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農業機械管理條例(第二次修正)

《長春市農業機械管理條例(第二次修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長春市實際而制定,本條例的制定為加強農業機械管理,發揮農業機械作用,提高農業機械化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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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春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長春市農業機械管理條例》的決定
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2號
長春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長春市農業機械管理條例〉的決定》已由長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於2008年8月22日通過,經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於2008年11月28日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長春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
2008年12 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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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春市農業機械管理條例(第二次修正)
(1997年5月23日長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審議通過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 1997年8月7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據2004年6月30日長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的《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根據2008年8月22日長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08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的《長春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長春市農業機械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業機械管理,發揮農業機械作用,提高農業機械化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於農業、林業、畜牧業、漁業、農副產品初加工業的動力機械、作業機械、運輸機械及其配件。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機械管理、銷售維修、經營服務、推廣培訓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化工作的領導,將農業機械化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增加對農業機械化事業的投入,鼓勵開展農業機械科學技術研究和新技術、新機具推廣,發展農業機械化教育事業,完善農業機械社會化服務體系。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農業機械化專項資金,並根據農業機械化發展需要,逐步增加。
農業機械化專項資金主要用於下列事項支出:
(一)對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列入國家和省支持推廣的農業機械產品目錄的農業機械進行補貼;
(二)對購買先進大型維修設備進行補貼;
(三)支持農業機械產品開發和技術創新;
(四)對利用農業機械深松、深翻等保護性耕作進行補貼;
(五)扶持農業機械化示範基地建設;
(六)支持農業機械技術推廣、培訓等服務活動;
(七)支持農業機械化基礎設施建設。
第六條 市、縣(市)、區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機械行政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縣(市)、區及鄉(鎮)農業機械技術推廣機構的職責是:
(一)參與制定農業機械技術推廣計畫並組織實施;
(二)組織農業機械技術的專業培訓;
(三)提供農業機械技術、信息服務;
(四)對確定推廣的農業機械技術進行試驗、示範;
(五)指導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的農業機械技術推廣活動。
鄉(鎮)農業機械技術推廣機構,在縣(市)、區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指導下,協助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做好農業機械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條 農業、林業、牧業、水利、工商、財政、技術監督、公安、物價、交通、國有資產、勞動、環保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農業機械管理工作。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發展農業機械化事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銷售維修
第十條 銷售農業機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熟悉農業機械知識的人員;
(二)有必要的檢測設備;
(三)有合格的經營場地及倉儲設施。
第十一條 銷售農業機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檢驗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對實行生產許可證、推廣許可證和售前報驗制度的農業機械,應當在供貨方提供有關證明後進貨。
第十二條 禁止銷售下列農業機械:
(一)偽劣、假冒的;
(二)已到報廢標準的;
(三)售前檢驗不合格的。
第十三條 銷售農業機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執行價格管理規定,並對所銷售的農業機械明碼標價。
第十四條 銷售農業機械的單位和個人對其銷售的農業機械應當在國家或者生產單位規定的保證期內對用戶實行包修、包換、包退。
第十五條 農業機械質量檢驗機構受技術監督部門委託,對銷售的農業機械質量進行銷售前檢驗和監督抽查,監督抽查結果應當予以公布。
第十六條 維修農業機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經當地農業機械管理部門進行審核,取得《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並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方可從事維修業務。
第十七條 維修農業機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相應技術等級的專業技術人員;
(二)有相應的維修設備和檢測儀器;
(三)有固定維修場所。
第十八條 維修農業機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有關農業機械維修技術標準進行維修,並對維修質量負責。
第十九條 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應當對農業機械維修單位和個人的技術資質條件進行檢查和年度審驗。農業機械維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農業機械管理部門的檢驗和審驗。
第二十條 因銷售、維修農業機械發生糾紛,需要對農業機械質量進行鑑定的,可以委託法定的農業機械質量檢驗機構鑑定。
第三章 經營服務
第二十一條 農業機械所有者依法開展經營服務和生產作業。
農業機械所有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有權拒絕沒有法律、法規、國務院授權的部門的決定或者省級人民政府規章規定依據的收費、集資;有權拒絕沒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罰款;有權拒絕任何形式的攤派。
第二十二條 國家、集體所有的大中型農業機械,必須按照規定提取年折舊費,用於農業機械更新改造。
國家投資或者補貼購置的農業機械,其報廢、轉賣必須經當地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批准。
第二十三條 農業機械擁有者為他人提供農業機械作業服務,其作業質量必須符合作業標準;沒有制定作業質量標準的,按照農業機械擁有者和用戶雙方協商擬定的標準作業,作業質量不符合標準的,應當返工重作,或者減收服務費,賠償經濟損失。
第二十四條 農業機械作業質量標準由市農業機械管理部門制定,報市技術監督部門備案。
農業機械作業收費標準由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會同物價部門確定指導價格。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建立農業機械深松、深翻等保護性耕作制度。
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組織和協調農業機械所有者開展農業機械深松、深翻、播種、植保、排灌、飼料加工、捕撈、收割、運輸、採伐等生產作業服務。
第二十六條 農民個人或者聯戶購置的拖拉機從事非營業性運輸,為農業生產以及農民生活服務,向國家交售或者到市場出售自產的農副產品,持村民委員會證明,免交養路費和運輸、工商管理費等。
第二十七條 鄉(鎮)農業機械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建立農業機械技術檔案,並報縣(市)、區農業機械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章 科研、推廣與培訓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農業機械科研、技術推廣單位和個人引進、開發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鼓勵研究開發節能、環保、安全、低耗、高效、智慧型化的農業機械化技術,鼓勵農業機械化科技創新。
