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共五章、五十七條(含附則),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這是為了促進城市綠化事業的發展,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提高居民身心健康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城市綠化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長春市實際制定的,適用於該市城市規劃區內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
- 檔案類別:管理條例
- 地點:長春市
- 發布時間:1995年1月25日
詳細內容,總則,規劃和建設,保護和管理,法律責任,附則,條例頒發,
詳細內容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促進城市綠化事業的發展,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提高居民身心健康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城市綠化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城市綠地包括:
(一)公園綠地:向公眾開放,以遊憩為主要功能,兼具生態、美化、防災等作用的綠地;
(二)生產綠地:為城市綠化提供苗木、花草、種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三)防護綠地:城市中具有衛生、隔離和安全防護功能的綠地。包括衛生隔離帶、道路防護綠地、城市高壓走廊綠帶、防風林、城市組團隔離帶等;
(四)附屬綠地:城市建設用地中綠地之外各類用地中的附屬綠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工業用地、倉儲用地、對外交通用地、道路廣場用地、市政設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綠地;
(五)其他綠地:對城市生態環境質量、居民休閒生活、城市景觀和生物多樣性保護有直接影響的綠地。包括風景名勝區、水源保護區、郊野公園、森林公園、自然保護區、風景林地、城市綠化隔離帶、野生動植物園、濕地、垃圾填埋場恢復綠地等。
第四條城市綠化的建設和管理實行統一領導、統一規劃、分級負責的原則。
第五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綠化的科學研究,促進綠化科技成果的套用轉化。最佳化綠化結構,鼓勵培育、選育和引進適應本市自然條件的植物新品種,推廣科學的種植和養護技術,提倡植物多樣性。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廣採用先進、適用技術,做好園林植物有害生物的防治工作。
第六條有植樹義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完成植樹任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愛護綠化成果及綠化設施,並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七條市人民政府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綠化的行政管理工作。
區城市建設管理部門是區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綠化行政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依照法定授權,負責對城市綠化方面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罰。
在城市規劃區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由林業、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綠化工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八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資、認建、認養、認管等形式,興建、養護綠地、古樹名木及行道樹,引導和組織民眾種植紀念樹、興建紀念林。
對在城市綠化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編制城市綠化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綠化規劃編制分期實施計畫。
第十條城市綠化規劃應當從實際出發,根據城市發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積相適應的城市綠化用地面積。
第十一條城市綠化規劃應當根據當地的特點,科學利用地形、地貌、水體、植被和歷史文化遺址等自然、人文條件,以改善生態、保護環境、方便民眾為原則,合理設定公園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附屬綠地和其他綠地。
第十二條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綠化規劃,對已建成的城市綠地和規劃確定的公園綠地、防護綠地、生產綠地、附屬綠地以及其他綠地,劃定規劃綠地控制線(以下簡稱綠線)。綠線內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進行與城市綠化不相關的建設。
因城市建設確需對城市綠線進行調整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吉林省城市規劃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城市綠化實行喬木和灌木,常綠樹和落葉樹,樹木和花草相結合;平面綠化和垂直綠化相結合。園林建築小品及其它設施應當布局合理、建設適度。
第十四條機關、團體、學校、部隊、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編制本單位附屬綠地的規劃、設計,並負責建設和管理,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其中有附屬綠地500平方米以上的單位,綠化規劃應當報所在區城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單位和個人應當利用本單位或者個人庭院的空地和零星土地植樹、種草、栽花,提倡利用空間發展垂直綠化。
第十五條新建工程項目綠化用地所占該項目總用地面積的比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開發的居住區不低於30%,舊城改造區、經批准的單體建築不低於25%;
(二)醫院不低於45%;
(三)產生有毒、有害氣體污染的工廠等單位不低於40%;
(四)高等院校不低於40%;
(五)賓館、飯店和體育場館等大型公共建築設施不低於30%;
(六)城市商業區內的大中型商業、服務業設施不低於20%;
(七)市區幹道不低於25%;
(八)其它各項建設工程不低於25%。
第十六條建設工程綠化用地面積達不到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標準,又確需進行建設的,應當在同類地段進行易地綠化,未按規定易地綠化的,按所缺綠化用地面積向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城市易地綠化補償費。
城市易地綠化補償費應當上繳市財政專戶存儲,專款專用,由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城市規劃統一安排用於城市綠化建設。
第十七條各項建設工程的綠化建設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並列入建設的總投資中。
第十八條綠化工程的設計,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承擔。
第十九條建設工程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時,應當有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查綠化指標。
第二十條綠化工程的施工,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二十一條綠化工程應當和建設工程的主體工程同時規劃、設計,完成綠化的時間不得遲於主體工程投入使用後的第二個年度綠化季節。邊建設邊交付使用的居住區,已使用的房屋周圍的綠化,應當在第二個年度綠化季節完成。
第二十二條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的建設,苗圃、花圃、草圃的用地的總面積不得少於建成區面積的3%。
第二十三條市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安排城市綠化專項資金,由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城市綠化專項資金使用計畫,財政部門監督使用。
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城市綠化管理按照下列規定實施:
(一)公園、植物園、動物園、遊園、廣場街路等綠地由市、區園林管護單位負責管理;各單位管界內的公園、遊園,由該單位負責管理;鐵路、公路、河道和風景名勝區的綠地,由各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二)居住區綠地由房屋所有權人或者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單位負責日常管理;
(三)機關、團體、學校、部隊、企業事業單位負責本單位附屬綠地、門前責任地段和生活區的綠化及管理養護。
第二十五條城市綠地的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樹木花草繁茂及綠化設施完好。
第二十六條園林植物有害生物的防治,實行誰管理、誰防治的責任制度。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依法監督、指導。
第二十七條通信、電力和燃氣、熱力、給水、排水管線等市政公用設施建設項目,可能損壞城市綠化的,在設計中和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採取避讓和保護措施。
