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西安市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的決定

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4年8月3日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西安市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西安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09.15
  • 實施時間:2004.09.15
經西安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於2004年6月30日通過,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於2004年8月3日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4年9月15日
西安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決定對《西安市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作以下修改:
一、取消條例中的七章設定。
二、第六條修改為:“體育活動經營者取得工商行政部門的營業執照後,應向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第七條中的“申辦體育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修改為:“從事體育經營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四、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舉辦危險性大、專業技術性強的體育經營活動,應經市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將該條第三款的規定刪除。
五、將第九條的規定刪除。
六、將第十條的規定刪除。
七、將第十一條的規定刪除。
八、第十二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體育活動經營者必須按照核准的經營範圍,亮照經營。”
九、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二條,將該條中“體育技術人員、應急救護人員應當經專業培訓,取得相應資格,持證上崗”的規定刪除。
十、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從事危險性大、專業技術性強的體育經營項目的,由市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十一、將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刪除。
有關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西安市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修正)
(2000年4月7日西安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00年5月26日陝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4年8月3日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發展體育事業,規範體育經營活動,保護體育活動的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體育經營活動是指以營利為目的開辦的商業性體育健身、訓練、培訓、競賽、表演、娛樂活動。體育經營活動的具體項目,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體育活動經營、消費、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應當遵循開放、搞活、扶持、引導的方針,培育和繁榮體育市場,促進體育產業發展。
第五條 市、區、縣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體育經營活動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體育經營活動管理工作。工商、公安、文化、衛生、物價、環保、稅務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有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體育活動的經營者取得工商行政部門的營業執照後,應向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七條 從事體育經營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經營項目;
(二)有符合安全、消防、衛生、環境保護規定的體育經營活動的場所;
(三)有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體育器材;
(四)有符合要求的體育專業技術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舉辦危險性大、專業技術性強的體育經營活動,應經市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危險性大、專業技術性強的體育經營活動的具體項目,由市體育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九條 體育活動經營者必須按照核准的經營範圍,亮照經營。
第十條 體育經營活動場所接納消費者不得超出人員容量的限制規定。體育經營活動場所的噪音應當控制在國家規定的標準以內。
第十一條 體育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做好體育設施、器材的維修保養,保證安全、正常使用,對可能危及消費者安全的事宜,應當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並採取措施防止危害的發生。
第十二條 經營具有危險性大、專業技術性強的體育項目,應當配備必要的體育技術人員、應急救護人員和救護設施。
第十三條 體育經營活動應當健康文明,禁止從事具有淫穢、賭博內容和其他有害消費者身心健康的活動。
第十四條 市、區、縣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體育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執法證件。
第十五條 體育活動的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體育活動的經營者有權拒絕下列行為:
(一)侵占體育經營活動場所、設施、設備;
(二)強行派購物品或者安置人員;
(三)非法收取費用;
(四)未持有合法證件或者超出職權範圍的檢查及處罰;
(五)未依法定程式扣押、收繳、吊銷證照或者強令停業。
第十六條 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為造成體育活動的經營者損失的,體育活動的經營者有權要求賠償,並有權向有關主管部門檢舉、控告。
第十七條 體育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紀守法,文明經營;
(二)明碼標價,公平交易;
(三)維護經營場所秩序;
(四)提供的服務符合保障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五)保持經營場所的環境衛生;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八條 體育活動的經營者應當接受體育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按照體育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提供有關資料。
第十九條 體育活動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並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選擇體育活動項目;
(二)要求體育活動的經營者按照承諾提供服務;
(三)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
(四)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受到尊重;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條 消費者與體育活動的經營者發生糾紛,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由當事人雙方協商解決;
(二)申請消費者協會調解;
(三)向體育行政主管部門申訴;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一條 消費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文明禮貌,遵守社會公德;
(二)遵守體育經營場所的管理、安全規定,服從工作人員的指揮;
(三)愛護體育經營場所的設施、設備、器材;
(四)保持體育經營場所的環境衛生。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從事危險性大、專業技術性強的體育經營項目的,由市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對可能危及消費者安全的事宜未作真實說明、未設定明確警示標誌的,或者未按要求配備合格體育技術人員、應急救護人員和救護設施的,由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實施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進行。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罰款和對個人處以二千元以上罰款的,當事人有權要求舉行聽證。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體育活動的經營者違反工商、稅務、公安、衛生、環保法律、法規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七條 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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