第二十九條 農業機械科學研究、技術推廣和教育培訓機構的試驗基地、服務設施、生產資料以及其他資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自願的原則,鼓勵和引導推廣農業機械新技術、新機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制農業勞動者使用農業機械新技術或者新機具。
第三十一條 農業機械技術應當通過試驗、示範、培訓、指導以及諮詢服務等方式進行推廣套用。
向農業勞動者推廣農業機械產品,應當在推廣地區經過試驗證明具有先進性和適用性,並經依法向社會公告後,方可推廣。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負責農業機械從業人員的培訓管理工作。農業機械化學校或者有關培訓單位,承擔農業機械使用、銷售、維修人員以及相關人員的技術培訓和農業機械行業從業人員的職業技能培訓工作。
市、縣(市)、區農業機械技術推廣機構,應當有計畫地對農業機械技術推廣人員進行職業技能培訓和農業機械新技術培訓。
第五章 安全監理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所屬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農業機械安全監理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三十四條 拖拉機(含變型拖拉機)、聯合收割機以及由拖拉機和推土鏟、挖掘鏟等專用設備構成的農業機械,由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實行牌證管理。
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對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進行登記、安全技術檢驗、核發全國統一的農業機械道路行駛牌證;組織駕駛或者操作人員考試、發證和駕駛證審驗;負責事故處理及事故統計;在鄉村道路、田間、場院進行安全監督檢查並依法處理違法行為等項工作。
第三十五條 購買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購置農業機械後三十日內持身份證明、農業機械來歷證明、產品合格證等有關法定證明、憑證,到住所地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申請領取農業機械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使用)證。尚未註冊登記的農業機械,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應當取得臨時通行牌證。
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農業機械登記審查和安全技術檢驗,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並檢驗合格的,核發農業機械登記證書、號牌、行駛(使用)證和檢驗合格標誌;對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第三十六條 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應當按照農業機械管理部門的規定接受年度檢驗,未經年度檢驗或者年度檢驗不合格的,不得繼續使用。
第三十七條 實行牌證管理農業機械的駕駛或者操作人員,必須經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考核合格並領取駕駛證後,方可駕駛或者操作與證件規定相符的農業機械。
農業機械駕駛或者操作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參加審驗,未參加審驗或者審驗不合格的,不得繼續駕駛或者操作農業機械。
第三十八條 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或者駕駛、操作農業機械的人員發生轉籍、變更時,應當到原發證機關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十九條 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應當嚴格執行操作規程,不得違章作業。
第四十條 農業機械的安全性能、技術狀態,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技術標準,經檢測不符合國家和省標準的,不得使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由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會同技術監督、工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由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維修經營活動,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照以下標準處罰:
(一)未取得《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從事農業機械維修經營活動的,處以一千元罰款;
(二)取得《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但未按照規定配備相應維修經營場所的,處以八百元罰款;
(三)取得《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但未按照規定配備相應職業資格維修人員的,處以五百元罰款;
(四)取得《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但未按照規定配備相應維修設備和檢測儀器的,處以三百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責令其農業機械所有者限期補提折舊費。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由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負責收回國家投資或者補貼款,上交財政,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出具虛假證明或者騙取證明的,由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責令農業機械所有者補交應繳納的各種費用,並對出具虛假證明的直接責任人員和騙取證明的農業機械所有者分別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推廣;影響農業生產,給農業勞動者造成損失的,推廣單位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由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處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的,由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達到技術狀態標準或者責令停止使用,並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駕駛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處以五十元罰款:
(一)駕駛無號牌、無行駛證的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的;
(二)駕駛證未經審驗的;
(三)駕駛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的;
(四)違反安全操作規程的;
(五)上道路行駛的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掛車未噴塗放大牌號或者未安裝燈光顯示裝置的;
(六)使用轉借的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駕駛證的。
對駕駛無號牌、無行駛證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可以就地暫扣該農業機械,待查驗證件或者補辦相應手續後準予放行。
第四十九條 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駕駛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處以二百元罰款,並處弔扣六個月駕駛證:
(一)飲酒後駕駛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的;
(二)駕駛報廢、拼裝或者與本人證件準駕機型不符的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的。
第五十條 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駕駛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按照以下標準處罰:
(一)無證駕駛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或者違反規定載人的,處以二百元罰款;
(二)醉酒駕駛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的,吊銷駕駛證,並處以五百元罰款;
(三) 駕駛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造成安全事故後逃逸,尚未構成犯罪的,吊銷駕駛證,並處以一千元罰款。
第五十一條 對使用偽造、變造、買賣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的號牌、行駛證、駕駛證、登記證書、檢驗合格標誌的,由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處以二千元罰款。對偽造、變造、買賣者,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十二條 妨礙農業機械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農業機械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農業機械管理部門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社會組織處以五千元以上罰款的,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當事人應當在被告知聽證之日起,三日內提出申請,逾期不提出申請,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三個月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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