第二十八條因市政公用和軍事設施建設需要臨時使用城市綠地的,施工前應當報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核准,使用期滿施工單位應當及時予以恢復,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補償。
第二十九條嚴禁在城市綠地內設定經營性廣告設施。確需占用城市綠地設定公益性廣告設施的,應當經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條禁止下列損害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一)在城市綠地內挖坑掘窖、采砂取土、狩獵放牧、種植農作物、傾倒垃圾污物、採摘果實;
(二)碾壓、踐踏花壇草坪,在綠地上堆放物料、沙石;
(三)折枝摘花、剝樹皮;
(四)在樹上拴牲畜、晾曬衣物;
(五)倚樹蓋房、釘刻樹木;
(六)其它損害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城市公園中的公共服務設施建設,應當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依法管理。
第三十二條在公園綠地內,不得修建與其使用性質不符的建築物、構築物,確需修建的,必須經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並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損傷和砍伐古樹名木,不得摘取古樹名木的果實、種子、枝葉。
第三十四條建築施工單位的施工現場,應當採取妥善保護措施,不得損害現場樹木花草和綠化設施。
第三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規劃區內的樹木,按照城市規劃確需砍伐或者移植樹木時,應當持有關手續按下列規定辦理:砍伐或者移植城市規劃區內的樹木,報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超過100株的,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砍伐或者移植樹木應當在區城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下進行,並按規定繳納樹木補償費用。
上述兩款不適用於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和第三十七條的規定。
第三十六條電力、通信、市政、公用以及建設工程需修剪樹木時,應當經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在區城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下進行施工。
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傾斜危及管線和其他公用設施安全時,其管理單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樹木,但應及時報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樹木管理者應當報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要求對樹木進行砍伐、更新:
(一)發現嚴重病蟲害已無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二)嚴重傾斜,妨礙交通或者危及人身、建築物及其它設施安全的;
(三)樹齡已達到更新期的。
第三十八條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做好植物疫情的預測預報工作,建立防治網路。各綠化單位應當確定責任人負責防治工作。
第三十九條禁止使用帶有危險性病蟲害的植物進行園林綠化。對進入城市規劃區內用於園林綠化的苗木,應當經市園林植物保護部門檢疫合格後,方可使用。
在引進新的用於園林綠化的植物品種之前,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進行科學論證,防止危害生態平衡的植物傳播蔓延。
第四十條在進行樹木病蟲害防治時,嚴禁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農藥;施藥必須遵守有關規定,防止環境污染,保證人畜安全,減少殺傷有益生物。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未完成植樹任務的單位,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補栽;逾期不補栽的,應當收繳相應的補栽勞務費,或者以其他方式完成相應的義務植樹任務。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責令限期退還和恢復綠地,並按占用綠地面積收取綠地建設費,對主要責任人和批准人給予行政處分;逾期不執行的,可以依法強制拆除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並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對未按期完成綠化工程的,責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由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向責任單位收取綠化建設費用,並組織完成綠化工程。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專業單位治理,所發生的費用由管理者承擔。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臨時使用綠地的,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造成損失金額的3至5倍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責令賠償損失,恢復原狀,並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砍伐古樹名木的,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損傷古樹名木的,視其情節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對採摘古樹名木果實、種子、枝葉的,視其情節處以1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損害施工現場樹木花草和綠化設施的,責令施工單位恢復原狀或者賠償。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給予通報批評;對符合條件的責令補辦手續,並按砍伐(移植)樹木總價格的2倍處以罰款;對不符合條件的,按砍伐(移植)樹木總價格的10倍處以罰款。對違反有關規定擅自批准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主要負責人行政處分。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擅自修剪樹木的,按照人民政府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一條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進入城市規劃區內用於園林綠化的苗木或者引進新的用於園林綠化的植物品種未經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檢疫合格或者論證通過的,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並追究主要責任人和主管領導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除治、賠償損失,可以並處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用帶有危險性病蟲害的苗木進行育苗或者綠化的;
(二)發生病蟲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的;
(三)隱瞞或者遲報病蟲害情況,造成病蟲害蔓延成災的。
第五十三條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區城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及園林管護單位違反規定侵占綠地,或者濫用職權批准占用綠地,追究直接責任人和直接主管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五十四條本條例所稱古樹是指百年以上樹齡的樹木,名木是指稀有、珍貴的樹木和具有歷史價值或者具有重要紀念意義的樹木。
第五十五條本條例規定的城市易地綠化補償費、綠化勞務費標準以及樹木砍伐、修剪和占用、臨時占用綠地等具體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條各縣(市)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七條本條例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條例頒發
(1995年1月25日長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1995年4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1995年5月6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據1997年9月26日長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的《長春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長春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2004年10月28日經長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訂通過2004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2004年12月16日公告公布200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