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修正)

2002年10月23日經長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2002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於2002年11月30日公告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04年6月30日長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的《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長春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08.19
  • 實施時間:2004.08.19
第一條 為規範體育經營活動,維護消費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體育經營活動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體育經營活動,是指以營利為目的,以體育活動為內容和手段進行經營的活動,包括體育健身、體育娛樂、體育競賽、體育表演、體育培訓、體育訓練、體育信息諮詢、體育中介服務、體育場所經營和以體育經營活動為內容的其他活動。
本條例所稱體育活動,是指由市體育行政部門根據國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的認定予以公布的體育運動項目。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體育經營活動及其相關活動的組織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市、縣(市)、區體育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體育經營活動的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從事健康有益的體育經營活動。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組織和個人為實施全民健身計畫和培養體育運動人才服務。
第六條 經營體育活動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必要的資金;
(二)符合治安、消防、衛生、環保條件的適宜場所;
(三)符合技術標準的體育場地、體育設備和體育器材;
(四)具備體育專業知識,通過崗位培訓的從業人員;
(五)符合法律、法規及國家其他有關規定。
第七條 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組織和個人,均須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到體育行政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八條 申辦體育經營活動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擬任法定代表人和有關專業技術人員的合法證件;
(三)經營活動實施方案;
(四)體育專業技術人員的資格證明及管理人員資料;
(五)體育活動場所和體育設施、設備、器材、資金等必要的有關資料。
有下列情況的,還應當提供相關材料:
(一)舉辦大型民眾性體育經營活動的,應當提交公安機關批准檔案。
(二)從事體育培訓活動的,應當提交培訓計畫和教學大綱。
(三)從事具有危險性的體育經營活動,應當提供可行性報告和市級以上相關部門批准的資格材料。
第九條 變更名稱、場所、法定代表人、經營範圍的,須到體育行政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條 從事國際性、全國性和跨市、區的經營性體育競賽、體育表演活動應當按照有關法規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向體育行政部門交納保證金。
保證金的用途、標準、管理和退還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一條 教師、指導員、救護員和體育信息諮詢、體育中介服務等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有職業資格證書。
第十二條 發布體育經營活動廣告,應當經體育行政部門進行專業審查後,到相關部門辦理手續。
第十三條 從事體育競賽、體育表演活動使用名稱、徽標、吉祥物的,應當經體育行政部門核准後,到其他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四條 體育經營活動應當健康文明,禁止從事具有淫穢、偽科學內容和其他有害消費者身心健康的活動。
體育經營活動中禁止賄賂、詐欺、組織賭博行為。
第十五條 經營者必須保證體育設施、器材的安全、正常使用,對可能危及消費者安全的事宜,應當作出說明、設定明顯的警示標誌,並按要求配備體育專業技術人員,防止危害的發生。
經營者在體育經營活動場所接納消費者不得超出其人員容量的限制。
第十六條 體育、演出等場所的經營者不得接納和從事未經體育行政部門批准的體育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 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並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選擇活動項目;
(二)要求經營者按照承諾提供服務;
(三)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
(四)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受到尊重;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八條 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體育經營活動場所、設施、設備。
第十九條 體育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對體育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並不得少於兩人。
第二十條 體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職權收受、索取財物或者變相索取財物;
(二)對符合條件的體育活動申請不依法予以辦理;
(三)對不符合條件的體育經營活動申請予以辦理;
(四)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不依法查處。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未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組織和個人,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業,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處3000元以上100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由體育行政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在體育經營活動中取消對可能危及消費者安全事宜的說明和警示標誌;未按要求配備體育專業技術人員的,由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體育、演出等場所的經營者接納未經體育行政部門批准的體育經營活動的,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體育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