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人民政府關於違反《長春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行政處罰辦法在1995.07.06由長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人民政府關於違反《長春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行政處罰辦法
- 頒布單位:長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07.06
- 實施時間:1995.07.06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我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根據《長春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市城區(含經濟技術開發區,下同)、淨月森林旅遊城、獨立工礦區和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城建監察組織和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決定。
下級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和組織,應當接受上級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和組織的領導、監督和管理。
第四條 違反《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未按批准的時限、範圍占道和在市場內搭建永久性建築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強行拆除,以料抵工,並對單位處以1000—5000元的罰款,對個人處以100—500元的罰款。
第五條 違反《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對在城區內行駛的車體破損變形有礙市容觀瞻的各種機動車輛,處以20—100元的罰款;對在城區內行駛的車容明顯不潔的車輛,除責令清洗外,並處以20—500元罰款。
第六條 違反《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對進入城區不符合市人民政府規定衛生標準的機動車輛,進入城區前未經清洗的,除責令沖洗外,並處以20—100元的罰款。
擅自在城市道路範圍內從事洗車、擦車經營活動的,除沒收經營設施外,並處以50—100元的罰款。
第七條 有《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在臨街建築物的陽台、窗外以及其他部位吊掛、堆放有礙市容觀瞻的物品,在行道樹木和公共設施上晾曬衣物的,除限期改正外,並處以20—50元的罰款;搭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的,處以100—500元的罰款。
(二)在建築物、設施及樹幹上塗寫、刻畫或者擅自張貼宣傳品的,除責令改正外,並處以20—50元的罰款。
(三)不按照規定的地點停放機動車輛和非機動車輛的,除責令改正外,並處以20—50元的罰款。
(四)隨地吐痰、便溺,亂扔瓜果皮核、菸頭、紙屑、食品包裝袋等廢棄物的,除責令清除外,並處以20—50元的罰款。
(五)從車內、樓上拋棄廢物的,除責令清除外,並處以50—200元的罰款。
(六)在街路範圍內和公共場所,焚燒樹枝樹葉和其他廢棄物的,處以50—500元的罰款。
(七)運輸流體、易撒落物造成沿途泄漏、遺撒的,除限期清除外,並處50—500元的罰款。
(八)不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傾倒垃圾、糞便、渣土以及污泥、樹枝樹葉等廢棄物的,除責令清除外,並對單位處以1000—5000元的罰款,對個人處以50—100元的罰款。
(九)不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清運糞便、垃圾及其他廢物,或者未辦理渣土消納登記手續自運、代運垃圾糞便、渣土和其他廢棄物的,除責令糾正或者停止清運外,並處以5000—5000元的罰款。
第八條 違反《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在城市畜禽禁養區內飼養家禽有畜或者其他有礙環境衛生動物的,責令其限期處理,逾期未處理的,予以沒收,並處以50—100元的罰款。
我市城市畜禽禁養區的範圍為朝陽區、南關區、寬城區、二道河子區四個城區。其中朝陽區西新鄉的雙豐村等二十個村、南關區淨月鎮的逯家瓦房村等十個村、寬城區奮進鄉的城西村等七個村、二道河子區英俊鄉的金錢村等六個村(具體村名附後)暫不列為城市畜禽禁養區。
第九條 有《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擅自搭建、封閉陽台,改變臨街房屋門窗位置、造型和進行外部裝飾及在人行步道上搭建台階的,除限期清理外,並處以100—1000元的罰款。
(二)擅自在街路範圍內、臨街建築物前的公共場地搭建建築物、構築物(含各種商事、流動售貨飲食車)等設施和堆放物料、擺攤設點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組織強行拆除,以料抵工,並處以200—2000元的罰款。
(三)擅自選用透景、半透景的圍牆或者柵欄作為分界的,除限期拆除或者採取補救措施外,並處以1000—5000元的罰款。
(四)擅自設定大型戶外廣告或者廣告標語牌、畫廓、櫥窗、牌匾等有礙市容觀瞻的,除責令清除外,並處以100—1000元的罰款。
(五)擅自設定、拆除、移動和停用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遷方案進行拆遷的,除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採取補救措施外,並處以環境衛生設施造價2—5倍的罰款。
(六)從事施工或者其他作業,妨礙街路清掃保潔和生活垃圾、糞便清運或者道路挖掘工程竣工後未清理施工現場的,除限期清理外,並處以1000—5000元的罰款。
(七)不履行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清除冰雪義務,或者不按照規定清運、處理垃圾和糞便的,除限期清理外,並處以100—1000元的罰款。
第十條 有《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戶外霓虹外、燈箱、電子顯示屏等出現損壞或者燈光顯示不全的,除限期修復外,並處以20—1000元的罰款。
(二)未辦理拆除、施工占道手續,施工現場不按照規定圍擋、施工車輛車輪帶泥在街路上行駛、竣工後未按照規定清理施工現場的,除責令其限期改正外,並處以1000—5000元的罰款。
(三)未按照有關配套建設或者配置垃圾箱、垃圾收集站、垃圾糞便運輸車、公共廁所、環境衛生工作用房等環境衛生設施的,除責令其限期建設和配置外,並處以環境衛生設施工程造價50%的罰款;逾期仍未建設和配置的,處以環境衛生設施2—5倍的罰款。
(四)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驗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工程造價50%的罰款。
第十一條 違反《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對易於孳生、聚集蚊蠅的垃圾箱、果皮箱、廁所、垃圾場和糞場等場所,未採取有效措施預防和消滅蚊蠅的,除責令其限期改正外,並對單位處以200—1000元的罰款,對責任人處以20—100元的罰款。
第十二條 違反《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環境衛生專業單位及其工工作人員不遵守有關服務規程和標準的,除責令其限期改正外,對單位處以100—1000元的罰款,對責任人處以20—100元的罰款。
第十三條 違反《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損壞環境衛生設施的,除責令其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外,並處以環境衛生設施造價2—5倍的罰款。
第十四條 違反《條例》規定,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除按照本辦法給予行政處罰外,當事人可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要求賠償。
第十五條 依照本辦法所做的行政處罰,執罰機關應當製作《行政處罰通知書》,並送達當事人。
第十六條 對單位和個人的罰款,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刷的票據。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 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者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鎮以外的建制鎮,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長春市城市建設局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月1日起施行的《長春市人民政府關於實施〈長春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若干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