當提出重建或者補償方案,報經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報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逾期不作出決定的,視為批准。
第三十七條
對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公共廁所,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責令有關單位限期改造。
公共廁所應當保持清潔衛生。需要收費的公共廁所,必須達到國家三類以上設計標準,並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物價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核准收費標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或者不符合環境衛生標準的環境衛生設施,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強制拆除,並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責任單位承擔。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按照下列規定罰款:
(一)未經批准在街道兩側或者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二)在主、次幹道兩側設定的招牌、指示牌、遮陽棚等設施,破殘或者污損逾期未整修、清理或者拆除的,處200元罰款;
(三)未經批准設定大型戶外廣告,影響市容的,處1萬元罰款;
(四)未經批准遷移、拆除公共衛生設施或者改變其用途的,處該設施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可按照下列規定罰款:
(一)不履行環境衛生清掃保潔責任或者清掃保潔未達到規定標準或者不按時收集生活垃圾的,對單位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二)在主、次幹道兩側人行道進行麻將、撲克、棋類等有礙市容活動的,處每人10元以上20元以下罰款;
(三)戶外廣告、標語牌、畫廊、報欄、公共廣告欄、布告欄、啟事欄、宣傳欄、櫥窗、雕塑、書報亭、電話亭、治安亭、果殼箱和移動公廁等設施污損、鏽蝕、殘缺、油飾脫落,有礙市容的,對業主或者經營者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清運建築垃圾、工程渣土以及單位自行清運生活垃圾、房屋裝修垃圾未申報或者未按照規定的時間、線路清運,或者未傾倒到指定地點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五)運輸生活垃圾、建築垃圾、工程渣土或者其他散裝物料泄漏、遺撒,污染環境衛生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給予警告,並可按照下列規定罰款:
(一)在主、次幹道臨街建築物的門前、窗外、陽台堆放、懸掛有礙市容的物品或者在公共樓道、屋面堆放物品的,處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二)將爐灶、自來水龍頭設定在街道、公共場地上,或者將爐口、排油煙口、污水道口等排污口面向街道的,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三)在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以及樹木上塗寫、刻畫或者未經批准張貼、懸掛布告、啟事、廣告和宣傳品的,處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四)施工工地和余土傾倒場地出口不設定車輛沖洗設施,車輛挾帶渣土、污泥污染城市道路,臨街工地不設定圍擋或者停工場地不及時整理並作必要覆蓋或者工程竣工後不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五)隨地吐痰、便溺的,處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亂扔果皮、菸蒂、紙屑、口香糖、塑膠袋、快餐盒等廢棄物的,處5元以上10元以下罰款;
(六)亂倒亂扔垃圾、糞便,亂倒、亂排放污水,或者亂拋大件生活廢棄物、動物屍體以及隨地填埋、焚燒垃圾等廢棄物的,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傾倒量大、危害嚴重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七)在街道或者公共場地焚燒、丟撒冥紙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八)占用街道沖洗機動車輛的,處以每輛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飼養家畜家禽,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責令限期處理,並可以處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逾期未處理的,予以沒收,並處加倍罰款。? 飼養寵物污染公共環境衛生的,處每處50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損壞環境衛生設施的,責令恢復原狀,並處以該設施價值1倍以上2倍以下罰款。
盜竊、損壞環境衛生設施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設定垃圾處理場、糞便處理場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有關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有關部門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環境衛生設施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權或者行政措施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行使。
前款規定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或者行政措施,除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四十條第(一)項外,可以由其委託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機構行使。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屬於其他有關部門管理職責範圍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七條
侮辱、毆打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或者阻礙其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管理不力、嚴重影響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建制鎮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